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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現為食在粥到館之負責人,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 :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 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 ,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 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無開立統一發票 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本院核對驗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經食在粥到館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 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受扶養人之次女,請說明除 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不能 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68-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5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更 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更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使更生方案無從履行,是本院爰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債務人自 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 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部分僅有勞工退休 金每月36,824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經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00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824元,此與債務人所 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每月36,824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 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雖主張伊目前尚需負擔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每月1 7,000元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前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並 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母親是 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具體為何;又債務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 之資產,而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以更生 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36,824元,明顯高於該期間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113年間為每月23,579元),是以,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 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 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更生裁定之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數額,應包含薪資收入861,026元、股利及利息收入3 ,931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864,957元;又依據更生裁定之 記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2月5日起至107年2 月4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以每月19,280元計 算之,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02,237元(計算式:864 ,957元-19,280元×24月=402,237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司執消債清程 序所提出之帳務明細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53 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已履行至少44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1,012,516元(計算式:20, 114元×44期=885,016元;42,500元×3期=127,500元;885,01 6元+127,500元=1,012,516元),明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402 ,237元,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惟債務人應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1

TP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玲(原姓名陳宇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每月收入、名下無財產,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說明債務形成原因、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曾於110年4月前曾有工作經歷 ,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會補助?是否有其他 收入來源?並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有薪資來 源即無法領社會性補助?如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工作在 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提出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證明、診斷證明書、相關證 明文件,並陳報每月是否領有受扶養親屬陳羽滋之身障補助 ?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 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 (集保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清-44-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 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 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 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 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 ,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 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 「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 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 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 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 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 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 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 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 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 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 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 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 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 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 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 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 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 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 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 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 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 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 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 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 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 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 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 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 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 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 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 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 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 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 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 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 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 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 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 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 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 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 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 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 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 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 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 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 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 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 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 、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 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 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 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 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 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 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 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 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 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 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 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 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 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 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 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 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 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 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 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 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 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 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 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 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 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 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2024-12-04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李過興 關 係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慧敏律師為被繼承人簡財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財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簡財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財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財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財榮皆為訴外人李 慶雲之再轉繼承人,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 有人,然簡財榮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無法對被繼承人簡財榮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簡財榮之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財榮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黃慧敏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黃慧敏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黃慧敏為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簡財榮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繼-4114-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黃慧敏 被 告 陳治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TYEV-113-桃小-219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萬國英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觀 訴訟代理人 彭瑞男 林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麗觀,有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48934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客 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 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 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新台幣( 下同)46萬元,影響居住品質無法正常使用,屢屢請求被告 處理,豈料被告多次決議處理反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 ,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規定,大廈頂樓平台修繕為被告責任,被告怠於 修繕使原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6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 B3棟頂樓防水鋪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况,無非 援引照片10張為據,然該照片是否確係拍攝自系爭房屋,實 非無疑,有否張冠李戴或魚目混珠,亦不可能,原告尚不得 僅憑若干照片即證系爭房屋確有存在滲漏水情況。另原告雖 提出寶錸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報價單主張 修復漏水費用若干,然上開照片内容與估價單修項目間有關 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均難以勾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等舉證責任規定,原告尚難訴請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況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提出報價 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存疑,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建成後歷時 已數十載,細譯報價單各項修復內容,關於材料、物件部分 均無計算折舊,如聽任原告按報價單數額請求修復費用,顯 然係令原告得藉損害賠償而反更獲利益,違背損害賠償之法 理。縱認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有修復必要,然兩造關於 社區頂樓、外牆修繕事宜,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協議共同招標發 包施工,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分攤 。分攤比例為管理委員會50%,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50%。」 本有決議兩造應分擔滲漏水修費費用各50%,原告訴請被告 全額承擔修復漏水費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系爭房屋所 有人,被告為該址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於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B3棟頂樓施工,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報價 單在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 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現滲漏水,造 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損害,原告 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水電、油 漆工程費用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本件被告為名揚四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該社區B3棟屋頂平台自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社 區B3棟頂樓施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開始出 現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 重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且係 因原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末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 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64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係因被告在該社區 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 片為證(見調解卷第53至7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照 片為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照片,原告就此並未聲請勘驗系 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且係因被告在 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造成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寶錸公司之 報價單(見調解卷第73至77頁),亦僅得證明寶錸公司就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之報價,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面水泥、油漆剝落,係因被告在該社區B3棟頂樓施工所 造成。此外,原告就本件漏水原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聲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 修復工法、費用、內部牆面損害情形等,原告仍未聲請專業 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至 不再滲漏水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部之牆面、陳列裝潢、家具等嚴重 損害,原告受有更換家具、清運、清洗、冷氣、拆除、木作 、水電、油漆工程費用等損失共46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行修繕重新施作B3棟頂樓防水鋪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3887-20241127-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慧敏  住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15鄰松江路一段 71巷21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東縣○○市○○里00鄰○○路○段00巷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KSDV-113-司執-142120-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原姓名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並說明聲請清算之理由為何? 四、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曾於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 17日曾於早餐店工作,為何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僅仰賴社 會補助及家人支應?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除領取身障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 補助?例如:低收入戶補助等。並提出身障證明、診斷證明 書、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最高學歷。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即108年10月至113年9月) 是否有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 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狀況。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清-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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