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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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10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調整借款額度為453,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 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予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22,795元 113年11月23日 14.99% 2 44,168元 113年11月23日 10.99% 3 181,703元 113年11月23日  3.99%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669-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王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33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賴淑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核撥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年息17.5%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9年9月27日止尚欠本金81,360元未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84-2025010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4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惟原告於該 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待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02

SLDM-113-審交附民-568-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葉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訴外人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462,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讓與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79,214元 113年11月23日 15% 2 306,709元 113年11月23日 12.99%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劉佩聰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 費之金額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3,259 元未據清償。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 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2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該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1

TPDV-113-訴-598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黃婉瑜 被 告 張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自113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94,005元,利息19,904元,合計213,909元,而花旗銀行業 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 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 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 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月 結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45-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662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5萬9,537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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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鄧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11 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月結 單、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分期攤還額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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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7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1 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6,590元未為清償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於112年入監而無法正常繳款,被告希望 可以等我出監後再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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