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儒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億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8至34號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8,629萬9,865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並於翌(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㈠(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就該等土地分批移轉所有權,及明訂第一批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5號等15筆土地之價款及給付方式,兩造嗣已依約完成第一批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編號16至34號之剩餘19筆土地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全部及第三期價款部分總計3,032萬4,814元後,竟遲未履行剩餘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又附表編號16、17號之土地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顯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同時為解除該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8至34號共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其 中203.91525坪土地後,原告竟以其母公司億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財務困難為由,遲不給付剩餘未過戶土地依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40%即5,005萬0,116元,被告並已表明 需收足該等價款始會交付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 意起訴,讓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業經 被告加價買回,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價金約3,600萬元,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價款:每坪30萬元整,共620.999551坪,總價款為1億8,629萬9,865元;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得就系爭34筆土地分批交付予乙方,乙方依據該次甲方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總坪數及階段,以下述一至四期別分批給付甲方土地價款──第一期款為簽約後當次總價20%;收取乙方第一期款時,甲方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甲方應備之證件,雙方約定於甲方收取第一期價款之同時,甲方應交付予代書,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6及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 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43、93至99頁 );而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土地每坪金額30萬元計價,附表 編號18至34之土地面積共285.8411坪,總價金為8,575萬2,2 30元,其第一期價款即為1,715萬0,446元,對照上引付款資 料及憑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34之土地價款已給付被告2, 985萬9,885元,顯逾第一期價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對應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所辯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就其所辯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段號 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竹市復興段 0000-0000 93.965575 40分之6 陳永騰 第一批移轉之土地 2 0000-0000 105.91735 40分之6 3 0000-0000 271.309225 40分之6 4 0000-0000 394.759475 40分之6 5 0000-0000 69.944055 40分之6 6 0000-0000 27.663625 40分之6 7 0000-0000 38.6232 40分之6 8 0000-0000 85.187025 40分之6 9 0000-0000 73.8705 40分之6 10 0000-0000 0.063525 40分之6 11 0000-0000 1.848275 40分之6 12 0000-0000 5.405675 40分之6 13 0000-0000 50.574975 40分之6 14 0000-0000 115.951275 40分之6 15 0000-0000 24.32125 40分之6 16 0000-0000 71.9708 1分之1 解除契約之部分 17 0000-0000 59.2724 1,000,000分之372,145 18 0000-0000 65.2835 100,000分之14,054 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9 0000-0000 8.8659 100,000分之12,501 20 0000-0000 0.0987 100,000分之12,501 21 0000-0000 20.9481 8分之1 22 0000-0000 22.4833 8分之1 23 0000-0000 7.502 8分之1 24 0000-0000 84.0277 24分之3 25 0000-0000 29.3627 24分之2 26 0000-0000 4.1644 24分之2 27 0000-0000 8.1423 24分之2 28 0000-0000 2.9869 24分之2 29 0000-0000 2.8127 24分之2 30 0000-0000 7.3326 24分之2 31 0000-0000 2.8516 24分之2 32 0000-0000 5.8526 24分之2 33 0000-0000 0.4873 24分之2 34 0000-0000 12.6388 192分之14

2024-12-31

TPDV-112-重訴-97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曾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169、1177、1207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謝元淳(以下各簡稱抗告人彭士軒、 抗告人謝元淳)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抗告人彭士 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抗告人謝 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均前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復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等人,抗告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況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如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 人、連網以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本件尚無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 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品在案等語(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當庭解除其等收 受物品之限制)。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 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 重,並牽扯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主觀上 犯意、分工細節之情;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抗告人謝元淳 亦當庭供稱曾受共犯威脅等語,又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 威脅被告等情,是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 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彭士軒部分:  1.抗告人彭士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已積極 配合檢警,提供遊戲ID「浮生遊夢」(下稱「浮生遊夢」) 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況抗告人彭士軒係因「浮生遊夢」而 涉犯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或有 特別情誼,而與抗告人彭士軒無關,無有將抗告人彭士軒身 分自被告轉為證人之必要,足徵抗告人彭士軒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 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抗告人彭士軒亦有串供、滅證可能 之合理依據,此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2.抗告人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 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 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抗 告人彭士軒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而非高,況尚未取得報酬,而抗告人彭士軒與「浮生 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抗告人彭士軒僅係隨時可拋 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且已向檢察官供 出其聯絡資訊,而有利益衝突關係,自無可能再與其聯絡或 串供。此外,抗告人彭士軒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 及「打零工」維生,尚無其他專業技能而經濟條件不佳,遑 論其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是抗告人彭士軒實無逃亡之可能。 準此,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  3.倘鈞院認抗告人彭士軒具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可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其權益 等語。  ㈡抗告人謝元淳部分:  1.