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古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800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4萬1160元【計算式:20萬5800/
5=4萬116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
額1萬7150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4萬1160/1
萬7150=2.4】,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
係繳付10期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原應
至112年12月15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惟被
告僅剩2期未繳,而最後1期付款日為112年11月25日。是原
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50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800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CLEV-114-壢小-14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