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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31-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 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 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 、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 :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 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13-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第371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c」)與乙○○(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HD」、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為朋友, 其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另丙○○亦明知他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繫方式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利用。詎丙○○為賺取不法利益以償還乙○○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及 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進口來臺,分工方式係:由丙○○負 責提供可在臺灣收取國際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號 碼予乙○○,並約定包裹抵臺後會負責實際取回包裹之工作, 丙○○遂利用其與不知情友人莊儀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之交情,獲悉莊儀 泰之姓名、手機電話以及聯繫地址即莊儀泰所經營之「雄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華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資),並得知「雄華公司」因業務經營關係 ,經常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需求,竟未取得莊儀泰同意以其 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即擅自將莊儀泰之系 爭個資提供予乙○○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 。乙○○則利用其在美國工作之便,負責與國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Kathy」(嗣於寄送包裹時則使用「Cindy L in」名義寄件)之大麻膏賣家(下稱「Kathy」)接洽購買 大麻膏事宜,談妥以美金3,950元購買約2.6公斤大麻膏,由 「Kathy」以國際包裹寄送方式直接寄送至臺灣,乙○○旋即 以不詳方式給付價金,並將丙○○向其提供之莊儀泰系爭個資 轉提供予「Kathy」以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 資料後,指示「Kathy」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大麻膏分裝 入12瓶玻璃罐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塑膠膜將 瓶身緊封,裝入國際快捷郵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填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 、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 地址「NO.17, Ln. 313, Se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 New Taipei City(即「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英譯)」,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 )」為貨物名稱,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 式,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嗣於同年5月30日本 案毒品包裹寄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其內 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12瓶(總毛重約5公斤40.8 4公克、總淨重約2公斤640.84公克,鑑驗方式、結果、重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而予以查扣,並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調查。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喬 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本案毒品包裹,由「雄華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在「雄華公司」出面與派送人員取貨,並通知莊儀泰 前往雄華公司處理。嗣丙○○以贈送禮盒理由主動與莊儀泰聯 繫,莊儀泰與員警合作和丙○○相約至「雄華公司」見面,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26分許抵 達「雄華公司」後,主動詢問莊儀泰是否有收受國外之包裹 ,並於包裹堆中拿取本案毒品包裹,當場開啟該包裹後察覺 包裹遭員警置換偽裝物,隨即欲離開現場,員警因情況急迫 遂依法對其逕行拘提(嗣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並附帶搜索而於其身上 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 輛而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嗣再循線查悉乙○○與丙 ○○共同為本件自國外運輸大麻膏來臺之犯行,員警遂持拘票 於113年7月1日乙○○自日本入境進入桃園國際機場時將其拘 提,並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第99 至100、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儀泰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3 年度偵字第3225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至9、100至102頁 反面)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蒐證影像、包裹寄件暨收件資訊翻 拍照片(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5671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10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RFD-8228部分見偵卷㈠第66至69頁、被告丙○○部分 見偵卷㈠第70至73頁、證人莊儀泰部分見偵卷㈠第23至26頁 )、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7162卷【下稱偵卷㈡】第32至35頁 )、證人莊儀泰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㈠第50至52頁反面)暨拿取包裹之對話譯文表 (見偵卷㈠第58至59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 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及Telegram、Line、微信、what 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20至25、27頁)、被告丙○ ○及證人莊儀泰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2頁反面至57頁反面頁)、被告丙○○ 與乙○○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6頁正反面)、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61頁正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 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抽樣方式、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詳 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從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很希望將錢還給他,所以跟他提議進口本案毒品包 裹等語(見院卷第234頁)及供稱:伊收到包裹後有人回 購的話,利潤是伊與乙○○一人一半,買本案大麻膏的價錢 是3,950元美金,賣的話1瓶約10萬元臺幣,利潤就是回購 價扣掉3,950元美金以後剩的錢,當初是定由乙○○負責處 理回購,伊收到包裹後就是等通知,貨由伊先保管等語( 見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雖然伊不想 做違法的事讓丙○○可以還伊錢,但因為丙○○說「不然錢我 沒有辦法還你」,伊才為之等語(見院卷第239頁),亦 足認本件運輸大麻膏入境我國之犯行,確係由被告丙○○提 議,且目的在償還被告丙○○對被告乙○○所欠債務等情節無 訛。