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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朱哲毅 張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慶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義進與被繼承人廖照(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 二人為原告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等3人之父母, 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周錫能於廖照死亡 後,以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 2-2、612-4、612-5、612-6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廖照之繼承人(即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李應專)訴請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一半價金 之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李應專追問系爭土地款 之流向,惟被告李應專全然避重就輕,約莫於112年5、6 月間才提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交予原告,以此自 承所領用情況,依被告李應專自承於廖照之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1-1至1-18, 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3至1 7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 括編號2-1至2-19,合計12,7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 7至21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3-1至3-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4-1至4-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23頁)(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4512合庫 銀行帳戶、系爭7207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供已挪用,或匯給被告何 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 按計算式:7,050,000元+12,700,000元+800,000元+800,0 00元=21,35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 所挪用款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合計2,135萬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並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併聲明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 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 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 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 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 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 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 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 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李應專否認之, 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 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無任何證據依憑;又原告等既自承 系爭款項源自廖照生前出售之不動產所得,則被告李應 專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⑵民法第179條部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同前所述,原告等既主張系爭 款項皆源自廖照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屬廖照所有之 財產,則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李應專與廖照間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廖照受有損害及被告李應專利 益與廖照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須先就 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2.廖照係基於己意處分自己財產,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等所 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廖照財產之行為,且廖照帳戶款項 進出狀況均為本人所知悉,更未違背本人之意思,被告李 應專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⑴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 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 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 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     ⑵又經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 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5、1-6、1-8 、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 專均不在我國境內,既原告等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 應專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被告李應專自無可 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 頻繁往來進出,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 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 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 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 更持續使用其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 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完全知曉。遑論,原告等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期間 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應專代為提 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 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年4月16 日辦理之編號1-18、3-2、4-2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仍有 存戶往來紀錄,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原告等所述之侵權行 為,則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 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等先位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哲毅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朱哲毅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朱哲毅與原告李建霖為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被告朱 哲毅曾多次前往李家拜訪,且原告李惠鈴曾在數年前攜三 名子女及廖照前往中國旅遊時,亦係由被告朱哲毅於當地 招待用餐。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 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 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 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 、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 西螺醬油答謝被告朱哲毅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 月22日、30日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 應專確認為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 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 告朱哲毅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 與被告李應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 償310萬元,實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朱 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4、2-17款項發生 期間為109年4月22、30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 告朱哲毅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 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慧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張秋慧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張秋慧因經常往返中國而有人民幣之存款,約於109 年4月下旬,被告張秋慧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 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張秋慧以人民幣支 應,被告張秋慧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 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 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 定帳戶。依此,被告張秋慧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 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張秋 慧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 能認為被告張秋慧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張 秋慧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5款項發生期間為 109年4月22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張秋慧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 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 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慶誠部分   1.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 (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 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 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 貨款,此觀原證2第4頁同案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 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被告何慶誠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情事。   2.本件系爭款項匯出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距今已5、6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主張;今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應係與 同案被告李應專之間家族爭產紛爭,而波及無辜之被告何 慶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何慶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顯屬無理。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照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 給被告何慶誠150萬元、被告朱哲毅310萬元、被告張秋慧21 0萬元,合計2,135萬元,故被告等人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 共23紙、華南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系爭4512合庫帳戶存摺、系爭7207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節錄各乙份及匯款 申請書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97至103頁),惟 被告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節等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 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 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 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 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 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 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廖照所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或 匯款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 ,3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辯稱: 母親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 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 力均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 李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照 自行決意及同意者,且系爭編號1-5、1-6、1-8、1-11、1 -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 ,被告李應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該等款項實 係由廖照親自辦理臨櫃提領,或係由原告李義進陪同辦理 者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款憑條上有部 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應專否 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經肉 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可疑,原告就 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之形式真正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領即有疑義。 