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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旻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 力薄弱,又考量所竊為價值約3千元之手機1支,並已歸還告 訴人李育珈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8號   被   告 蔡建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0號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旻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00號內,見李育珈所有之REDMI紅米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嗣為李育珈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REDMI紅米手機1支(已發還李育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RE DMI紅米手機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育珈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0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載稱「王楊麗雲 」部分,應更正為「楊麗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3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2 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之拘役30日後, 甫於113年7月29日出監,且前另有其他竊盜、施用毒品等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頁)在卷可參 ,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腳踏車騎用,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 還被害人楊麗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存卷可 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 與楊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楊麗雲或取得楊麗雲之 諒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楊麗雲,詳如前述,是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陳嘉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楊麗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 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為王楊麗 雲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共6張、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及腳踏車1 輛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麗雲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2-05

TNDM-114-簡-40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陳建仁」應更正 為「李家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光哲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黃進雄、被 害人黃韻如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8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50分許,明知該時段為校園未 對外開放之時間,竟未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由校長 黃進雄所管理之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許可,無故徒 步侵入該校舊行政大樓專任三教師辦公室內,並徒手翻找黃 韻如辦公桌上之物品,然未竊得財物即經該校老師陳建仁發 現,經警到現場當場逮捕,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進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韻 如、李家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被告之竊盜與侵入他人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 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8-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怡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3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 湯秋桂所有之鐵欄杆1支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 貪圖不法所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 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王學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 市○○區○○○000○00號,見湯秋桂所有之鐵欄杆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放置於上開腳踏車上,然為湯 秋桂當場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湯秋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秋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及上開鐵欄杆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湯 秋桂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270-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並用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23)日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白河橋上,因 車前右側大燈未亮為警攔查,潘志宏當場交付其所有捲菸2 支、玻璃球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279ng/mL及66731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濃度分 別為6279ng/mL及66731ng/mL等以上情,有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其變賣,且未與告訴 人陳宗嶽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 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寶可夢GK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2 海賊王喬巴GK公仔1隻(價值2,500元) 3 衝擊鑽工具1組(價值700元) 4 神龍大公仔1隻(價值700元) 5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8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1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於民國112年9月7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內,見陳○○所有之寶可夢GK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0元)、海賊王喬巴GK公仔1隻(價值2,500元)、衝 擊鑽工具1組(價值700元)、神龍大公仔1隻(價值700元)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800元)等物,擺放在夾娃娃 機店內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為陳○○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 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103-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平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3年6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危害甚大,本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自撞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其自摔倒地受傷可給予相當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輛種 類、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間已因酒駕吊銷(見本院卷 第23頁),仍為本案犯行,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吳平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易舍會勞動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 加水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翌(26)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平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開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撞,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5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竟利用住院期間,竊取同房之人的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已 尋獲歸還被害人許詠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5、27頁),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因病治療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又被吿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柳營奇美醫院3樓112房D床,見許詠緁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並將該錢包內之1萬3,000元現金取出而得手 ,再將該錢包丟至上址4樓垃圾桶。嗣為許詠緁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與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 詠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詠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現金1萬3,0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詠緁等情,有 調查筆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9-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 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 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 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 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 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 ,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 ○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 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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