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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乃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港路1 024號建物(下稱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陳述: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下合稱四房)為蕭賜榮、 張金貴之子,被告為蕭武雲之女。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蕭武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 (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 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 ,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甲屋坐落甲地 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生前於93年底表示願將甲屋贈 與四房,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礙於蕭武松負債不便登 記為共有人,又為節稅,乃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將 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甲屋實際上為四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四 房,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甲地未出租他人,被告提出之11 3年度北港路1024地號租金簽收表(下稱租金簽收表),為 臨訟製作,且未經原告簽名,其內容不實。甲屋於某年整修 屋頂時,由蕭武雲經手處理,支出修繕費570,000元,按四 房比例各分攤142,500元,扣除原告所得租金25,000元後, 於當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117,500元,並由蕭武雲出具其簽 名之計算書交付原告。被告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後,均向原告 收取4分之1稅款,並曾將已繳款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甲屋多年來均投保火災保險,由被告將甲屋所有權 狀及個人資料交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 火災保險單。蕭武雲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 義,出具確認承諾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 諾書人」欄位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章,在「代理人」欄位簽署 蕭武雲姓名及蓋章。蕭武雲與被告為同住父女,甲屋苟無借 名登記之事,蕭武雲不可能甘冒刑責,擅自偽造不利於被告 之確認承諾書,並交付原告。依上情節,甲屋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原為原告所有, 後為原告之女蕭婷云所有,蕭賜榮、張金貴生前無償使用居 住其內多年,原告不時向蕭賜榮、張金貴請安,早午餐則由 原告之配偶蕭陳綉備妥送往乙屋,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原告仍僱用看護照顧蕭賜榮、張金貴。被告全家茹素, 不便為蕭賜榮、張金貴料理葷食,又被告為71年生,甲屋登 記為其所有時,尚在外地求學,可見蕭賜榮、張金貴未與被 告或其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欠缺因疼愛被告而贈與甲屋之 動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送達後默認 無異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蕭賜榮晚年係由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蕭賜榮疼愛被 告,乃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由被告取得甲屋全部所有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蕭賜榮將甲屋贈與被告時曾表示,北港路周邊土地將來可能 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取得,未徵收前,甲屋租金按甲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 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此甲屋租金於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配4分 之1予原告。甲地、甲屋係合併出租他人,非僅單獨出租甲 地,被告於113年度製作之租金簽收表,包含甲地、甲屋租 金,因原告自113年度起以匯款方式受領所分配租金,始未 在租金簽收表簽名。  ㈢蕭武雲雖在原告持有之計算書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 惟「鐵屋屋頂」、「57萬」乃原告事後加註,上開計算書文 義欠明,被告就其用途不復記憶,否認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 屋修繕費而製作。  ㈣甲屋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並非原告出面繳納。  ㈤原告雖執有甲屋火災保險單,惟未持有保險費收據,被告縱 曾委任原告投保,不能逕認其為甲屋共有人。  ㈥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10號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蕭武雲因而 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蕭武雲提起 民事另案訴訟以前,原告曾要求蕭武雲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 被告與蕭武雲姓名,始願意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甲地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為蕭武雲所有,蕭武雲只得依原告要求為之。蕭武 雲雖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惟印文均非被 告與蕭武雲所用印章製作,被告未授權蕭武雲出具確認承諾 書,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況其上記載之日期疑似變造,被告 不受拘束。  ㈦原告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真偽不明,被告未予回應, 並非默認無異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四房為蕭賜榮、張金貴之子 ,被告為蕭武雲之女。  ㈡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 松登記之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 、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 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 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惟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 ,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 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 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  ㈣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 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惟甲地是否一併出租他人,兩 造尚有爭執)。  ㈤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不包含西 海岸活蝦部分)」,並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 範圍。  ㈥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1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上之建物(僅 目前出租西海岸活蝦之部分)」,未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 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㈦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 ,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惟計算書是否 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兩造尚有爭執)。  ㈧甲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  ㈨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㈩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  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惟蕭武雲有無代理權,及其有無在「立確認承諾 書人」、「代理人」欄位蓋章,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 主張其非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 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將出具確認承 諾書之代理權授與蕭武雲,且不承認確認承諾書之效力,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蕭武雲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不受確認承諾書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又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 後,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 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然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甲地,文義不明,於111年1月 1日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指甲屋,又證 人賴玉珠即蕭武華之配偶、蕭偉銓之母於本院結證後,關於 甲地有無出租他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另被告提出之租金簽 收表,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辯稱甲地 亦出租他人,尚非可採。