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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78-1地號土地前登記為 訴外人李黃秀美單獨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下與系爭78-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登記為李黃秀美及訴外人李佳芳 (下合稱李黃秀美2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28、2/7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李黃秀美2人買受系爭土 地,嗣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又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貨櫃(下與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0幾年間所興建、設置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下稱占用土地),惟上訴 人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初,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更無從 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0-20241225-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琼枝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烘 關 係 人 廖昭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廖昭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琼枝、黃秀美、黃永來間關 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3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黃烘之家屬表示其年事 已高、臥床、意識不清等情,且經鈞院命轄區員警前往探視 ,已確認相對人確實已陷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 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為使系爭訴訟事件得以順利遂行審理,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黃烘與李琼枝、黃秀美、黃永來間分割遺產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家屬陳述其年事已高、臥床、意識 不清,經本院命轄區員警前往訪視結果,相對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雲林縣雲林基督教護理之家6樓看 護中,其現在失智無法行動、言語,目前意識狀態不清楚等 情,確實已陷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此有本院上開分割遺產 事件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17日雲警螺偵字 第11300151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現亦無法定代理人, 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廖昭棨為相 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已故長子廖池鏜之長子),對相對人 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於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 ,如於上開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廖昭棨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烘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8

ULDV-113-家聲-86-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黃寶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訴訟代理人 吳晉儀 林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位於○○市○○區○○段二 小段7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83地號等2筆土地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 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2 月21日楠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其配偶李武男89年12月7日簽訂之設 定地上權同意書,卻被認定為無從作為原告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李武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李 黃秀美名下。原告因要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故與李武男 簽訂設定地上權同意書,才在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並申請設立 門牌及戶籍,顯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本 院卷第96頁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A部分,但不包含同小段8 3地號部分)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 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 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 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 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修正理由可參。 2、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作為原告客觀上曾居住系爭土 地之相關事實,未能證明其占有本案土地之初,即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因原告於補正期 限內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逾 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 第87至8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第119頁)、原處分(第1 21頁)及訴願決定(第13至2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 (1)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4)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2、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1)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 (3)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4)第108條:「(第1項)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第2項)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3項)前2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5)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4、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審查要點) (1)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2)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3)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 力。(第2項)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 有事實之證明人。(第3項)第1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2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 1、依前揭民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及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 理由為:「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 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 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 證明文件,併予說明。」足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該次修 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 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強調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以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提出證明文件,始符法定程式;其提出之文 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而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異議調處程序。 2、經查,原告檢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 年1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 月15日函)、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 本、門牌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及系爭民事判決等文件 ,以112年11月2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0至116頁)。其中 ,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定:「李黃秀美應將坐落○○市○○段二小 段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李森滄及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陳李寶珠、李玉 鶯、陳李寶鳳公同共有;理由為李黃秀美之應有部分乃李森 盛、李武男及李金龍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名義,嗣因李金龍 已歿,故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7、34至35 頁)。然查,系爭土地係由菜公段235-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 -30地號,235-30地號經重測為菜公段二小段78地號,再經 判決分割增加78-1地號土地,又於97年8月6日判決分割,增 加78-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所有權人為「李黃秀 美」,於77年9月29日部分和解移轉四分之一予李森滄;復 於84年9月5日李黃秀美取得當時78-1地號土地全部;85年1 月26日系爭民事判決作成後,於同年12月21日買賣移轉二十 一分之一予李森滄;再於97年8月6日分割當時78-1地號土地 ,由李黃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李森滄取得同段78-2地號土地 ;李黃秀美後於111年4月11日將該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賓達 與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且依78-1地號土地歷次地籍異動資 料所示,均查無關於「所有權人李武男」之資料(李武男僅 為抵押權人),此有該地大事紀要、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9至211、213至227及229至241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61頁)。準此,系爭民 事判決僅能證明李武男曾有請求李黃秀美移轉登記當時78-1 地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對照 原告所提李武男於89年12月7日出具之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依系爭民事判決,李武男確為當時7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今配偶即原告需設定地上權以供建築鐵皮屋使用,因 土地信託登記予李黃秀美名下,故立此同意書,待日後李黃 秀美回復所有權予李武男後,即向地政機關設定地上權予原 告」(本院卷第90頁)可知,系爭民事判決後,該案當事人 並未依判決主文就當時78-1地號土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開人等公同共有,且李武男亦不曾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 原告與李武男之間,就原告所需設定之地上權,既不符合上 開同意書之條件,原告亦未提供與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間設定地上權約定之相關資料;上開同意書之 後始作成之門牌證明書(91年8月30日初編)及戶籍謄本( 登記日期91年8月30日),僅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曾居住在系 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人或 共有人存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補正「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36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文 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及『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 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經辦員『鄭永年』簽 名及印文各1枚)予黃秀美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 配戴「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外務 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勁德公司 」之外務專員「鄭永年」,然其確非「鄭永年」,亦未就職 於勁德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勁德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鄭永年」之 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鄭永年」,亦非勁德公司之員工,於向告 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6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鄭永年」代表勁德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鄭永年」名 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勁德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志雄」、 「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鄭永年」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勁德公司」、「劉志雄」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出示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 予告訴人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被告偽造「 鄭永年」之印章係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 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 」印文及簽名之階段行為,又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蓋以被告偽造之「鄭永年」工作證未見有何須蓋用偽造「 鄭永年」印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鄭永年」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都是上游給我電子檔,上面 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已經套印好了,只要我用彩色列印就 可以印出來,我負責把電子檔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出來 等語(見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 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 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 洗錢未遂罪,一併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勁德公司 」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另有偽造之「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的 最後一單抽取今天的報酬,再把錢繳給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且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之現金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贓款尚未及上繳即被 查獲,因而本件尚未抽取任何報酬,應屬事實,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2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黑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3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灰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4 偽造「鄭永年」印章 1顆 5 空白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1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劉志雄」印文各1枚) 6 告訴人簽名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2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昌哥」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8月5日起,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美佯以投資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 ,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秀美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秀美遂配 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投資款項,吳文焄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文焄冒用「鄭永年」之名義,偽造「鄭永年」之印章及「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4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秀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欲向黃秀美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秀美 、鄭永年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吳文 焄逮捕,並扣得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 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 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 操作協議書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 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 書5張。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另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 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 議書5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98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駿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千温 被 告 何清心即何清哲 何黃秀美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良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張智翔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陳香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 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405元,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再予補充、撤回、提出之部分: ㈠本件原告陳駿柏、陳千温重繕起訴狀,並表示撤回原告陳香 君部分,並非原告陳香君自行具狀撤回起訴。原起訴狀之原 告陳香君應單獨以「自己名義」具狀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7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8

TNDV-113-補-11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37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英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以A4紙以及麥克筆加工之方式,變造為915-EUV。 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再駕駛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超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百威啤酒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 76元】,再駕駛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至 同區自強路382號雜貨店,將竊得之物販賣給不知情之吳世 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蔣英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黃秀美、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吳世 明、證人即被告之侄蔣育維、證人即被告之兄蔣英傑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1 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 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後變賣,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規避查緝之舉,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 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另有多件竊 盜之刑事紀錄,又於今年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113年度簡字第26 63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至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百威啤酒3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回復原狀,是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NDM-113-簡-386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秀美於民國112年01 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0日 起至民國119年01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164,106元正未 給付,其中162,609元為本金;1,49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秀美 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2日止累計36,722元正未給付,其中36,234元為消費款;488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609元 黃秀美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234元 黃秀美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32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美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194-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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