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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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楓杰 被 告 楊光華 鄭祺穎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 3年度易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 住宅案件,固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然因原告賴楓杰已聲 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2-附民-211-202503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德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6-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趙芯儒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張家泓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可參。原審徒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持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則 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 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 ),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 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 酬而犯罪),反需由另由自身財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 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 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 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報酬,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王○○(民 國00年生,所涉詐欺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朱 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列印偽造 之收據交給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行使。緣於112年8月10 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 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等人向李孟書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致李孟書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本案詐欺集團繼而對 李孟書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李孟書遂於112年8月10 日15時及同年月18日15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及00號,分別交付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50萬元,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由張家泓 列印交付上開二車手之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陳建華及李孟書。而自稱「陳民 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得款後 ,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 所在。 二、案經李孟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書、證人即車手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6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員工證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紋字第11260360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0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首先,本次修正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 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本次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次就刑度部分,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100 萬及50萬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 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 、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 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 、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 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 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列印假收據並交 給車手供車手交由被害人收受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詐欺集團 中列印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供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工作,與少年 王○○、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 「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 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王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詳後述)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自 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卷第28頁),以及被害人數1人 、受損金額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車手 供其交給被害人收執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且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後,用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 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陳民賢」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 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將原規定於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分別交付給自稱「陳民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之100萬元及50萬 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面交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所得全部數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款收據之人 面交時地 偽造之收據 1 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8月10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民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 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 112年8月18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華」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025-03-06

TPHM-114-上訴-313-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正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2-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佘家齊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8-202503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陳劉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4段 由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永美路1段交叉路口時 ,欲左轉永美路1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 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彥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彰受有左 側肩膀、右側前臂、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雙側性手部、右側足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劉 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因認被告陳劉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彰告訴被告陳劉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彥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交易-29-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鴻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展與吳翊群(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 ,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 ,至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由吳翊群徒步翻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等物(價值 約【新臺幣】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 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 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變買後,王鴻展朋分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易-91-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藍三郎 藍偉慈 藍俊傑 藍建成 被 告 賴亞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交附民-17-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楊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楊倫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楊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易安門市,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溫培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22日某時許,以假冒買家之詐欺手法,向何杰儒佯稱欲向 其購買空拍機,需賣場實名認證,使何杰儒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23日1時2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0 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何杰 儒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杰儒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楊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杰儒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何杰儒提供之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 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15頁),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上均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ILDM-114-訴-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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