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槍枝上游及後續流向,自無串證 、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謝元淳除聲請函詢檢調單位是 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函調本案扣案槍 枝之鑑定過程影片外,就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聲請進行交互詰 問,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依現行 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串、滅證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對起 訴書所載「主要事實」均未有爭執,僅就分工部分供述上有 些許差異,此一差異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本案被告 等人均無影響鑑定機關結果之必要及能力,待後續槍枝鑑定 結果部分,均不得為認定抗告人謝元淳具有串、滅證之依據 。準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謝元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稍嫌速斷。  2.抗告人謝元淳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國外共犯為「鄭子軒(Eric )」、「(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提供偵查機關查緝,並主動告知本案槍枝後 續流向,且其曾遭國外共犯脅迫,均顯見抗告人謝元淳無理 由於交保或解除限制接見通信後,再與前開國外共犯聯繫, 甚或渠等有協助抗告人謝元淳逃亡國外之可能。再者,抗告 人謝元淳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定居國 內,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 有速斷之嫌。此外,縱認本件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然 審酌抗告人謝元淳犯後態度、其因受羈押所遭剝奪之家庭及 人身自由權,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案情應無晦暗 不明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為替代羈押之處分。  3.就本案涉案槍枝均已扣押在案,抗告人謝元淳實無從改變或 影響鑑定結果。況抗告人謝元淳已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等罪,並可與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槍枝零件勾稽,進而論罪科刑,是不得以前開鑑定 結果與抗告人謝元淳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等有所牽連為認 定標準。另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復無本案相關案件,且抗告人謝元淳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所涉罪名坦承不諱,業已具結供述,相關供述均具 證據能力,並無翻異其詞之可能,是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之陳述,又抗告人謝元淳於逮捕遭羈押至今,並無以 不當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且本案案情已 臻明確,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罪。準此,均 可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證人之虞。至本案迄今已為明朗, 業如前述,並無案情晦暗之危險,縱共犯透過親屬接見威脅 抗告人謝元淳,亦無從改變罪刑有無或審判結果,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 基於保障其人身自由,且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 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而審酌 前揭各情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涉犯本案罪嫌重大, 且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於國內收受國 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國外顯有共犯可接應抗告人彭士軒、謝 元淳之本案情節、抗告人謝元淳具外國國籍,而有相當理由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抗 告人彭士軒、謝元淳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間供述相互有異, 部分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就法律構 成要件仍有爭執,有無將該部分同案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 ,以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仍需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詳以說明其認定無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 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前揭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 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 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 在鑑定(見重訴字第8號影卷第393頁),可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數量為何,均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涉罪名及刑期 之輕重有所影響,自與渠等主觀上犯意及分工細節有所牽連 ,益徵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而堪認有「相當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抗告人彭士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376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007號影卷第13至20、85 至89、125至127、143至144頁),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 除藉詞係經「浮生遊夢」所為之指示外,核與同案被告謝元 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有相符(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07至2 17頁),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抗告人彭士軒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抗告人彭士軒畏罪之心態,其日 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 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 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是縱有共同被告 未指認抗告人彭士軒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抗告人彭 士軒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主張 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等語,自難憑採。本院考量抗告人彭士軒所涉運輸制式手槍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抗告人彭士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抗告人彭士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是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彭士軒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查緝,而堪認抗告 人彭士軒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亦難採認。  3.抗告人謝元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就所 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角色之情節,均指稱受「鄭子軒 (Eric)」之指示(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2、133至136、 209、216、253、290頁),除核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 所述均有出入(見偵字第5004號影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 5006號影卷第109至112頁),且其所述重要證人即國外共犯 或槍彈來源「鄭子軒(Eric)」、「(買家麒Andrew)」、「 廖偉丞(Daniel)」迄今均未到案,佐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犯 運輸制式手槍之罪法定刑度非低,而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 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抗告人謝 元淳縱以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交 互詰問,犯罪事實堪以穩固及後續槍枝鑑定結果之能力等語 置辯,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抗告人謝元淳以被告身分自有隨 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且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中自陳受到 前開國外共犯之威脅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10、216 頁),觀其等作為,確有可能透過親屬接見或以他法威脅同 案被告或其他證人等情,而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從而, 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 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以推論 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謝元淳及共同被告被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尚難認抗 告人謝元淳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是原審裁定以「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目前審理進度...為維護後續審理之 順利進行...」為由,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謝元淳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自無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無疑。另抗告 人謝元淳雖另辯稱國外共犯不會協助其逃亡,且於本案發生 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定居,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 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等語。