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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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 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 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2-03

SLEM-113-士簡-1280-20241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張昕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 柯○雀行使特種文書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衡 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罪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聯絡詐騙集團、計算報酬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8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高鐵票3張 2 計程車乘票證明6張 3 發票4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被告之印章1顆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柯○雀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慧蘭」向柯○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雀陷於錯誤 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0 0號,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 柯○雀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柯○雀。嗣張昕穎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後因柯○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書、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影本、發票 影本、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金訴-60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煜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場 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 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 13年7月3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嚴 世光收取新臺幣10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139萬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雖 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 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曾重生」印章1枚 4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   被   告 黃煜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3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前某時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Up」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黃煜翔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再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鈺萱 」、「暐達客服NO.183」之人,向嚴世光佯稱依指示匯款或 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嚴世 光信以為真,於113年6月20日9時12分許起至113年7月22日1 5時11分許,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 計139萬元。惟嗣後嚴世光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 方配合查緝,嚴世光遂與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之人 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面 交現金100萬元。黃煜翔旋依飛機暱稱「.」之指示,於113 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持事 先偽造之識別證向嚴世光佯稱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暐達公司)所指派向其收款之專員「曾重生」,嚴世光 遂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黃煜翔點收後,黃煜翔即交付偽造之 暐達公司收據1紙與嚴世光簽收,警員旋即上前逮捕黃煜翔 ,渠等犯罪計畫因而不遂,並扣得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 章1枚及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IPHONE 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嚴世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飛機暱稱「Up」取得工作機使用之SIM卡,及透過暱稱「.」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嚴世光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1.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被告係以暐達公司曾重生名義,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 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 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及 印章1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70-202411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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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顥翔(原名黃煜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顥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30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1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2月1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78-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黃煜翔』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內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含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證據除「被告鄔宗 佑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 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 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查告訴人戴河南本案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 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尚就讀大學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 其刑等事由,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私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 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上星期前次我 面交取款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黃煜 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既為被告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配合警方辦案所提出之真 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4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5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6000元 被告所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2024-11-08

TCDM-113-金簡-729-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及同段379地號、面積1012.0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 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學良、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 素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訴外人林鈺珊為其輔助人,有前開裁定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第89至91頁),依上開規定,黃素貞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時,無須經輔助人林鈺珊之同意。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同段379地號 (面積1012.0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79地號 土地)、同段433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以下就前開3筆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因兩造協議 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 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系爭433 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原告 不同意林碧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三第81 頁,下稱乙案),本件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訴,歷任承 審法官都有給各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已有相 當充裕之時間。原告已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過去所居住之位 置盡量保存房屋,林碧玉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乙案有延滯 訴訟之情,請審酌本件甲案已鑑價完成,沒有必要再為林碧 玉臨時提出之乙案再送製圖及鑑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碧玉: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甲 案分給伊的部分,伊現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用於置放雜物 。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 ;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為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係作為共有人通行之6公尺寬道路,且由合併後之 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最西邊延伸至最東邊,然最東邊處恰係 伊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在位置,若依原告甲案分割,伊現有 居住使用之建物須全部拆除,故原告甲案對伊造成很大損害 ,分割後將使伊失去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且須另借錢重建建 物居住,是伊就原告分割方案予以修正,並提出如附圖二所 示乙案,縮短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 舊分割方案;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甲案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長度,道路位置到達乙案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空出 之土地分配給伊,因為伊居住在該處,就伊多分配土地部分 ,願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黃新興: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有關乙案,意見 同原告等語。  ㈢被告黃賜書: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豐龍: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H部分,分割後希望與黃慧純、黃崇恩維持共有等 語。  ㈤被告黃慧純、黃崇恩: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另 提出同意書(就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   ㈥被告黃詩文: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乙案將致合併後 之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東邊無法通行,而甲案讓雙邊均可通 行,故甲案較佳,且林碧玉有延滯訴訟之情等語。  ㈦被告黃琮竣、黃琮淵: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林碧玉 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現在僅有伊、伊母親、黃文坤居住在 系爭土地,林碧玉所指部分僅係工廠而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文坤:同意甲案,對於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永承、黃銘慧:同意分割系爭379地號土地,不同意合 併分割,不同意甲案;如合併分割,土地會被拉長,希望土 地可以往北方退縮,這樣土地會比較大;伊在土地上有建物 ,目前壞掉,沒有居住在該處;希望建物維持現狀、保留原 來住的地方等語。  ㈩被告黃學良、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 一第21至39、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爭36 4、379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系爭 364、379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 一第21至35、273、374頁)。又黃新興、黃賜書、黃詩文、 黃琮竣、黃琮淵、林碧玉、黃文坤、黃豐龍、黃慧純、黃崇 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15、2 16、224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 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關於系爭364、379地號土地:  ⑴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均屬乙 種建築用地,兩地相鄰,東西兩側各有臨約3米寬巷道;使 用情形為系爭3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使用,編號D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智虹、黃智敬、黃銘慧、黃永承、黃素貞使用,編 號E部分為公廳,編號F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賜書、黃詩文 使用,編號G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原告使用,編號H部 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J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 為林碧玉使用,編號L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 黃琮淵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N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O部分之鐵 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黃琮淵使用,編號P部分之鐵皮 磚造建物為黃文坤使用,編號Q部分之鐵皮造雨遮為黃文坤 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各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卷一第328、330至370頁)及附圖 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林碧玉分 別主張提出如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係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 配,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除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較小,致分 得坵塊面積較小者外,其餘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且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有助於土地使用 。又甲案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作為中間通道使用,寬 度約6米,尚符合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 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合於建築使用,使未臨東西兩 側巷道之各坵塊,得藉由該中間道路對外聯絡至東西兩側巷 道,出入通行便利。佐以甲案業經黃新興、黃賜書、黃豐龍 、黃慧純、黃崇恩、黃詩文、黃文坤、黃琮竣、黃琮淵同意 (見卷二第215、216、224頁;卷三第76頁),加計原告應 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240分之216,系爭37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1001分之74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甲 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並無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⑶至黃永承、黃銘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 ,希望土地可以往北方退縮,希望維持建物現狀、保留原來 住的地方等語(見卷一第264、426頁;卷二第104、170、17 1、216頁)。惟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主張之分割 方案,又原告甲案雖未使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 物之全部均坐落在各該建物使用人所配得之土地,然此係因 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 分係不規則坐落在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如:黃永承、黃 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之磚瓦造建物,其坐落基地是「𠃑」型,若依「𠃑」型 分割土地,將致土地分割形狀不規則、不利其他分割土地之 利用;況原告甲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與黃永承 、黃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顯然原告方案已大致 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配,僅係因上開所述之因素,而客觀 上即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之要求。  ⑷至於林碧玉所稱原告甲案雖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給伊, 然該部分伊僅用於放置雜物,伊希望甲案中間道路位置縮短 劃設到附圖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將道 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伊,以利伊建物之保存等語,並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提出乙案。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林碧玉已曾於111年2月14日提出分割方 案(見卷二第95頁),然自陳因用錢需求而未繳納製圖費用 等語(見卷二第171頁),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 繪製,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員地二字第111 0006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頁),另林碧玉於本院 112年1月12準備程序稱:會再提出方案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始 提出乙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林碧玉之乙案已嚴重延滯 訴訟程序,自應採取,本院爰不送製乙案。  ⑸且查甲、乙案規劃情形大致相仿,主要差異在於乙案將甲案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東邊線,調整至甲案即附圖 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 空出之土地分配給林碧玉。然乙案之規劃,不僅致除林碧玉 、黃學良以外之所有權人,僅得經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道路,通行至合併後之364地號土地之西側巷道,而 未能通行至東側巷道,亦致黃學良分得之部分,完全未臨甲 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之道路,且乙案林碧玉所分得之面積,顯高於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相較之下,甲案單純按照共有人原先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是乙案並 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3.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  ⑴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案、林碧 玉提出乙案,兩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差異在於, 甲案將林碧玉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黃文坤分配 在附圖一所示編號己之部分,乙案將林碧玉、黃文坤分配在 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⑵系爭433地號土地前臨約4米寬巷道,使用情形為系爭4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為黃詩文使用等 情,亦屬前揭本院於110年9月9日之會勘所悉,並載繪於前 述勘驗筆錄、附圖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本院酌以:甲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 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俾利使用 土地,可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 另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亦坐落在黃詩文取 得之土地上,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 除之損失。  ⑷又按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乙案就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規劃由 林碧玉、黃文坤維持共有關係,然林碧玉並未舉證已獲黃文 坤同意維持共有;況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亦曾將系 爭433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劃分為林碧玉及黃文坤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而經黃文坤表示不同意該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170頁),嗣經修正為黃文坤、林碧玉就系爭433地 號土地分得部分各自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始 經黃文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自難認黃文坤就系 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有欲與林碧玉維持共有之意;此外 ,林碧玉亦未舉證證明維持共有部分有何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之事由,故乙 案難認與法令相合。益以乙案之提出顯嚴重延滯訴訟,本院 係認無送製圖之須,亦論列如上。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提 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說明,當 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 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甲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 案編號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 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行 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 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最 後推定比較價格為61,560元/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3至3 9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 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 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 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 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利 潤等因素分析,據以推估推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61,400元 /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43至49頁)。