惟甲屋坐落甲地上,且甲屋之承租 人使用甲地,則甲地共有人要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不違常 情。原告得分配甲屋租金4分之1,除因甲屋可能有借名登記 外,亦可能因甲屋坐落在甲地上,而得按甲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 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計算書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 而製作,又未經被告參與,難謂被告承認原告因有甲屋應有 部分4分之1,而發生分攤甲屋修繕費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㈣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6個年度之火 災保險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是 否出自甲屋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據原告舉證,又甲屋坐落甲 地上,原告為分配租金,非無可能分攤甲屋之房屋稅或保險 費。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 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民事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對於本件兩造無既判力,又甲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何,與甲屋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本不必 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甲屋原為蕭賜榮所有,其於生前已將甲屋贈與被告並 辦畢移轉登記,是甲屋並非蕭賜榮之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遑論於取得所有權以後,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又甲屋既非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蕭賜 榮是否出於疼愛被告之動機而移轉,亦無深究必要。原告所 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不僅難以直接單獨證明,亦難以間 接證明,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 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86-202411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洪昕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110年10月6日、到期日11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證物一) 向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證物二),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證物 三)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1,200萬元及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㈡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 、原告則擔任監察人(證物八),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旅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尋求貸款3,00 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過程中不確定 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若貸款下不來,因為原告是監察 人,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 萬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 的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 3,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 告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 這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 各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 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並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 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見原證二裁定 第24行以下記載),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 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系爭 本票應立即失效,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 票返還原告。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依此條本文規定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並 約明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此有系 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 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可證,而銀行並已撥付 貸款,則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人的抗辯,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㈣若原告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依被告主張原告曾以 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 ,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之前借款1,500萬元中之300萬元, 另900萬元是由其他原因關係去抵銷(見鈞院112年11月24日 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然原告並無其他原因關係欠被告9 00萬元可供被告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尚有900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用以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之金額,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1,2 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該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應予撤銷。3 .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原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債務:  1.緣原告前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開立同 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原證5,本票1,開票日109年2月20,到 期日110年2月19日,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 因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兩造乃延長清償期限至110年10月5日 ,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進行換票(本票2),然原告於延 長借款期限屆期後,僅償還其中300萬元借款,尚有剩餘借 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未能償還,考量原告還款有 困難,兩造乃約定剩餘1,200萬元之本金借款期限為110年10 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屆滿,有兩造110年10月6日借款合約 可證(被證1),原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之1,2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證2,本票3,即系爭本票),並 取回前述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2,惟原告卻迄至111年10月5 日借款債務屆期時,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拖延不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 撥貸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 款金額給付,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作為原告向被告剩餘1,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與雅齊公司向銀行申貸案無關:   1.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屬偽造 ,非原告簽發云云,惟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 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本票)與乙 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10年12月22 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足 見系爭借款合約(被證1)及系爭本票(被證2)均為原告所親 自簽約、簽發,原告眼見已無從推託抵賴,竟改稱略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不確定銀行是否確定核撥貸款,所以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約明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返還原告云云,原告前、後主 張歧異甚鉅,所言不足採信。  2.