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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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淑寬 王陳仁妹 余玉女 吳宜真 李倩雯 李進昆 李慧清 姚雅玲 胡心慈 孫慶芸 許志西 許勝雄 陳林美汝 陳䂛靜 陳洪錦菊 陳海萍 陳貴源 游金樺 黃美華 劉延橋 劉維雁 劉蓉芳 劉樹芳 練文翔 鄭力華 鄭政和 鄭華森 盧芃諭 盧羿彣 戴嘉宏 戴駱秀敏 謝雪梅 韓霄燕 簡玉葉 莊淨雅 盧愛惠 李勁昇 陳麗香 林振博 蔡玉清 黃小萍 劉延麗 劉延玲 羅凱文 項海濤 陳沛萱 王閔翔 潘自誠 洪素霞 周寬程 林建豪 張嘉玲 陳玉燕 陳采彤 曾渼媗 曾憶華 黃義益 劉雯琳 詹詠絮 王莉榛 周逸樺 周秀玲 呂燕雀 朱偉甄 邱如森 林文榮 李紫婕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83,40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相對人展雲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83,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未諭知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78-202502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嘉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黃美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劉黃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票-4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偵辦 曾琮喜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87年2月26日 以雄檢銅呂字第10622號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現仍扣押在玉山銀行中。而曾 琮喜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 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前雖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高雄地檢署認屬犯罪所得 且非被告所有,故處分不予發還,聲請人等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然上開裁定因無涉實體法之刑罰權,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三)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 非犯罪「直接」所得,且曾琮喜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款項與該案犯罪無關連性,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包含聲請人等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 高雄地檢署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 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 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 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 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 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 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 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 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 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為使聲請人 等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渠等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 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 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 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 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 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 ,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等人向檢察 官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將來對 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 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 ,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因此類裁定僅生形式上 確定力,聲請人等人自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 ,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 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 000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而上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曾琮喜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共計 2億7270萬元(詳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聲請 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並敘明:縱聲請人蔡淑鴻 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款項,因無從證明事後由此部分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 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取之金錢,故此部分帳戶內之款項 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 係因賭博而取得等情,惟此部分款項因非曾琮喜所有之物 ,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 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準此,上開判決已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變得之物,且曾琮喜係因「與聲請人蔡淑鴻賭博」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亦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中之認定相符【參該判決貳、六、㈡3至6 部分之記載】。 (二)承上,因曾琮喜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與帳戶 內之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同,故其中縱有部分屬聲請人蔡淑 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 無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或他人之合法所得?因上開刑事 判決亦表示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聲請人蔡淑鴻其 他正常收入,故實無法僅以上開之刑事、民事判決認定之 內容得知具體款項之來源為何,亦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聲請 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90號全卷,檢察官並未調 閱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查證、判斷何部 分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 得,亦未於上開處分中說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 」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具體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為由,而不予解 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決定,尚嫌速斷。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並 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乙事,已說明如前;另聲 請人蔡淑鴻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該判決已敘 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 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 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 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 不能識別」,而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 企銀或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留作證據之需求,依法已無繼續查 扣、禁止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本案具體狀況認定何 部分款項「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 令,自有未洽。 (四)綜上,上開不予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等節,既有上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0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0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0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0 蔡朝裕(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0 蔡黃箱(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2025-01-15

KSDM-113-聲-217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 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1,327,67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 27,677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1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2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3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5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2025-01-14

TNDV-109-訴-2107-20250114-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28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3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小-28-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053-202501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栓賓 黃美華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栓賓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美華以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之不詳期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 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 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  ㈡原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許栓賓、黃美華陷於錯誤,同意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而被告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許栓賓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二人。待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原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二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許栓賓、黃美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若有能力償還原告二人,伊當然會償還,但伊目前沒有能 力,且係系爭詐欺組織之上游指示伊拿取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伊並未與原告二人有所交談,伊只需償還應由伊負責之 部分,不能將原告二人全部遭詐欺金額均算在伊身上,其他 沒有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即可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而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資料予被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受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損失,待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該當參與系爭詐欺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4825號 、第258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黃美華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原告許栓賓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件可佐(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第471頁-第475頁反面、第4 79頁-第48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7-78頁),堪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之 前揭事實確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因遭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後,被告即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 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許栓賓、黃 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許栓賓受有總計600,000元、原 告黃美華受有總計1,693,000元之損害,原告許栓賓、黃美 華既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而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嗣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資料交 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 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並收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資料,自已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許栓 賓、黃美華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交付附表 一金融資料後,遭提領款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許栓賓遭提領 金額總計600,000元、原告黃美華遭提領金額總計1,693,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迭辯稱其僅需分擔應由其負責之部分,不應由其分擔原告二人遭詐騙全部之款項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拿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並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由該組織之成員提領原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若非由被告負責拿取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系爭詐欺組織實難以遂行詐得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之結果,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乙節,確有分擔部分行為(即前階段拿取金融帳戶之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二人上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乙節,自不足採。故,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許栓賓、 黃美華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 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資料  1 許栓賓 黃美華 原告黃美華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玉山銀行人員、偵查隊偵查人員、保險業務等,向原告黃美華訛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云云,並要求原告黃美華須交付金融卡、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同時將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予原告許栓賓,要求原告許栓賓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收取。 112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原告許栓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許栓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總計 600,000元  2 黃美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總計 55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6,000元 總計 57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元 總計 562,000元