然訴訟進 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涉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 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涉案被告有無逃亡之 虞,與其定居於國內固定住居所、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 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無 逃亡之虞,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況抗告人 謝元淳確具外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國外共犯「 鄭子軒(Eric)」等人早有聯繫(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16 至17、290頁),本案槍枝又自國外運輸入境,足見其涉及 國內或國外槍枝運輸部分有相關之聯繫管道,是其自可能受 到前開相關人士之影響而於具保後拒絕到案,於本件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之重罪下(或對於鑑定結果所得組合之具殺傷力 槍枝甚多,而有本案所犯罪行益重之預見下),可認其逃亡 之可能性更高,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未有不當。至抗告意旨泛稱涉案槍枝均已扣押,且已坦承 犯行,是論罪科刑部分與鑑定結果無相關,況依實務、學說 見解部分,本案就抗告人謝元淳有罪部分益徵明確等語。惟 原裁定已敘明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 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連抗告人謝元淳及同案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乙節,而詳予說明有前開羈押原因 之相當理由,尚非空泛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 ,即遽認其有前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抗 告意旨,亦難謂可採。再者,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另 執前條項款次,而以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抗 告人謝元淳,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抗告人謝元淳所涉本案運 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謝元淳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申言之,對抗告人謝元淳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為已足,並無羈押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仍皆有前述羈押事由,並 均有羈押之必要,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 定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除均就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 援引及比較,而仍各執前詞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及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7-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金簡上-29-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金簡上-30-2024123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3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彥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33-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 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 」)、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 、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 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 、「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 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 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 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 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 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 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 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 、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 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 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 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 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 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 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 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 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 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 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 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 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 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 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 。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 ,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 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 (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 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 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 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 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 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 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 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 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 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 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 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 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 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 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 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 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 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 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 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 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 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 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 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 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 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 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 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 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 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 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 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 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 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 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 、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 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 (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 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 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 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 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 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 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 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 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 