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告李應專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據以對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其中編號1-5 、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 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 提領或挪用。   3.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蓋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指上述匯款或取款文件上之廖照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匯款或取款之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時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廖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70頁)。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自盜領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另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未得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廖照之款項舉動。復且原告李專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廖照款項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款項之情。   4.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 專賠償1,465萬元,核屬無據,無法准予。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 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母親廖照名下之系爭土地款項 匯款予何慶誠150萬元(編號2-1,見本院卷第17頁)、匯 款予朱哲毅310萬元(編號2-14及2-17,見本院卷第20、2 1頁)及匯款予張秋慧210萬元(編號2-15,見本院卷第20 頁),然廖照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 秋慧等人之需求,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然 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之現金資產,已侵害廖照及原 告等人權利,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有與被 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及廖照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系爭合庫4512帳戶存摺影 本節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 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   3.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然否認有與 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權利之情,被告朱哲毅辯稱:約 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 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 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 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 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 被告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觀見分 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其母 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 戶等語。被告張秋慧則以:其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 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伊以人民幣支應, 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 同意。故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 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 是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係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 急,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被告朱哲毅、張秋慧既主張其有 給付同額之人民幣,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至被告李應專係否經其母親廖照同意自其帳戶匯 出款項,核與被告朱哲毅等人無關,被告朱哲毅等人亦無 從得知。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開金額非小,廖照 對提領轉匯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本件實無法僅從被 告朱哲毅等人帳戶收到來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遽認被 告朱哲毅等人必然與被告李應專間存有何故意侵害廖照系 爭合庫帳戶款項之犯意聯絡,或率自認定被告朱哲毅等人 對於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而配合。被告何慶誠則 辯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 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 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語,此並據提出發 票、出口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被告李應專記帳紙本第4頁 ,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 證(見本院卷第32、239頁),何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 ,而廖照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依 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慶誠有與被告李應專有共 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有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李應專上述匯款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 張秋慧等三人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 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 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 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 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係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行為,又 倘若被告李應專否認領取廖照存款或匯款並非侵權行為, 而係受任代為持存摺、印章領取、保管,則因廖照死亡, 其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1465萬元;又被告李應專 分別擅自挪用廖照系爭合庫4512帳戶(即編號2-1、2-14 、2-15、2-17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匯款予 被告何慶誠150萬元、朱哲毅310萬元及張秋慧210萬元之 款項為侵權行為,倘若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 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 等三人與廖照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收受匯款而獲有利 益,致廖照受有損害,係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慶誠應給 付150萬元、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被告張秋慧應給 付21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應專否認有侵權行為,縱使領 取亦係受廖照之授權領取,其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何慶 誠等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李應專有收受1465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應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等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 行為,又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收受金額為1465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朱哲毅、張秋慧陳稱:係李應專表示在中 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以人民幣 支應,被告朱哲毅、張秋慧考量同意並經李應專告知帳戶 匯入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另被告 何慶誠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向被告何慶誠公司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才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貨款,而被告李應專則稱:就何慶誠部分, 在原證2 的手寫記帳紀錄裡同時有記載謝武杰,該筆款項 是被告李應專與謝武杰兌換人民幣,經廖照同意,依謝武 杰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何慶誠所取 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 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利金額數筆,金額非小,廖照 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執疑或否認其用途,是 原告對被告李應專有自廖照帳戶不當取得1,465元,及就 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既無法負 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 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 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 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 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 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 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 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 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 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149-202411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鄭价原 被 告 李應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由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與訴外人配偶廖照於民國83 年共同成立經營之公司,由廖照負責公司內部經營、員工 管理、接待客戶,對外則由李義進負責與客戶之間業務往 來等。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2676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5827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其存摺、印章 交由廖照置於家中保管、使用。未料,廖照死亡後,因遭 他人追償債務,遂開始追查資金流向,始發現除廖照名下 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擅自挪用之情形外,原告之系爭帳戶 亦遭被告李應專挪用,被告李應專顯然利用廖照習慣將存 摺、印章放於家中房間之際而為挪用。原告除向被告李應 專追問資金流向,被告李應專約莫於112年5、6月間才提 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23張交予原告,以此自承所 領用情況。原告另向銀行就系爭2676帳戶及系爭5827帳戶 內,不明流出之資金查調相關匯款單據,而查得被告李應 專自承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 之被告同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 爭2676帳戶被挪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50,000元(明 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 共計1,650,000元(明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9至20頁) ,合計10,700,000元(計算式:9,050,000元+1,650,000 元=10,70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挪用款 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79條、第474條、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00,000元,係依上開侵權行為及消 費借貸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 」,並先位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 。併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司、鄭价原應連帶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迺原 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 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 」或「擅自匯款」行為,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應專「 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各自提款或匯款 之時間均異,為26件獨立發生之事件,原告既未就系爭 26筆款項各自侵權情節詳實說明,更未見原告舉出任何 事證證明被告李應專具有其所述之侵害行為。