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竹木
造平房(面積72.4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棚架(面積40.8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木造平房(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
號d所示之鐵架棚(面積8.39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架棚(
面積59.76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磚造鐵皮廁所(面積1.4 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7.62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之水泥磚造牆面(面積38.1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木造
畜禽場(面積18.3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車棚(面積20.44
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之鐵架棚(面積5.59平方公尺)、編號l
所示之水泥庭院(面積344.06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
(面積1342.3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1,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7錄上之地上
物、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地號土地2、3錄之庭院、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3元。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事實上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利,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l所
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
爭土地為伊占有,其上之地上物(含鋪設之水泥地)、植栽均
為伊所有,伊願繳清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
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50、153
頁)。而被告除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地上物及
植栽之所有人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m部分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年補償
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
5%計收;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5%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
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
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
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
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狀,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
地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植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120元,暨自1
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
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該書狀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掛號
郵件收執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被告應自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7,12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342.33 0.25 86元 34 2,924元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03-104 350 663.85 0.05 968元 17 16,456元 00000-00000 105-106 420 663.85 0.05 1,161元 24 27,864元 00000-00000 117-113 430 663.85 0.05 1,189元 84 99,876元
附表三:
合計 計算式 占有面積 2,006.18平方公尺 附圖a至m之總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 1,275元 86+1,189 應繳金額 147,120元 2,924+16,456+27,864+99,876
TTDV-113-原訴-1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