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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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宋○○ 相 對 人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宋○○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宋○○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宋○○之同意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及腦部創傷,精神障礙程 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3-監宣-1126-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戴○○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戴○○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 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併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重 大,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書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女戴○○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3-監宣-1037-202503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 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 共同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閱卷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無訛。復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4-家救-37-20250305-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相對人之母蔡○○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精神科許峰碩醫師具結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 鑑定人患 有自閉類群疾患,‥‥可見疾病影響,致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呈現明顯不足;且 預期有限之未來,無法期待其透過治療而改善此功能缺損。 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蔡○○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輔宣-1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因被告不愛自身清潔,生活 衛生差,房間堆滿雜物太過髒亂,蟑螂叢生,兩造自95年間 即已分房,原告並於108年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16(下稱○○○街住處),至高屏地區自己工 作生活;兩造結婚以來,原告提供生活費用不曾間斷,被告 不曾工作賺錢協助家計,卻天天早出晚歸,對家庭不聞不問 ,不整理家中清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已幫忙清掃好幾 次,不到兩個月髒亂依舊,被告屢勸不聽,多年來仍未改善 ,被告不在乎原告感受,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要離婚。原告搬出去沒有回來住之情形已經有5年, 原告搬出去也沒有告訴被告,原告3、4個月回來一次,看一 看就走了,被告對於環境清潔有改進,但原告一直不滿意, 還把被告東西丟掉。 二、剛開始原告離開這個家,被告認為沒有關係,不過最起碼要 讓被告知道原告離開這個家,但原告現在都是回來就走,且 原告從113年9月起未再拿錢回家,伙食費也沒有給被告,祖 先也都沒有拜,房子管理費用都是被告在繳,是我自己工作 去市場賣衣服一個月1萬多。原告什麼事都不告訴被告,卻 堅持逼被告離婚,被告一直包容原告,是原告的個性讓被告 受不了。原告自行離家,是原告我行我素,不願意溝通,而 被告目前僅希望原告回來大家好好相處等語。並聲明:不要 離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衛生習慣差,其房 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原告及兩造子女協助整理後, 被告仍未改善,兩造長期分房多年,其後分居迄今約5年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8至11、30至3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有改善住處之 環境,並提出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背面)為憑,然依兩造之子謝○○到庭證述:「(兩造住 在何處?)我父親住在南部(高雄或屏東,地址我不清楚) ,平常就都這樣。(你父親多久回來台中一次?)二、三個 月回來台中一次。(你父親母親已經分居了?)對,分居約4 、5年了。(何時開始分居?)2020年,即109年左右。(在 分居之前你父母親是否早就分房睡了?)對。(你父親回來 台中幾乎都沒有過夜嗎?)他可能住在台中外面商旅之類的 。我父親回來台中都沒有回來○○○街住,但我父親會回來○○○ 街看看。(為何會這樣?)兩造感情不和。(提示被告是否會 有房間髒亂、囤物……如照片所示情形?)對。(照片是現在 的狀況嗎?)有改善,但又會像照片這樣。……(兩造分居以 來,房間這個亂的狀況,這4、5年的期間,房間這個亂的狀 況,依比例來算,比例為何?)7比3,7成都這麼亂,2成會 把它弄乾淨。(方才提示的照片是屬雜亂的狀況?)對。…… (這四至五年來,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一頁的房間有無比較整 齊過?)一樣是七(亂)比三(整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常造成住家環境髒 亂,且兩造相處不諧已分居至少4、5年之情形;至被告雖提 出有將住家打掃整潔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由證人 謝○○前揭證述可知,雖被告曾有改善,然有七成期間都是髒 亂狀況,是尚難依此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堪認原告 前揭所述被告生活環境會有亂堆雜物而不整潔髒亂之情形, 且兩造分居已4、5年以上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4、5年,復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將住處及 房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生活習慣情形,雖然分居期間 原告仍會回至兩造住處,但並不會在兩造婚姻共同住處即○○ ○街過夜,已如前述,兩造迄今無法溝通獲得共同生活或生 活整潔度之共識,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婚-635-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詹○○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 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 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中度智能障礙,其 精神障礙程度中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 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9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護-111-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兄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 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因相對人重度智能障礙唐氏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05-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亨鳴 被 告 陳瓊如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 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 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 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 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 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家繼簡-1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冠 相 對 人 潘富萬 最後籍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86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富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富萬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富萬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富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前於106年3月10日中午在合歡   山松雪樓用餐後準備登山東峰,之後即失蹤迄今,未返家已 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吉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4月10日派免令、   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 役政資訊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當時搜救之新聞報導、霧峰 派出所職務報告、潘富萬妻子林炎癸調查筆錄、勞保系統資 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紀錄)、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113年5月27日霧區社字第1130010746號函(未申辦社會福 利相關案件)、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自106 年3月11日退保)、108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提供之106年3月10日潘富萬失 蹤災害緊急通報表及搜救人員航跡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 送之106年3月11日受理潘富萬山域事故案件災害報告單、關 係人即失蹤人潘富萬之親人潘進參、潘純足、潘聰特、潘秀 卿等回覆資料可佐,堪信為真。且就相對人失蹤之日期,依 上揭報案及搜救資料,其106年3月10日與家屬通話為12時許 ,12時57分確實往登山口方向前進,手機關機無法定位為   18時許(卷第88、103、107頁),其應係於106年3月10日起失   蹤。  ㈡而失蹤人於106年3月10日失蹤時係58歲,迄未尋獲,算至113 年3月10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作為 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亡-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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