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 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 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 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 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 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 「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 ,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 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 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 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 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 ,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 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 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 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 、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 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 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 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 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 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 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 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 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 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 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 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 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 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 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 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 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 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 。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 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 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 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 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 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 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 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 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 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 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 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 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 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 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 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 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 ,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 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 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 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 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 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 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 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 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 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 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 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 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 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 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 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 」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 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 ,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 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 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 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 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 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 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 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 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 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 (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 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 :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 (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 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 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 ,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 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 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 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 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 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 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 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 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 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 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 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 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 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 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 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 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 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 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 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 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 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 、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 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 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 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 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 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 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 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 :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 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 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 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 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 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 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 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 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 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 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 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 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 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 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 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 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 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 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 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 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 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 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 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 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 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 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 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 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 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 ),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 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 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 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 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 :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 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 65頁至第266頁),可見上開情形若果為同案共犯古博文之 指示,實屬荒謬,顯非社會一般託人做事可見之情形。是被 告吳紹遠所述此等情節顯然有悖情理,更難信為實。  ⒊遑論被告吳紹遠聲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係因 自己另外涉及毒品案件,但能作為其前揭辯詞佐證之證明方 法,如依其所述,盡皆存儲在其行動電話內,則被告吳紹遠 將其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不單令其所辯僅餘空言,更 讓人對於被告吳紹遠之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是否有其他 理由,存有疑慮。  ⒋此外,被告吳紹遠抵達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地點後,車輛先 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 離亦不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則若被告吳紹遠只是要到場等候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示之人,向其收取債款,何須在位置相 近之地點接連更換停車位置?何以不在更容易約見之地點或 更方便久候之處等候即可?益見被告吳紹遠此舉違常,其所 為與其聲稱之目的難認相符。  ⒌再者,本案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即逾10,000公克, 在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者之間,可賣得之價格不斐,依法院職 務上常見之買賣情形,當有數千萬元之譜。對同案共犯古博 文而言,當晚既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接受指示提領本案包裹, 及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須將收到的本案包裹運送至 後續指定之地點,可見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時之注意力應在本 案包裹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認 落入同案共犯之掌握,又焉有為了區區100,000元(相較於 本案毒品所能換取之鉅額價金)要求其所認識之人即被告吳 紹遠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等候,還要隨時與被告吳紹遠 聯繫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款項之可能?  ⒍被告吳紹遠曾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小祖宗只要伊向他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伊真的不知道小祖宗要伊監視的 人在做甚麼,所以不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被告吳紹遠後 來雖翻異前詞,然由被告吳紹遠此一說法,益見被告吳紹遠 前揭所稱是到基隆等人來還同案共犯古博文債款之辯解,確 有不實,被告吳紹遠當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 場監視。      ⒎被告吳紹遠於查獲當晚與同行駕駛車輛之同案被告吳竣於10 時8分以後重新將駕車回到仁一路上並停在東方帝景大樓斜 對角之路邊停車位後,仍維持車輛發動之狀態,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欲離開現場之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人員逮捕,被告吳紹遠意欲離開現場之此一時間點,恰係同 案被告高永麟於晚間10時8分許第一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欲 提領本案包裹而適逢櫃台管理人員不在,因而外出仁一路走 回其停車位置後,再於10時14分許第二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 ,並於欲提領本案包裹而為執法人員逮捕之同一時間段。被 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駕車在停車格內停妥後,仍不將 引擎熄火,顯係維持隨時可以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倘若被 告吳紹遠確係受託取款,在尚未接獲告知交付款項之人有何 特徵之情形下,何以在將車停妥於停車位後,還刻意維持引 擎發動而可隨時離開之狀態?由是益見被告吳紹遠之行跡詭 譎,與其所述之情境難認合致。又徵諸前述,同案被告高永 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依指示把本案包裹交付給駕駛車輛停在 附近停車場的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此後本案包裹則由 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另依指示運送;換言之,在基隆市 ○○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此處之行動即將告終,若是以監視 收取本案包裹、交付本案包裹之行為為其到場之目的,則在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已達成目的而無須再滯 留現場。從而被告吳紹遠聲稱:伊於此時已不顧同案共犯古 博文仍請求其留在該處稍等,而決定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6頁), 此等於時間上之巧合,應非無故。  ⒏又參以被告吳紹遠先前曾稱其之所以願意接受同案共犯古博 文不合常理之委託,係因要還同案共犯古博文人情,此之所 謂人情,據被告吳紹遠所述,則係本案發生前4、5年,被告 吳紹遠牽扯殺人未遂案件,是同案共犯古博文去跟對方協調 ,且幫忙出和解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卷㈠第268頁),若被告吳紹遠確係本於積欠同案共犯 古博文之人情而接受指示前來,又何以會在受託之事情尚未 成就,且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繼續等候之時,轉而不願 意再幫同案共犯古博文?被告吳紹遠所聲稱之此一轉折,實 嫌虛矯而悖乎常情,更難遽信為真。反而應認被告吳紹遠在 此時係認為其監視工作已告終,而可以離開現場,方合乎情 理。  ⒐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可認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 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之現場附近等候,但其目的絕 非代同案共犯古博文領取債款,而必然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當 晚指揮同案被告高永麟等人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交由同案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運送之事有關,被告吳紹遠自述之到 場監視等語,方屬真實。  ⒑至被告吳紹遠雖又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 、林炘緯等人皆不相識,足見並未參與等語。然所謂監視之 工作,本質上就是以受監控之人不知道自己遭監控為必要, 如若受監視之人明知自己遭到監視,監視之人自可能因為遭 發覺而被受監視之人擺脫。何況現今科技發達,數位影像充 斥,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被告吳紹遠之同時,僅需提供受監 視之人(同案被告高永麟)之相片、車輛資料,被告吳紹遠 即可按圖索驥,完成監視之任務。故被告吳紹遠此部分辯解 ,即便屬實,亦不妨於其即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時加以監視 之角色分工,不能因而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⒒承前,被告吳紹遠雖又以其並未參加本案TELEGRAM程式中之 「大吉大利」群組,通訊紀錄中又查無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 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任何聯繫,然此亦與被告 吳紹遠在本案所擔任之到場監視角色並不相違,同樣無從因 此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紹遠辯稱:本件可能是同 案共犯古博文誘騙被告吳紹遠至現場附近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若被告吳紹 遠欲為此抗辯,且此抗辯為真,對其最有利之證據方法即其 行動電話中之聯絡內容,惟被告吳紹遠持以與同案共犯古博 文聯繫之行動電話既已遭回復原廠設定,有如前述,則其抗 辯同屬空言,欠乏證明,仍無可信實。