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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思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犯罪者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engFan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ChengFeng」,應為誤繕,本院 逕予更正)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ChengF 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ChengFang」使用,再由「ChengFang」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照「ChengFan 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均 應予更正),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 比特幣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與「ChengFan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 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 制法(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 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所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告訴人洪儀姍所 匯款項部分,被告僅提領1次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均係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黃淑華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林思妙、陳念慈、 黃淑華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與「ChengFang」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 、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4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犯罪,罪質相同 ,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 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由被告全數 提領,並將所提領現金依照「ChengFang」指示購買比特幣 後,掃描「ChengFang」提供之QRcode,將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思妙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妙佯稱其為在巴黎之美國人,需錢購買機票返國云云,致林思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16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林思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林思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 1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0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1日6時50分許 12,000元 2 洪儀姍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儀姍佯稱有貨物遭海關扣留,需錢疏通云云,致洪儀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5,000元 112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 115,0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1林思妙匯入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0至64頁) ⑵告訴人洪儀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6、97至98、107至10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3 陳念慈 於112年10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念慈佯為交友,欲寄送包裹予陳念慈,需依快遞公司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念慈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4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57至5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4 黃淑華 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華佯稱欲請假回國但須向北約當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370-20250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蔣勝己 法定代理人 江文琪 聲 請 人 詹沅縉 詹牧衡 詹少騫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智傑 江映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淑華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淑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尚有江佳 峯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紀錄,此有繼承系統表、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 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繼-1981-20250102-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參拾 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205,530元(含113年8、9月薪資及資遣費)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05,530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0

KSDV-113-勞執-70-2024123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彩庭即黃淑華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 13年11月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 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1 )×10×51=4,59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417,970元,但查聲請人年約5 8歲(55年生),稱目前擔任菜攤助手工作,並切結月薪約2 2,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 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另查113年度行政院公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時薪183元),而聲請人僅 從事助手工作,縱本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亦難認已達「盡 力清償」而得認可更生之標準,是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提升薪 資所得之空間或另覓合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三、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 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 、轉帳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 影本。 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3,000元」等 語之計算依據為何?又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180期 ,月付2,900元,為何無法負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 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69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6

TNDV-113-訴-1513-20241216-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07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淑華 住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00鄰林森北路0 00號七樓之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16

PCDV-113-司執-202077-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浩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莊浩宇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之人使用,協助金 流進出以利貸款,莊浩宇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 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3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昕瑜、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下稱 陳昕瑜等4人),致陳昕瑜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莊浩宇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於112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 同)14萬9900元;另於同日11、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台南文化中心假日廣場,將其所提領之贓款17萬98 00元、3萬元,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昕瑜等4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浩宇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辦 貸款需要有金流,所以我才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金流進出, 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的貸款專員,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進來的錢,我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對話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2至4頁、警卷第19至20 頁、警卷31至38頁、警卷第16至18頁);又告訴人陳昕瑜、 黃淑華、廖玉惠、馮寶長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 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情,亦經陳昕瑜等 4人餘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陳昕瑜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60頁、警 卷第70至72頁、警卷81至85頁、警卷97至102頁)、被告本 案3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陳昕瑜等4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此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貸款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申辦貸款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陳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方式,致陳昕瑜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佯稱要簽署相關金流服務認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9981元。 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9982元。  郵局帳戶 3 廖玉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廖玉惠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0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9時58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8萬 郵局帳戶 4 馮寶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5萬 永豐帳戶

2024-12-12

KSDM-113-金簡-789-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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