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與證人 莊儀泰係朋友關係而取得系爭個資,為意圖運輸本案大麻 膏,明知未經證人莊儀泰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個資擔任包 裹收件人,竟擅自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乙○○(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作為寄送 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使用,核其所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要件,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違反上開規定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針對究係何人負責與大麻膏 賣家「Kathy」接洽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 包裹事宜之分工乙節,被告2人互指稱係由對方負責。本 院審酌被告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經警方 進行手機分析結果,其內並無任何暱稱「Kathy」或「Cin dy Lin」之聯絡人資料或相關對話訊息,僅有於附表編號 2手機發現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查詢紀錄資料, 此有手機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 ),而前揭查詢資料核屬在臺掌握包裹寄送進度俾取貨之 分工範疇;反觀被告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內(包括經刪除之相片及對話紀錄),則發現本案毒品包 裹寄送資訊單暨運費收據照片(見偵卷㈡第23頁)、本案 大麻膏12瓶並以塑膠膜將瓶身緊封放入包裹(紙箱上並貼 有本案毒品包裹之寄送單資料)之影片(見偵卷㈡第14、2 4至25頁截圖照片)、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 截圖照片(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暱稱「Kathy」之聯絡 人頁面資訊(見偵卷㈡第27頁)等等關於大麻膏賣家「Kat hy」之聯絡資訊、負責接洽買賣及運送事宜過程所取得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確認影片、寄送單暨運費收據等資料, 堪認被告乙○○即係負責與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事實 欄一所載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 分工無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 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 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 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經查,就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部分,被告丙○○、乙○○係 在包裹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以上開分工方 式由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 由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 系爭個資部分,則係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 之美國及上開我國運輸人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 之第二級毒品來臺,以及被告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 二級毒品來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 係為達到進口第二級毒品來臺為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丙○○於警、偵中均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乙○○ ,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起 訴書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 減之。  2、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所運輸 之毒品是否業已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是因被告丙○○積欠其10 0萬元遲未歸還,被告丙○○向其提議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至我國牟利俾有金錢償還欠款,其因而共同犯之業如前 述,審酌其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提議人,係經被告丙 ○○提議後,其才因前述動機而共同犯之,且其並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外,本案購毒價金亦係其先為給付,衡以本案 毒品包裹一運輸入境即遭查扣,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實質 危害,復審酌被告乙○○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其初犯,犯後於偵查 中雖因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 知憣然悔悟而坦承犯行,非無悔悛之心,惟因偵查中未能 把握自白機會而錯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事由之機會,然與偵、審均否認犯行而未符合上開減 刑事由之情形仍屬有別,且被告乙○○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情 況下,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各節,對其處以前開罪名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乙○○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部分,其係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月入近20萬元,並非無財 力、陷於生活窘迫而須鋌而走險之人,竟企圖輕鬆、快速 賺取不法暴利來償還債務、罔顧毒品對人民造成之危害而 提議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加 以其前揭犯行,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見院卷第 181至191頁),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膏入境,且運輸之大麻膏總淨重 高達2公斤640.84公克,數量甚鉅,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 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丙○○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檢警因其 供出共犯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然其係本 件運輸毒品犯罪之提議人,且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系爭 個資造成證人莊儀泰一度被列為嫌疑人而遭受刑事偵查; 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大麻膏幸經及時查獲,並未流 出市面而危害社會,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均 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2人之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入約20萬元、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 成年雙胞胎小孩(12歲)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海運工作、月入約8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罐,因與上開毒 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係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以及與證人莊儀泰聯繫拿取本案毒品包 裹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用以 與「Kathy」聯繫購買本件大麻膏以及與被告丙○○聯繫本 件運輸毒品之用,有前揭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就被告丙○○未經證人莊儀泰同 意而使用系爭個資作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部分,與 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⑵又被告丙○○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 乙○○,再由其轉提供予「Kathy」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 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並指示「Kathy」在本案毒品包裹填 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 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地址「NO.17, Ln. 313, Se 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New Taipei City(即 「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英譯) 」,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為貨物名稱,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加州郵 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因認被告2人亦均構成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1、就被告乙○○涉嫌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莊儀泰的系 爭個資是由丙○○提供,伊並不知道丙○○沒有經過莊儀泰同 意等語。