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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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吳全揚 姚鶯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7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僅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用印,並未記載其餘任何資料,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積欠相對人之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28萬6,480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31萬4,13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吳全揚 姚鶯鶯  112年5月9日 36萬元 113年5月11日

2025-03-26

SLDV-114-抗-9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詩佩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原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一四四九 三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本金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債權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於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六二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 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經伊要求,於 同年月24日以其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權 ,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9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業經訴外人以總價1,007萬2,000元拍定,伊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為330萬4,518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 伊提出之債權文件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拒 絕發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3 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債權共計45萬2,31 0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拍定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借款債權及 系爭利息債權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均存在,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內容與原告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提出之債權文件不符為由,拒絕發款,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2月13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62655號函(見 本院卷第80頁)可稽,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之存否即有不明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申請書及登記謄本、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3日及 同年12月13日函、借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54、 56至74、80、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在 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海鷗段 896 2036.34 10000分之4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總面積:49.26 附屬建物面積:9.61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總面積:19.22 附屬建物面積:4.43 全部

2025-03-26

SLDV-114-訴-244-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青閑 相 對 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大 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低收入戶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4-救-2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潘朝禮 被 告 黃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週轉金流,明知並 無購買泡菜之事實,竟向伊佯稱:欲借款自國外購買泡菜進 口投資云云,並偽造船運通知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紙交付予伊而行使,致伊陷於錯誤,依 序於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80萬 元、40萬元、28萬9,330元至訴外人朝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國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伊共計受有148萬9,33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33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船 運通知書、借款投資契約、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2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3張、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6 57號卷第13、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33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經本院於113 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 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48萬9,330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萬9,330元,自屬有據 。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3頁),被告經此 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萬9,33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234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莊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2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16,800,000元之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 15日、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14,000,00 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24,359 ,3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催告書 及掛號回執、繳息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5

TPDV-114-司拍-39-20250325-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宋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柚子樹損害280,000元 部分,固屬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元部分,則非屬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 第16號判決所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範圍,依上開 法條及說明,原告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 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8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計算) ,扣除免納之裁判費2,98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標準計算),原告就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5,180-2,980=2,200】。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TEV-114-店原簡-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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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前就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1,345元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至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上訴 利益為17,441,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090元,扣除 上訴人前繳第二審裁判費237,414元,尚應補繳38,6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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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月21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3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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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丁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甲男 之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楊○○(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 因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 關之資訊)、被告兼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父、被告兼甲 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記載甲男之父為「A男(年 籍待查)」、地址則記載「待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甲男 之父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甲男之親等關聯資料、甲男之父之 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男之父,並應載明其住所或居 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對 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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