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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黃彥萍 聲 請 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黃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斌等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 黃嘉斌、黃淑珍,於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嘉 德給付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 )4,542,168元之同時,偕同聲請人黃嘉德,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足見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涉及開駿興業有 限公司與其董事即聲請人黃嘉德間之法律行為,依法不得由 董事黃嘉德代表,而應由其他股東即張素芬、黃燕萍代表, 故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偕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與同段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 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前述房地交易價額為 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 近時點,即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中,屋 齡相近之交易紀錄計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2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 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   3859(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5.21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 屋以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425,200元【計算式 :145.21平方公尺×120,000元=17,425,200元】。茲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調-411-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瑋傑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9.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4.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04%+廿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1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81%+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9.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 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新社區文理短期補習班,每 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4,570元〔以113年4月至9月薪資平均 計算,(36064+34319+36078+33519+33719+33719)÷6=34570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條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0,000元、302,400元及317,500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高雄市私立新社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收入 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4,57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 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AEA-5318號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為109及103年出廠,均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 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行照及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4,570元, 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餘17,494元(00000-00000 =17494),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38%。 5.債務總金額:1,059,043元。 6.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85 366 26,35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26 272 19,584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0 3,536 254,59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 178 12,816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8,767 2,484 178,848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6,345 652 46,944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0,943 385 27,720 8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3 127 9,144 總計 1,059,043 8,000 576,000

2024-12-13

P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41213-2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鄭尊元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敬修(原名陳靖翔)間給付代墊款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3,048,928元,依法應繳納聲請 費2,000元,仍欠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1,000元。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1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應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本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13

SJEV-113-重司調-379-20241213-2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林冠綸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宗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簡易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224元,惟相對人 迄今未付,爰聲請調解請求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經本 庭法官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該 判決」)在案。如該判決已確定,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發生既判力, 且該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執行之 名義。又該判決就聲請人勝訴部分已宣告假執行,是縱該判 決未確定,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執 行之名義。綜上所述,聲請人如未獲清償,自可持該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實顯無再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13

SJEV-113-重司小調-4693-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 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 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 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 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 黃彥瑜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 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 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等 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 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776-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應提出「夜班保全」公司開立 「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 責人職章)。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82-20241205-2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琪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電信費未繳,故聲請 調解請求清償。然查本件相對人王琪源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 大溪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可佐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03

SJEV-113-重司小調-4248-20241203-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柏青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 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遷入新北○○○○○○○○,且聲 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住所址即為相對人戶籍遷入新 北○○○○○○○○前之戶籍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故相對人因 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03

SJEV-113-重司小調-4267-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務 人 蘇妍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2231-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務 人 得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蘇妍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225,826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0.296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3.0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0.309%計算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18%計算 002 451,676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68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0.2805%計算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61%計算 003 399,992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78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0.278%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2.90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按年息0.2905%計算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0.3905%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1%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促-2132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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