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
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於93年10月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有異,被
告陳○○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
1年8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當時並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進行
協調分配與處理,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原
告鄭○○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復於112年11月17日表示應以調解
離婚日即111年8月17日為準。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
附表一「鄭○○主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6,343元,被告陳○○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三「鄭○○主
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73萬9,284元。準此以觀,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33萬6,471元,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9月30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仍以2011年10月28
日家事起訴狀所載為準,即仍保留主張被告陳○○應給付原告
鄭○○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鄭○○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勁電科技公司(下稱勁電公司)為原告鄭○○一人所創立,原告
鄭○○之薪水亦從勁電公司提撥,而就有關原告鄭○○所經營勁
電公司之價值,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
示應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為準,原告鄭○○復於112年1
月5日庭呈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所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之權益總額為123萬3,789元,並於113年9月30日表示不
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價值列為其婚後財產,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
5元尚未繳清,而經詢承辦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福華會計
師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表示上開兩筆債務並未列入勁電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是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減去90
萬9,116元。
2、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
萬8,000元,並應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購買系
爭汽車當時貸款100萬元,且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電公司名
下,又系爭汽車之價值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則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既已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當不
應將系爭汽車之價值重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始為妥
適。
3、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屬期待權,不應
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
既得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即非僅屬期待權
,且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
準日之價值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而
兩造之勞工退休金本係兩造終將獲得之金額,既然該退休金
之累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亦不外乎係兩造對
於彼此家庭相互貢獻始形成之結果,當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方為公允。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被告陳○○雖辯稱其結婚時持有晶豪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及友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友
達股票)2,100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858萬5,377元及
8萬8,200元,屬其婚前財產並應抵扣云云,惟被告陳○○並未
說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賣出上開股票之資金流行或
使用用途,另觀諸被告陳○○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可知其於婚後自94年3月至96年7月止,已將婚前所有之
晶豪科技股票至少95張以上全部出售(參卷三第232頁至235
頁),是以,其於婚姻期間所持有之晶豪科公司股票,不外
乎係自其當時持有之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票(依法應認定為
孳息),又或係來自其以婚後所得所認購之員工股票,抑或
係基於其工作優異表現所附帶取得之股票,均應屬婚後取得
之股票。簡言之,被告陳○○名下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早已在
婚後數年全數變現,而予婚後所得之現金存款混同,並難以
區分,且其婚後消費金額驚人,常在百貨公司週年慶等活動
檔期刷卡消費,顯見其已將販售婚前股票所得現金花費殆盡
,從而,尚難認其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係目前持有之股票,是
被告陳○○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5、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觀之被告陳○○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於110年10月1
5日時(即基準日向前回推五年之內)轉帳支出104萬5,721元
,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是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6、關於國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後債務:
被告陳○○雖辯稱其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餘額55萬3,544元尚未繳清,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
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陳○○經常性大量匯出
或提領其名下存款,使其存款只存在少數餘額,可徵其保有
大量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
款債務,足認其有意使該債務存在迄今,並藉此主張該國泰
銀行貸款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而予以抵扣,是以,應認該國
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實,並自被告陳○○之婚後消極財產
中剔除。
(三)此外,被告陳○○雖辯稱原告鄭○○對家庭生活並無貢獻,應調
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原告鄭○○表示其於婚後並非完全
無工作所得,且因被告陳○○平日工作忙碌,兩造子女均由原
告鄭○○接送,家中事務亦多由其處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略以:
(一)兩造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同意以陳○○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陳○○主張」欄所示,
被告陳○○之婚前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之婚後
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三「陳○○主張」欄所示。基上,原告鄭
○○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250萬7,435元,被告陳○○應列入剩
餘財產金額為679萬1,853元。
(二)被告陳○○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關於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勁
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雖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曾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示勁電公司之
價值應以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為計算,惟依原告鄭○○於11
2年1月5日所庭呈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勁電公司之權益總額
為123萬3,789元,而勁電公司既為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其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則其股東權益即123萬3,789元,自應
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鄭○○雖主張其獨資經營之
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未清償,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此貸款債務應已列入勁電公司
資產負債表,故不應將該貸款債務之餘額重複扣減。
2、關於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時有貸款100萬元,並尚餘5
5萬6,575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
既已列入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故
不應將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重複扣減,又勁電公司之出資額
僅為50萬元,而系爭汽車之價值為80萬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價值即80萬8,000元自應列為原告鄭○○
之婚後財產。
3、關於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應否列入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將被告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價值列入被告
陳○○之婚後財產,惟被告陳○○於基準日前尚未退保或申請退
休,就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領取退休
金或老年給付之情事,從而,應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
,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被告陳○○名下即有友達股票2
,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
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應列入被告陳○○之婚前財產
,且上開金額之總和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此外,原告鄭○○於婚後獨資經營公司、經濟能力優渥,惟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管理費、居家裝潢、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費用,卻均多由被告陳○○負擔,可徵原
告鄭○○對於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應允調整剩餘財
產分配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於9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陳○○於111年7
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1年8月17日調
解成立離婚,業據原告鄭○○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478、559
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勘信屬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
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
主張應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230、238頁),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兩造
既已合意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且本院業已
該日為調查證據之基準,倘變動基準日,無疑浪費先前調查
證據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341頁)。按夫妻
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
本得合意定之,而兩造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
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有
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頁),本件即應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至三「鄭○○
