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豪、葉淑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CTDV-112-訴-963-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