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112年度偵
字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勝
宏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勝宏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陳勝宏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譚羽峰、方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不慎遺失錢包,錢
包內有現金、樂天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上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
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
理。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
之詐騙他人財物,由此詐欺者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是由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用,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難採信等節,分述如下:
⑴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
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
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OOOOOO
即伊生日等語,以此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節,可
見除非其有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
因擔心遺忘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
⑵被告雖辯稱:伊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有至郵局欲辦理掛失,
但郵局告知伊帳戶業經警示不能辦理掛失,要伊去報警,伊
有去報警云云。查被告於112年間未有掛失、補發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
儲字第1130046310號函檢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查,則被
告有無前往郵局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等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
查證。況因被告樂天信用卡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同遭遺失,然
據其所稱卻未同時辦理該信用卡、提款卡掛失動作等語(偵
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同時有多張信用卡、提款卡遺失
,卻僅挑選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無視其餘帳戶仍可能為他
人用於不法之風險,此情實與一般人管理帳戶常情相悖,被
告辯稱有前往辦理郵局提款卡掛失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報警皮包等物遺失,雖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證明單所載遺失物品為皮包、現金6,
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核與被告所述除上開物品外,另有
陽信銀行提款卡、樂天信用卡一併遺失等節尚有不符,被告
就遺失物品先後所陳有異,亦與一般事理不符。另被告報警
之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早經提領一空,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
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補之舉,難以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
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
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
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
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
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
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
點,應係告訴人譚羽峰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應該有所知悉,參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顯非正確。是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
交付帳戶資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譚羽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向譚羽峰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致譚羽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8分許、4萬8,403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方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19分許,向方柏翔佯稱要刷退費用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KSHM-113-金上訴-93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