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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民國11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26 元、0元,然據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8,709元及381,269元,聲請人實無力 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 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自102年9月1 0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及繼 承所得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有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9筆均繼承之 應有部分不動產,惟其中7筆均為農地,另2筆即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 殯葬用地,然其價值分別僅36,516元、35,972元,價值甚微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1

PHDV-114-消債清-1-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伶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伶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伶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061,4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061,4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薪亞實業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7月工作薪 資證明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9,000元,而其名下有 甫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7 ,789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 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袋、113年8月7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 、工作薪資證明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4日三法字第0278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薪資證明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9,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11,7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61,4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7, 789元後,債務餘額為6,023,6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78-20250210-2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龍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龍珠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5

CTDV-114-消債全聲-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毛建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 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190 7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毛建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 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 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7年7月),已屬處斷刑範圍之下限, 復敘明依本案之情節、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尚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分 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至於同 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論據,上訴意旨執吳明宗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量刑失衡,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8-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偉 (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鄭○豪(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詳卷)、鄭○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之犯罪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 二、嗣於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3795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0 -51、111、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鄭○豪、鄭○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31-32、40 -41頁;偵3795卷第143-145、161-162頁),並有證人陳○偉 、鄭○豪、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匯款帳號、轉帳成功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廷之對話 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1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被告 與證人陳○偉、鄭○豪、鄭○廷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3-30、33-39、42-49、 65-67、75-82頁;他卷第9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寫的( 即愷他命每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 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故意對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起訴書 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0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旋風」之鄭○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3795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鄭○翔,經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49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 號、第6755號起訴書及案外人鄭○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97-104頁),然觀諸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案外人鄭○翔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4月30日18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3日12時許),且未見案外人鄭○翔 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鄭○翔遭警查獲 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 ,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 ,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1、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偉 112年9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偉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偉先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偉,陳○偉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鄭○廷 112年12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廷,鄭○廷當場交付1,8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鄭○豪 112年12月31日2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豪之友人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豪,鄭○豪當場交付6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70-72頁): ㈠報告編號:4327D011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0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㈡報告編號:4327D011T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4957公克(此為報告編號4327D011再擷取部分做純質淨重檢驗)。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76.4%,純質淨重9.501公克。 ㈢報告編號:4327D012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82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817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2 現金 4,100元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訴-254-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芬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竹圍路19之3號房屋,不 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竹圍路19之3號房屋亦經查 封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 院公告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 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 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4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4

PTDV-114-消債全-8-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 11筆(其中9筆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生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屏東縣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公同 共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943元,有2009年出廠 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失竊),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間,係以轉介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手 機購買以賺取差價或佣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2年6 月起由配偶莊怡芳每月協助生活費約600元,嗣改稱每月以 身障補助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2,50 0元)如有不足亦由配偶負擔差額。  3.曾罹患右側頰部腫瘤術後、自發性腦出血、右腦梗塞等疾病 ;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清卷第27-28、153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清卷第41-4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45-83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 15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49-451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9-30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9-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 51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171-181、453-45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函(清卷第313-31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3-146、 385-386、417、4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161頁)、 聲請人繕打答覆內容(含轉介工作客源、地點、月收入等)、 轉介訊息截圖(清卷第389-410頁)、不動產外觀照片(清卷第 413-414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清卷第421-426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以其自113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配偶資助)為6,037元( 計算式:5,437+600=6,0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 5月每月支出15,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5,500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清卷第315-3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由租金由配偶自子 女之帳戶轉帳支出、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每月額外支出醫 療費用約7,000元(12,500-5,500=7,000,清卷第447頁),未 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況已經配偶逕行負擔,暫不增列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張○瑞之扶養 費,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5,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 今,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頁),爰 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 500元後,尚餘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5,325 元(調卷第57頁、清卷第121、131、450-451頁),扣除名 下房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7年 【計算式:(2,225,325-1,211,943)÷537÷12=15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清-148-20250122-2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潔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裁定准自111年4月20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6,217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 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 定。 ㈡第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35,339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 額6,217元後之餘額為29,122元(計算式:35,339-6,217=29 ,122),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 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卷第19-26、35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2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聲免-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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