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原告與 被告李應專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等要件,且應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之「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等情節附證詳實說明。然觀原告民事起訴狀 全文,均未見原告說明兩造係如何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 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應專,更無任 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文件,足見原告僅單 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遽主張被告李應專應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實屬無稽,全無可採。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依原告所陳,本件系爭款項屬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質言之,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與原告間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 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起訴迄今僅係主觀臆測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應專有取得該等款項,及被告李應 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建鈴公司受 有損害,實難謂原告建鈴公司已恪盡舉證責任,所述即 屬無據。   2.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所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公司財產行 為,且原告系爭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⑴原告系爭帳戶之匯轉提現,均係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 ,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 逝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經營公司、處理事務及收匯及提領款 項。被告李應專至多僅係陪同廖照、依指示協助填寫匯款 單內容或辦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 均係由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合先敘明。又訴外人李 惠鈴前以被告李應專挪用系爭款項,對被告李應專提起刑 事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等告 訴,蒙承審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同上之認定   ⑵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其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 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1、1-2、1-3、1-5、1-6、1-11 、2-1、2-1、2-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 我國境內,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應專臨櫃取 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不在我國境內」之被告李應 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承上,既被告李應專於上表所示款項提領之日期俱不在國 內,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足見該等款項實係由時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廖照親自或其原告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辦理臨櫃 提領者。參照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流程,於負責人廖照或 李義進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後,銀行行員會將該筆完成 提領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核對,則此時原告查 閱存摺後必知悉渠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 原告提出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 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甚 至於本件原告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 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顯見原告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 使用該等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原告對於帳戶資金進 出情形完全知曉且同意。遑論,原告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 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作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於經營公司、管理財務過程,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借貸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 專代為提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至110 年4月16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 年4月16日辦理之編號1-22系爭款項後,仍有同年5月之記 帳資料,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1 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 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外,尚應證明被 告同浤公司、鄭价原對被告李應專之侵權行為有所知情 ,而予以助力,促成被告李應專侵權行為實施之成立, 惟原告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無業務往來,率推論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資產 ,而無任何舉證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係知情且有意配合被告李應專。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未見原告有隻字片語之說明 與舉證。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同浤公司與原告間無法律上原因」、「同 浤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 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⑷公司法第23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被告鄭价原依公司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任 何舉證。   2.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 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 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同浤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 害任何人之權利,遽認被告等侵害原告款項有犯意聯絡或 率自認被告等與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配合,自不 能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3日再次操作該等 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 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爭2676帳戶被挪 用共計9,050,000元,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共計1,650,000元   ,故被告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 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份(最新資料、110年歷史資 料、104年歷史資料)、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共2 3紙、及系爭2676帳戶存摺資料、被告同浤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匯款申請書(匯款予被告鄭价原獨資之同浤企業有限公 司)、系爭5827帳戶存摺資料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 5至68頁),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借款及不當得利等, 並以前開情節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合計1070萬元,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2676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 9,0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 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1,650,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 第19至20頁)等情,被告李應專則辯稱:編號2-3 明顯是 原告負責人李義進之字跡,編號1-4、1-7 至1-10、1-12 至1-18、2-4 是被告李應專之字跡。編號1-19、1-21、1- 22這三個因為只有填載數字,無法確認是誰之字跡,1-1 至1-3 、1-5 、1-6 、1-11、1-20、2-1至2-3 都不是被 告李應專之字跡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 款憑條上有部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應專否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 之責。而經肉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 可疑,原告就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 之形式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 領即有疑義。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 其中編號1-1、1-2、1-3、1-5、1-6、1-11、2-1、2-1、2 -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 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三)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 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 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 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 蓋原告建鈴公司及其負責人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卷附 之取款憑條文件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64頁)為原 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 僅主張取款憑條所附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 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既自承廖 照自83年至110年9月間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內 部經營及管理公司財務者,並保管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開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以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公司負責人自行 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 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 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 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 時原告公司保管其存摺之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 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 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可見原告公司保管存摺之廖照確實有自己管理、使用該 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 匯出(110年4月16日)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 。顯見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且未曾就此 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 原告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 近一年半,所涉金額非低,原告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原告之負責人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 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 自盜領挪用原告公司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 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及時任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 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 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 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 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 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 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況依系爭2676帳戶 編號1-1至1-4款項領取後,隨即系爭記帳資料在12月2 日 支付陳代書佣金2,555,000 元,已可勾跡系爭款項領取後 可能係照廖照指示之用途使用,是否確為原告所述被告李 應專所盜領挪用容有疑義。另系爭2676帳戶編號舉1-18、 1-19、1-20,在系爭記帳資料手寫記錄上開三個款項領取 後都有記載現金庫存之金額,無法排除是被告李應專按廖 照之指示,放回廖照的小金庫。