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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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翁睿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施用毒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 員警唐國富、史晉瑋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 房東至現場,由房東先隔門向翁睿謙、潘明森表明有員警前 來察看,翁睿謙走出門外後,出手抱住唐國富、史晉瑋之頸 部並推擠拉扯,嗣史晉瑋為避免翁睿謙逃回房間,即伸手抵 住房門。潘明森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關 上房門,致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 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潘明森傷害唐國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致史晉瑋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 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唐國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唐國富、史晉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 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警員史晉瑋受有上揭傷害,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 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史晉瑋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另衡以告訴人史晉瑋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 關上房門,致告訴人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 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4-簡-85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與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易-20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心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姪女」後補充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姪女,此據被告所自承,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陳述斯時被害人之 精神狀況,有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所用菜刀,雖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 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5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姪女,兩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兩人因故生有爭執,丁○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剌向甲○○,使甲○○因而 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持刀之事實,然辯稱我刀子是放在後面沒有對著甲○○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證明被告持刀面對被害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持刀作勢剌向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5

KSDM-114-簡-785-202502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志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為限 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知悉庭期且願積極致電本院等語,然經審酌相關卷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前係經 通緝到案,復於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 到,本院現已命拘提被告,尚未拘獲,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 事實,故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1

KSDM-113-訴緝-37-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方惠靜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附民-167-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附民-168-20250220-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羽慧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原附民-2-202502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前將刑事 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寄 存於新甲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 3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撰狀日期誤繕為「103年」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需照顧弱智妻子及負擔正在 就學兩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誤繕為「之」柱),有穩 定的工作,拜託能從輕量刑(誤繕為「重」輕量刑)等語 ,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 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在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5犯,且前犯僅隔2年 。」等語,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㈢再者,受刑人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 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法 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 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妻子領有身障手冊中度,由 受刑人照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及負擔家 庭經濟重擔,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工作恐遭解雇等節, 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8

KSDM-114-聲-130-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及於114年1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表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所主張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 院調取之,且檢附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 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1

KSDM-114-聲再-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永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工廠門口,因與賴芳員發生糾紛,張永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向賴芳員左側臉頰揮拳2下,致賴芳員受有左顏面鈍傷之傷 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顏面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 人不願意和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工廠門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辱稱「你娘老雞掰」、「幹你 祖母」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因為關電燈的事情吵架,當時我 就失控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關燈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至被告遭人架開僅約1分鐘之時 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案等在卷可證,參 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遭關電,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 洩對此之不滿,顯係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 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 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 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 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 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DM-113-易-2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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