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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黃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Fernandez Allan Mar Pespes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英文譯本 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 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英文紀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 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 書英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7

TPEV-113-北小-4077-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黃熙晶應就被繼承人黃蔡金治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 三所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黃蔡金治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1,98 0分之1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 黃熙晶(下稱黃惠敏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 爭土地,應命黃惠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存有兩造使 用之建物,自宜為原物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6日法囑土字第041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部分歸被告黃文鴻所有,編碼B部 分分歸被告黃仕佳所有,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 奕閔、沈淑枝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黃惠敏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治所遺附表一 編號2、權利範圍1,98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黃蔡金治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 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有黃蔡金治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蔡金治死亡 後,本應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黃蔡金治 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黃惠敏等4人就黃蔡金治之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即 原告、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合計應有部 分過2分之1)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黃文鴻、黃仕佳、黃 奕閔、沈淑枝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300元,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合併 後,因土地上現有原告、黃仕佳、黃文鴻、黃奕閔使用之建 物,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亦為黃仕 佳、黃文鴻、黃奕閔同意,可保留上開建物最大部分,縱分 割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將來有拆屋還地之必要, 亦已由上開建物所有人自行考量在案,應認此分割方法已符 合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現地建物使用之共有人利 益,且可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相當,應無找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3 836.65 1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4-1 169.06 1分之1 3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9 208.72 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1043土地權利範圍 1044-1土地權利範圍 1049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信山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2 黃信助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3 黃文鴻 36分之5 - 18分之1 121443分之12780 4 黃明華 3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1 121443分之6052 5 黃揮才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687 6 黃揮羣 72分之1 36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922 7 黃奕閔 72分之23 4410分之1843 72分之43 121443分之46256 8 黃漢明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21443分之2530 9 楊錦美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121443分之5060 10 黃文通 11 黃文進 12 黃文正 13 黃仕佳 3分之1 18分之1 - 121443分之28827 14 張素品 72分之1 - - 121443分之1162 15 沈淑枝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6747 16 黃豐由 -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525 17 黃仁傑 - 72分之1 - 121443分之235 18 黃蔡金治 (已殁,繼承人:編號19-21所示之人及黃明生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19 黃惠敏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0 黃明德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1 黃熙晶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2 吳素琴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3 黃怡榕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4 黃聖福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5 程美麗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6 程美琪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7 程玫媛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8 黃文欽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29 黃基嵩 - 1584分之1 公同共有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公同共有121443分之10 30 黃基宏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31 黃志鹏 - 12分之1 - 121443分之1409 32 廖淑琴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3 黃建勛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4 黃薏芸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5 黃仁祥 - 12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2569 36 張素芬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37 林翊忻 - 77616分之2263 - 121443分之493 38 陳韋丞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1 39 張竣硯 - 180分之1 - 121443分之94 40 吳政隆 - 176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41 高枝正 - 144分之1 - 121443分之117 42 高錦德 - 144分之1 121443分之117 43 蔣曉屏 - 252分之1 - 121443分之67 44 沈澄宇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2024-10-17

TNDV-111-訴-118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1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3,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3,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984, 900元(計算式:3,283,000元×5%×6年=984,900元)。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8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3,571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聲-57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 原 告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3,000元(即原 告訴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訴-5668-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8號 債 權 人 黃文正 債 務 人 TULO JESSICA MORAL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798-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19日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 貿二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車已剎車停等在機車待轉區內,乃追撞前方由林劭宇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林劭宇人車 倒地,林劭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損 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審交易-460-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重新(原名:黃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重新(原名:黃文正)於民國93年04月0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48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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