反觀前述各項,被告 吳紹遠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到場監視,且同案共犯古 博文當晚正密切注意同案被告高永麟提領本案包裹之事,難 認尚可分心處理他務,則被告吳紹遠所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 之指示,自當亦係與本案包裹之提領有關,不再贅敘。  ⒔再就被告吳紹遠所抗辯之收取100,000元部分,本院前已敘明 此節係被告吳紹遠單方面之空言,無可信實;被告吳紹遠之 辯護人雖執此發揮,認被告吳紹遠之行為與本案包裹所涉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落差甚遠,故被告吳紹遠當晚抵 達現場所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涉等語,均因被告吳紹 遠所述此節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被告吳紹遠既可認定係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一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 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被告吳紹遠既可知悉且分派作 為到場監視之工作,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  被告吳竣亦全般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以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⒈徵諸被告吳竣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現場遭查獲當天下 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持自己信用卡刷卡租用汽車, 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抵達仁一路接近東方帝景大廈之路邊停車位,暨後續駕 駛該車兩度移動車輛,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吳竣為本件事情確已耗費數小時之時間,首應敘明。  ⒉被告吳竣辯稱:同案被告吳紹遠要伊陪他一起去基隆收錢, 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同樣也沒提到 可以分多少錢,更沒說是為誰收錢,伊只是因為同案被告吳 紹遠是伊朋友,就願意為其花錢租車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吳 紹遠至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換言之,被告吳竣 不只耗用自己時間,還投入金錢、駕駛車輛之精力以及無端 莫名所以地將車駕駛到基隆停車在路邊等待等等,且依被告 吳竣所述,其並未求取任何回報,所做諸項皆只是因為被 告吳紹遠是朋友,參諸被告吳竣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 問過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切均推稱當時就在滑手機等語(見 同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 5日晚間出發往基隆前,有向被告吳竣告知是小祖宗(即同 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小祖宗只要伊向其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告吳竣 之陳述相悖;此外,被告吳竣亦聲稱:伊等到自己想離開 時就被警察攔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47頁),同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紹遠證稱:伊等到不想等,就跟同案被告吳竣說要 走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66頁)亦有兩歧,參諸被告吳竣上 開陳述亦僅空言,是其否認之各情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就被告吳竣當日何以參與及所知程度 為何,先後已有矛盾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非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 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當日是被告吳竣租車後,駕車 載伊至基隆,目的是同案共犯古博文請伊與被告吳竣2人一 起到基隆收取他人積欠之債款,同案共犯古博文是用TELEGR AM作為與伊及被告吳竣之聯繫工具,至於報酬還沒說,只 有要伊先幫他領錢,拿到後再跟伊說給多少,被告吳竣也 是一樣,要等拿到錢才會說報酬,被告吳竣認識同案共犯 古博文,但不知道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伊認識同案共犯古 博文之後才知道他們也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當天駕駛到基隆的車輛是被告吳竣所租,出發前有向被告 吳竣說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 人及收錢,但就伊所知被告吳竣與「小祖宗」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 、第1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伊雖然會開車,但當天因為伊所駕駛之BMW車輛避震壞掉及 保養,且因伊沒有駕照及信用卡,所以請被告吳竣載伊去 基隆,租車的錢是被告吳竣刷卡支付,過程中被告吳竣並 未詢問要跟何人收錢,等待期間被告吳竣在玩手機,伊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收錢,沒有說要來看人,停車地點 是伊按照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之地址,要被告吳竣停車的 ,伊不清楚被告吳竣與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認識,他們的 事情伊全不知情,當天就是伊要去找被告吳竣聊天,恰好 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收錢,才找被告吳竣一起去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4頁、 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 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 同案共犯古博文當天託伊至基隆幫忙收取款項,沒有報酬, 伊與被告吳竣從新莊租車開到基隆,因為伊車子壞了,要 保養,所以不能開自己的車,伊又沒有信用卡,才另外以被 告吳竣名義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4號卷㈠第413頁、第4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同案共犯古博文尚未指示下一步,伊與被告吳竣就被抓了 ,同案共犯古博文亦未告知伊或被告吳竣收到錢後要如何 處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㈡ 第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伊當天臨時找被告吳竣來基隆,因為車子 避震器壞掉要保養,所以請被告吳竣租車開去基隆,也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基隆收錢,伊好像有跟被告吳竣提 到是誰說要來收錢,但不知道被告吳竣有沒有聽到,同案 共犯古博文叫伊看人是指看要還錢的人,但伊並未叫被告吳 竣也要看,被告吳竣到基隆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當天是剛 好在去找被告吳竣的途中臨時接到同案共犯古博文來電請 伊收錢,伊才找被告吳竣刷卡租車過去,但伊沒有跟同案 被告古博文提到要其負擔租車費用,也沒有跟被告吳竣說 租車的錢怎麼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⒌承前,就被告吳竣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與其同受 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有無向被告吳竣提及同案共犯古 博文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陳述中亦可見其他前 後陳述相悖之情形,加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經本院認定 其雖否認,然確有參與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提取本案包裹之 情事,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述實難為據。故本件 之判斷自不能陷於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虛假之供述中,而需 檢視被告吳竣在其中有何行動。  ⒍至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屢屢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 述作為被告吳竣對本案毫無所悉之佐證,然同案被告吳紹 遠所述既多見虛謊,被告吳竣之辯護人縱加以引用,亦不 過糟粕,仍無足令本院逕為對被告吳竣有利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⒎承前所述,被告吳竣於當日晚間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租 車,又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附近,且在並無任何合理可見原因之情形下 ,三度變換停車位置(惟皆在可觀測東方帝景大樓出入口之 位置),被告吳竣聲稱從未質問同案被告吳紹遠,單純依 其指示在該處附近停等逾1小時,其所稱未加詢問乙情已明 顯未合情理。且於最後一次停車地點將車停妥後,即未將引 擎熄火,倘若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時即已無滯留 現場久候之意思,何以仍須將車停妥而不將引擎熄火,何以 被告吳竣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皆供稱是警察逮人的時候才正 想要離開?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合理。被告吳竣 對於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到場之理由應有所悉,其因而接受 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數度更換停車位置,又在車輛停妥後 並未將引擎熄火而繼續等候等等各項不合常情之行動,方符 情理。  ⒏對被告吳竣而言,如若其並未參與本案,則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iPhone 15之內容,當可輕易還原真相(被告吳竣聲稱: 該iPhone 15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使用之電話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5頁】,換言之 ,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如何聯繫,即應可從中 究明);然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竟遭到重置而無從還原先前 之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吳竣所述屬實,焉 有使其行動電話內容遭到重置之理?  ⒐再者,被告吳竣前揭遭重置之行動電話係在扣案狀態下遭到 重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 6頁),參以被告吳竣於遭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即受到限制 ,更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其扣案 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見同卷㈠第137頁),可見係 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可以透過遠端操作清 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換言之,該行動電話雖係從被告 吳竣身上扣得,被告吳竣亦聲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 同卷㈠第145頁,且被告吳竣亦稱:伊並未將APPLE ID密碼 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卷㈠第245頁),然由他人可以遠端清除 該行動電話之資料,可見應係交付予被告吳竣使用之工作 機無誤(相較於其他當日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皆願意配合偵 查機關檢視行動電話,被告吳竣堅持拒絕讓其行動電話接 受檢視,足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從如同一般查扣行動設備 之標準流程-立即調整為飛航模式,而仍有可能進行遠端清 除作業,果然該行動電話就遭知悉密碼之人由遠端予以清除 、重置)。  ⒑又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被逮捕時 ,身上均被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見各被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吳竣無異,且其中均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 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同經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 緯等人供述在卷,至同案被告吳紹遠則係稱該扣案其中一支 iPhone是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焉有無關 係之數人於同一時、地因形跡可疑或有具體跡證而為警逮捕 ,卻同樣均攜帶2支iPhone?益見此數人之組合並非出自隨 機。如此之巧合豈不更啟人疑竇?是由此一情況證據,益徵 被告吳竣該扣案遭清除重置之行動電話應同為聯繫本案使 用之工具,方有遭持有該iPhone註冊用戶密碼之不詳之人進 行遠端清除、重置之必要。  ⒒被告吳竣既與同案被告吳紹遠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提領毒品包 裹之現場,徵諸此類犯罪之嚴重性乃眾所周知,且所涉及之 利益至為龐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逾10,000 公克,依法院辦案實務經驗,末端毒品販賣之零售價格合計 非僅千萬而已),風險甚高,同案被告吳紹遠又與被告吳竣 為朋友,依雙方之陳述,甚至會在空閒時在一起聊天,雙 方關係非惡,同案被告吳紹遠並無陷害被告吳竣之動機, 本件同案被告吳紹遠既經認定係到場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監視工作,自無可能任意拖人下水(尤其是與之關係不惡之 友人即被告吳竣),且因此類犯罪行為須嚴守秘密,更無 任令無關之人出現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吳竣確實知悉並 參與本案,方有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到場並始終陪同之 理。  ⒓本件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同案共犯中,願意配合 坦承犯行者,即須面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事程序 ,並將獲得有罪之判決,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但空言否 認又積極湮滅證據者,反倒因欠乏直接證據,而容有僥倖脫 罪之機會,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法院若仍能藉由間接證據及本乎推理作用,依論理法則判斷 各項證據,得出犯罪嫌疑人確有參與犯罪之結論,同應依法 給予有罪之裁判。不能僅因直接證據或有不足,即縱放本得 依現有之間接證據仍能證明其有罪之嫌疑人。被告吳竣於 本案之參與行為,雖未能由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各自屢 見不合理說詞之辯解,而有其果有參與本案監視任務之直接 證據,然綜合其當日之具體行為,仍非不能得出其之所以出 現在當場,確係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共同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 領取本案包裹過程,而分工參與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⒔再承前述,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竣之利益辯稱 :其他被告均表明不知被告吳竣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被 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分工既係為幕後主持之人監視 第一線提領毒品包裹及轉送之過程,自不宜讓受監視者知悉 其存在,以免遭刻意規避而失去監視之作用,均有如論及同 案被告吳紹遠時之所述,不再贅言。  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 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吳紹遠亦僅稱:同案共犯古博文在3月2 5日前2、3天才有跟伊提及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自僅能從對渠2人有利之認定,同認渠等係在本案包裹 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5人各自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被告高永麟之論罪:  ⒈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古博文 安排將本案包裹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 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高永麟與 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 之具體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使用 貨運快遞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泰國 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 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高永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 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渠等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永麟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高永麟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論罪: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 送入境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 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 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均有如前述,該包裹內 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 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⒉是核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⒊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 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 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 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 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 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 ,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自亦毋庸詳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 論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 、第2544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 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 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主觀犯意,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有所 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 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刑。  ⑶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373頁、本院卷㈡ 第275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威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潘駿承因而查獲等 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3年10月4日調 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 05頁至第2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0月6日 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均表明確實因被告曾柏威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共犯潘駿承(另經法院羈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 時經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堪認被告曾柏威之行為確 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⑵被告林炘緯主張其已向偵查機關供述本案上游以供追查(相 關對象因尚在偵查中,故不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考量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所涉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 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 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 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免除其刑;是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10,580.2公克),數量甚鉅,若 