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千芸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4號、第11634號、第12177號、第13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 1號、第14167號、第14590號、第16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7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現經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人 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4、19至2 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 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入 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車手」欄所示之人提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1 4、19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編號1至 14、19至24「收水」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育祐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1217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 13至26、93至97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至24、293至298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69 至87頁、偵字第17828號卷二第537至539頁、審訴卷第39至4 0頁、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綵憶(偵字第1 1624號卷第97至98頁)、李亞振(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至 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至532頁)、張緯傑(偵字 第11624號卷第121至122頁)、鄒宜庭(偵字第11624號卷第 141至143頁)、楊倩怡(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至158頁) 、江佩璇(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至177頁)、洪如怡(偵 字第11624號卷第187至191頁)、湯詠筑(偵字第11624號卷 第203至207頁)、蘇湘婷(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至231頁 )、康庭瑋(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3122號 卷第63至66頁)、許紋慈(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至49頁)、馮立昀(偵字第11634號卷 第43至46頁)、黃千芸(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至58頁)、 吳大容(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至72頁)、陳玥彤(偵字第1 6341號卷第32至33、51頁)、洪威錠(偵字第16341號卷第6 7至71頁)、徐翊庭(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至64頁)、李珮 如(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至124頁)、賴心蘭(偵字第163 41號卷第154至157頁)、陳禹都(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至1 2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立勛之供述(偵字第11624 號卷第31至35、301至30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17至22、8 7至90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至23、209至212頁、偵字第 13661號卷第13至19、87至90頁)互核相符,並有劉育祐、 王立勛113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624 號卷第25至30、37至42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624 號卷第45、47、49、5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43頁、偵 字第1459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1 634號卷第31至36、193、197頁、偵字第12177號卷第19頁)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 624號卷第55、57、65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125頁上方 照片、偵字第14590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6 至38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字第163 41號卷第202頁下方照片、第203至204頁、第205頁上方照片 、第206至208頁、第209頁上方照片、第210頁上方照片、偵 字第12177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王立勛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59、61至63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3至 3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67至69 、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87至89、91至93頁) 、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存摺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超商點數卡影本、LINE PAY交易明細截圖(偵 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至543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至54 、72至76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至101、111至113、123 至133、145至150、159至167、179、193至196、209至219、 233至260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至58、70至74頁、 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至56、63、73至74頁、偵字第16341號 卷第40至50、56至57、81至86、111至115、127至131、165 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繳回全部詐欺款項,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 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量處,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立勛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至14、 19至2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又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 開2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 告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 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供稱實施本案犯行每日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訴字卷第69頁),而附表編號1至3為113年1月15日所為 、編號4至8為同年月18日所為、編號9為同年月21日所為、 編號10至14為同年月23日所為、編號19至23為同年月27日所 為、編號24為同年月29日所為,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日期 共計6日,故其共取得犯罪所得共12,000元,可以認定。又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工欄 主文及宣告刑 非供述證據 車手 收水 1 翁綵憶(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97-98頁) 113年1月15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101頁)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李亞振(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532頁) 113年1月15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10,03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543頁) 113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 15,03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0,000元 劉育祐 (併辦) 王立勛 (僅併辦意旨書提及此,未併辦) 3 張緯傑(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1-122頁) 113年1月13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3,0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3-133頁) 4 鄒宜庭(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1-143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5-150頁) 5 楊倩怡(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158頁)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9-167頁) 6 江佩璇(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177頁)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9頁) 7 洪如怡(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7-191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3-196頁)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湯詠筑(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3-207頁)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9-219頁) 9 蘇湘婷(提告) 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231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3,0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49,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頁截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點數卡(偵字第11624號卷第233-260頁) 10 康庭瑋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3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63-66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信吉店 ①100,000元 ②35,000元 ①王立勛 ②劉育祐 ①劉育祐 ②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70-7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72-76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 39,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5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8分許 2,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許紋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49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36分許 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58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5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 4,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馮立昀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46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4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56頁) 13 黃千芸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58頁)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 31,03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4 吳大容 (提告) 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72頁) 113年1月23日 假出租房屋,須先匯保證金 113年1月23日14時9分許 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12,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73-74頁) 15 楊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3661號卷第21-23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7-149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 4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661號卷第43-51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1-159頁) 113年1月27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6 何昭鴻(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32-33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 34,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167號卷第38-42頁) 17 蘇子傑(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80-81頁) 113年1月26日 假貸款 同上 113年1月27日12時0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大店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店(無監視器截圖)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ATM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97-113頁) 113年1月27日13時11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店 2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18 李韵婕(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59-60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 30,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63-66頁) 19 陳玥彤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32-33頁)、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5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8時23分許 33,06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50、56-57頁) 20 洪威錠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67-7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8分許 12,3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巷00號家樂福西藏店 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6341號卷第81-86頁) 21 徐翊庭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6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9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 ⑤113年1月27日20時0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⑤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11-115頁) 113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李珮如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12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 34,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7-131頁) 23 賴心蘭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54-157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11,1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3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4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②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11,000元 ②7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65-171頁) 24 陳禹都 (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12頁) 113年1月29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 1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訴-927-2024110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徐OO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OO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685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30

SLDV-113-家救-9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6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雙方並未約 定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離婚後完全未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 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3,076元之 標準,以及兩造收入情況,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少 應由相對人分擔4分之3,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 條規定,聲請人本件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 ,實屬有據。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 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固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子女,自應由子女為請求權人,且應以訴訟方式為之。惟本 件並非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抗告人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係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之父之名義,依非訟事 件法第71條之6(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其內容相當於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女之 父或母,自得本於子女之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 造於113年6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自成年之前一日為 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37元、0元, 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合計價額373,085元,有聲請人甲○○1 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故本院無法得知其職業、收入,依其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76,798元、222,346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 汽車1輛,合計價額879,773元,有相對人110年至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為00年 00月00日生之人,正值壯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衡情自能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為1 0歲多之學齡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 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151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 288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 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 水準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 為適當,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相當,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平均分擔,亦符公平,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為 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月=40,000元),爰裁定相 對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30

KLDV-113-家親聲-21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王裕德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5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5人×10份=2,55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6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據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收入約7萬元,每月必要 支出4萬1,00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萬8,000元許,何 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僅能償還1萬元,請詳實說明 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出之金額與項目,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須繳納車貸1萬5,000餘元,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 並陳報係何輛汽車(車號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之貸款債 務?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卓善之扶養費6,410元云云。依 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16-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 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 ,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 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 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 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 ○○、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 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 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 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 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 ○、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 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 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 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 ,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 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 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 、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 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 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 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 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 、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 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 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 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 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 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 裁定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 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 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 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 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 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 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 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 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 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 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 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 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 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 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 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 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 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 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 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 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 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 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 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 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 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 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 、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 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 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 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 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 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 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 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 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 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 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 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 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 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 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 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 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 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 );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 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 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 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 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 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 ,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 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 ,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 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 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 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 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 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 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 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 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 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 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 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 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 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 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 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 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 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 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 ;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 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 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 ,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 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 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 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 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 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 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 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 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 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 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 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 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 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 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 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 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 ,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 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 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 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 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 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 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 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 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 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 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 ,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 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 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 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 ,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 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 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 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 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 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 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 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 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1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 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 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 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 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 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 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 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 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 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 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 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 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 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 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 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 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 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 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 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 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 、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26-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