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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5、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聰、高爵耀。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耀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4、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1645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92至93、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聰、高爵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5207卷第8至11、39至41頁、偵31645 卷第7至9、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分別查獲被告、林文聰、高 爵耀部分)、被告與林文聰、高爵耀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之113 年3 、5月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7卷第24至26、43 至45頁、偵31645卷第18至20、42頁、偵39342卷第18至20、 22反面至23、48至49、51至53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分別交付林文聰、 高爵耀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林文聰、 高爵耀僅為普通親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林文 聰、高爵耀或為林文聰、高爵耀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文聰收2,200元,賺700元;我跟 高爵耀收5,000元,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共賺取了1,7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 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聰、高爵 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2次獲利分別僅 有7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 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業如前述,犯 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於111年3月、5月間所 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林文聰、高爵耀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從林文聰、高爵耀處收取價金2,200元、5,000元,已 如前述,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即係被告向高爵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31645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200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31 645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固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向林文聰、高爵 耀所扣得,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偵39342卷 第51至53),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核屬林文聰、高爵耀所涉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林文聰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18時19分許至19時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2,200元 約1公克 2 高爵耀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0元 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0.01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0.014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他5207卷第42頁) 林文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1.855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545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39342卷第46頁) 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偵39342卷第51至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M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024-12-13

PCDM-113-訴-672-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耀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7,2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581-20241212-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 背法規者為限,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 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 清算,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因 再抗告人名下僅可查得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783元 ,不足清償對相對人所欠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依職權審理再抗告人免責與否;然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所得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相對人未因清算程序分配受償,另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之109年3月起,至裁定清算開始之112年2月間止領得 薪資總數,不論以必要生活費用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 開銷標準,計算後理應均有結餘,再抗告人卻陳報業經花用 完畢,有悖生活儉樸義務,並有隱匿財產之情為由,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不予免 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 議庭仍認再抗告人存在消債條例前開法文所列不應免責情事 ,而駁回所提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薪資所得既已支用殆盡 ,即無從列入清算財團,自難謂有所隱匿;且伊居住在大臺 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需3萬2305元,伊之所得耗 用於此,應未逾一般人通常程度;又依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後始須負生活儉樸義務,計算上 自不應將伊於聲請清算前之收支狀況納入考量,且依該條項 規定亦知法院如認必要,本可先行限制伊消費條件,而非未 有作為,最終逕行裁定不得免責;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皆規定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始構成不予免責要 件,不免責裁定與原裁定所為判斷,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該條例 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蓋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 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 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 故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 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 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2.查,原裁定審以再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款形式上僅餘783元 ,無何清算實益;另斟酌抗告人從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 裁定開始清算為止,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等處共曾領得 138萬3160元之薪資,為抗告人所不爭,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扣除前開期間以其所住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為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理應尚存約70萬6600元 ,而得依該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歸屬於清算財團, 抗告人卻僅泛謂其餘收入全數用在無形花費及家庭開銷, 復不見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實難遽信為真,堪認其確有隱 匿不報情事;況若抗告人真已將薪資全數花用,亦與應遵 循之生活儉樸義務有違,並使相對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等情 ,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 許抗告人免責,進而駁回其抗告。   3.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所指理 由,仍係就原裁定擇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裁定開 始清算時止之相當期間綜合觀察,認為依卷存事證顯示抗 告人持續有穩定工作收入,應足敷其基本生活所需,卻在 裁定開始清算之際幾無存款結餘,又從未清楚交代支出用 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致清算財團無法增益,顯有隱匿之 情,倘非如此,亦屬過度浪費,而有違樽節原則,且於本 件已使相對人難獲分配並致損害等情事,於取捨證據、事 實確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反覆指謫;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本屬對債務人之行為誡命,法院於個案中是 否更作限制,復屬其裁量權限,抗告人亦無由執以解免個 人應盡之儉樸義務;則抗告人所為質疑,既僅涉及原裁定 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復未見其充分陳明有何具體事據, 得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揆諸首揭說明,自均不 足為再抗告之適法理由。  ㈢從而,原審以相對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外,亦構成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得免責事由,遂認不免責裁定之作 成,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0

