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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 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 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 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 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 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 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 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

2025-02-27

TTDV-114-補-7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 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 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 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24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同意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萬0,299元,扣除退還部分尚餘2萬6,766元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 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即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逾首揭 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6

TTDV-114-聲-46-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竹木 造平房(面積72.4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棚架(面積40.8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木造平房(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 號d所示之鐵架棚(面積8.39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架棚( 面積59.76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磚造鐵皮廁所(面積1.4 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7.62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之水泥磚造牆面(面積38.1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木造 畜禽場(面積18.3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車棚(面積20.44 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之鐵架棚(面積5.59平方公尺)、編號l 所示之水泥庭院(面積344.06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 (面積1342.3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1,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7錄上之地上 物、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地號土地2、3錄之庭院、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3元。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事實上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利,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l所 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 爭土地為伊占有,其上之地上物(含鋪設之水泥地)、植栽均 為伊所有,伊願繳清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 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50、153 頁)。而被告除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地上物及 植栽之所有人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m部分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年補償 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 5%計收;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5%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 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 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 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 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狀,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 地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植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120元,暨自1 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 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該書狀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掛號 郵件收執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被告應自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7,12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342.33 0.25 86元 34 2,924元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03-104 350 663.85 0.05  968元  17 16,456元 00000-00000 105-106 420 663.85 0.05 1,161元  24 27,864元 00000-00000 117-113 430 663.85 0.05 1,189元  84 99,876元 附表三: 合計 計算式 占有面積 2,006.18平方公尺 附圖a至m之總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 1,275元 86+1,189 應繳金額 147,120元 2,924+16,456+27,864+99,876

2025-02-25

TTDV-113-原訴-1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9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李蓮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或應提出黃李蓮妹之其他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 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本裁定所示 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二、又繼承人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一併陳報其監護人之相關資料。 三、再原告於起訴時將甲○○列為被告,嗣陳報其除戶戶謄本確認 其已死亡,則應具狀撤回對甲○○之請求。另,原告應按附件 被告編號順序,更正訴之本件聲明請求。 四、原告應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更新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 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3-壢簡-1342-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層樓建物屋頂平臺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占用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994建號上之屋頂平臺違建主體和管線設 備等拆除並清理,將屋頂平臺返還全體所有權人(見本院11 2年度北補字第1101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 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4號4樓房屋(下稱 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4號房屋之屋 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詎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臺) ,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 占用之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 元,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2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建成已歷時33年有餘,系爭公寓之 各所有權人皆同意訴外人即被告購置房屋之前手陳秀琴、被 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被告接手系爭屋頂平臺後,由被告 負擔頂樓修繕,並額外負擔一份系爭公寓修繕費,可見被告 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 權占有。又占用屋頂平臺與正常使用基地不同,屋頂平臺租 金計算應較低,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號建物(分別下稱2號、4號 建物)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即系爭公寓),由同 一樓梯通行進出。  ㈡系爭公寓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  ㈢原告為2號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4號4樓房屋所有人。  ㈣4號頂層增建使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增建 物),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㈤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 用。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 由2號、4號建物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由同一樓梯通 行進出,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屋頂平臺之構 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 用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而應為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且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 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亦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有平臺具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 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各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何舉 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有承諾之意,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 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就其所辯分 管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 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自 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 義區,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890元,及自陳報狀四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所占用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 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18525元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10% 1/8 186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5817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24065元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66480元 70 5% 1/8 15698元 合計 19萬1308元 112年12月15日起 66480元 70 5% 1/8 每月2423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應有部分1/8;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於原告主張範圍內准許)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7日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年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1年 290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348日 27730元 合計 14萬08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 83100元 70 66480元 5% 每月2423元

2025-02-21

TPDV-112-訴-3349-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 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 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 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 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 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 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 、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 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 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 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 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 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 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 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 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 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 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 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 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 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 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 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 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 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 、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 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 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姚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7㎡×公告土地現值220元/㎡=8,140元);第2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4元(計算式:1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4元/月×12/31月=7,9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4元(計算式:8,140元 +14元=8,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3-202502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 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 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 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7

KSYV-113-家補-84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王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霸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742元( 計算式:500萬元+39萬8,742元=539萬8,7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2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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