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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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3-20250320-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黃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 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3 0萬元、32萬元、188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237萬6,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 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催告函各 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2 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 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線西鄉 中興 0000-0000 67.0 全部 000 彰化縣 線西鄉 中興 0000-0000 11.0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 一層:49.60;二層:56.80;騎樓:7.20;總面積:113.60 全部

2025-03-20

CHDV-114-司拍-21-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間勞資爭議 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他-11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 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 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 「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 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 ,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 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 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而可免預繳13至 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 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 「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 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 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 ,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 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 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 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我沒有申請是「Foodpanda 」的外送員身分,我 不清楚為何他們會這樣記載,是黃凱晟幫我辦的,我後來手 機賣給他;我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 他說沒有,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 阿,我拿到31,015元整,我也是被騙才去辦手機,他叫我辦 2支手機給我3多萬元,覺得怪怪的不合理,我在半個小時之 內辦了兩次手機,本件是後辦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原審 筆錄可知被告認為不正常的地方,是黃凱晟沒有按照承諾的 條件來履行,被告因為缺錢不敢向黃凱晟表達不滿,只好收 取31,015元;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 及於一般人,何況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兩天沒有吃 東西,而黃凱晟長年經營通訊行,對於3C商品有高於常人的 專業知識,因此被告在原審承認以手機一個門號換取現金4 萬元扣除手續費還可以,黃凱晟說手機可以賣錢,被告確實 是相信辦手機換現金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與「 777 換現金」及黃凱晟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還有對 黃凱晟提出刑事告訴的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相信黃凱晟,進 而配合黃凱晟申辦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 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 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 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 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 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 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黃凱晟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 「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我 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 ,並由我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 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 ,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 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我,我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 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 至11、103至104頁);嗣於原審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 9、61至63頁係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暱稱 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我女友許巧 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我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 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 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且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 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 (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 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 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 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 ,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 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辦理本案手機門 號時黃凱晟有幫其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約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 ,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 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 ,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 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 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 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 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 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 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 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由黃 凱晟代為繳納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 獲取包括申辦另一手機之報酬共31,015元。 (三)觀諸證人黃凱晟於原審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 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 而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惟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 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 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有陪同被 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 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 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 ),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 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 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四)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 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 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觀諸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 黃凱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則被告 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 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 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 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 有不知之理。又衡酌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 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 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 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 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 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復於本院亦自承:我 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他說沒有, 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阿,我拿 到31,015元整;其辦了手機後沒有繳錢是因為當初是以手 機換現金,但後來通知我要繳費,我覺得不正常,在辦手 機的時候黃凱晟有幫我繳了積欠的電信費及提前違約金6, 000多元,因為他要賺錢,我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是我用 自己的門號去辦,黃凱晟辦完之後我詢問他錢呢,他說還 沒有,還要再辦一支,開車載我去木柵再辦本案的這一支 手機,黃凱晟賺了5萬多元,他分給我3萬多元,兩支手機 要8萬多元,本案這支賺了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9、101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 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 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於申辦手機時亦未有繼續支付後續 電信費用之意,僅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 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 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係被黃凱晟騙及恐嚇云云,惟 其對黃凱晟提起詐欺、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不起訴處分,認黃凱晟向告 訴人稱「不要講話、不要亂說話」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 一下,並未表示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黃凱晟未足額 給付4萬元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唯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凱晟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法審理。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 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參以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 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獲得本案手機1支,惟被告供稱:我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 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我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 現金31,015元與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是被告坦承 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黃凱 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免預繳本案門號 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 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   黃凱晟(年籍詳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 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震凱即黃凱文 黃美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0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71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5,308元 110年12月10日 5% 002 14,645元 110年12月10日 5% 003 6,554元 110年12月10日 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71-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昌禪」、「清穆」及「拔草測風向」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羿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款之「車手」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囿 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瀏覽後,將「楊宜婷(高級 助教)」加為好友,「楊宜婷(高級助教)」將其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並提供投資官網邀陳囿萁加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囿萁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偽造 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並攜帶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鄭彥峰」識 別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囿萁見面,向陳囿萁出 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囿萁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蓋印於存款 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 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囿萁以行使,以表彰「鄭彥峰」所 任職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囿萁所交付投資款項 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鄭彥峰 」。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 轉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陳翠 娟瀏覽後加入「點金股手集中營」LINE群組,於113年8月中 將暱稱「陳依琪」之人加為好友,該人提供網頁連結稱可加 入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翠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3 年8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咖啡廳沙鹿門市外交付投資款。趙羿全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員工「鄭彥峰」識別證,佯為 上開公司之外務經理「鄭彥峰」,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與陳翠娟見面,向陳翠娟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翠娟收取2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鄭彥峰」印章, 蓋印於存款憑證之「收款人」欄上,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金 額及日期,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翠娟以行使,以表彰「 鄭彥峰」所任職之「eToro」公司已收受陳翠娟所交付投資 款項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eToro」公司及「鄭彥峰」 。嗣趙羿全依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贓款持往指定之地點,轉 交給「拔草測風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㈢嗣因陳囿萁與陳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3(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 2人係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金管會」名義,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 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條件。另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囿萁之「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右上 角有1符號下方記載「金管會」之字樣,惟該存款憑證上無 與金管會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金管會相關之內容,由形 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 ,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 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 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第2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因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所行使之文書難認屬公文書,且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爰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禪」、「清穆」、「拔草測風向」 、「楊宜婷」、「陳依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 件,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為本案犯行,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侵害無辜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59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各1紙,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犯罪人 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上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彥 峰」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3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陳文信」、「黃凱」、「鄭彥峰」印文各1枚,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收據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④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因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66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 ,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被告陳稱該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   113.09.12警詢(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113.08.29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3.08.29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543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頁)  2.【陳翠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陳囿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4.翻拍照片-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識別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偵卷第39頁、第41頁)(同卷第13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拍照擷圖(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陳翠娟(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陳囿萁(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證片(偵卷第81頁至第9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269號鑑定書(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鑑定人結文第109頁)  11.陳囿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12.陳囿萁提供投資App畫面擷圖(偵卷第151頁)  1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杜冠宏轉帳存入5000元】(偵卷第153頁) 3 《扣案物》 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鄭彥峰】 ②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李嘉誠】 ③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鄭彥峰】 ④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紙【陳郁霖】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趙羿全   113.10.15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4.02.04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114.02.04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4586-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凱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6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7,065元 113年10月10日 16% 002 9,622元 113年10月10日 16% 003 2,962元 113年10月10日 16% 004 557元 113年11月10日 16% 005 1,472元 113年11月10日 16% 006 4,788元 113年11月10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67-202503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凱戀(即黃梅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7

TPDV-114-司催-327-20250317-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凱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凱逢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7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591,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18-202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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