TPHV-113-消債抗-12-20241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日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焉輝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0

SLEV-113-士簡-1233-2024112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耀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276-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前列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共同 上列聲請人因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三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   司處分財產時,因地上被無權占有人占據,處分困難,致無   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7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110 年度司聲字第16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111年度司聲 字第125號、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卷宗審 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12

CHDV-113-司聲-47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註銷提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李魏清花 訴訟代理人 李承龍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提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7

TPDV-113-補-2629-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吳俊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9頁、299頁、 3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手,公司交代如何提領,被告 照做,不法所得不歸被告,被告只做7天,日薪新臺幣(下 同)3仟元,共2萬1仟元,被告並非不跟被害人和解,實因 尚未收到民事和解之請求,請准予先行和解再判刑,以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供出上 游協助破獲犯罪集團之誠意,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 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 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已屬低度刑之範圍,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情況甚明,被告擔任車手,受上游指示領款,犯罪所 得僅每日3仟元,其餘不歸被告等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以原審已考量之相同量刑因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本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稱:因在監執 行,也沒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99頁)等 語,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亦未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有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意願,其供稱:(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 ?)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萬1仟元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被 告本件並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有意供出上手並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然依其於警詢中供稱: 我擔任車手,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警卷第25頁、27頁 )、我都是一個人領錢,我把贓款放在原先拿卡片的地方, 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贓款,我不知道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在 何處,不知道組織分工,沒有共犯跟我一起加入,當初只有 我一個人應徵工作(同卷第32頁、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稱車手工作只有我一人,是正確的。 我都是跟順風順水拿卡片,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提款完 拿酬勞時也沒看到,我沒有看過順風順水,我沒辦法指認他 ,我後來也沒有去指認順風順水,因為我沒看過他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09-410頁),則本件顯無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有意願協助破獲犯罪 集團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第7頁㈡誤引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予更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 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結果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執行為有徒刑4年2 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2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5以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 ,而被告本件雖構成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擔任 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中編號 1至4為同一日在○○區農會提領、編號5、6為同一日在○○郵局 提領、編號8、為同一日在○○農會中興分部提領、編號至 、、、為同一日在○○農會及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可見 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重疊性甚高,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8月1日、3日-6日、9日、10日),依其參與程度, 顯難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執行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已高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則以被告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與所獲之不 法所得,是否足以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相 提併論,顯非無疑。又車手犯罪雖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就犯罪手段之實施而言,相較於實施詐騙者直 接以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各次犯罪行為間獨立性較 強,車手則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聽從指示提領犯罪所 得,所提領之現金可能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是參與詐欺 集團之車手,雖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相對 較弱,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是原判決雖於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載稱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手法 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難以區分,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達33人,然部分被害人所匯之 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於同日所提領,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所得顯難與上游共犯相比,且部分犯行因經銀行圈存而未發 生洗錢之結果(附表編號、、),爰衡量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朱永發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震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羽希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文慈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宇翔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雅淨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偲瑋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耀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錚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邱柏鈞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顏裕峰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凌立庭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泓銘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盧雅琪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可恩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唐玉如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乙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曾定剛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蔡宗育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梁雅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謝秀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鄭雅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楊榮華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高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詹國永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奕廷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佩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穆恩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林宛穎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楊惠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許伯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宜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36-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6張」乙節,更改為「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王建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8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與和睦路口,見魏嘉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摺疊 刀刮損魏嘉佑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魏嘉佑;㈡於111 年5月8日17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葦 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持摺疊刀刮損林葦杰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害於林葦杰; ㈢於111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李沿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竟持摺疊刀刮損李沿錞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於李 沿錞;㈣於111年6月19日17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見黃耀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黃耀慶上開車輛之板金,足生損害 於黃耀慶;㈤於111年6月24日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號前,見張浩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竟持摺疊刀刮損張浩榜上開車輛之坐墊,足生損 害於張浩榜,嗣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6月25日0時20分 許,在王建成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摺疊刀 1把。 二、案經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嘉佑、林葦杰、李沿錞、黃耀慶、張浩榜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上 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ILDM-113-簡-7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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