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 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 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 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 麟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 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高永麟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 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實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 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被告吳竣、吳紹遠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 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 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同依前述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 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因被告吳竣、吳紹遠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 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 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 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情節在本案各被告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 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各被告均已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遑論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 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仍屬 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 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 ,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 再以被告高永麟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接受轉運、被告吳竣、吳紹遠參與監看等分工, 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高永麟、曾柏 威、林炘緯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 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 ,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 各被告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 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 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 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係在自境外起運前、 抑或在關務人員查獲後加入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 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自被告吳紹遠處扣 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10)1支,雖經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 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密切 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 ,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 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否認犯行,然該行動電話同應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曾柏威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扣案 林炘緯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查無與本案聯繫相關之證明,曾柏威亦供稱係以扣案之 iPhone 7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而非前揭行動電話,其他扣案之 行動電話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此部分扣案之 行動電話,自亦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 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被告則全部否認參與 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 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 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 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與同案共 犯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 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劉上銘及前揭被告5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高 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有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與同案共犯高永 麟及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 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參 與,是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部 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 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 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 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 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 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 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 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 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 ,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 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 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 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 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本案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 告5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 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 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 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渠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 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涉犯 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 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 遠等人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⒉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 述。  ⒊依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 渠等供承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 本案包裹,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解碼之結果,亦 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之聯絡紀錄係早於同年月21日,聯絡群組 「大吉大利」亦可見係同年月25日創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截圖),則在113年3月2 1日之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是否已 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之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知悉 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 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古博文等人及 同案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所指此部分犯 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曾柏威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曾柏威逮捕時查扣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編號D-2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1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 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

2024-12-11

KLDM-113-重訴-6-20241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0-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3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