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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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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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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美鳳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美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6 5萬3,706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然協商不成立,此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 即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查聲請人安然踏步有限公司(下稱安然踏步公司)之董事, 安然踏步公司於98年10月27日設立,並於106年12月11日申 請停業,112年9月15日始申請復業,再於113年1月25日停業 。另查,安然踏步公司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為485,714元 ;11至12月為85,714元;113年1至2月為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安然踏步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字第113180206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 28533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聲請 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 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六 條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5,469 元;另有兼職清潔工之工作,原本有固定時間,每月平均收 入約1萬5,000元,然自113年1月起,因故平均每月僅剩1次   ,每次每小時300元,每次僅2至3小時不等,故此部分收入 至多每月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條公司 薪資報酬收據、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4頁、第209 至265頁、第383至415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檢附之單據大致相符,且其兼職清潔工收入減少部分, 業據其提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且本 院亦查無於113年後之清潔匯款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 院即以1萬6,369元(計算式:1萬5,469元+900元),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   ,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1,208元,包含租金2萬2 ,000元、水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 4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膳食費2,000元、保險費2,900元 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居住者除有約定或其他特別情事,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媳婦莊佳恩、孫子、孫女共3人 同住,莊佳恩須扶養2位小孩,難以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莊佳恩名下無財產,且110至112年分別僅有1萬2,370元   、3萬8,556元、7萬8,804元之所得收入,有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衡諸莊佳恩收入甚微,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莊 佳恩並無資力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⒉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租金支出2萬2,000元、水 電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遠傳逐月綜合帳單、文山鳳霖管理委員會之彰 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駕駛執照、單據加油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另就膳食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 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保 險費2,900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債條例所指 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爰 不予列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2萬8,308元(計算式:租金2萬2,000元+水電 瓦斯公共電費3,000元+管理費833元+交通費475元+膳食費2, 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  ㈤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婆婆謝黃梅子,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謝黃梅子 於111及112年度分別有1,798元、6,089元之所得收入;且按 月領有退撫金5,938元、勞保局國保老年年金4,060元、北市 環保局退撫金2萬1,750元;其於各金融機構存款計算至陳報 日止更達103萬6,952元,此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台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53頁)。是謝黃梅子按月 領有3萬1,748元補助款,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 元,遑論其尚有存款及所得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惟 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繼續支出此筆扶養費之必 要,仍得提出於更生方案,並說明有何繼續支付此筆扶養費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36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8,308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09至250頁、第369至415頁)   。復衡諸本件聲請人鉅細靡遺提出財產明細資料,堪認有相 當之誠意解決己身債務問題,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 ,可知聲請人經濟生活實屬不易,望能早日走出債務壓力重 獲新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筆 2 台灣人壽健康龍101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3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4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5 宏利人壽長佑不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3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 原 告 魏蘭欣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尤麗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愛 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等商店, 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 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之文書及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 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 「愛立寵物用品店」、「薇達寵物沙龍」、「毛孩愛達人用 品企業社」等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達成拆夥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日拆夥,系爭合夥 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益未經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利益分配。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負責製作帳簿之人,應 持有110年1月至9月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 證,卻拒絕提出供原告核算。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 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上 開文書包含商業帳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0年 1月至9月間之商業帳簿以及營業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利 益,並主張應依原始帳簿及相關會計憑證計算盈虧等語,被 告則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結算表所載數額即屬正確之盈虧數額 等語,是為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盈虧為 何,系爭合夥事業於上開期間之會計帳簿及證明上開期間營 業利益(即包含營業收入、成本、營業費用等資訊)之會計 憑證等資料,核屬重要。又被告負責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每 月帳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實執有上揭文書。 再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原告本件 請求命被告提出者包含商業帳簿,是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第4款「商業帳簿」等規定相符。從而,原告 聲請命被告提出上揭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 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5

TPDV-112-訴-55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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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8

PCDV-113-消債抗-31-20241018-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均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81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湖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原告已暫先預納500元, 被告另應向本院補繳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4

NHEV-113-湖司他-1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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