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
所犯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多次公共危
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4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
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難認犯罪情節嚴重,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及警詢筆錄記載國中
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李長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3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7時許起至同
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CDM-114-中原交簡-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