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清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棋 陳吳金菊 陳錫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0/12000) ,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令被告所 提出民國72年1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 應依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4萬3,63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塗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訴外人陳 金江之繼承人,陳金江曾與陳塗圳就系爭土地(合併自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塗圳 放棄租用權,陳金江則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塗圳,陳塗圳嗣後雖違約拒不移轉,伊仍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債之相對性,卻混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合法權源無涉,且原告既為陳 金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義務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 於原告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層次面積依序分別為97.01、107、10   7、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3頁)。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共計87萬1,989元(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7頁)為憑,而其原本經當庭勘驗後,可知該文件係以護 貝方式保存,正面內容核與被證1相符,背面則無文字但有 字跡透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05至第30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影本內容 完全相符,並無塗改變造之情事,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該原 本紙張陳舊單薄,正面字跡已透析至背面,折痕處略有破裂 ,亦與所載係72年間簽立吻合一致,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堪可認定。  ⒊其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後,可知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陳來興、陳吳金菊、陳錫慶、訴外人陳安雄(被告 陳宏棋之被繼承人),而陳金江同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0○段000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地號)上建造系爭 建物等6棟建物,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前開土地 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獲准等情,有起造人名冊、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72年5月13日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2-5頁至第312-9頁、第312-13頁至第31 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亦即陳塗圳放棄 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用權,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退租 終止租約,而由陳金江補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 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在內),陳塗圳可優先選定位置 ,並指定起造人名義等節,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⒋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陳塗圳放棄三七五租約之 租用權,陳金江允以補貼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而兩 造各為陳金江、陳塗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並 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0頁),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中系爭建物自建 成起即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仍無妨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87萬1,989元、113年度地價稅7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40 0頁),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 開地價稅云云,惟細繹該協議書第6條內容:「乙方(即陳 塗圳)所分得樓房連同基地,應負稅金,於交屋前由甲方( 即陳金江)負擔,交屋後歸乙方(即陳塗圳)自理」(見本 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明由陳金江補貼 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在內)予陳塗圳,足見前開第6條係約定關於房地移轉前後 雙方如何負擔稅金之事宜,亦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態相符,故 依照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均已移轉交付於陳 塗圳一方後,自應由其負擔房屋及地價等相關稅賦,乃屬當 然之理。然而,陳金江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金江或其指定之人,反而 由原告等人繼承前開土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明白表示前開移轉土地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拒絕履行之 意,自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意旨未合,而非第6條約定所 欲規範適用之狀況,尚無從執此逕予推論於系爭土地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陳塗圳一方(即被告)仍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地價稅等節,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 未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謂 其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給付 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陳來興 18萬4,001元 112年8月24日 3,117元 2 陳宏棋 20萬2,949元 同上 3,438元 3 陳吳金菊 20萬1,649元 112年9月6日 3,438元 4 陳錫慶 20萬1,649元 同上 3,438元

2024-12-27

TPDV-113-訴-12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 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 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 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 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 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 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 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2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 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 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 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 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 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 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 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 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 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 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 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 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 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 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 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 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 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 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 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 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 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 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 ,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 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 ,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 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 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 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 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 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 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 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 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 ,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 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 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 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 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 