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4-簡-36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