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鄭宇森
被 告 黃燿陞即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振榮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書寫借據做為證明,兩造約定債務人於109年3
月22日清償債務,惟被告於屆期前僅還款1千元,餘款14萬9
千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或被告所
提出原證4之借據,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否則被
告豈會於書寫借據做為證明,且兩造約定被告需於109年3月
22日清償債務,原告於屆期前亦有還款1千元,餘款尚未清
償。被告雖於答辯狀稱受騙而簽署借據,但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受騙簽署借據之相關證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又被告以口頭合約約定為借貸行為,亦否認兩造間有
口頭約定借貸。但從被告提出答辯狀第二點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就需符合民法474條消費借貸者,當下如無點收如
何親簽借據,後續更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配偶為對話
,對話整理如下:
被告:鄭宇森跟你同班嗎
原告配偶:沒有,我們不同店
被告:好等等,給你看截圖
原告配偶:大家都是同學,我自己能過就不打擾你,但你以
上所說的那些跟借款是兩碼子事
被告:屬同一事件,當初借款是因為宇森履約保證獲利情況
下所催
原告配偶: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想還錢嗎
被告:我先認真處理處理我的債務,我如果身上有多一些,
我加減轉帳
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明顯表示其借據為確實借貸,何以一
再主張借據無效,原告百思不解。
㈢另被告提及其個人及二位同學共計匯款566,985元,後續被告
以賣車籌錢方式將款項退還二位進修部同學,過程中僅拿回
104,000元,剩餘462,985元無法追討,被告自認此為投資行
為,投資有賺有賠是正常行為,一般詐騙行為過程,豈有受
詐騙後又能取回被告所稱10萬4千元,顯見被告所為確係為
投資行為,其所為亦為投資失利,被告以此投資失利行為,
與本案之消費借貸兩者相混實有誤解。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消費借貸應符合「金錢交付」與「雙方合意」二要件,首先
原告並無實際執行金錢交付行為,且雙方無完整借貸條件,
原告沒有現金簽收紀錄(以被告名義親手寫下現金當場點收
,金額無誤)、沒有轉帳匯款紀錄,無完整正確借款資訊(
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金錢如何提供給借
款人資訊)、借據無約定擔保品與雙方見證人與連帶保證人
, 其次借據為原告以詐術誘騙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而簽屬之
不當借據,非雙方合意之行為,後續藉由此借據向法院申請
清償借款進行二次敲詐,因此被告申請原告清償借款無效、
同時申請借據無效。
㈡兩造為同學關係,原告於104年開始,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被
告介紹「MBI虛擬貨幣」,同時以利誘字詞「我們現在都吃
香喝辣、出門包場、辦理百萬尾牙與高額獎金與獎品,更說
明獎品可從虛擬貨幣兌換」,原告說很多人為此貸款,同時
介紹獲利,說明投入17萬,一開始每月可領平均5千元,持
續領3年半後提高至每月平均獲利5萬元等字語誘使被告。被
告原先僅以3,400元投資,後來原告多次以高職同學情誼,
希望被告生活品質變好,及口頭保證獲利等方式,要求被告
加碼至60萬5千元及借貸投資,但被告因個人財務有限,僅
願借貸投資45萬5千元之「口頭合約」,原告則宣稱要用虛
擬貨幣轉賣於被告,並誘騙簽署不正當之15萬借據。因上述
口頭合約因素,被告於隔日107年3月23日中午12點42分從郵
局匯款45萬5千元至原告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台新銀行後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後,因不放心
,希望原告取消15萬借據並要求歸還,惟對方不肯歸還借據
,並希望被告可以透過分享方式邀約同學加碼進場,聲稱以
團隊營運加速獲取獲利。
㈢被告擔心血本無歸,且原告屢次保證獲益,乃邀約進修部二
位同學加入投資,一名同學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點8分匯款
89,600元至信御行銷企業社上開帳戶,另一名同學則於同年
月10日中午12點36分匯款22,385元至同一帳戶)。過程中被
告擔心同學投資會石沉大海,亦避免日後有複雜爭議,全權
由被告代為執行匯款。嗣000年0月間原告聲稱可高額獲利的
MBI虛擬貨幣系統發生運作異常,僅拿回10萬4千元,被告希
望原告可以立即撤資歸還被告與2位同學共計462,985元,原
告不僅不願意歸還,甚至還鼓吹加碼投資MBI集團旗下榴槤
投資憑證。後續原告甚至以MBI講師身分對更多受害者進行
洗腦龐式詐騙,雖其為規避而刪除網路社群平台之貼文,被
告已截圖保留證據。另原告於105年8月成立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之公司登記狀態已於110年核准設立變更為撤銷,可見原
告蓄意將公司解除以規避犯罪。被告因信任原告而被詐術誘
騙簽屬該紙借據,被告對於原告之詐騙,已提出刑事告訴,
對於個人及二位同學遭詐騙而應償還之損失462,985元,亦
