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衞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語喆 指定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於「是 」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 於「是」之記載,顯係為「否」之誤繕,此觀諸主文欄內未 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理由欄伍、三 關於沒收之說明已詳述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自明,而此不影響本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2-侵上訴-292-20241112-2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 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於93年10月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有異,被 告陳○○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 1年8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當時並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進行 協調分配與處理,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原 告鄭○○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復於112年11月17日表示應以調解 離婚日即111年8月17日為準。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 附表一「鄭○○主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6,343元,被告陳○○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三「鄭○○主 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73萬9,284元。準此以觀,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33萬6,471元,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9月30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仍以2011年10月28 日家事起訴狀所載為準,即仍保留主張被告陳○○應給付原告 鄭○○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鄭○○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勁電科技公司(下稱勁電公司)為原告鄭○○一人所創立,原告 鄭○○之薪水亦從勁電公司提撥,而就有關原告鄭○○所經營勁 電公司之價值,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 示應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為準,原告鄭○○復於112年1 月5日庭呈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所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之權益總額為123萬3,789元,並於113年9月30日表示不 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價值列為其婚後財產,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 5元尚未繳清,而經詢承辦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福華會計 師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表示上開兩筆債務並未列入勁電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是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減去90 萬9,116元。 2、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 萬8,000元,並應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購買系 爭汽車當時貸款100萬元,且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電公司名 下,又系爭汽車之價值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則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既已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當不 應將系爭汽車之價值重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始為妥 適。 3、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屬期待權,不應 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 既得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即非僅屬期待權 ,且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 準日之價值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而 兩造之勞工退休金本係兩造終將獲得之金額,既然該退休金 之累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亦不外乎係兩造對 於彼此家庭相互貢獻始形成之結果,當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方為公允。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被告陳○○雖辯稱其結婚時持有晶豪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及友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友 達股票)2,100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858萬5,377元及 8萬8,200元,屬其婚前財產並應抵扣云云,惟被告陳○○並未 說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賣出上開股票之資金流行或 使用用途,另觀諸被告陳○○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可知其於婚後自94年3月至96年7月止,已將婚前所有之 晶豪科技股票至少95張以上全部出售(參卷三第232頁至235 頁),是以,其於婚姻期間所持有之晶豪科公司股票,不外 乎係自其當時持有之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票(依法應認定為 孳息),又或係來自其以婚後所得所認購之員工股票,抑或 係基於其工作優異表現所附帶取得之股票,均應屬婚後取得 之股票。簡言之,被告陳○○名下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早已在 婚後數年全數變現,而予婚後所得之現金存款混同,並難以 區分,且其婚後消費金額驚人,常在百貨公司週年慶等活動 檔期刷卡消費,顯見其已將販售婚前股票所得現金花費殆盡 ,從而,尚難認其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係目前持有之股票,是 被告陳○○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5、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觀之被告陳○○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於110年10月1 5日時(即基準日向前回推五年之內)轉帳支出104萬5,721元 ,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是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6、關於國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後債務: 被告陳○○雖辯稱其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餘額55萬3,544元尚未繳清,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 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陳○○經常性大量匯出 或提領其名下存款,使其存款只存在少數餘額,可徵其保有 大量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 款債務,足認其有意使該債務存在迄今,並藉此主張該國泰 銀行貸款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而予以抵扣,是以,應認該國 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實,並自被告陳○○之婚後消極財產 中剔除。 (三)此外,被告陳○○雖辯稱原告鄭○○對家庭生活並無貢獻,應調 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原告鄭○○表示其於婚後並非完全 無工作所得,且因被告陳○○平日工作忙碌,兩造子女均由原 告鄭○○接送,家中事務亦多由其處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略以: (一)兩造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同意以陳○○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陳○○主張」欄所示, 被告陳○○之婚前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之婚後 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三「陳○○主張」欄所示。基上,原告鄭 ○○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250萬7,435元,被告陳○○應列入剩 餘財產金額為679萬1,853元。 (二)被告陳○○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關於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勁 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雖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曾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示勁電公司之 價值應以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為計算,惟依原告鄭○○於11 2年1月5日所庭呈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勁電公司之權益總額 為123萬3,789元,而勁電公司既為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其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則其股東權益即123萬3,789元,自應 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鄭○○雖主張其獨資經營之 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未清償,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此貸款債務應已列入勁電公司 資產負債表,故不應將該貸款債務之餘額重複扣減。 2、關於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時有貸款100萬元,並尚餘5 5萬6,575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 既已列入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故 不應將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重複扣減,又勁電公司之出資額 僅為50萬元,而系爭汽車之價值為80萬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價值即80萬8,000元自應列為原告鄭○○ 之婚後財產。 3、關於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應否列入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將被告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價值列入被告 陳○○之婚後財產,惟被告陳○○於基準日前尚未退保或申請退 休,就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領取退休 金或老年給付之情事,從而,應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 ,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被告陳○○名下即有友達股票2 ,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 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應列入被告陳○○之婚前財產 ,且上開金額之總和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此外,原告鄭○○於婚後獨資經營公司、經濟能力優渥,惟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管理費、居家裝潢、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費用,卻均多由被告陳○○負擔,可徵原 告鄭○○對於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應允調整剩餘財 產分配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於9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陳○○於111年7 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1年8月17日調 解成立離婚,業據原告鄭○○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478、559 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勘信屬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 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 主張應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230、238頁),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兩造 既已合意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且本院業已 該日為調查證據之基準,倘變動基準日,無疑浪費先前調查 證據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341頁)。