2024-12-30

TYDV-113-原訴-5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黃美華 代 理 人 沈仁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4 1 945.2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5 1 945.2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6 1 945.2 004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7 1 945.2 005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8 1 945.2 006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99729 1 945.2

2024-12-27

TPDV-113-除-1941-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邱俊頴 與「阿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琇紋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邱俊頴嗣依「阿豪」 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 帳戶包裹轉交予「阿豪」,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鄭詠澤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慈、徐義盛、鄭玉惠、黃美華、劉安之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林琇紋等3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 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林琇紋等3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 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 ,案發時已滿50歳,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大理石工人(本院一卷第26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 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 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 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 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 之幫助犯行(本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一卷第245至246頁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與「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 2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 號4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 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林琇紋等 3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鄭詠澤等 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 人(本院一卷第265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 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連同車馬費,共自「阿豪」取得4,500元,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64 頁),上開4,500元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所犯3次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鄭詠澤等5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 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9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琇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台新帳戶 2 林琇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永豐帳戶 3 林琇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4 劉軒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軒慈郵局帳戶 5 徐義盛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林琇紋(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儀」與林琇紋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第一次的手工材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林琇紋,致使林琇紋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琇紋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林琇紋於寄送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琇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41至42頁、核交一卷第13頁)。 ④林琇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⑤林琇紋與暱稱「玲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張(偵一卷第173至20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琇紋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工作合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10頁)。 ⑦林琇紋寄出提款卡之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79頁)。 ⑧林琇紋寄出包裹之包裝與繳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11頁)。 ⑨林琇紋無法登入網銀帳戶之訊息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212至214頁)。 ⑩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1頁)。 ⑪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2頁)。 ⑫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①林琇紋台新帳戶。 ②林琇紋永豐帳戶。 ③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軒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與劉軒慈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身分資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劉軒慈,致使劉軒慈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劉軒慈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廣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軒慈於寄送前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⑫。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③劉軒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9至70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對劉軒慈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27頁)。 ⑤劉軒慈與暱稱「慈慈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第129至165頁)。 ⑥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3頁)。 ⑦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徐義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應徵網路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徐義盛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婷」之人聯繫,「~郁婷」佯稱以家庭代工需預扣材料費,須依其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以供扣款等語,致使徐義盛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徐義盛於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49至50頁)。 ④徐義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87至93頁)。 ⑤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二卷第61頁)。 ⑥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65至71頁)。 ⑦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⑧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訂車紀錄1張(偵二卷第77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鄭詠澤(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詠澤聯繫,假冒商家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鄭詠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14萬1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詠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17至1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交一卷第13頁)。 ③鄭詠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19至20頁)。 ④鄭詠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1頁)。 ⑤鄭詠澤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核交一卷第22至24頁)。 ⑥鄭詠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5頁)。 ⑦劉軒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一卷第33至3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詠澤匯入劉軒慈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鄭玉惠(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玉惠聯繫,假冒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因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鄭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4萬19元、2萬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39至41頁)。 ③鄭玉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43至44頁)。 ④鄭玉惠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45頁)。 ⑤林琇紋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47至4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玉惠匯入林琇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167至169頁)。 林琇紋台新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 ) 毛雅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電話與毛雅雯聯繫,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對其佯稱因其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有買家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以避免賣場遭下架等語,致使毛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毛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51至53頁)。 ③毛雅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55至56頁)。 ④毛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核交一卷第57至60頁)。 ⑤毛雅雯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61頁)。 ⑥林琇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63至65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毛雅雯匯入林琇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1頁)。 林琇紋永豐帳戶。 4(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黃美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電話與黃美華聯繫,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場、玉山證券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47至48頁)。 ②黃美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43至45、51至53、63至65頁)。 ③徐義盛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二卷第39至41頁)。 ④黃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二卷第57頁)。 ⑤黃美華在金石堂網站之LINE帳號、訂單資料截圖各1張(核交二卷第58頁)。 ⑥黃美華匯款之交易名細截圖1張(核交二卷第60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5(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劉安之(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電話與劉安之聯繫,假冒商家、郵局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劉安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38分許,分別均匯款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75至77頁)。 ③劉安之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71至74、78、80至81頁)。 ④劉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核交二卷第82頁)。 ⑤劉安之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核交二卷第83頁)。 ⑥劉安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核交二卷第84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緝-132-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邱俊頴 與「阿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琇紋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邱俊頴嗣依「阿豪」 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 帳戶包裹轉交予「阿豪」,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鄭詠澤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慈、徐義盛、鄭玉惠、黃美華、劉安之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林琇紋等3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 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林琇紋等3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 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 ,案發時已滿50歳,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大理石工人(本院一卷第26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 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 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 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 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 之幫助犯行(本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一卷第245至246頁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與「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 2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 號4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 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林琇紋等 3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鄭詠澤等 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 人(本院一卷第265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 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連同車馬費,共自「阿豪」取得4,500元,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64 頁),上開4,500元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所犯3次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鄭詠澤等5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 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9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琇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台新帳戶 2 林琇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永豐帳戶 3 林琇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4 劉軒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軒慈郵局帳戶 5 徐義盛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林琇紋(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儀」與林琇紋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第一次的手工材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林琇紋,致使林琇紋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琇紋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林琇紋於寄送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琇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41至42頁、核交一卷第13頁)。 ④林琇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⑤林琇紋與暱稱「玲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張(偵一卷第173至20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琇紋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工作合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10頁)。 ⑦林琇紋寄出提款卡之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79頁)。 ⑧林琇紋寄出包裹之包裝與繳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11頁)。 ⑨林琇紋無法登入網銀帳戶之訊息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212至214頁)。 ⑩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1頁)。 ⑪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2頁)。 ⑫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①林琇紋台新帳戶。 ②林琇紋永豐帳戶。 ③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軒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與劉軒慈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身分資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劉軒慈,致使劉軒慈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劉軒慈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廣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軒慈於寄送前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⑫。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③劉軒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9至70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對劉軒慈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27頁)。 ⑤劉軒慈與暱稱「慈慈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第129至165頁)。 ⑥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3頁)。 ⑦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徐義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應徵網路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徐義盛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婷」之人聯繫,「~郁婷」佯稱以家庭代工需預扣材料費,須依其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以供扣款等語,致使徐義盛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徐義盛於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49至50頁)。 ④徐義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87至93頁)。 ⑤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二卷第61頁)。 ⑥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65至71頁)。 ⑦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⑧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訂車紀錄1張(偵二卷第77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鄭詠澤(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詠澤聯繫,假冒商家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鄭詠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14萬1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詠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17至1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交一卷第13頁)。 ③鄭詠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19至20頁)。 ④鄭詠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1頁)。 ⑤鄭詠澤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核交一卷第22至24頁)。 ⑥鄭詠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5頁)。 ⑦劉軒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一卷第33至3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詠澤匯入劉軒慈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鄭玉惠(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玉惠聯繫,假冒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因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鄭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4萬19元、2萬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39至41頁)。 ③鄭玉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43至44頁)。 ④鄭玉惠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45頁)。 ⑤林琇紋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47至4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玉惠匯入林琇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167至169頁)。 林琇紋台新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 ) 毛雅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電話與毛雅雯聯繫,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對其佯稱因其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有買家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以避免賣場遭下架等語,致使毛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毛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51至53頁)。 ③毛雅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55至56頁)。 ④毛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核交一卷第57至60頁)。 ⑤毛雅雯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61頁)。 ⑥林琇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63至65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毛雅雯匯入林琇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1頁)。 林琇紋永豐帳戶。 4(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黃美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電話與黃美華聯繫,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場、玉山證券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47至48頁)。 ②黃美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43至45、51至53、63至65頁)。 ③徐義盛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二卷第39至41頁)。 ④黃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二卷第57頁)。 ⑤黃美華在金石堂網站之LINE帳號、訂單資料截圖各1張(核交二卷第58頁)。 ⑥黃美華匯款之交易名細截圖1張(核交二卷第60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5(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劉安之(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電話與劉安之聯繫,假冒商家、郵局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劉安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38分許,分別均匯款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75至77頁)。 ③劉安之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71至74、78、80至81頁)。 ④劉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核交二卷第82頁)。 ⑤劉安之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核交二卷第83頁)。 ⑥劉安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核交二卷第84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緝-1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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