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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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翁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86-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88-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雪莉 被 告 劉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3-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黃家洋 被 告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5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09-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郭鳳珠 被 告 邱俞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1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980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4-南小-96-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1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467 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8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66-202502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藍彗熒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7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EV-113-花小-699-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宋鳳珠即宋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1,93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 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違約 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3,150元,遂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原先擔任水樹生技股份有公司負責人,惟該公 司因經營不善於113年9月1日申請停業,其已無資力償還, 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請法院酌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153,150元乙情,有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100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 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 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 ,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必先證明兩造間 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 基準,否則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經查,兩造 間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 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 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 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 卡機構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一發卡機構核給當期循環信 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5項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 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 :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2.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3.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見北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足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計算基準,是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性質非屬違約 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50元,及其中151,934 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60-202502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黃家洋 被 告 陳群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1

SSEV-113-新小-805-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趙蔚玲 被 告 郭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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