按夫妻 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 本得合意定之,而兩造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 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有 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頁),本件即應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至三「鄭○○ 主張」欄、「陳○○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項目各列為原告鄭○○、 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 執之金額為計算。 (三)如附表三編號21、22「鄭○○主張」欄所示,原告鄭○○主張元 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9,101元、國泰世華銀行日幣 存款9萬3,549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0,562元(以基準日時日幣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0.2198為計算),均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分別核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 元壽字第1130003196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之投保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48093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卷三第357、 358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陳○○就此並未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外,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13「陳○○主張」欄所示,被告陳○○主張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3,244元為原告鄭○○婚後財產,核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50064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59頁),原告鄭○○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基上,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四)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2以及附表三編 號23至25所示兩造爭執部分,茲分別審究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23萬3,789元 ,且應計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勁電公司係9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代表人為鄭○○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有原告鄭○○所提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勁電公 司為原告鄭○○獨資經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113年1月5日當庭表示應以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列為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本院考量勁電公司距基準日已經營數年, 則原告鄭○○對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非如新設公司得逕以 初登記之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且資本額僅係供初設公司 營運使用之資金,無從據以彰顯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 其資力狀況,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即123萬3,789元」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3 89頁、原告鄭○○113年9月3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 核與勁電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下稱勁電公 司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權益總額」欄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而此數額實已衡酌勁電公司營運數年等相關狀 況,且亦能彰顯原告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對家庭生活貢獻之客觀價值,且兩造並未就勁電公司 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 有事證為認定,復參酌兩造之意見,認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 表之權益總額即123萬3,789元,作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為妥當。 ⑵至原告鄭○○雖不爭執將上開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列為原其 婚後財產,然其主張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銀行、和潤公司, 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5元之 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 元等語,並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福字第 11300 18425號函、和潤公司113年7月29日潤作字第1130729003號 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77、379頁),惟細鐸和潤公司上 開函覆,可知勁電公司係於110年1月20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分期付款,而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申報日期為111 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衡情勁電公司應已將上開 汽車貸款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鄭○○就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和潤 公司之債務,是否尚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乙節,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尚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空言泛稱:經詢福華會計師 事務所,勁電公司尚有對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共90萬9,116 元之債務,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113年 9月30日筆錄),即作對原告鄭○○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鄭 ○○主張其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元,難認有據。 2、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值,不應計入原 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辯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 53頁),並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而原告鄭○○雖不爭 執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乙情,然其主張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勁電公司名下,不屬其個人財產,且系爭汽車之價值 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當不應重複計入原告鄭○○之 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 20日,車主名稱為勁電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1089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證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 電公司名下,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 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從而,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 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 司之財產與債務,仍分別歸屬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 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則非得以將系爭汽車即勁 電公司之財產充為原告鄭○○之財產。 ⑵況基於「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 ,可知「資產」與「股東權益」不可混同視之,而兩造既已 不爭執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所示之數額即12 3萬3,789元,作為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經本院認定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則倘將登記於勁電 公司名下之「資產」即「系爭汽車之價值」,與勁電公司之 「權益總額」即「原告鄭○○就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 之價值」,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恐有違反會計原則 及重複評價之疑慮,是以,被告陳○○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應分別計入兩造之婚 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以兩造基準日前並未申請退休,故勞工退休金之 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且兩造亦無實際領取退休金,從而,應 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不應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價值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經原告鄭○○否認,並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之判決意旨,認退休金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執此主張勞工退休金非僅屬期待權等語 ,本院就此論究如下。