主張」欄、「陳○○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項目各列為原告鄭○○、
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
執之金額為計算。
(三)如附表三編號21、22「鄭○○主張」欄所示,原告鄭○○主張元
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9,101元、國泰世華銀行日幣
存款9萬3,549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0,562元(以基準日時日幣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0.2198為計算),均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分別核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
元壽字第1130003196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之投保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48093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卷三第357、
358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陳○○就此並未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外,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13「陳○○主張」欄所示,被告陳○○主張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3,244元為原告鄭○○婚後財產,核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50064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59頁),原告鄭○○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基上,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四)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2以及附表三編
號23至25所示兩造爭執部分,茲分別審究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23萬3,789元
,且應計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勁電公司係9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代表人為鄭○○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有原告鄭○○所提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勁電公
司為原告鄭○○獨資經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113年1月5日當庭表示應以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列為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本院考量勁電公司距基準日已經營數年,
則原告鄭○○對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非如新設公司得逕以
初登記之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且資本額僅係供初設公司
營運使用之資金,無從據以彰顯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
其資力狀況,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即123萬3,789元」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3
89頁、原告鄭○○113年9月3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
核與勁電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下稱勁電公
司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權益總額」欄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而此數額實已衡酌勁電公司營運數年等相關狀
況,且亦能彰顯原告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對家庭生活貢獻之客觀價值,且兩造並未就勁電公司
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
有事證為認定,復參酌兩造之意見,認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
表之權益總額即123萬3,789元,作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為妥當。
⑵至原告鄭○○雖不爭執將上開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列為原其
婚後財產,然其主張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銀行、和潤公司,
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5元之
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
元等語,並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福字第 11300
18425號函、和潤公司113年7月29日潤作字第1130729003號
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77、379頁),惟細鐸和潤公司上
開函覆,可知勁電公司係於110年1月20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分期付款,而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申報日期為111
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衡情勁電公司應已將上開
汽車貸款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鄭○○就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和潤
公司之債務,是否尚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乙節,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尚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空言泛稱:經詢福華會計師
事務所,勁電公司尚有對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共90萬9,116
元之債務,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113年
9月30日筆錄),即作對原告鄭○○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鄭
○○主張其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元,難認有據。
2、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值,不應計入原
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辯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
53頁),並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而原告鄭○○雖不爭
執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乙情,然其主張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勁電公司名下,不屬其個人財產,且系爭汽車之價值
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當不應重複計入原告鄭○○之
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
20日,車主名稱為勁電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1089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證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
電公司名下,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
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從而,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
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
司之財產與債務,仍分別歸屬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
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則非得以將系爭汽車即勁
電公司之財產充為原告鄭○○之財產。
⑵況基於「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
,可知「資產」與「股東權益」不可混同視之,而兩造既已
不爭執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所示之數額即12
3萬3,789元,作為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經本院認定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則倘將登記於勁電
公司名下之「資產」即「系爭汽車之價值」,與勁電公司之
「權益總額」即「原告鄭○○就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
之價值」,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恐有違反會計原則
及重複評價之疑慮,是以,被告陳○○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應分別計入兩造之婚
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以兩造基準日前並未申請退休,故勞工退休金之
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且兩造亦無實際領取退休金,從而,應
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不應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價值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經原告鄭○○否認,並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之判決意旨,認退休金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執此主張勞工退休金非僅屬期待權等語
,本院就此論究如下。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
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
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
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
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
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
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
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
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
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
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而原告鄭○○自94年7月至111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累計金額為24萬5,191元(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3頁),被告
陳○○自94年7月至111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
為215萬5,848元(見本院卷第344至373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述累計之金額,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勞工所有,又依退
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參照),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縱勞
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設,尚與得否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財產之增加,係兩人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民法第1030條之4
既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基準日為準,自應包含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全部財產價值,是該專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自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貢獻所增
加之財產,而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家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告陳○○前開
所辯,顯對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
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
⑵被告陳○○固辯稱其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名下已有友達
股票2,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斯時收盤價分別為4
2元及89.5元,則價值各為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均
