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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 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 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 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04

KSBA-113-救-105-20250204-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 )以民國111年10月6日司改字第1110000187號函(下稱111 年10月6日函)向其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 信內容之情形,得知上訴人前與司改會通信往來時指摘被上 訴人有檢閱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寄送之書信(寄信郵戳111 年5月16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5月23日,下稱111年5月1 3日書信)。嗣後被上訴人乃就此事加以調查,惟查無具體客 觀事證確認上訴人上述指摘言論屬實;且調查時上訴人仍飾 詞辯解,影響被上訴人執行相關事務之監所管教人員及協助 事務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 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 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於111年11 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1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6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移入違規舍14日(1 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申字第049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111年5月 13日書信並無被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 檢閱、置入書信表、竊佔等情事,且依上訴人111年6月9日 、同年月30日書信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已可特定其指摘之對 象,係其獄舍之監獄管理人員、特定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 。是上訴人指摘之不實情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據,均為上訴 人空言恣意泛指,已足生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 人罔顧規定行事,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涉犯竊佔行為等刑 事法律,而有貶損其等社會評價之情事,自屬毀損他人名譽 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指摘不實事項侵害監 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依監獄對受刑人施 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施以原處分,尚屬有憑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 (1)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 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 品。(第2項)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 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受刑 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二、受刑人 於受懲罰期間內。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五、 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 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2)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 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3)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    (4)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6、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 實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111年6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 ○律師之書信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上訴人111年6 月1日申請單(雄院卷第219頁)、上訴人111年10月13日第1 次受刑人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99至202頁)、上訴人111年1 0月27日書寫之報告單(雄院卷第233至236頁)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遭監 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檢閱及遭竊佔等行為 ;復經檢視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檔名:「仁園3 房及主管桌」、「視同作業收信過程」及「仁園安檢發信過 程」),認定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收信時,於向上訴人確認 其有3封信要寄後,旋即離開,並無要求上訴人蓋指紋及開 拆信件閱覽之行為,且其後於核對上訴人擬寄出之3封信及 書信表時,亦無翻閱及插入其他文件或紙張,抑或抽取文件 或紙張等情;另監獄管理人員於檢查上訴人擬寄出之信件時 ,雖有將信紙從信封內抽出攤平,然均僅快速計算信紙數量 ,全程均未停留審查閱讀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 ,核屬毀損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之違規 行為,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所載之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均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書信被弄亂 及竊佔,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裁罰所依據的事實是因司改會111 年10月6日函記載閱讀書信,但實際被上訴人並不會閱讀, 認為有事實不符才處罰,該函所記載閱讀後弄亂附件則不是 裁罰之依據事實,從而,本件爭執事項應僅:(1)上訴人111 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受閱讀之情事;(2)承上如否,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指稱111年5月13日書信受閱讀,而依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規定施以懲罰,有無理 由。原判決誤以書信被弄亂及竊佔,為本件爭執事項,從而 進行相關爭執事項之判斷,與原判決本身所載之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甚至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均不相符,應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形云云。惟查: 1、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 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2、經查,司改會前以111年10月6日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 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之 情形,內容略以:「說明:……二、據貴監受刑人梁○○君(編 號1314,以下簡稱『梁君』)表示,其於111年5月13日欲寄發 給本會李○○律師之書信(參附件),於交付監方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時,遭監方閱讀,監方閱讀後並弄亂附件,混淆 部分其欲寄發給李○○律師之書信附件,以及部分其欲寄發給 法務部矯正署之書信附件。」等語;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 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將 未經核准白色書信表一同放入書信中?)不是我放的,請參 考畫面,我呈送書信時,表全部都在外面。」「(法官問: 何時察覺書信有被檢閱?如何察知?)因為高雄監獄的手法 太粗糙,我有4大申訴案件,但監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 處理,導致這4件案件無法進行行政訴訟。」「(法官問: 為何原告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說把內頁弄亂了?)因我透 過特殊管道看到書信卡跑到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所有書信表 都在李律師書信裡面。」「(法官問:內頁弄亂指的是什麼 意思?)因為我看到的是有人把書信卡插到我要給李律師的 書信裡面,1張機關卡、1張律師卡。但是我呈送信件時卡都 在外面。」「(法官問:你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把內頁 弄亂並且抽走公文,是什麼公文?)1份法務部矯正署發給 我的書函,另1份是白色機關發信的書信函,我所謂的白色 機關的書信函是監獄機關。」「……我的意思是說白色書信卡 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是他在走廊及穿堂之間插進去的。 」「(法官問:原告怎麼知道是他插進去的?)因為裡面作 業員有1位是我的朋友。」「(法官問:是你的朋友告訴你 的嗎?)我不要講誰,他們在看我的信時,就來跟我說他們 在看我的信。」「(法官問:意思是說你的信被看是你的朋 友告訴你的?)對。」「(法官問:所以原告的朋友到底是 誰?是視同作業員嗎?)對,他講的是事實,有畫面為證。 」「(法官問:當時收信時會有1位視同作業員幫忙收信? )收信的人不只1位,那天是林姓受刑人收的,……,他拿給 黃姓受刑人,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226至22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就其 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加以爭執。從而 ,原判決認定111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 等情事為本件爭執事項,並無違誤。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應 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事實。」「事實項下, 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 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且依 同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 以,事實項下有關當事人陳述之記載,僅須記載要領即可, 自無須將當事人書狀全部照錄於判決書內。