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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英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VZA3029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44.300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框外擴 致超出車身,對原告掣開第ZVZA3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 8-ZVZA302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並同時責令車輛檢驗。原告不服上開處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舉發機關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現 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 直接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是由舉 發機關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惟查,依據交通部96年7月3 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函,其內容已明文要求輪胎之外 緣不得超出車身。而參酌卷附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現場拍攝照 片,可以明確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 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而照片為機械設備依憑科學方式將客 觀顯示事實所留存並忠實反映於攝影結果上,故除照片外觀 有明顯不合常理或經人為偽造、變造之情況外,該照片所顯 示之樣貌既可輕易使人觀察並覺察其內容,該照片自足以作 為本件違規客觀事實之佐證,故縱使無監理機關人員在旁, 亦不影響舉發員警現場取證拍攝及裁罰機關依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結果認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 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 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檢驗,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 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 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 格,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項所明訂;交通部96年7月3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 函:「2.除計程車外,其餘車輛更換輪胎者亦下列規範檢驗 ,ⅲ.輪胎外緣不得超出車身,」。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 1項,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雖原告主張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 現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之 車框外擴超出車身而開罰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3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675號函說明:「四、本專案路檢 勤務係依據局頒之『執行交通執法專案檢勤務管制』所辦理之 『規劃性』交通稽查執勤時間、地點除依規定由主管核准外, 並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停車受檢』 等告示牌,及擺置『 爆閃燈』、『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 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本案經調閱之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音 還原過程;旨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44.3公里處(雲林系 統入口匝道)之交通稽查勤務地點時,執勤員警立於車旁, 發現旨車輛輪框外擴超出車身,同時指揮駕駛人將車往受檢 區稽查,並請駕駛人下車會同查看車輛超出車身情形,另駕 駛人質疑路檢程序問題,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警察行使民眾異 議紀錄表整並交付駕駛人,本大隊於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 據,法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依上 開函交所附之取締照片(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可見系爭車 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則本件員警取 締違規時,可經由直視系爭車輛車輪框外擴至超出車身,舉 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本件違規,應無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5

TCTA-113-交-337-2024102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非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以下分敘 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母親,聲請人 原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民 國000年00月間飲料店倒閉後,聲請人失業至今均無工作, 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 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00元,及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 0元,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進行隔間 轉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歸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房屋 之騎樓自行經營飲料店,除實體營業外,亦有網路營業,營 業收益全歸聲請人,另聲請人尚有獲利至豐之股票交易,始 能輕易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負擔其 母親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確實別有財產及所得,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 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  2.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 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陳O贊已離婚,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 認定。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已無價值,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惟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 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 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 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 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112年10月「前」均在 澎湖風茹茶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都是領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 與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實不符,是尚難 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 3.又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 一節,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屋 整棟都租給聲請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已經租16年 了,承租期間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給他 人使用,就是她自己當二房東,並對外宣稱租金是2萬元, 騎樓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經營風茹茶,大部分都是網路訂購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底搬離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房租一個月1萬6,000元,是每個月我用 丙○○上海銀行或朋友乙○○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 支付,丙○○上海銀行及乙○○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歸我使用, 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所以他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堪認聲請人應另有收入 或財產,始能自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  4.另經本院函查丙○○上海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乙○○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帳戶自 9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而乙○○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除有多筆證券交易外,尚 有18筆共計281萬2,375元款項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23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檢 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47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 款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83、501至505頁)在 卷可稽,復衡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上開兩帳戶乃 專供其使用,其內之金錢也是由聲請人所存入等語,已如前 述,是觀諸上開丙○○帳戶及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互核 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借用丙○○帳戶及乙○○帳戶,則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別有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顯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  5.況聲請人猶稱其之前將母親帶來高雄照顧,並獨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112年8月因母親堅持搬回澎湖,聲請人除每月支 付1千多元之長照費用外,每月回去澎湖一次都有給母親5千 元生活費,後來母親跟聲請人四哥林維民同住,聲請人每月 會給林維民1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5頁),是聲請人既尚有餘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 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家聲-17-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許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名皓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6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機車地下道南側前附近,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準備減 速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B、C欄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483,84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兩造曾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36,48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61,833元、交通費用10,510元及薪資損失151,500元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8、21至57頁),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原告回診期間在骨折尚未癒合前,有乘車就醫需求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8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52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個月全日看護必要一情,有高醫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 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符合高雄地區醫 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故其此部分主張,自應認列為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200元作為每日 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佐其 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仰賴 向友人借貸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子 公司作業員,月薪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1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61,833元、就醫車資10,510元、薪 資損失151,500元、看護費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合計463,843元(計算如附表E欄)。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6,480元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3 6,48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7,363元(計算式:463,84 3-336,480=127,3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6 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61,833元 不爭執 61,833元 ㈡ 交通費用 10,510元 不爭執 10,510元 ㈢ 薪資損失 151,500元 不爭執 151,500元 ㈣ 看護費 60,000元 爭執(註⒈) 60,00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180,000元 合計 483,843元 463,843元 註⒈:不爭執被告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惟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2024-10-07

KSEV-113-雄簡-3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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