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 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 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 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 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 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 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 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 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 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 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 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 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 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 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 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 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 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 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 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 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 、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 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 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 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 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 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 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 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 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 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 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 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 「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 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 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 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 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 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 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 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 、……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 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 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 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 。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 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 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 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 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 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 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 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 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 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 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   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 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 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 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 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 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 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 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 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 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 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1-上-81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惠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吳季芬 林肇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民國104年度財營業字第 00000000000號、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 、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06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11年7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處 分,應依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作成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㈡財政部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㈢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879,45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之申請(下稱系 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營業稅、10 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暨104年11月20日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105年更正核定單(下 合稱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105年2月26日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105年5月30日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105年6月14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 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 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4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5,020,330元及12,363,427 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1,016元及618,1 72元,並以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 58元。另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查獲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26,685,664元及2,501,773元,乃以系爭100年 度營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362,929元及34,02 2元,並以系爭100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290,343 元及17,011元。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 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乃以系爭101年度營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655,469元,並以系爭1 01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655,469元。上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均告 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文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重開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 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 溢繳稅額4,879,453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⑴被告認定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漏報銷售貨物銷售額 65,020,330元及12,363,427元,係逕以時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娣箏之母親羅綉莉、弟弟劉濬綸、妹妹劉宜蓁、 未成年子女劉婕羚之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載之「收入總額」,「全數」認屬原告之 銷貨收入,從而認為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 。惟被告顯 未區分系爭銀行帳戶所載「收入」來源,未將非屬原告 銷貨收入之金額部分予以排除,導致與原告營業無關而 係負責人劉娣箏個人向他人借款金額,以及應退還予藥 局之預收貨款金額,誤認為原告銷貨收入。    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及97年訴字第2 851號等判決意旨,針對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所援引之系爭銀行 帳戶所載交易紀錄,顯屬上揭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而 未經被告審認之證據。