從而,原判決之 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等欄 位,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及 竊佔,其目的僅在簡述兩造爭執之要旨,而非事實認定之結 果,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4、又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 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 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何以不足採,逐一予以 指駁,最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並無弄 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之結 論,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指控,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 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施以懲罰, 適法有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閱讀其書信內容,始得辨識書信 中一紙張所載之內容係書信表而抽起,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 當初向司改會陳情其書信被閲讀,乃係基於合理懷疑,原判 決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監獄檢查受刑人所寄送書信 之用意,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法務部為協助所屬矯 正機關辦理各類收容人書信檢閱與刪除事務,曾以109年11 月4日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提示相關規範,而依上揭法 務部函檢附之「收容人發信之檢查、閱讀、刪除流程圖範例 (以受刑人發信為例)」規定(雄院卷第189頁),受刑人 寄發信件,需填寫書信表,其中「收/發信」、「發收日期 」、「發(受)信者之姓名、關係、地址」欄位得由受刑人 自行填載,其後再交由監獄人員檢查書信有無夾藏違禁品。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汪永強於112年11 月20日及同年12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 ……此書信表是被告的公文書,……,應向被告提起正式的報告 才可以寄出去。」「(法官問:白色書信表及紅色書信表用 途?只會有1份或有正副本?)受刑人沒有,是機關會有, 若受刑人要寄信或收信,我們會登記在上面。」「(法官問 :為何原告會拿到白色書信表?)因原告表明要寄信,監獄 會把書信表拿給原告,請其自行記載姓名、關係及地址。」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22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書信 表為監獄所有之公文書,並非受刑人之私人物品,且需報請 監獄核准,始得寄送出去。復觀諸卷內(雄院卷第223、225 頁)所附之被上訴人受刑人發受書信表(白色及紅色),其 樣式為以電腦打字製作之表格,與上訴人手寫書信完全不同 ,被上訴人僅需稍加翻閱,即可察覺該紙張為書信表。是被 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中夾帶白色書信表並將 其抽出,僅係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過程中之附帶所為,難 認有閱讀上訴人書信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被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舍房主管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寄予律師之書信中夾有未 經核准送出之白色書信表,遂將此部分抽起等語,及原判決 檢視錄影光碟內容後,亦發現上訴人手寫信紙間夾帶白色書 信表1張,該疊信紙最末則有白色書信表與律師名冊等情, 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抽出白色書信表之行為,即應有閱讀書信 內容,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 ,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實無足採。 3、又查,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當初向司改會陳情書信被監看檢 閱是否基於合理懷疑一事加以論述,然原判決已斟酌卷內重 要證據,敘明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 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佔文件, 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 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逐一 指駁,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 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亦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於違規調查之供述,其實無關上訴人當 初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司改會為 不實陳情,並合法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違規之基礎, 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111年6月9日 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律師之書信內容(雄院卷第79 至81頁、第85至87頁),均指稱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 檢閱及遭竊佔等情事;而上訴人填寫之111年6月4日申請單 (雄院卷第219頁),亦說明其因寄予律師之書信被檢閱及 抽走內容物,因此申請保留111年5月13日13時至15時仁園主 管桌及3房小辦公室內監視畫面;又因司改會於111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函詢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 之情形,並請被上訴人調查後回覆,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0 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訪談,此觀諸司改會111年10月6日 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及上訴人第1次訪談紀錄(原審 卷第199至202頁)即明。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書寫之 報告單提及:「……有些受刑人很白目,當我面嗆我因『要蓋 指印』,他把信封打開抽出來當我面看,我在蓋矯正書那封 後就走了。……而司改會那邊,我也是說『視同作業員』看了。 」等語(雄院卷第23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事後於違規 調查時之陳述,均與其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有關。原判決援 引前揭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向司改會不實陳情一事 ,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洵無 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 目所稱之「他人」,應排除被上訴人及其管理人員,否則被 上訴人將可以任意依上述基準表規定懲罰陳情之受刑人,違 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是受刑人陳情之內容涉及監獄人 員,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不得基於上述基準表規定施以懲 罰,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所為足以損害他名譽,逕自懲罰上 訴人,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云云。按監獄行刑法 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 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固有維護受刑 人表現自由等相關權益之意,然並非即謂監獄管理人員之權 利為此必須全然犧牲,受刑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時,仍應本 於事實為合理懷疑,始屬應受保護之表現自由範圍內。次按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僅規定「他 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 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無的放矢,任意虛構 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況且,原判決業已論明:「 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固表示受刑人有投書之表現自由,但 全文及理由書均未論及受刑人之表現自由享有完全豁免權, 即使損及他人名譽,亦不得處罰,此見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 。又陳情亦應係就已發生之具體情事為之,尚不得以陳情之 名撰擬情節損及他人,以衡平陳情人及被陳情人之權利。是 如以事實為基礎陳情,被陳情人或機關自不得因此藉故懲罰 陳情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 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 竊佔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故倘損及他人權益或合於 其他規定要件,自無排除其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不得以系爭 規定(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 懲處之,要無可採。」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 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尚難憑採 。    (七)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 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 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司改會往來 之其他書信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 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主張其長期 在矯正機關服刑,原本身心狀況穩定,惟因COVID-19疫情期 間無法返家奔喪,導致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多次 將現實與妄想混合,有極嚴重之譫妄現象,是其在違規懲罰 程序中確有不實陳述,惟應與其身心狀況有關,且已遠超事 發初期之陳述,不應採為懲罰之基礎等語,並請求本院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請其說明「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刪 除誣控濫告之違規類型之過程及理由,是否即是不再對受刑 人以誣控濫告或毀損監所信譽或監所管理人員名譽而辦理違 規(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行政上訴聲請證據調查暨 理由續狀),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及新證據,依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撤銷申訴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4