又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 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原告為被告 李應專之父母即李義進及廖照所經營者,而當時負責人廖 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 ,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 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 、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 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 有未得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 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習 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 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 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之舉,此外,訴外人李專 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原告公司款項、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 款項之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名下系爭2676帳戶匯款100萬 元(即編號1-7,見本院卷第14頁)至被告鄭价原獨資成 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帳戶內,然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或鄭价 原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同浤公司之 需求,被告鄭价原顯然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現金 資產,而提供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同浤公司帳號供被告 李應專使用並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同浤公司名下,被告 鄭价原就同浤公司業務執行顯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 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 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同浤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然被告 同浤公司及鄭价原否認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權行為,並 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被告同浤公司 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 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 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被告李應專既否認有盜領 原告建鈴公司款項,且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應 專有盜領之情,則依現存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浤 公司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觀之原 告公司系爭2676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於系爭編號1- 7款項匯出後,原告建鈴公司亦持續使用該帳戶,此有系 爭2676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顯見原告建鈴公司知悉帳戶有匯出編號1-7金額100萬元之 事實,惟原告公司當時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或對被告等為任 何請求,益徵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且同意該款項之使用。則 原告僅以上述匯款情形遽認被告同浤公司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款項,是依前揭民事意旨,自無法認定被告 同浤公司、鄭价原與被告李應專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 ,原告既無法就系爭26筆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復無法舉證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970萬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應專、鄭价原、同浤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均於法無據,無法准予。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 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 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應專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及收受970萬元借款,而查原告就被告李應專 是否受有有上述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970萬元,已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指被告李應專 借款部分即不符借款要物契約之情,另被告同浤公司固不 否認有自原告受領10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為借款,而查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應 專、同浤公司間確有上述970萬元及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應專、同浤公司二人分別給付原告970萬元及100萬元 借款,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給付被告李應專、同浤 公司97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被 告李應專否認有收受原告公司97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李應專無法律之原因確實有自原告公司受有970萬元之 利益,又被告同浤公司對於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 專有挪用原告公司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無法舉 證被告李應專有自原告公司收受金額為970萬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同浤公司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 旬向被告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 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 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況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 利金額金額非小,廖照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 執疑或否認其用途,則原告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亦無法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970萬元、被告同浤公司 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 司、鄭价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 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整予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363-202411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000 0000000(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0,040元( 以原告的暫定遺產範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3,被告迄未承認及分配遺產予原告,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原告無法取得其遺產清冊,故「暫定」以如附表所示遺產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被告以原告非繼承人為由拒絕提供遺產清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內容暫時核定為1454萬4,815元(計算式:4363萬4,444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4萬0,04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縱使確定,但如所依事實及主張有變更,法院仍不受拘束,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 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 補正或核定,故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應限於主張請求未變動之情形。  (二)因本件未能明瞭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故暫定訴訟標 的價額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暫定)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40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52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176.1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87/10000 894.89 5 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 3327/10000 68.38 說明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一)894.89×287/10000=26 (二)68.38×3327/10000=23 (三)合計平方公尺:176+26+23=225 (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68 (五)68×每坪64萬1,683元=4363萬4,444元

2024-10-08

SLDV-113-家補-212-20241008-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建煌變更為吳 麥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吳麥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 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別 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所上食品安全 學系開設之分析化學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 中,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 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作成第 14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08年 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 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 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嗣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條第1項及臺北醫學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北醫學生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被告 乃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議(下 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並 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告先以108年8月2日北醫校 秘字第1080002732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函)檢附系爭性 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繼依系爭學生 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原告不服108年8月 2日函處理結果,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 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08年9月12日 北醫校密字第1080003229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 知原告。原告續對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提起學生申訴,經 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 駁回,被告遂以108年11月6日北醫校秘字第1080004056號函 (下稱108年11月6日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 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25   2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甲女、乙女均未在遭騷擾當下,立即反應以確認行為人,其 等僅憑事後記憶,憑空指認,已然存在極高發生錯誤之風險   。又依其等陳述,其等遭騷擾時點為實驗課程進行中,此時   ,各組皆有人員走動領取器材,亦會互動討論,益徵確有指 認錯誤之極高可能性。尤以系爭課程教室並無監視錄影紀錄   ,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即易發生誤解,此由媒體報導 諸多相關案例可悉,是以斷不能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   ,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違誤,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⒈甲女、乙女指認行為人為原告之方式,是查看原告借用實驗 衣質押而較為模糊之學生證照片,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解,防制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之 方式,一對一指認易造成錯誤,故本件已違經驗法則及科學 驗證方法,指認根本有誤,系爭調查報告未予審究,實屬違 誤。  ⒉甲女、乙女陳述之事發時間、地點,係在周五上午3-4節上分 析化學實驗課時,當時是在白天,光線充足,且人數眾多之 公開場合,果有其等陳述之多次性騷擾,為何當下沒有鄰近 同學發現?遑論甲女陳述被觸碰次數多達4次,則在有前次 遭騷擾經驗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有防備,豈會任由原告多 次以同樣手法觸碰?又豈有可能不當場提出異議?甚至進行 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足證其等陳述,顯違常情,而 不足採。  ⒊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完整揭露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又未令 原告與其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致原告完全 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談,自行解讀甲 女、乙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  ⒋甲女、乙女在委員循循善誘下,甲女明白陳述以為這是原告 不小心、就不太舒服、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乙女陳述有點 像應該是手背嗎?