另案訴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需借貸雙方主觀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客觀上應有金錢或替代物之交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萬元,約定109年3月22日清償
,並簽立借據為憑,惟被告僅清償1千元,餘款14萬9千元迄
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被告不否認
於借據上簽名及轉帳1,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但辯稱係遭原
告詐騙而簽立借據,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或等值之點數
。至於轉帳1,000元,則是因為原告以借據威脅,當時分身
乏術,才會轉帳,並非承認借貸。足見,被告雖承認簽立借
據及轉帳1,000元予原告,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及承認借貸契約。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經查:
⒈兩造為同學關係,原告成立信御行銷企業社,從事虛擬幣投
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由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佐以
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程序,訊問:系爭借據是否是投資的一部分?兩造
均回答「 是。」;再訊問:原告有無把15萬加入被告的投
資款?原告答稱:「有。」(參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可知,原告以高額獲利鼓吹被告投資虛擬幣,被告
初始進行小額投資,嗣後接受原告建議,加碼投資至60萬5
千元。但被告財力有限,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千元至
原告指定之信御行銷企業社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則向原告
借貸,並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收執。足見,被告之所以簽立
系爭借據,乃為投資而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應足認定。雖被告以係受原告詐騙而簽立借據云云
,但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刑事詐欺罪告訴,經查詢,迄未偵結
。且被告已成年,受有高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初始僅
進行小額投資,顯對虛擬幣投資有所警惕,之後增加投資至
60萬5千元,為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受騙之情狀,並非可信
。
⒉又兩造雖因投資緣故,而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但原告有無交
付借貸金額15萬元予被告,仍有爭執。茲據原告表示,借據
已記載交付15萬元予被告收訖無誤,被告則否認收受原告交
付之借款或點數。本院為此訊問:本件借據之借款15萬元如
何交付?原告答稱「我沒有交付現金,而是簽借據當天轉等
價的5000個M-CIION 虛擬貨幣給他。但是我現在撈不到電磁
紀錄。」;被告則當庭表示「沒有轉給我。」,此有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雖簽立系爭借據予原
告,但原告並未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至於原告表示已交
付等值之替代物即5000個M-CIION 虛擬貨幣予被告,則為被
告當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亦難採
信原告已交付借貸金額之替代物予被告之事實。
⒊至原告以被告轉帳1,000元予原告,主張被告承認本件借貸。
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客觀上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借貸
金錢之替代物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要件未完成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是被告雖轉帳1,000元予原告,核屬
另一法律關係,不生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或清償借款之效力。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兩造雖因投資而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但原告自認
未交付借貸金錢15萬元予被告,復對於交付借貸金額之替代
物即等值之5000個M-CIION 虛擬貨幣,亦未能舉證證明,難
認有交付之事實。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客
觀上並無金錢或替代物之交付,而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5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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