並依據上述比較法 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分析過程及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 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復考量勘估標的法定 使用與市場上最有效使用,評估以比較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 %,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據以評估比準地決 定單價為61,480元/坪(即18,598元/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5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 、形狀、臨路情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51 、53至55頁),並整理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 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3、64 頁)、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 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8、69頁),有系爭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 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 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 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 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 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以石亦隆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係屬公平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364地號 (原364、379地號合併為36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114.94 黃文坤 1/1 B 149.66 黃新興 1/1 C 149.66 黃添寶 1/1 D 171.37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19/383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E 5.06 黃學良 1/1 F 57.85 林碧玉 1/1 G 177.09 黃永承 公同共有1/1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H 145.41 黃豐龍 依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黃慧純 黃崇恩 K 207.95 黃詩文 1/1 L 362.34 道路,依序依下列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文坤 97/995 黃新興 49/386 黃添寶 49/386 黃琮竣 9/188 黃琮淵 9/188 黃賜書 19/383 黃學良 1/233 林碧玉 29/591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 公同共有108/719 黃豐龍 3/73 黃慧純 3/73 黃崇恩 3/73 黃詩文 115/652 合計 1541.33 附表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33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51.26 黃詩文 1/1 乙 80.01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20/240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丙 45.01 黃新興 1/1 丁 45.01 黃添寶 1/1 戊 26.25 林碧玉 1/1 己 52.51 黃文坤 1/1 合計 300.05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新興 黃添寶 黃詩文 合計 黃文坤 9,242元 4,079元 12,024元 25,345元 黃琮竣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琮淵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賜書 1,326元 585元 1,725元 3,636元 黃學良 1,001元 442元 1,303元 2,746元 林碧玉 1,433元 631元 1,862元 3,926元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公同共有 6,453元 2,848元 8,396元 17,697元 黃豐龍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慧純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崇恩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25,447元 11,230元 33,109元 69,786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黃賜書 黃新興 黃添寶 合計 林碧玉 1,278元 1,100元 1,100元 1,000元 1,220元 1,220元 6,918元 黃文坤 1,103元 948元 948元 861元 1,051元 1,051元 5,962元 合計 2,381元 2,048元 2,048元 1,861元 2,271元 2,271元 12,88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添寶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2 黃新興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3 黃賜書 20/240 32/1001 20/240 5.5% 4 黃詩文 38/240 186/1001 41/240 17.6% 5 黃琮竣 22/240 25/1001 22/240 5.5% 6 黃琮淵 22/240 25/1001 22/240 5.5% 7 林碧玉 21/240 29/1001 21/240 5.5% 8 黃豐龍 188/3003 3.4% 9 黃慧純 188/3003 3.4% 10 黃崇恩 188/3003 3.4% 11 黃文坤 42/240 57/1001 42/240 11.0% 12 黃永承 公同共有 229/1001 連帶負擔 12.6% 13 黃銘慧 14 黃素貞 15 黃智敬 16 黃智虹 17 黃學良 3/240 0.4%

2024-11-06

CHDV-110-訴-484-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鄭維謙」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並先依指示將「黃煜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5至6、7、9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備佯裝身分面交取款不時之需,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張書妍」、「超揚證券營業員」佯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張連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張連璋申辦並使用股票下單軟體現金儲值進行股票投資,致張連璋誤信已申購股票須進行補足股票款項現金儲值,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面交50萬元後,劉志玄先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方式而偽造,下同)及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再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並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誤載為103)年8月6日】、金額5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漢翔門市,於上開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張連璋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張連璋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劉志玄再依「黃煜翔」之指示,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車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嗣本案詐團成員接續誘騙張連璋投入股票資金現金儲值,張連璋於113年8月12日驚覺遭詐騙後報警,乃配合警方辦案,佯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外面交200萬元,劉志玄即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上均有數位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在其中1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0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於該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前揭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張連璋收取20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張連璋亦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私文書交警方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偵卷第16至17、20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 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手機截圖、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至 34頁、183至18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3至14、39至45 、59至65、67至77、91至113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偵卷第233、239至24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各本於單一之詐 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 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依指示於 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向張連璋 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後,再將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告訴人收執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開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自動繳 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繳納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而未就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全數繳回,自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 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 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 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 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 ,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 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告訴人張連璋 2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200萬元)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被告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空白)3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同上 4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5 偽造之eToro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6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7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8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未裁切) 同上 9 eToro證券識別證2張(未裁切) 同上 10 「劉志玄」個人私章1個 同上 11 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同上 12 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49頁113年贓款字第101號收據)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6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 抗 告 人 黃煜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黃煜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1至4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 當。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3部分均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編 號2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編號4部分 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編 號1及3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 問題,與定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之定刑,尚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即編號2)以上,各罪宣告刑 之合併刑期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並無違背;且編號2所示3罪及編號3所示2罪,前經法院 分別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3月,加計編號1及4之宣告刑3月 及7月,總和刑期為2年4月,足見原裁定2年之定刑亦未逾越 。至於已經執行完畢之編號1及3部分,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未執 行部分,編號2之1年3月加計編號4之7月,理論上可定刑之 上限為1年10月,原裁定定刑2年,等於至少要額外多執行2 個月,難認合法,求為從輕裁定等語,應有誤會。依上說明 ,原裁定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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