但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其實 當下我覺得還好、對上課或生活沒有造成什麼影響。由其等 之陳述,可知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 擾。  ⒌系爭調查報告訪談5人,其中甲女、乙女為指控原告之人,屬 不利原告之指摘;另2位接受訪談之A男、B女,乃聽聞甲女 、乙女指控原告之初始對象,姑不論A男、B女之陳述僅能證 明甲女、乙女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之事實,究是否確有 性騷擾之情事,根本未親眼見聞。A男、B女之陳述既源自「 甲女、乙女曾提出指控原告性騷擾」此一事實,則仍屬於不 利原告之陳述。以上均為訪談前已然確知必不利原告之對象 ,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調查小組對於供述證據之採擇、調查   ,明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⒍調查小組所為模擬事件發生之經過,並舉出教室組別方位配 置等,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利證據,俱為不利原告之 證據調查,顯見調查小組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蒐集,均以朝向形塑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根本未 曾設想、蒐羅有利原告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調查,亦未考量原 告過往素行,以片面且極具主觀感受之指控陳述,再恣意截 取原告之片斷陳述進而斷章取義後,妄斷原告有行止踰越性 別分界。  ⒎原告於所屬第8組主要負責取實驗用RO水,取水位置在系爭課 程室之準備室旁,授課教師則坐在準備室內或站在準備室前 授課。原告取水之行徑路線,如為避免直接穿越授課教師前 方,最直接路徑即係自第8組出發,經過第18組及第28組後 ,右轉直走至取水處,此路徑會經過甲女所屬第28組,絕無 甲女所稱刻意繞路。又鍾君(姓名詳卷)為原告同系同學   ,其所屬組別為第22組,與乙女所屬第23組只相背隔一個走 道。原告偶爾會至第22組找鍾君聊天,但通常只站在第22組 與第32組間之走道,較少走至第22組與第23組間之走道,故 指摘原告刻意繞道,顯屬誤解。況第23組距離授課教師甚近   ,又剛好背對授課教師,倘原告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極易直 接遭授課教師發覺,且可能遭乙女激烈反應,而有在鍾君面 前人格掃地之風險,故指摘原告刻意繞道至授課教師前方騷 擾乙女,亦不合常情。實驗課期間,各組為取水、領取器材 、回收物品等,人員本就走動頻繁。各組人員為特定目的( 如領取某化學物質)亦有可能同時走動,是甲女、乙女誤認 原告觸摸其等臀部之可能性甚高,縱其等轉頭觀看,亦極有 可能因時間差而誤認行為人係原告。加以其等均未曾於遭騷 擾時之第一時間反應,而係選擇隱忍,更有可能因為首次誤 認,而強化後續誤解。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取水 行進路線之說明,亦無說詞反覆之處,系爭調查報告就此指 摘原告,實屬誤解。  ⒏依甲女、乙女之陳述,除其等外,尚有他人遭到摸臀,至少 已知受害人有3人,調查小組本有機會訪查其等所述班上其 他知悉同學或其他受害同學,與其等說法及指認加以比對, 藉此確認行為人是否係原告或他人。然調查小組未予調查, 單憑其等單方指控,在無其他旁證支持其等說法下,逕作出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不僅過於武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若原告如其等指控係多次騷擾摸臀之人,因食髓知味, 必然於其他實驗課以同一手法騷擾他人。然而,其他實驗課 程並無任何指控,也無任何傳聞指稱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 證騷擾其等之人並非原告,而另有其人。  ㈢性騷擾行為,因為涉及性別差異、尊重問題,通常較其他偏 差行為更難獲得校園、社會之理解與接納,甚至容易被貼上 不雅之標籤,影響未來之升學、就業與人際互動,故對於被 指控者之名譽受損至鉅,而名譽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則被告以原告性騷擾成立為由,作成對其記大過 1次之處分,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於學校遭受不完全知 情者之異樣眼光,導致其無法專心求學,受教育權亦遭損害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於調查程序及作成大過1次之原 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自系爭性平 會開始調查時起,至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時止, 皆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遑論進行證據調查,原處 分存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性騷擾調查,對於甲女、乙女之空言指述,全盤採信, 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僅因性別關係,即全部不採信, 甚至表明調查立場為「因為我覺得在同班都是同學,如果不 是遭受碰觸,有人肢體不舒服,他其實……我相信大部分同學 應該不會隨便指控一個同學」等語,全然以推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下所為之訪談,嚴重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 平等規定。且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甲女 、乙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可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請求 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隨以一問一答方式,命原告 回答。原告僅為單純學生,面對學校師長及教職員突襲式質 問,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訊問方式要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 之陳述,又基於有罪推定且毫無證據情況下,恣意推定原告 有性騷擾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已全然不可採信,嚴重侵害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系爭調查報告不足採信 ,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委員數不足, 所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依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委員共計25人,依會議規 範第4條第1項規定,至少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即13人方得開 議。該日計有蔡佩珊、陳怡葶、吳慶榕及林益仁等委員4人 請假未出席,另有郭漢彬、鄭信忠、周桂如、郭乃文、李友 專、謝邦昌、陳志華、張佳琪、黃彥華及邱麗芸委員等10委 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為簽到。因為事涉人事考核,非屬 事務性議案,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應無任何法源得以委 託他人出席就本件懲處案進行討論、表決,且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見解,各該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應具有不可 替代性。準此,該日會議於討論、表決本件具高度屬人性懲 處案時,上開由他人代為出席之委員,均應視為未出席。因 此,扣除請假4人及未親自出席10人,該日出席僅為11人, 並未達2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議事數額,是該次會議所為記 大過1次之決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遑論依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規定,縱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亦應以書面委 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上開未親自出席之10委員,亦非委 由其他委員出席,益徵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議,程 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依證人黃昭文之證述可知,郭乃文及李友專2位委員確實並未 出具書面委託書予謝芳宜及高淑慧委員;甚而鄭信忠、陳志 華、謝邦昌3位委員同樣未提出書面委託書。被告於處理重 要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極為便宜行事,相關授權之事 項、範圍等皆付之闕如,嚴重違背一般重要會議代理出席之 常情,亦使原告並未受到制度設計應有之程序保障,未獲得 合法組成之系爭學務會議審議性平會調查結果,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乙證5、6)是 否為合法之書面授權書,其內容亦皆僅提及「出席」,故是 否包含授權進行表決?其對個別議案表決的意向如何?亦皆 無隻字片語可作為代表出席委員之憑依。是本件鄭信忠、陳 志華、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等5位委員並未合法授權他 人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應未達法定人 數而不合法。  ⒊依證人黃豪銘、劉景平之證述可知,各該委員並未接到任何 關於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則於此種並無任何 資料參酌之情況下,各該委員根本不可能針對原告懲處案件 進行實質審議,更無法對系爭調查結果作出接受與否之決定   ,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就原告懲處案所為之決定,實非合法   。證人黃昭文亦陳稱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予各該委員審議。況 參酌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簽到紀錄,證人黃昭文所指之性平 會承辦人應係列席之賴婷吟小姐,但其並非性平會委員,更 非調查小組之成員。是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所接獲之性平 會調查資訊,實屬被告行政單位整理之片面資訊,益徵本件 懲處案並未經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實質審議,實非合法。  ㈥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倘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經過性平會查證屬實者,被告得核予最高為記大過之處 分,而非應核予大過之處分。亦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仍應按 具體個案行使裁量,而非不論個案輕重,均一律論以大過處 分。原告平日學業尚稱優良,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亦 無不尊重多元性別之前例,被告於決定懲處輕重時,均未考 量前述情況。又依原處分所載,被告應僅係毫無考慮、毫無 保留的援引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進一步裁量應予原告之 懲處種類,核屬裁量怠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㈦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後,被告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敦聘陳怡 樺教授、章修璇律師及沃國瑋組長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然 陳怡樺名列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又擔任本件申復審 議小組成員,顯於法不合,是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 合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  ㈧申訴評議決定有以下違法,應予撤銷: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為106-107學年度及108-109學年度之性平會 委員,曾參與108年5月27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及108 年7月23日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會議,於學生申訴程序中   ,其兼為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應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 避,然於過程中,其非但沒有自行迴避,甚而參與整個評議 過程,是申訴評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申訴評議決定理由二並未說明委員討論內容為何?認定原告 所提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回應為何?不採原 告提出各項證物之法理基礎為何?未就原告所提理由逐一駁 斥;理由三單純援引法條文字,遽然得出調查小組及申復審 議小組之組成均合法之結論。然對原告提及陳怡樺名列性平 會委員名冊之中,卻擔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未為任何說明   ,顯然未附理由;理由四,僅援引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規定,即認定被告得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然對 原告主張未考量各項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乙節,隻字未提,益 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會訪談紀錄,堪認原告有刻意以 手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而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⒈系爭性平會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於 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3位委員已進行多次且長時間訪談, 對於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具有對訪談對象親見親聞得以透 過五官感知受訪談對象神情、語氣及互動之經驗,再經性平 會10位委員投票表決一致同意本件性騷擾成立,堪認系爭調 查報告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具有極高度之真實性與參考性。 又性平會調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固不受其拘束,仍 應審酌,並應降低對其審查密度,絕非謂行政法院應捨系爭 調查報告不用,而須全面重啟調查,亦非如原告主張應改以 刑事訴訟之法理重新進行審理。  ⒉本件係被告身為教育單位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並非追訴原 告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責任,系爭性平會委員亦非檢調單位, 行為人亦無刑罰適用,其舉證強度當然有所不同,性平法亦 無任何類推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或法理,系爭性平 會委員對原告訪談方式及過程亦屬適法,且A男及B女並非訪 談前已確知必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象,原告竟如此主張,又 主張未依法調查或告知可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以朝向形 塑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顯屬無據。系爭性平會調 查性騷擾事件,旨在使學生得以在健康環境學習,學生如涉 此情事,被告亦期待學生以改過遷善為目標,而非處以刑罰   ,被告對外之懲處公告,已經遮隱原告名字,且未記載任何 有關性騷擾事件文字,亦提醒原告銷過之救濟方式,嗣原告 亦提出申請,該記大過處分業經銷除,對於原告之影響輕微   ,絕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之餘地   。  ⒊系爭性平會對於甲女、乙女辨認原告係行為人之方式,已詳 加調查比對客觀事證,包含其等遭觸碰臀部後,均立即轉頭 辨識原告長相,包含原告有一整撮白色頭髮特徵,此情亦與 原告女友即證人謝佩樺證述原告有此特徵相符,以及原告經 常未攜帶實驗衣之習慣,其等對於原告之長相熟悉度絕非模 糊,其等亦從未表示不確定係何人所觸摸,僅對初次遭受觸 摸臀部是否係他人故意所為有所懷疑,然對於係遭原告觸摸 則指證歷歷,並於確知原告長相後,跟隨於後拍攝原告學生 證以確認其姓名、系級、組別等身分資料,是其等誤認行為 人並非原告之機率極低。  ⒋系爭性平會業對於系爭課程教室走道相當寬敞,比對訪談紀 錄、申訴書,並審視該教室組別位置圖、走道照片及原告走 路動線等事證,認為原告絕無可能多次不小心碰觸甲女、乙 女之臀部。 ⒌系爭性平會之委員態度客觀中立,並未偏袒甲女、乙女,反 於對原告訪談時提醒其可主張自己是無意,惟原告未提出對 己有利事證,反多次閃爍其詞,略呈語無倫次狀態,導致委 員認其說詞均難採信,惟委員仍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均 有注意,並為原告利益,建議予以心理輔導。 ⒍依原告於訪談報告陳述,可見其受訪談之初,或因無法確知 系爭課程教室是否設有監視器,故回答上閃爍其詞,不斷表 示自己「如有碰觸到,也是無意的」之意思。嗣於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現該教室並無監視器,始改稱自己從 未有性騷擾之行為,甚至不斷主張應以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 明法則來檢視其是否曾有性騷擾行為,委不足取。  ⒎原告主張甲女陳述「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就不太舒服   」、「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等語,乙女陳稱「其實當下我 覺得還好」等語,進而主張不符合性騷擾定義,屬斷章取義   ,委不足取。因甲女旨在說明其受到原告觸摸臀部初次之經 歷與後續遭多次觸摸後感受之比較,絕非在於表達原告之行 為未對於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   。乙女陳述上情後隨即表示「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顯見 乙女已因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人格尊嚴。況其等 均以遭原告觸摸臀部乙事向系爭性平會提出申訴。 ⒏被告對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 據系爭調查報告,不能自行判斷,故就系爭性平會作成性騷 擾成立之結論後,對於被告而言,所謂注意對於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係應為何種懲處之考量,而被告核予原告記大 過1次之處分,係考量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認定原告多次觸摸 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須依 規定處分以啟自新,使原告畢業後出社會得以導回正軌,惟 亦考量處分紀錄可能對於學生未來升學之機會有所影響,故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設有改過銷過之機制,目前原處分業經 銷除。  ㈡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組織、決議及表決 均無違法:   ⒈會議規範之性質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僅具 行政指導性質,難認可一體適用相關會議。被告縱未另定議 事規則,亦尚難逕以被告應適用會議規範為基礎,指摘原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審認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慣例,以及各與會 人員受託代理出席及表決之實質狀態,認定會議之決議是否 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多數決之結論。查被告相關議事規則、 組織規程,均未規定須書面委託始得合法代表出席學生事務 會議,亦無受委託出席者須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規定。 是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之依據,亦難作為須委託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始得代 表出席之依據。況該條項既為委託代表發言之規定,與委託 出席有別,亦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出席之依據。系 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據組織規程所列之組織成員,當天原應出 席之成員為25位,其中親自出席者有12位,委託代理出席者 有10位(包含5位委託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另5位委託非學生 事務委員),共計有22位出席,已達2分之1以上,且當天會 議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反對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亦無任何出 席之委員對於受委託出席之委員,是否確實合法代表其他委 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系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核予原告 大過處分,於法無違。  ⒉縱認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須受其他委員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會議,其中郭乃文委員及李友專委員均已於108年7月30 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前,透過電子郵件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且 該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統一配置教職員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往來者,具有相當程度證明、保存之功能,堪認確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從而,縱使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意旨,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亦至少有14人出席,已達法 定開會人數。  ⒊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全數出席之委員透過「舉手表決」之方式 一致同意通過決議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 投反對票。足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已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第1款「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對於是否依據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進行表決,經會 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60條所 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所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對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 自行調查或判斷,因此,被告於作成懲處內容之決定時,所 憑據者,即係原告性騷擾行為已成立之事實。108年7月30日 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原告多次 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 致甲女、乙女感覺人格受侵犯而提申訴,須以較為嚴厲懲處   以啟自新,絕非毫無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性騷 擾事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甚或可能潛在導致被害 人於未來不特定期間發生精神疾病,故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即設有較嚴厲之懲處,本件既經性平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對原告核予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 於法無違。況原處分已記載銷過程序,原告亦依程序銷過, 顯見該懲處內容已有考慮對原告未來之影響。  ㈣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中雖列有陳怡樺,但其任期為2年至110 年7月31日,可推知其任期起迄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調查報告是在108年7月25日作成,斯時陳怡樺尚非 系爭性平會委員,是事後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始 聘任為性平會委員,亦未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 決議,無須於申復審議時迴避。  ㈤申評會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於108年10月23日申評會開會時,依法申請 自行迴避,改由李美賢代理主席。嗣於108年11月5日申評會 再次開會時,已改由李美賢擔任主席,施純明顯已迴避,並 未參與評議,原告主張施純明先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與決議 ,復於申評會參與評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對於 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自行 調查或判斷,因此申評會自無法對於性騷擾事實進行認定   ,否則有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狀   ,大部分內容涉及系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過程,系爭性 平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原告申訴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學 生申訴回覆說明」,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經申評會於 108年10月23日會議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 證據或指出其他重大瑕疵,故申評會認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 均無不法,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申訴 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甲女及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108年5月6日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不平等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 各1份(本院前審卷第301-304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108年5月6日通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 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頁)、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女   、乙女、原告、A男及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前審卷第309-31   6、317-322、323-347、349-358頁)、調查小組製作及拍攝 之系爭課程教室示意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59-362 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6頁)、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32-4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函、系爭性平會處理 結果通知單及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17-133頁)、108年 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個案討論保密協議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42-47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 135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3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本院 前審卷第137-156頁)、被告108年11月6日函及申訴評議決 定(本院前審卷第157-1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1 61-173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⑸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⑹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 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 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 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 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⑺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 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 席說明。」  ⑻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 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 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 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本件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 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 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 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 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 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⑷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 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 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 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 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 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 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 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 ,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4.臺北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 列席。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 章。」  ⒌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⑴第12條第9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 之處分:……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 ⑵第16條第2款規定:「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委員 會會議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  ⒍會議規範:  ⑴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 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 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 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 數之限制。」  ⑵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 目如下:……(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⑶第23條規定:「代表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 2項)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⑷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 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 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 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 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   ,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 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 為原則。」  ⑸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 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 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⑹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 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另有 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式有 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異議 認可方式。 ㈢原告確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系爭 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 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 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 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 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 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 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 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 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 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 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 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 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   ,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 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 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   ,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時(現已畢業 ),於108年5月6日遭甲女及乙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甲女 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 所上食品安全學系開設之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其為各1次 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乙女指稱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 前分析化學實驗課上課之際,有對其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 擾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受理該申 訴案,錄為第1450856號案,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委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為:曾惠副人資長、蔡 奉真副教授及何建志副教授。  ⑵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甲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那個學長去前面的時候就會特別繞到我們這一組   ,然後再走到前面去,那走過來的過程中,就是會……就是假 裝的正常走過去,可是走過去,手就直接拍到屁股,然後第 1次的話,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之後就第2次第3次,然後 蠻多次的。②因為他一開始……一般碰到是拍過去,就是大概 碰到這樣子,可是他是就是有點像摸下去……他摸得蠻完整。 ③……走道在中間,我們那邊對面是沒有人的,所以空間是很 大的,所以一開始以為不小心,可後來就覺得不太對,因為 空間都很大,可他都靠得很近。④(委員問:「他當下摸到 你,你的感受怎麼樣……)就不太不舒服。(委員問:「這件 事情之後對你自己的……除了上課之外,日常生活有什麼影響 ?」)沒有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甲女之 陳述,見本院前審卷第309-316頁)。  ⑶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乙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有種用力的感覺,也 不是輕揮過去。②有刻意的感覺就是不是輕揮,而且我也想 說會不會是走道太窄,所以我就往回看,但我對面組別是沒 有人的,走道是你橫著走路都是很有空位的,所以就是感覺 是滿刻意的。③(委員問:「你怎麼知道是誰?」)我有記 臉,但是我也沒有當下就覺得他是那種人,但我就把他臉記 住了,然後我事後再去跟其他以前被摸過的人核對是不是那 個人。(委員問:「所以你們是怎麼核對的呢?是有他的照 片還是?」因為我其實不是問我那個事發的人,是我同組同 學說是那個有他有點白頭髮……那個白頭髮嗎?我說唉,你怎 麼知道,他就說,因為之前有同學跟他講說就是那個男生。 ④對,是有壓下去的感覺,而且接觸時間也不是就是1秒這樣 ,有點…⑤就覺得就覺得哇,原來是真的有人摸屁股   ,以前會覺得他們是不是就是太神經質,但是發現哦,原來 是真的。……其實當下我覺得還好,是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   ……等語,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憑(乙女之陳述,見本院 前審卷第317-321頁)。  ⑷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原告時,其自陳略以 :①(委員)有位女同學說在……你會刻意經過他們的那個組 別,所以會用手碰他們的臀部,那他們主張說那個次數呢, 是有好幾次以上,並不是一個無意的,不小心的碰觸,那這 兩個同學的那個說法,大家都是很類似的,那只能是在時間 上面是不同的日期……(原告)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對這個 事情。②沒有人會讓我……被我碰到,應該應該是沒有,因為 我就是很專心在拿水,然後拿水回去用完再去拿水   ,然後我再趕快回來,再給他們水。③我不敢去摸別人的臀 部,或者有意去碰別人的臀部,但是如果無意的話,那我也 不會知道,所以……但是我女朋友跟我講過我有這樣的現象   ……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前 審卷第323-346頁)。  ⑸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並未直接承認其有觸碰甲女、乙 女臀部的行為,惟甲女、乙女之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 性,參以原告並不認識甲女、乙女,甲女、乙女當不致說謊 陷害原告之可能,且甲女明白指出其遭原告觸摸臀部時有回 頭看原告、原告是保健、有女友等特徵,而乙女則明白指出 原告有白頭髮之特徵,有原告當時於臉書公開之照片3幀在 卷足參(本院前審卷第365頁),可見原告被誤認之機率低 微,堪信甲女、乙女確有遭被原告觸摸臀部行為屬實。又甲 女、乙女對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或表示不舒服,或表示事 後越想越生氣,而該等行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係不受歡迎 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以,原告對甲女、乙女所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致影響甲女、乙女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⑹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行為人原告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訪談當 時相關關係人A男及B女,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乙 女108年5月6日之申訴書、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甲女、乙女及原告分別108年6月5 日之訪談錄音檔及逐字稿、甲女、乙女及原告於分析化學實 驗課的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被告醫檢大樓3樓系爭課程 教室組別及走道照片等資料,並據甲女、乙女及原告之上開 訪談內容或調查之客觀事實,認為無疑義之部分:①甲女、 乙女所稱被摸臀部的實驗課日期,甲女、乙女及原告均有出 席。②原告(第8組)表示找同學聊天、問問題或拿RO水之主 要路線,係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位置分別為第28組及 第23組。③原告表示在實驗課除同組(第8組)實驗的同學, 比較會聊天或問問題的有另外2人,分別在第38組及第22組 ,恰是至甲女(第28組)、乙女(23組)所在位置會經過的 路線。④甲女有4週(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 月29日、108年4月12日)上實驗課都被摸臀部,但甲女表示 108年4月26日遲到,經查出席紀錄無誤,當天受害對象轉為 乙女,查乙女確有出席。⑤甲女、乙女表示有向實驗課的主 授老師及助教反應受害情況,經訪談A男及B女確認有此事。 ⑥經委員場勘醫檢大樓3樓化學實驗室,bench間的走道至少 有135公分,經A男及B女表示,一般人走走道根本就不可能 會摸到(同學的臀部);有疑義之部分:①原告對於為何會 走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路線,說詞反覆,多次表示因 為需要專注的取水,時而說因為要跟認識的同學聊天或問問 題。②原告訪談前段未有印象於實驗課摸女學生的臀部或不 敢去摸別人的臀部,但後又表示其無法保證記憶的正確、其 如果有任何做錯的地方願意道歉、其國中看過心理醫生診斷 有亞斯伯格症,其常被提醒沒有注意周遭等,似在表達他可 能有做過,以其他理由規避他不是有意的及摸女學生臀部之 事實,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 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 證,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系爭調查報 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 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 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甲女及乙女之事實及其 採證、調查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 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一律注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⑺性平會遂據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7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   ,對第1450856號案(即本件性騷擾案)決議通過「本案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對行為人、被害人及學校提出相關建議   ,其中關於原告之建議為「⑴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 條第9款給予大過處分,後續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⑵行為 人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提供必要的關懷措施,另行為人 得以適當方式(如錄影),向被害人道歉,宣誓不再犯同樣 的行為。」等語,有該會議之簽到單、保密同意書、會議紀 錄及回覆意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1第32-36頁   )。  ㈣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 均屬適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自 屬適法:  ⒈依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第12條第9款、第1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性騷 擾之行為,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   ,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原告對甲女及乙女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移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由於北 醫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 方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次查   ,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其 中請假之委員有吳慶榕、林益仁、陳怡葶等3人;而委員張 秀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等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 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秀如與蔡佩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 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秀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 張秀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佩 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蔡佩珊有出席,即可得 悉蔡佩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 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漢彬(劉燦宏代)、鄭信 忠(黃豪銘代)、周桂如(郭淑瑜代)、郭乃文(謝芳宜代   )、李友專(高淑慧代)、謝邦昌(許怡欣代)、陳志華(   黃豪銘代)、張佳琪(吳明錡代)、邱麗芸(沈柏綸代)、 黃彥華(張歐群代)等10人。