KSBA-113-監簡上-2-202501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伯軒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A01ZSK30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路口處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地面亦劃設「待轉區」標線 明確,且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 人由羅斯福路4段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 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斯時車流量多,無從立 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直接左轉基隆路4段,足認 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 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 之情形;另上訴人若認系爭圓環、前揭標誌、標線設置不當 ,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 不予遵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 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 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2)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 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按被上訴人裁罰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9 月1日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 ,係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113年6月30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且經當場舉發者,亦 係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 ,則不論依據裁處時或裁判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均需 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 規記點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14時48分 許,駕駛系爭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未 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卻逕自從羅斯福路4段北往東,沿公館圓環左轉彎,構成 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5頁)、 原處分(雄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文 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9至70頁、第7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雄院卷第72頁)、系爭路口標誌、 標線照片(雄院卷第75至7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 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3至65頁)、 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雄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 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牌面、「待轉區」標線明確,且依上訴人違規當時下午時 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之行為有所過失,並未就當時車流狀況是否已達到無法 切出圓環外環道路待轉之程度予以調查,亦未調查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如: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其他在場員警證詞 等),核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1、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 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 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 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 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 ,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 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  2、經查,原判決載明:「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羅斯福路4段 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 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 4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此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12年10月6日函文可佐,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 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之 義務。如前所述,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 面、『待轉區』標線,為機車駕駛者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之事 ,而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近 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 道路,復因該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 移動左轉基隆路4段,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此將影響後方其 他車輛行進動線,嚴重時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事故。是其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等語(原判決第4至5頁)。足 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酌前 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 礎之心證,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難謂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3、此外,舉發機關員警業已於職務報告表明「現場取締密錄器 影像因時間過長已遭覆蓋」等語(參見雄院卷第67頁),原 審自無從就舉發機關微型攝影機之影音資料加以調查;況且 ,原審有無就當時車流狀況予以調查,均無礙上訴人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以此指摘原審未盡調 查義務。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前已敘及。原判決考量系爭路口位於基隆路、羅斯 福路口,交通流量大,若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待轉,反會造成 車輛於彎道處交織情形加劇,導致碰撞事故增高,而據以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洵非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原審已盡調查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 定保存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自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說明當 時具體情況(如:天氣、車流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違規 當時有過失,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舉發機關及被 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審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然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洵有違誤云云: 1、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 政機關對於前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 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 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 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 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核上述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以,相片、 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 2、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 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北市交 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業如前述,縱本件未有 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原判決之心證 ,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留有相片、錄音、錄影等證 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 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作為圓環,卻未設置「遵21」圓環遵 行方向標誌,反而設置「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顯然違背 圓環行駛原理,亦嚴重違反用路人認知;況且,上訴人係第 1次行經公館圓環,對於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並不知情, 待其駕駛至足以看清待轉標誌之距離,因內、外側車道的車 流龐大,若貿然切出外車道,有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進而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風險,上訴人經充分考量後,始決定逕行左轉,以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係在當時情形底下最妥適、正義 的選擇,是上訴人對於「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課予之法律上 義務,欠缺事實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 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 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 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見該等 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上訴人在主觀 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要難以 系爭路口該等標示設置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2、又查,系爭路口於羅斯福路4段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 )、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4段地面則劃設有「待轉區 」標線,此有現場照片3幀可證(參見雄院卷第75至79頁) ,已足以公告周知,且上揭標示明確,並無障礙物遮蔽,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又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 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 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 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查上訴人為機車駕 駛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照上揭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應注 意配合現場車流狀況,提前往右切行駛至右前方基隆路4段 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難 認其按標誌兩段式左轉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義務之遵守,欠缺期 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3