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產,並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管結算所)11
2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查被告陳○○
於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數額,均少於
兩造結婚時所持有之數額(參見本院卷第卷一第136頁及369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關於被告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支出或存入友達股票
及晶豪科技股票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3年1
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39頁),足見被告陳
○○名下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非均未處分,而屬流動狀況,且非僅因買進等原因而
增加,亦有因賣出等原因而短少。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
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
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被告陳○○
賣出上開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所得金錢未必均用於繼續購買
相同公司之股票,復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
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並未說明售出股票之金流
,且就有無婚前股票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未據其提出
相關金流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其於基準日時所
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仍存在或尚餘多少股數、
價值屬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於本件基準日時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均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是以,被告陳○○辯稱其婚後剩餘財產應予扣除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等語,即無可採。
5、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項目,毋庸追加列為被告陳○○之婚後財
產計算: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
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
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
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
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
之權利。
⑵原告鄭○○固主張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104萬5,721元等語(見其於113年9月30
日所庭呈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
,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鄭○○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陳○○於110年1
0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28頁),然該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於斯時有轉帳支出
之客觀行為,況細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9021822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
料,可知被告陳○○自110年10月22日後尚有多筆存入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至330頁),是倘其意清空該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焉有再跨行轉入或網銀轉帳等存入行為之必要?而原
告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
,即認被告陳○○於110年10月1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轉帳
支出104萬5,721元之行為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
告鄭○○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部分,毋庸追加為被告陳○○之婚後財產。
6、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得列為被告陳○○之
婚後債務:
被告陳○○陳稱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55萬3,544之貸款餘額
尚未清償,屬其婚後債務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3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
第378頁),勘認為真實。至原告鄭○○雖主張被告陳○○有大量
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款債
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
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原告鄭○○僅空言泛稱被
告陳○○有意使該國泰銀行債務存在迄今,藉此作為消極債務
加以抵扣其剩餘財產云云,惟就此未予有所適切之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鄭○○之
主觀臆測屬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
之情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
而定。
2、被告陳○○固辯稱原告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未
有貢獻,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
,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原告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
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亦無未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再者
,揆諸前揭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原告
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其對於被告陳○○婚後
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被告陳○○以前詞置辯,礙
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
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194萬6,336元,被告陳○○之婚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1,780萬0,299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585萬3,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92萬6,982元(00000000/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固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可請求,然離婚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是日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92萬6,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51頁
送達證書,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故就原告鄭○○勝訴之部分,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又被告桂琳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鄭○○敗訴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871 871 不爭執 871 卷三第9頁 2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89 789 不爭執 789 卷三第13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79 179 不爭執 179 卷三第28頁 4 兆豐銀行存款 112 112 不爭執 112 卷三第3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5 25 不爭執 25 卷三第47頁 6 彰化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49頁 7 遠東銀行存款 1,045 1,045 不爭執 1,045 卷三第8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9 29 不爭執 29 卷三第91頁 9 玉山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55頁 10 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 459,104 459,104 不爭執 459,104 卷二第81頁 11 長谷股票 1,710 1,710 不爭執 1,710 卷四第368頁 12 茂矽股票 202 202 不爭執 202 卷一第134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 3,244 未爭執 3,244 卷一第259頁 14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1,233,789 (-909,116) 1,233,789 爭執 1,233,789 卷三第213頁 15 車號000-0000汽車 0 808,000 爭執 0 卷二第223頁 16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77,558 0 爭執 245,191 卷四第343頁 17 合計 1,066,343 2,509,145 1,946,336
附表二:被告陳○○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友達股票 0 88,200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2 晶豪科技股票 0 8,585,377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3 合計 0 8,673,577 0
附表三:被告陳○○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4,818 74,818 不爭執 74,818 卷三第202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130,006 130,006 不爭執 130,006 卷一第169頁 3 台新國際銀行存款 38,076 38,076 不爭執 38,076 卷一第266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592 16,592 不爭執 16,592 卷一第199頁 5 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 17,920 17,920 不爭執 17,920 卷一第177頁 6 兆豐銀行存款 5,815 5,815 不爭執 5,815 卷一第365頁 7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6,666 1,126,666 不爭執 1,126,666 卷二第141頁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99,377 899,377 不爭執 899,377 卷二第43頁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206,348 4,206,348 不爭執 4,206,348 卷二第135頁 10 必翔股票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卷四第386頁 11 台玻股票 17,100 17,100 不爭執 17,100 卷一第136頁 12 友達股票 14,083 14,083 不爭執 14,083 卷一第136頁 13 瑞軒股票 10,753 10,753 不爭執 10,753 卷一第136頁 14 東貝股票 21,350 21,350 不爭執 21,350 卷四第368頁 15 台新金股票 5,921 5,921 不爭執 5,921 卷一第136頁 16 晶豪科技股票 4,875,370 4,875,370 不爭執 4,875,370 卷一第136頁 17 醣聯股票 55,100 55,100 不爭執 55,100 卷一第136頁 18 合庫金股票 776 776 不爭執 776 卷一第136頁 19 車號000-0000汽車 598,000 598,000 不爭執 598,000 卷三第253頁 20 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3,934,261 3,934,261 不爭執 3,934,261 卷三第293頁 2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101 0 未爭執 109,101 卷三第358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日幣93,549元 20,562 0 未爭執 20,562 卷一第175頁 23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495,568 0 爭執 2,155,848 卷四第373頁 24 追加計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45,721 0 爭執 0 卷二第328頁 25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0 -553,544 爭執 -553,544 卷四第378頁 26 合計 19,739,284 15,514,788 17,800,299
SCDV-112-重家財訴-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