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 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 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 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 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 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 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 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 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 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 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而原告鄭○○自94年7月至111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累計金額為24萬5,191元(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3頁),被告 陳○○自94年7月至111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 為215萬5,848元(見本院卷第344至373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述累計之金額,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勞工所有,又依退 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參照),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縱勞 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設,尚與得否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財產之增加,係兩人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民法第1030條之4 既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基準日為準,自應包含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全部財產價值,是該專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自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貢獻所增 加之財產,而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家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告陳○○前開 所辯,顯對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 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 ⑵被告陳○○固辯稱其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名下已有友達 股票2,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斯時收盤價分別為4 2元及89.5元,則價值各為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均 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產,並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管結算所)11 2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查被告陳○○ 於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數額,均少於 兩造結婚時所持有之數額(參見本院卷第卷一第136頁及369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關於被告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支出或存入友達股票 及晶豪科技股票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3年1 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39頁),足見被告陳 ○○名下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非均未處分,而屬流動狀況,且非僅因買進等原因而 增加,亦有因賣出等原因而短少。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 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 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被告陳○○ 賣出上開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所得金錢未必均用於繼續購買 相同公司之股票,復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 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並未說明售出股票之金流 ,且就有無婚前股票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未據其提出 相關金流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其於基準日時所 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仍存在或尚餘多少股數、 價值屬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於本件基準日時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均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是以,被告陳○○辯稱其婚後剩餘財產應予扣除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等語,即無可採。 5、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項目,毋庸追加列為被告陳○○之婚後財 產計算: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 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 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 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 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 之權利。 ⑵原告鄭○○固主張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104萬5,721元等語(見其於113年9月30 日所庭呈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 ,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鄭○○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陳○○於110年1 0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28頁),然該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於斯時有轉帳支出 之客觀行為,況細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9021822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 料,可知被告陳○○自110年10月22日後尚有多筆存入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至330頁),是倘其意清空該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焉有再跨行轉入或網銀轉帳等存入行為之必要?而原 告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 ,即認被告陳○○於110年10月1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轉帳 支出104萬5,721元之行為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 告鄭○○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部分,毋庸追加為被告陳○○之婚後財產。 6、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得列為被告陳○○之 婚後債務: 被告陳○○陳稱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55萬3,544之貸款餘額 尚未清償,屬其婚後債務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3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 第378頁),勘認為真實。至原告鄭○○雖主張被告陳○○有大量 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款債 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 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原告鄭○○僅空言泛稱被 告陳○○有意使該國泰銀行債務存在迄今,藉此作為消極債務 加以抵扣其剩餘財產云云,惟就此未予有所適切之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鄭○○之 主觀臆測屬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 之情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 而定。 2、被告陳○○固辯稱原告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未 有貢獻,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 ,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原告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 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亦無未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再者 ,揆諸前揭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原告 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其對於被告陳○○婚後 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被告陳○○以前詞置辯,礙 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 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194萬6,336元,被告陳○○之婚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1,780萬0,299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585萬3,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92萬6,982元(00000000/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固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可請求,然離婚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是日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92萬6,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51頁 送達證書,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故就原告鄭○○勝訴之部分,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又被告桂琳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鄭○○敗訴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871 871 不爭執 871 卷三第9頁 2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89 789 不爭執 789 卷三第13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79 179 不爭執 179 卷三第28頁 4 兆豐銀行存款 112 112 不爭執 112 卷三第3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5 25 不爭執 25 卷三第47頁 6 彰化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49頁 7 遠東銀行存款 1,045 1,045 不爭執 1,045 卷三第8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9 29 不爭執 29 卷三第91頁 9 玉山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55頁 10 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 459,104 459,104 不爭執 459,104 卷二第81頁 11 長谷股票 1,710 1,710 不爭執 1,710 卷四第368頁 12 茂矽股票 202 202 不爭執 202 卷一第134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 3,244 未爭執 3,244 卷一第259頁 14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1,233,789 (-909,116) 1,233,789 爭執 1,233,789 卷三第213頁 15 車號000-0000汽車 0 808,000 爭執 0 卷二第223頁 16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77,558 0 爭執 245,191 卷四第343頁 17 合計 1,066,343 2,509,145 1,946,336 附表二:被告陳○○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友達股票 0 88,200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2 晶豪科技股票 0 8,585,377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3 合計 0 8,673,577 0 附表三:被告陳○○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4,818 74,818 不爭執 74,818 卷三第202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130,006 130,006 不爭執 130,006 卷一第169頁 3 台新國際銀行存款 38,076 38,076 不爭執 38,076 卷一第266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592 16,592 不爭執 16,592 卷一第199頁 5 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 17,920 17,920 不爭執 17,920 卷一第177頁 6 兆豐銀行存款 5,815 5,815 不爭執 5,815 卷一第365頁 7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6,666 1,126,666 不爭執 1,126,666 卷二第141頁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99,377 899,377 不爭執 899,377 卷二第43頁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206,348 4,206,348 不爭執 4,206,348 卷二第135頁 10 必翔股票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卷四第386頁 11 台玻股票 17,100 17,100 不爭執 17,100 卷一第136頁 12 友達股票 14,083 14,083 不爭執 14,083 卷一第136頁 13 瑞軒股票 10,753 10,753 不爭執 10,753 卷一第136頁 14 東貝股票 21,350 21,350 不爭執 21,350 卷四第368頁 15 台新金股票 5,921 5,921 不爭執 5,921 卷一第136頁 16 晶豪科技股票 4,875,370 4,875,370 不爭執 4,875,370 卷一第136頁 17 醣聯股票 55,100 55,100 不爭執 55,100 卷一第136頁 18 合庫金股票 776 776 不爭執 776 卷一第136頁 19 車號000-0000汽車 598,000 598,000 不爭執 598,000 卷三第253頁 20 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3,934,261 3,934,261 不爭執 3,934,261 卷三第293頁 2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101 0 未爭執 109,101 卷三第358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日幣93,549元 20,562 0 未爭執 20,562 卷一第175頁 23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495,568 0 爭執 2,155,848 卷四第373頁 24 追加計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45,721 0 爭執 0 卷二第328頁 25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0 -553,544 爭執 -553,544 卷四第378頁 26 合計 19,739,284 15,514,788 17,800,299

