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陽英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黃朝榮即上嚞工程行
黃奕偉
黃竣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
朝榮即上嚞工程行、黃奕偉應給付原告316萬2,500元,及自
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1月9日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4,09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44萬4,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萬8,589元外,尚應補繳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請求金額316萬2,500元) 1 利息 316萬2,500元 112年3月31日 114年1月9日 (1+285/365) 5% 28萬1,592.47元 小計 28萬1,592.47元 合計 344萬4,09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