其中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   、謝邦昌、陳志華等5人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此部 分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 之規定,另郭漢彬、周桂如、張佳琪、邱麗芸、黃彥華等5 人均非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此部分即不 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 規定。  ⒉再者,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而 該條項所稱之「書面」,其方式法無特別規範,自不以單一 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 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 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屬有效;但若 僅有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 達成合意者,即不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書面方 式。查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陳志華等5位委 員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而其中郭乃文、李友專分別 委託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 ,有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43、45、131-132頁),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 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又謝邦昌、陳志華2 位委員,被告已自陳僅有口頭委託,並無書面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而鄭信忠委員,被告雖稱確有書面委託   ,然其代理人即證人黃豪銘到庭證述,其有代理鄭信忠及陳 志華出席會議,其等均為其長官,長官請其做事,或係以電 子郵件通知,或係請秘書告知,故無書面委託等語(本院卷 第179頁),加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鄭信忠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會議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委託   ,難認鄭信忠有書面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準此,鄭信忠、 謝邦昌及陳志華3位委員雖有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 議之委員代理出席該會議,然因無書面委託,不符合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   。  ⒊準此,系爭學生會議之委員共計25人,有委員14人(即張秀 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高 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與蔡佩珊等12人親自出席及 郭乃文、李友專分別委託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合法出 席,已符合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出席人超過應到人 數之半數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學生代 表未經選舉產生,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組成不合法云云。惟 按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 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次按「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 會員。」、「本會置首長1人,即本學生會會長。」、「會 長職權如下:……七、會長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 議。」、「學生會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臺北醫學大 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7款、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具正式學籍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 ,得經班級公開正式之選式之選舉,依分配名額選出學生代 表(簡稱學代),由全校學代組成本會。學代不得兼任本校 學生會之首長和各級幹部。……。」、「本會設正、副議長各 1名,於每屆學生代表議會下學期第3次常會中由次一學年新 任學代互選產生。」、「議長職權如下:……議長得代表全體 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臺北醫學大學學生代表議會章 程第4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45-3 71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內學生會會長邱麗芸及學 代議會議長陳怡葶既均係經被告學校全體學生選舉所產生, 且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則其等擔任學生事 務會議委員,符合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之規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被告學生事務處專員黃昭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係由性平會承辦人員先報告性評會調查結果, 亦即原告性騷擾屬實這件事,因為性騷擾屬實,依規定是記 大過,故必須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當時主席即學務長張秀 如,就表達原告的性騷擾屬實,各位委員有何意見?有沒有 委員反對性平會建議議處記大過1次的建議案?因為沒有委 員舉手反對,所以會議就認定全數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牙醫學系教授黃豪銘到庭具結證述,性平 會的人有來會議,以簡報方式報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 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人報告完畢,其個人無問題詢問報告 人,報告人離席後,由行政人員將法規唸1遍,最後主席就 說原告性騷擾如果屬實,依照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要記大過 1次,請我們出席委員用舉手方式表決。但其不記得當時主 席是說不同意的舉手?還是同意的舉手?等語(本院卷第17   8頁)、證人即當時藥學院院長劉景平到庭具結證稱,性平 案件係由性平會調查,該會有派人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作報 告,用簡報報告調查之過程及建議之懲處。因為報告的蠻詳 細,其並未詢問性騷擾之其他問題。報告結束後,主席有問 我們對性平會報告建議之懲處有沒有反對意見?其沒有反對   ,印象中亦無其他委員反對,所以就通過這個懲處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互核證人黃昭文、證人黃豪銘及證人劉景 平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於是否依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請有反對意見之委員舉手,因無出席委員 舉手反對,而無異議通過。該會議乃決議:「1.依據本校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核予陳生大過乙次之處分,並 將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2.因本學期操行成績考核已 結算,本案列記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原處分卷1第47 頁)。由上觀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 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 定,堪認系爭學生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均屬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未就原告懲處案進行實質審 議,各委員僅獲得片面資訊,即對原告作成大過乙次之懲處   ,於法不合云云。查依前所述,除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 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就性平法事件 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 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本 件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 騷擾行為,既經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並經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認 定屬實後,移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懲處案議處。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 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除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或認定 事實有重大瑕疵,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依性平法第35 條規定,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證人黃昭文、黃豪銘 及劉景平均已證稱性平會承辦人有至該會議,以簡報方式報 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頗為詳細   ,證人黃豪銘及劉景平均表示無疑問詢問承辦人等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 擾行為屬實,遂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⒍被告依據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並依北醫學 生獎懲辦法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公告,即屬適法。   ㈤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 均屬適法:   原告主張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陳怡樺教授名列被告性平會 委員名冊中,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臺北醫 學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防治規定第30條第3項第3款,其又擔 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於法不合,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 成不合法,作成之申復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性平 會網頁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性平會網頁資料記 載,其上所列之性平會委員任期為2年,任期至110年7月31 日止(本院前審卷第209-210頁)。足見該網頁所列包含陳 怡樺教授在內之該屆性平會委員任期當係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然系爭性平會係分別於108年5月27日、 108年7月23日召開,系爭調查報告則係分別於108年6月5日 、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進行訪談及評議,斯時系爭性 平會或調查小組之組成委員均無陳怡樺,此可參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1第3-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1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2-41頁)即明。足證陳怡樺並非作 成本件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且亦無參 與其中。則陳怡樺擔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委員,並分別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日參與討論會議,及於108年9月1 0日參與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卷1第64-97頁),於法 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不合法之情 ,則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決定,自屬適法。原告主 張,殊無可採。  ㈥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 無違法:    原告主張施純明主任秘書先參與系爭性平會就本件原告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與決議,繼又以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身分參與 評議,未予迴避,是申訴評議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查依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2次之簽到單、 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32-41頁),及1 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 單、會議保密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122-125頁)所示,施純 明固為參與並作成本件事實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   ,並擔任108學年度之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惟施純明已於 系爭學生申評會予以迴避,並未參與系爭學生申評會之會議 及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此參諸1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 1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略以:「本案為性平延 伸之申訴案,施純明主席及蔡奉真委員皆為性平會委員,依 本校學生申訴暨處理辦法第15條,考量後迴避本案,……施純 明主席於10:36離席」等情(原處分卷1第127頁),及10   1年11月5日108學年度第2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簽到單中有 關施純明委員及蔡奉真委員之簽到欄均已記明「迴避」(原 處分卷1第252頁)、該日會議決議亦特別註明「迴避委員: 施純明、蔡奉真」(原處分卷1第257頁」、及申訴評議決定 特別註明「(施純明委員、蔡奉真委員迴避本案,不參與評 議)」(原處分卷1第263頁)等語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 無可採。又申訴評議決定已於理由欄論斷原告申訴無理由, 縱其理由簡略,未就原告申訴理由逐一說明,亦難謂未附理 由。原告主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決議,作成懲處原告大過乙次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甲女、乙女、A男及B女,擬證 明甲女、乙女誤指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人云云,惟甲女、乙 女已明確指稱原告特徵,並無誤指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4

TPBA-112-訴更一-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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