經查,依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在臺收受本案毒 品包裹部分(含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供寄送時之收件 人資料使用)均是由被告丙○○負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從而被告乙○○是否得以知悉被告丙○○係未經證人 莊儀泰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等節 ,並非無疑,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有無告訴乙○○要用莊儀泰的名這件事沒有經 過莊儀泰同意?你有無這樣跟乙○○說?)沒有講到這樣的 事」等語(見院卷第237頁),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詞尚 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  2、就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查本案毒品包裹之寄件單所填寫 之寄件人姓名係「Cindy Lin」,意即是由「Cindy Lin」 寄出本案毒品包裹之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包 裹寄件單並非「Cindy Lin」填寫寄出而係他人冒用「Cin dy Lin」所填寫寄出;而收件人姓名填寫「ZHUANG YI TA I(即莊儀泰英譯)」,僅係記明包裹送達對象之意,並 無偽造或冒用證人莊儀泰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至於包裹 貨物名稱雖虛偽記載「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 然非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內容縱未 盡詳實,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本件尚乏事證 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涉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    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瓶裝大麻膏拾貳瓶 1.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 2.毛重420.0700公克。 3.淨重220.0700公克。 4.驗餘淨重220.0591公克。 5.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卷第11頁) 1.送驗黏稠檢品11瓶,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 2.隨機抽樣4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960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57頁) 2 I 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型號A2399、密碼:090655) - 丙○○ 偵卷㈠第72頁 3 I Phone 7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1778、密碼:543216)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4 USB貳個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 (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2894、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6 I Phone 8手機壹支 (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MRT82LL/A、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7 MICROSOFT黑色筆電壹台(密碼:1320) - 乙○○ 偵卷㈡第34頁

2024-12-04

PCDM-113-重訴-27-20241204-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 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黃大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 1條非公務機關未經同意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 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即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本案 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其係經拘提到案,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 且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加以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受僱於美國公司,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 已有滅證之行為,又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證述有多 處出入,本件大麻膏賣家及寄件者身分不明且均未到案,仍 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重訴-27-2024111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伊調解當日人力不足,故未能派員到 場參與調解,且因另一被告郭子爵拒與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 ,亦表明其無賠償意願,伊無法允諾不以連帶並承擔一切賠 償。又伊前與相對人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遞狀請假,當日無 法調解,故伊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請鈞院准予前次補正請 假,伊當極力配合並積極促成本件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9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 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 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 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 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 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 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 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對簡易、小額事件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有所限制(即當事人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出席調解之權利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當事人已展現積極調解 之意願並實際到庭調解,法院非不得裁量個案一切情狀,妥 適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罰,以兼衡當事人訴訟 權之保障與強制調解制度立法目的之貫徹。   三、經查,抗告人固未出席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之調 解期日,惟經本院另定同年10月24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 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已遵期到庭調解,足認其顯已展現積極 調解之意願,而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此有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7頁)。且查,抗告人前未 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調解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郭子爵無賠 償意願,從而無調解實益乙節,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郭 子爵於113年10月24日第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可徵抗 告人所陳非虛,本件抗告人已有積極調解之意願與實際之出 席行為,復審酌本件調解已無成立之望,自無再以罰鍰督促 兩造到場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 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小-998-2024110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大維即大大寵物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207元(計算式:277,057- 179,850=97,2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4

NHEV-113-湖簡-104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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