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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1,2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4年1月6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312-2024120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章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15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 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 岡山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其於112年1月15日 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案判決於113年6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2年1月1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 112年5月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 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案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 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 ,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2

CTDM-113-撤緩-126-2024120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 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 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 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黃鶴、黃嘉祥、 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 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下稱黃鶴等13人) 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 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謝振豐 、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 。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 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 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 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 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 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 ,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6-20241127-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文輝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 號裁定免責,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1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 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聲-69-20241122-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朱素瑛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朱素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1

TNDV-113-消債聲-68-20241121-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仙賜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仙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 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消債聲-6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長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机麗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作被告公司發包之室內裝修 工程,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結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 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385,25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基於 和諧考量,同意被告公司分期清償,兩造並於111年11月10 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公司未依 約清償完畢,尚積欠1,35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3、52頁)。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稱:系爭契約是我簽名蓋章的,我 們確實欠原告1,35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查 :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58,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 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為被 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2

TNDV-113-訴-1688-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温凱蔓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温凱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 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8

TNDV-113-消債聲-62-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債 務 人 黃群升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群升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用 1,0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 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000元, 扣除上開聲請費1,000元,尚應徵收3,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51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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