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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晋杰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 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 、81、83、85至9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周晋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晋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其內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晋杰主觀上對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間,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紙飛機)提供予「蘇聖」使用;嗣「蘇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茗婕、蔡佳玲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周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茗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蘇聖」之人,惟辯稱:「蘇聖」說他沒有帳戶,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後,旋即遭領取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蘇聖」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凡哥」結識陳茗婕後,向陳茗婕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茗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7日0時44分許 3萬元(實際財產損失2萬5,975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15分至3月1日0時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138、1萬746元、3,138元、1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 被害人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ollow」結識蔡佳玲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蔡佳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3日0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取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025-03-18

KSDM-114-金簡-272-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楊寶瑄 被 告 許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8

KSDM-113-審交附民-59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欣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竊取竹筍10支,價 值不高,並已全數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竹筍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劉仕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30 0巷河堤下,於地上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 ,竊取黃正明所有之竹筍10支(共價值新台幣880元)得手時 ,適經黃正明發現,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竹筍10支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行竊並遭查獲之現場狀況事實。 二、按香蕉刀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18

KSDM-114-簡-997-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元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 新疆路89巷,適告訴人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 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8

KSDM-113-審交訴-313-2025031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蔡碧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蔡碧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   被   告 黃蔡碧月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蔡碧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 行方向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環河街口並闖越紅燈,適有洪霈 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閃避黃蔡碧月機車而失控自 摔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右膝及左上 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蔡碧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蔡碧月未留置現場查看洪霈宸之 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黃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對方機車摔倒,我想說我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因為不懂法律,我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洪霈宸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主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毒偵 卷第15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主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貳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壹 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朱主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主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6 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4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警 方接獲朱主俊生之家屬報警請求協助,經警據報至高雄市○ 鎮區鎮○里○鎮○巷000號,並經朱主俊生同意入內查看,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5公克)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主俊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010) 、112年2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I-1120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鎮街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 後淨重1.2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 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7

KSDM-114-簡-991-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豐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 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樂街與大勇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東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骨折、 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左腳跗蹠關節骨折脫位(Lisfranc關 節、足部楔間關節、第二跗蹠關節)、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 性骨折、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7

KSDM-114-審交易-19-2025031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元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鐘元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鐘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新疆路89巷 ,適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煞不 及,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瑋佳人 車倒地,造成翁瑋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受有 胸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鐘元志於 肇事後,未對翁瑋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 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瑋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友人陳羿霖商借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瑋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   過,及被告左轉彎未顯  示左轉彎方向燈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  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  勢、亦未報警、即時救  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之事實。 4 告訴人翁瑋佳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左列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而告訴人翁瑋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瑋佳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交簡-56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盈潔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31、 3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   被   告 林盈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盈潔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8分許起,偕同其姐林盈君 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n.n服飾店」閒逛, 林盈君見林盈潔正在挑選試穿長褲,即從展示衣架上取下白 色壓紋透膚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450元)交給林盈潔供穿著 搭配,林盈潔嗣後決定不購買長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趁進入更衣室更換長 褲之際,徒手將該襯衫藏放入印有「MISU」字樣的粉色提袋 內而竊取之,隨後僅將長褲交還店家,隨即與林盈君一同離 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經該店負責 人歐育菁盤點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歐育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進入更衣室更換長褲時,  有將該襯衫一併攜入更衣室  並放在「MISU」提袋「上」  或放進提袋「內」的事實。 ②其接獲警方來電時,在「MISU」提袋內尋獲該襯衫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將襯衫脫下先放在我的袋子內,整理自己的衣物及鞋子時,忘記襯衫還在袋子內就直接離開店內;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進更衣室後先把襯衫脫下放在購物袋上面,接著換回原本穿的短褲,再穿長靴,我把樂福鞋放進塑膠袋後再放進購物袋,此時襯衫就被壓到購物袋下面,出來後就把長褲還給店家就離開,我從頭到尾都只考慮買長褲,襯衫只是搭配用,所以我沒意識到襯衫的存在云云。衡情,即便被告確實有在更衣室內翻找「MISU」提袋要找出適合的塑膠袋裝樂福鞋,以襯衫的大小與體積,實難想像有可能原先放在袋子上方的襯衫,會因為被告翻找的動作完全落入袋內,又被其他物品完全遮擋導致被告無法發覺之理,其所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該襯衫遭竊的事實。 ②該襯衫原先懸有吊牌,但警  方發還時吊牌已遺失的事   實。 ③被告與其洽談和解時,曾表  示不知悉該襯衫是店內販賣  商品,以為是被告在其他店  所購買的事實。 3 證人謝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發現遭竊經過的事實。 ②該襯衫原先確有吊牌的事   實。 ③被告來洽談和解事宜時向告  訴人表示很喜歡該襯衫,希  望可以帶走的事實。 4 證人林盈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①其有挑選該襯衫交給被告用  來搭配原先試穿的長褲的事  實。 ②該店展示衣物均有吊牌的事  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報告與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①該襯衫是證人林盈君挑選後  交給被告試穿,被告在更衣  室外即將該襯衫脫下,但是  沒有順勢交還店員或是將之  留置在更衣室外,反而帶進  更衣室的事實。 ②該店展示衣物均有吊牌的事 實。 7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該襯衫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扣押,之後發還告訴人的事實。 8 被告提出的「MISU」提袋、內容物、當天原先穿著的樂福鞋與當天購入的長靴照片4張 案發當天「MISU」袋內原先放置的物品(從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的結果,當時袋內應無樂福鞋與長靴)的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17

KSDM-114-簡-100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開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張開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源因手機維修問題與任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高雄大寮鳳林直營門市之陳世平有所爭執,張開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時39分 許,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恫稱:「我本來想說叫 兄弟開BMW四台,去那邊問他吃飽沒有」、「車上都有槍, 絕對有槍,竹聯幫,看那一家店要不要開,我去就叫他們轟 了,我管你是誰」;再於113年2月17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 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並恫稱:「我等一下想不開,我就 叫兄弟,五部BMW765,就圍在店裡,你們店就不用開了。」 、「我就打電話給我們竹聯幫,就五部車子圍起來,看那家 店要不要開。」、「我真的火大就叫兄弟,去那邊圍起來。 」、「哪一天我坐BMW去啊,四部,五部,就全部開槍了, 我管你是誰啊」,而為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客服中 心人員遂旋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向陳世平轉達張開源上 開恐嚇言詞,使陳世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世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有去電遠傳電信客服,並有說會叫其兄弟去開槍等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對方的客戶,對方竟然對我的口氣這麼壞,嗆我不能修理就不能修理、不然要怎樣,我認為這樣很嚴重云云。 2 告訴人陳世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月11日曾前往門市維修手機,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客服人員有告知被告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並出言會找竹聯幫圍住門市及開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客服電話錄音檔、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張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7

KSDM-114-簡-9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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