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翁睿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施用毒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
員警唐國富、史晉瑋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
房東至現場,由房東先隔門向翁睿謙、潘明森表明有員警前
來察看,翁睿謙走出門外後,出手抱住唐國富、史晉瑋之頸
部並推擠拉扯,嗣史晉瑋為避免翁睿謙逃回房間,即伸手抵
住房門。潘明森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關
上房門,致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
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潘明森傷害唐國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致史晉瑋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
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唐國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唐國富、史晉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
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警員史晉瑋受有上揭傷害,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
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史晉瑋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另衡以告訴人史晉瑋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
關上房門,致告訴人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
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4-簡-8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