2024-10-30

SCDV-112-重家財訴-8-2024103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君 被 告 蔡宗憲即醫憲診所 徐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8

PCDV-113-勞簡-1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晏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40號、第27500號、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郝晏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晏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汽機車當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汽機車 當鋪」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14分,與王兆賢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隨後在 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中和街370巷口會面交易,郝晏愷 旋依「汽機車當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5時41分至前開地點,待 王兆賢入車內後,交付2公克、愷他命1包予王兆賢,並向其 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 (住址詳卷,下稱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 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及含有微 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與其他物品,並調閱路口相 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兆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郝晏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士林 地檢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15頁),是證人王兆賢因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而無拘 提之必要,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 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 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在中和街370巷口 前停車,其車上搭載孫芹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汽機車當鋪」這個人不是我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微信「汽機車當鋪」帳 號使用人,如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間有何毒品交易,與 被告無涉,王兆賢雖有提及被告,亦均係王兆賢因自身涉有 諸多毒品案件,而為求利己之減刑結果,無故任意指摘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668號搜索票至王兆賢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含有微量愷他命之白色香菸1支、內含愷他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其他物品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 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前開愷他命之來源,經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具結稱:朋友 介紹WECHAT代號「汽機車當鋪」給我,我向「汽機車當鋪」 購買愷他命,用WECHAT傳訊息或打電話聯繫他們,我找他們 都是買愷他命,我於112年7月5日向「汽機車當鋪」購買毒 品,交易地點在中和街370巷口,他們2人開車過來,我上車 和他們買2包3,000元,用現金交付,也就是買2公克,是我 去跟對方交易,7月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 。交易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 」(音譯)之人,編號2的人也有來,他坐在副駕駛座等語 (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 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14 分使用微信要「汽機車當鋪」來找其,經「汽機車當鋪」應 允,並表示15分鐘後到,後於同日15時39分表示抵達,再與 王兆賢通話7秒鐘等情,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卷《下稱偵24940卷》第39頁至第4 0頁),足見前開愷他命係王兆賢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後 之接密時間向「汽機車當鋪」所購得。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本案汽車自中央北路3段 臨202號車庫,於同日15時14分至裕民一路40巷9號搭載孫芹 凱(坐在副駕駛座),再於15時39分行經中和街334號前, 後駛至中和街370巷巷口,在該處臨時停車,於同日15時41 分駛出,於15時46分抵達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王兆賢 則同日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37分將機車停放在中和街396 號前,旋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該機車離開往中和街370巷巷 口前進,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51頁至第60 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 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 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 的人交談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 偵27567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則稱112年7月5日有停在中和街上的檳榔攤,其朋友上車 坐後座,跟其聊天完就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7月5日15時39分至41分 間在中和街370巷巷口臨時停車時,有人上車,而斯時王兆 賢亦在附近,核與王兆賢證稱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對方駕 駛之車輛上車交易前開愷他命一節相符。復觀王兆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 下稱偵27500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其上編號2、9分別為 被告、孫芹凱,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名郝宗翰,其與 孫芹凱均稱不認識王兆賢等情(偵24940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偵27567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若非 王兆賢確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汽車內與被告交易本案愷他 命,何以知悉被告與孫芹凱在本案汽車內,又何以名為「忠 漢」(音譯)交易對象與被告之原名「宗翰」發音相近?堪 認證人王兆賢前揭所指,應非子虛,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 證人王兆賢之證述,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汽機車當 鋪」之指示,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王兆賢一節,堪 以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汽機車當鋪」與購毒者王兆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汽機車當鋪」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 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王兆賢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兆賢、孫芹凱,然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且均經士林地檢署另案通緝,孫芹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且本 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汽機車當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另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金,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具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當鋪業,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王兆賢收受價金3,000元為其與「汽機車當鋪」本件 犯行之所得,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依其陳述認定該價金 是否有轉交「汽機車當鋪」,應認其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卷內查無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兆賢之紀錄, 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兆賢以微信聯 絡「汽機車當鋪」,與其派來之被告交易愷他命,被告即於 112年6月12日23時16分,在中和街370巷口,以1,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②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之 供述;③同案被告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王兆 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與辯護 人則執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用WECHAT聯繫「汽機車當鋪」 ,他們開車過來,來一個男生,我買1包1,500元,用現金交 付,多重不知道,但應該是1克。是我去和對方交易。6月12 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是當日購毒過程,交易毒品的對象是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9,是自稱「忠漢」(音譯)的 人,他在6月12日和7月5日都有過來跟我交易,施用完畢確 實是愷他命等語(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王兆賢於11 2年6月12日23時4分使用微信與「汽機車當鋪」通話30秒, 「汽機車當鋪」於同日23時11分表示抵達,經王兆賢回覆OK 手勢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24940卷第3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6月12日21時59分自中央北路3段臨202號車庫駛出,於同 日23時16分自中和街370巷巷口駛離,而王兆賢則於同日23 時14分由王兆賢居所步行至中和街370巷巷口等節,亦有監 視器畫面存卷可查(偵24940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足認 王兆賢證述於112年6月12日,在中和街370巷巷口,向「汽 機車當鋪」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而與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交易等情,並非無稽。 