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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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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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黃楠傑 被 告 楊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94-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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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余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1-10

TNEV-113-南小-1713-202501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87-202501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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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陸續向遠傳、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遠傳、亞太)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為據。嗣因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742元、小額付款19,000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77,004元,合計為133,746元。遠 傳及亞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向 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意願,現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亞太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同意書、原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專案補 償款繳款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44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及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新臺幣)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新臺幣) 申辦日 (民國)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民國) 1 亞太 0000000000 19,281元 5,989元 10,292元 3,000元 105年5月6日 30個月 106年6月28日 2 亞太 0000000000 19,870元 6,182元 10,688元 3,000元 105年5月11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3 亞太 0000000000 17,943元 5,491元 9,452元 3,000元 105年2月12日 30個月 106年6月14日 4 亞太 0000000000 13,897元 2,564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5 亞太 0000000000 14,175元 2,842元 11,333元 0元 105年11月28日 30個月 106年12月1日 6 遠傳 0000000000 23,290元 7,337元 11,953元 4,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7 遠傳 0000000000 25,290元 7,337元 11,953元 6,000元 105年5月22日 30個月 106年4月25日 違約金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1亞太門號 19,000元(912-418)/912=10,292元 編號2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99)/912=10,688元 編號3亞太門號 16,770元(912-398)/912=9,452元 《16,770元=20元13.5月(已使用月數)+16,500元》 編號4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5亞太門號 19,000元(912-368)/912=11,333元 編號6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編號7遠傳門號 19,000元(914-339)/914=11,953元

2024-12-27

SSEV-113-新簡-690-202412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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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7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57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9 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7-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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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王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8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5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8-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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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5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18

SYEV-113-營小-657-202412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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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王祉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9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午09時0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690-20241217-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黃楠傑 被 告 鄭英傑即HANA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鄭宗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23,69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 應對債務人鄭宗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7 ,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原告另持 鈞院112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溫忠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3,059元,及自11 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受理,並經鈞院 於112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溫忠雄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原告。 ㈡、原告就債務人鄭宗彥、溫忠雄債權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27日 止,對債務人鄭宗彥之債權為36,431元(計算式:本金23,6 95元+利息12,042元+執行費194元+程序費用500元=36,431元 );對債務人溫忠雄之債權為37,166元(計算式:本金33,0 59元+利息2,835元+執行費272元+程序費用1,000元=37,166 元),原告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 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8,8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 ,470元,扣押3分之1,每月可收取9,156元,則就債務人鄭 宗彥、溫忠雄部分可收取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債務人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月至 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個月= 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式:9 ,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 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算式 :5,033元+9,427元=14,460元)。 2、債務人溫忠雄部分: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 計算式:8,800元×4個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 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 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 66元=37,166元)。 ㈢、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就債務人鄭宗彥部分應移轉原告1 4,460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就債務人溫忠雄部分應移轉原 告37,166元,共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 51,626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交付扣押款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6元,及其中47,51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司執字 第2813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9-22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卷及鄭宗彥、溫忠雄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36號執行 事件移轉命令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112年度司執字 第2587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二件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鄭宗彥、 溫忠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均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 求被告給付。又鄭宗彥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及113年1月起 至9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7,470元; 溫忠雄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6 ,400元,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宗彥、溫忠雄勞保投保 資料可按,故鄭宗彥、溫忠雄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 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⑴被告鄭宗彥部分:因原告移轉比例為11.44%,112年8 月至12月薪資應移轉5,033元(計算式:8,800元×11.44%×5 個月=5,033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應移轉9,427元(計算 式:9,156元×11.44%×9個月=9,427元),故自移轉命令核發 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被告應移轉原告14,460元(計 算式:5,033元+9,427元=14,460元)。⑵被告溫忠雄部分:1 12年8月至11月薪資應移轉35,200元(計算式:8,800元×4個 月=35,200元),而112年12月薪資移轉1,966元即清償完畢 ,故自移轉命令核發後自112年8月起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 告37,166元(計算式:35,200元+1,966元=37,166元)。⑶共 計51,626元(計算式:14,460元+37,166元=51,62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鄭宗彥、 溫忠雄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勞小-21-20241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 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231元未為繳納。嗣 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上載之通訊地址非為被告住所 ,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以手寫書立「許沅哲」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 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 為證(司促卷第9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而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 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 事實,既然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於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頁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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