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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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 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 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黃 秀婷(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 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 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 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 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 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黃 冠銘、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 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 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 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 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 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 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 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 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 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 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 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 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 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 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 ,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 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 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 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 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 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 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 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 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 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 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 ,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 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 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 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 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 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 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 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 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訴-318-20241119-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馮張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 馮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就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秀婷 廖堃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零九一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2139-202411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6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陌生人 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欲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係為隱瞞自己的身分以從事不法活動,而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曾聽聞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   之事,竟為獲得貸款,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 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一其從未見過面、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便利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無證 據證明鍾耀明知悉對方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嗣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林峻儀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26日9 時 18分、9 時19分、9 時20分、9 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鍾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 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為1 個,因而造   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又本件為被告 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 犯行,前於85、86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 科,此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間逾 20餘年未再犯罪。其於本案中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 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30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 第6229號卷第19頁)而犯罪。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分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無 從安排調解事宜,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又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鍾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在 高雄市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6日9 時18分、9時19分、9時20分、9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耀明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峻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峻儀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峻儀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急著用錢,我銀行信用不好,我只能找網路 上的幫忙,臉書上有一個王道銀行,說用機車可以借到30萬 ,把我的一些資料還有機車行駕照拍給他,他們會幫我做資 金流向,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然查,一般貸款提供個 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 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 蹺,是以該自稱「王道銀行」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 用?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因現金卡、信用卡欠款約100萬元, 信用不好,所以這次沒有找銀行,並坦言他們要幫我做資金 流向騙王道銀行乙節,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 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再者,被告係民國6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 悉上情,顯難諉為全然不知。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 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4-11-11

PTDM-113-金簡-473-202411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6、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不得適用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 ,且有貸款經驗,竟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各受有非輕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 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故不報警處理,惟到案後坦承犯 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口屏東縣財稅局前,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對價新臺 幣(下同)1萬元。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致蔡宜臻、陳 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1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 ⑵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麗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 ⑷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怡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⑴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本來要辦貸款,多少錢不一定,對方先拿1 萬元給我周轉,他知道我銀行信用不好,他要用另外管道幫 我辦,當時我急用錢,他有先給我1萬元,我就讓他去辦, 我沒問清楚他要怎麼幫我辦云云。然被告係屬智慮正常之人 ,既然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豈有未詢明貸款額度、利息計 算、清償方式等之情形下,即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生活常情 自屬明確。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 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 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舊法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就本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TDM-113-金簡-465-2024110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 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 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407頁),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22

TPHV-113-重再-28-2024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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