又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給被告,至於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 則是由雅齊公司所為,二者根本毫無關聯,尤其,被告並非 銀行,上海銀行是否核撥貸款給雅齊公司,根本與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風馬牛不相干,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 知所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因被告不慎於系爭本票背 面誤蓋:「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 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等文字(按:上開文字純屬誤 蓋,因為被告是建商,背面的記載是我們在不同建案預先蓋 印要給客戶簽約買賣房屋核撥貸款之用的製式文字,當時被 告拿給原告簽用的時候忘記刪除,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 乃於本案訴訟攀附文字編織其主張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不足 採信。  3.況且,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早於109年5月19日 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被證5),該行並於109 年7月6日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 年1月26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被證6),可見上海銀行 早於110年1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案放款完畢,原告泛 稱簽發系爭110年10月6日之本票是為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 云云,乃虛構不實之主張,因為本票是110 年10月6 日開立 的,擔保的話應該109 年就要開立了。  ㈢原告復稱如果前開抗辯為鈞院所不採,則以寶鑫公司股權買 賣價金剩餘90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前於112年11月24日曾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略以:寶 鑫公司之股權是用於清償其前曾簽發予被告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原證5)云云,竟又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以寶鑫公 司股權買賣價金抵銷系爭本票900萬元云云,前、後主張顯 有矛盾。  2.再者,系爭借款合約書第一條既然已明載:「原借款1,500 萬元整已於2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頵尚 未償還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顯見,兩造已以系爭 借款合約書合意,有關兩造間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200 萬元部分,其中僅有「300萬元」是用於償這原1,500萬元之 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 因關係之抵銷,此見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載原告「餘借 款金額尚未償邋新台幣1,200萬元整等」文字,並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即明,易言之,所謂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已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之抵銷而不存在, 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訂股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 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換言之,原告於簽立 系爭借款合約時,已無所謂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依系 爭借款合約,尚應就剩餘借款l,200萬元之欠款負清償責任 灼然,豈料,原告無視於系爭借款合約之約款,竟又循環論 證執已不存在之900萬元債權主張與其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兩個重大矛盾,一是貸撥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序不符,二是被告是自然人非銀行,開本票給被 告與銀行會不會核准貸款案無關,且原告主張前後歧異甚鉅 ,先稱本票是偽造,也否認有簽借款約,等到鑑定資料出來 後,才又改口做不同主張,應不可採信,也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先主張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後主張伊簽立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雅齊公 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 此本票立即失效並返還原告,後來上海銀行同意貸款3,000 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若上開原因抗辯不為鈞院所採,則主張以 原告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抵銷之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立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按:被證2,系爭 本票)與乙類筆跡(按:被證1借款合約、被證4-1至4-5,1 10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書),足見系爭本票(被證2,本 院卷第53頁)為原告所親自簽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 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爭執本票上各項記載之形式上 真正,堪信為真。而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 主張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 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而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受 ,並約明上海銀行貸款核撥後此本票立即失效,嗣後上海銀 行同意貸款3,000萬元並已撥款至雅齊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件二第11 5至116頁),足認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擔任雅齊公司董 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旅 館業經營慘澹,雅齊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遂向上海 銀行尋求貸款3,000萬元,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過程中不確定上海銀行是否會核貸撥款,因原告是監察人 ,要負責提供1,200萬元給雅齊公司(因借款金額是3,000萬 元,原告的股權是1萬5千股,另一位股東即訴外人施文真的 股權1萬股,被告是2萬5千股,合計5萬股,公司跟銀行借3, 000萬元,若以股權彰顯債務,被告應負擔1,500萬元,原告 應負擔900萬元,施文真應負擔600萬元,但施文真不參與這 部分,所以施文真的600萬元由原、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各 負擔300萬元,所以原告共需負擔1,200萬元),被告就要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等情 ,提出雅齊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12月22 日雅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數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第119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均為雅齊公司股東,被告 擔任雅齊公司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監察人,雅齊公司股東間 就是否繼續經營等節進行討論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3,000萬元之核 撥。再者,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案,於109年5月19 日經該行核准3,000萬元之貸款額度,該行並於109年7月6日 撥款200萬元、109年10月15日撥款2,000萬元、110年1月26 日撥款800萬元予雅齊公司,有上海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 上海銀行113年7月16日上仁愛字第11300000017號函暨附件 、雅齊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第143至151頁、第135至138頁),足認上海銀行於110年1 月26日即就3,000萬元貸款核撥至雅齊公司,如系爭本票確 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核撥,衡情應無遲至核 撥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原告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 抵銷云云。原告雖主張無其他原因關係可資抵銷,惟未提出 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查原告曾以其所有寶鑫公司股權(15 000股)作價1,2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合約(見 本院卷二第49頁)第一條約定:「原借款1,500萬元整已於2 021/10/6『償還股權300萬元整』,餘借款金額尚未償還新台 幣1,200萬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寶鑫公司股權買賣價金1 ,200萬元部分,已合意其中之「300萬元」是用於償還系爭 借款合約所載「原1,500萬元」之借款,其餘寶鑫股權買賣 價金900萬元則用於兩造間其他原因關係(非系爭借款合約 )之抵銷而不存在,兩造方會於系爭借款合約中明確約定股 權僅償還300萬元欠款,而未用於抵償剩餘1,200萬元之借款 。被告所辯,核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 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據以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不 足採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雅齊公司向上海銀行 貸款核撥所為,因上海銀行已核撥貸款,故債權不存在,及 主張以其對被告有寶鑫公司股權作價900萬元債權而為抵銷 云,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及抵銷抗辯均不可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被告 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重訴-394-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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