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嘉成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德分駐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J00771號、第SYIJ0077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
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第78-SYIJ0077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25日
前繳送(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檢上訴人實施酒測時,並未善盡
宣讀權利及告知酒駕罰則之義務,且原告當場確實有以臺語
向員警請求施作酒後生理平衡測試,然員警並未理會上訴人
之請求,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稱未見上訴人之請求,足
見舉發機關員警未於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遭攔檢當時,酒測值僅0.15mg/L,且神智清楚,並
無步履蹣跚或胡言亂語等情事,亦未肇事,且時間正值深夜
,地點也在較偏遠郊區,對於用路人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舉
發機關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上
訴人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實有違誤。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
,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
決參考,然舉發機關員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並違反程序正
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明顯有裁量怠惰情
形。
(四)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之公告,呼氣酒測器及分析儀
檢定之公差值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是標準未過期之正常
呼氣酒測器皆存在有公差值,因而才明定執法標準作業流程
,本件執法過程充滿瑕疵,亦充滿爭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傳喚舉發機關員警林
秉漢到庭作證以釐清舉發過程中之諸多爭議(參見本院卷第
25頁),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KSBA-113-交上-15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