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59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陳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66,1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僅
係將原聲明第2、3項合併,及將原聲明第4項移為第3項,並
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所管理「敦南100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
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及民國111年3月1
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系爭房屋每月應繳
管理費金額為36,925元,如逾期未繳,得以年息10%計收遲
延利息,並須由欠繳住戶負擔因而支出之律師費。又依社區
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於初次取得所有權時
,應一次繳納3個月管理費同額之公共基金。惟被告自取得
所有權之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積欠9個又
24日之管理費361,865元未據繳納,亦未繳納按上開方式計
算之公共基金110,775元,經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訴請
給付,支出律師費8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及就管理費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公共基金及律師
費部分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將其專有部分設置適當之門窗,導
致113年4月8日發生大雨時,雨水灌入系爭房屋,再因屋内
積水過多,滲漏至下層停車場之共用部分。原告為修繕停車
場,支出漏水天花板油漆工程款13,300元、排水疏通工程款
6,000元、保全人員加班費36,000元、風乾積水用之工業用
風扇購置費用7,200元、風扇電費3,600元,應由可歸責之被
告負擔此等修繕費用共計66,1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依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律師函暨回執、請款單、收款單、支出證明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1,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利率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律師費共計195,7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6,1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
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TPEV-113-北簡-635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