KSBA-113-交上-29-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113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 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 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1

KSBA-113-救-94-2025012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抗字第26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1

KSBA-113-聲再-145-2025012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 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3 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1

KSBA-113-聲再-149-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 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 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 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1

KSBA-113-救-99-20250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嘉成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德分駐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J00771號、第SYIJ0077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 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第78-SYIJ0077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25日 前繳送(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 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檢上訴人實施酒測時,並未善盡 宣讀權利及告知酒駕罰則之義務,且原告當場確實有以臺語 向員警請求施作酒後生理平衡測試,然員警並未理會上訴人 之請求,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稱未見上訴人之請求,足 見舉發機關員警未於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遭攔檢當時,酒測值僅0.15mg/L,且神智清楚,並 無步履蹣跚或胡言亂語等情事,亦未肇事,且時間正值深夜 ,地點也在較偏遠郊區,對於用路人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舉 發機關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上 訴人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實有違誤。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 ,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 決參考,然舉發機關員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並違反程序正 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明顯有裁量怠惰情 形。 (四)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之公告,呼氣酒測器及分析儀 檢定之公差值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是標準未過期之正常 呼氣酒測器皆存在有公差值,因而才明定執法標準作業流程 ,本件執法過程充滿瑕疵,亦充滿爭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傳喚舉發機關員警林 秉漢到庭作證以釐清舉發過程中之諸多爭議(參見本院卷第 25頁),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57-202501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郭武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10 1之31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宋○○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致王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掣單 予以舉發,並於112年4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101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 則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 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致訴外人王宋○○死亡,足認上訴人 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甚明。又上訴人因前 揭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 並為緩刑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1年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且 法律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餘地,自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 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道安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宋○○發生系爭事故,並因 而導致王宋○○死亡;又系爭事故經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王宋碧雲則無肇事因素,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中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宋○○死亡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因前揭違規行為涉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遭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為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巡交卷〕第4 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巡交卷第48至50頁 )、上訴人偵詢筆錄(原審巡交卷第64至70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巡交卷第80頁)、被上訴 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巡交卷第40至 41頁)、系爭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91號卷第43 至48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巡交卷證物袋)及違規影像截 圖(原審巡交卷第124頁)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 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 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受僱於順福企業有限公司載 運木屑工作維生,有出車才有收入,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1年,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 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 (參見原審巡交卷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其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 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原審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 應審究之事項;況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 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再者,上揭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 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 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交上-146-20250116-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救再-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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