二、復觀證人王兆賢於偵查、警詢之證述,可知其曾數度向「汽 機車當鋪」購買愷他命,其中112年6月30日、7月2日係由陸 翊凱前往取貨付款(他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陸翊凱於警詢就該二次交易雖稱交易對象應為 同一人,然除指認被告外,尚指認另外3人(偵27500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則「汽機車當鋪」之 微信帳號是否由被告一人使用、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聯 繫後,實際到場交易者是否均為被告等節,並非無疑。又證 人孫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書,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係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5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孫芹凱,及王兆賢於 該日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則就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 月12日,在前開地點與王兆賢交易者,除王兆賢前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清友、呂永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訴-31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歸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11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 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均撤銷。 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震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6、237、313、314頁), 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賢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震愷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陳思妤,並有情輕 法重情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辯 護人另主張:被告黃震愷無犯罪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歸意上訴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陳思妤,並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震 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該局11 3年1月10日函回復:「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 1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該局函覆略以: 「…二、本局查獲犯嫌黃震愷、張歸意及陳思妤經過分述如 下:㈠本局先於112(下同)年8月7日拘提犯嫌黃震愷到案, 並因黃嫌之指認,於9月26日拘提犯嫌張歸意到案。㈡本局復 據犯嫌張歸意之指認,始知本案毒品來源為犯嫌陳思妤,並 於113年2月6日拘提犯嫌陳思妤到案。」等語,有航警局113 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4862號函暨檢附之黃震愷第4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歸意第4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225頁)。從而,被告黃震愷於警詢陳述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共犯為「財神」,並指認「財神」為張歸意;被告張歸 意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思妤,並指認之,足認被告黃 震愷、張歸意各於偵查機關查獲前即分別供出張歸意、陳思 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並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張歸意、陳思妤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訴字 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9至283頁),張歸意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堪認被 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警因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黃震愷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黃 震愷僅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張歸意,陳思妤係因被告 張歸意供出而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震愷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 ,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 麻郵件各次運輸之大麻數量自10克至27.79克、運輸郵件更 高達81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被告2人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黃震愷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 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 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 警因而查獲,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黃震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自泰國「化整為零」, 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 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不低,寄送之郵 件高達81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 境,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 ,暨被告黃震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業務、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歸意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 離婚、有一個5歲女兒由祖母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原判決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震愷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 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大麻予王智賢以牟利,是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暨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黃震愷自陳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的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已在處斷刑之科刑範圍內宣告最低度刑,並 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黃震愷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震愷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因其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 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運輸毒品的總 數量非低、次數非寡,及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且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 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 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 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 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 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 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 來臺。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 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 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 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 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 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 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 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 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 信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 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 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 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 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 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 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 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 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 、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 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 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 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 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㈡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 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 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 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 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 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 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 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 」、「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 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 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 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 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㈢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 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 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 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嗣 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 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 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 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 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 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 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 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 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 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 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 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 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 、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 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 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 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 、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 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 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 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 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 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 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 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 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 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 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 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 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 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 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 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 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 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 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 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 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 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 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 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 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 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 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 (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 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 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 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 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 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 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 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 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 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 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 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 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 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 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 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 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 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 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 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 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 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 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 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 「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 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 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 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 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 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 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 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 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 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 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 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 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 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 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   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 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 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 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 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 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 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 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 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 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 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 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 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 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 ,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 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 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 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 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智賢主張 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 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 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 、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 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 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 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 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 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 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 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 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 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 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 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 實一㈠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 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多佛朗明哥 」、「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 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 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 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 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黃 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 ○○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 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智賢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 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 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 ,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 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 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 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 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 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 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 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 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 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 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 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 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 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 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 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 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 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 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 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運輸或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 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 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 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 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 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 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 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 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 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 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 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 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 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 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 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 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 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 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 許。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 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 裝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成分無誤,且該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 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 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 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 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 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 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 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26.1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25.3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7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9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1-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添池 李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添池自民國101年起,多次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5/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之0號,下稱000之0號房屋)、同小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000 之0號0樓房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李麗蓉,由受託人李麗蓉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歷次信 託登記、塗銷情形如附表一),各次均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李麗蓉每年將出租系爭房地所 得之租金存入「李麗蓉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並自102年起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申報給付總額如附表二所列,是李添池依系爭 信託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李麗蓉存有「每年自 系爭信託專戶受領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繼續 性債權)。詎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李 添池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83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25日之本票,所核發 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李添池於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6 萬641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 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詎 李麗蓉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 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雖承認確有出租系爭房地取得租賃收入,但拒絕陳明系爭信託專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資料,臺北國稅局復數度函覆本院查無該專戶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217、473頁函文),致無從特定系爭信託專戶;且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信託契約及110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100號判決)撤銷,命李麗蓉塗銷110年11月2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113年1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09-415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7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2222元存在(000之0號0樓房屋部分)。㈡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每月有租賃收入債權5萬元存在(000之0號房屋部分)(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變更,係本於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租賃收入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仍應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麗蓉基於與李添池之信託或委任契約,自 107年3月20日起將000之0號0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陞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約定107年3月20 日起每月租金5萬5556元,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 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5萬2222元;另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 7月3日期間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0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朱麗綺即炫綺照相館,迄今仍持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 李添池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李麗蓉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爰請求確認李添池對李麗蓉 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有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添池委任李麗蓉出租系爭房地,以租賃收入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對李麗蓉之債務,預付委任事務費用 及報酬,及對李添池之生活照顧,惟收取之租金於清償貸款 後,所餘尚不足支應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李麗蓉更已 代墊200多萬元,李添池對李麗蓉並無債權存在。又系爭房 地之租金雖由李麗蓉收取,但最終受益人為李添池,李麗蓉 已依原法院100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添池所有, 李添池並無請求李麗蓉返還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存在。另系 爭執行程序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111 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 結,惟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552號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即駁回李添池對系爭本票裁 定所提抗告之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對李添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 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添池於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李麗蓉之系爭繼續性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李麗蓉亦不得對李添池清償,經李麗蓉以李添池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因李添池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確定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15-17、29-31、34頁,本院卷第611-614頁)等 可佐,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伊對李添池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李麗蓉否認李添池對其有基於信託或委任契約關係得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致伊得否執行前開債權取償即屬不明確,而有確認利益存在(本院卷第487頁)。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法院552號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另執前開執行名義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經前開判決予以撤銷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531-5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陳明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同卷第540頁),則其既無法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論李添池對李麗蓉有無請求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均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李添池對李麗蓉有變更聲明所示之權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登記日期 101/11/26 108/05/17 108/06/24 109/09/26 109/10/23 110/09/09 110/11/02 登記原因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塗銷信託 信 託 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受託人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李麗蓉 受益人 同委託人 李添池 李添池 李添池 信託目的 依本約開發、管理 、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依信託本旨辦理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土地分割 、原建物拆除或滅失、新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等一切不動產登記事項。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買賣、共有物分割   買賣、共有物分割 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89、95頁 第89、95頁 第90、96頁 第90、96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第91、97頁 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77-80頁 第109-115頁 第127-134頁 第117-125頁 第151-160頁 第161-168頁 第169-1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所得年度 系爭信託專戶申報給付總額 1 102年 402,127元 2 103年 619,400元 3 104年 626,566元 4 105年 840,187元 5 106年 477,161元 6 107年 917,807元 7 108年 919,594元 8 109年 1,255,564元 9 110年 1,353,332元 合 計 7,411,738元

2024-10-04

TPHV-112-重上-23-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