系爭銀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 」所載數額包含借貸取得款項;及摘要欄「現金支出」 所載數額多有原告將寄賣於藥局之商品會算後,將自藥 局溢收之預收貨款退還予藥局之金額,應自預收寄售貨 款之收入扣除而未經扣除者;及針對羅綉莉帳戶於100 年8月17日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將該支 票存回之重複計算之500萬元金額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傳票、存款憑條及支票,均屬被告於上揭 處分作成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而針對系爭重複計 算之500萬元支票存入更顯均未經被告審認。    ⑶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上評價,顯構成行 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將依 法本非屬原告銷貨收入之金額加以扣除,原告自得受到 更有利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 ⑷原告係於108年底諮詢稅務代理人確認相關研究資料後, 始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證據存在與法律適用之 可能。又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未能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 行說明,乃係因100年間與涉犯詐欺刑責之前夫邱肇基 發生爭執糾紛,以致身心狀況崩潰且生活陷入困境,實 無力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行說明,原告客觀上欠缺配合 調查協力之期待可能性;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協 力義務情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53號、109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違反必須導致調查困難時被告始得採取推計課稅 之方式,降低舉證責任且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即50%之 蓋然率才是。被告於核定原告100、101年銷售額時,係 直接將系爭銀行帳戶入帳金額65,020,330元全部加總, 逕認屬原告之銷貨收入,此等核定方式,顯然未排除入 帳金額中非屬銷貨收入之部分,等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 不利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擅自免除被告自身之職權 調查及舉證責任,難謂被告已善盡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 責任,更未符合優勢蓋然性50%以上蓋然率標準之舉證 ,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被告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舉證責 任在先,原告於本件為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例如聲請函詢銀行及聲請傳喚訴外人紀嘉憲到庭等節 之調查證據,目的在推翻被告所提本證之證明力,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如使待 證事實達成真僞不明時,即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 利益。 ⑸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及「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擔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被告自承將系爭銀行帳戶之100、101年 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原告之銷售額,已屬違反 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調查主義原則。依據聯 邦銀行回函,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確實 於100年8月22日存回羅綉莉065508007719號帳戶,是該 等重複計算金額應自100年度之銷貨收入扣除,系爭營 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顯屬 違法而應撤銷。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⑴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系爭營業 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未扣除 : 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收入,大多屬於與原告營業無關 之前負責人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 ,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此 等現金收入金額總計為12,985,749元(計算式:2,533, 620+9,780,811+671,318=12,985,749)。其中有4,700,0 00元之現金存入部分,即為紀嘉憲以現金借款予劉娣箏 個人,再由劉娣箏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 年間均分別自羅綉莉及劉濬綸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返還 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13,354元予紀嘉憲,足證現金 存款4,813,354元之部分,確非屬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該部分之課稅及 處罰屬溢繳而應予退還。    ⑵原告將商品寄賣於藥局,由藥局預付貨款,嗣後因該商 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而原告將溢收貨款退還予 藥局部分之金額應扣除而未扣除:     A.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支出,係因原告與藥局約定, 由原告將商品置於藥局寄賣,由藥局預付貨款,藥局 實際銷售商品後,因藥局賣出之商品通常少於原告期 初寄賣之商品總數,是期末時再由原告自藥局取回未 售出之商品,並將自藥局取得之超出實際出售額之溢 收貨款,退還予藥局,此等現金支出金額總計為19,0 73,730元(計算式:5,259,054+2,879,323+391,301+1 5,000+10,529,052=19,073,730),惟被告並未將此部 分金額自原告「預收貨款」如除,未扣除之差額部分 ,自非屬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應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貨收入,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B.被告為調查100年、101年間相關藥局與原告間交易狀 況,傳喚若干藥局負責人詢問,其等答復核與原告程 序重開申請書所稱原告商品於藥局寄賣自家商品,首 先由藥局先付款項給原告,待各該期結算時,由藥局 退還未賣出之商品予原告,原告亦將未售出商品之溢 收款項退還予藥局之金額相符。     C.由原告退還溢收款項予各該藥局之金額,本應自藥局 給付原告「預收款項(或為匯款、或為現金收入)」 扣除,而不應將「預收款項」全額列為原告之銷貨收 入,被告卻依前開計算方法粗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匯 入金額全數列入,致誤認銷貨收入之金額,導致核課 金額違誤。 ⑶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嗣後已將該紙支票存 回該帳戶,重複將該金額列為收入亦應扣除: A.羅綉莉個人聯邦銀行存摺於100年8月17日開支票扣款 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復有入帳500萬元,此為同 一筆500萬元之2紙支票存回羅綉莉帳戶。     B.被告認定原告100、101年度銷售額,將系爭銀行帳戶 100、101年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 原告之銷售額,此種「將匯入款全數認屬銷貨收入之 計算方式」,顯就前述100年8月17日自羅綉莉帳戶開 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復將系爭支票存 回之500萬元金額,並未予以扣除,該筆500萬元既屬 羅綉莉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之存回,自無關乎原告之營 業收入而不應列為原告之銷售額。被告就此等顯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金額應扣除而漏未扣除,違反納保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錯誤計算原告 銷售額進而錯誤計算稅額,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而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屬違法,原告依 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有理由。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被告因誤將上開金額合計32,059,479元(計算式:19 ,073,730+12,985,749=32,059,479)全數認屬原告之未 申報之銷貨收入,自屬被告對原告之100年、101年「銷 貨收入」金額之計算方式率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因 銷貨收入數額認定錯誤,必然致生營業稅額計算之法令 適用錯誤,使原告溢繳營業稅款1,602,974元(計算式: 32,059,479×0.05=1,602,974)及漏稅罰2,404,461元( 計算式:1,602,974×1.5=2,404,461);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436,009元(計算式:32,059,479×0.08×0.17=436, 009)及漏税罰436,009元(計算式:436,009×1.0=436,00 9),已屬「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溢激之稅款,原 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退還溢繳4,879,4 53元稅款(計算式:1,602,974+2,404,461+436,009+43 6,009=4,879,453)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 系爭營業稅、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 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據2次通報及查 得資料,查得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涉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由數間貨運公司配送貨品及代收款項,並利用 前任負責人劉娣箏及系爭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之情事 ,經斟酌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 理違章成立,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金額10萬 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核定:原告於100 年及10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65,020,330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12,363,427元( 第2次通報後核算),補徵營業稅3,251,016元及618,172 元,並裁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58元;原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685,6 64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2,501,773元(第2次通報後 核算),乃分別核定應補徵稅額362,929元及34,022元, 並處罰鍰290,343元及17,011元;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第1 次通報後核算38,334,666元,加第2次通報後核算9,861,6 54元),核定應補徵稅額655,469元,並處罰鍰655,469元 。該等案件均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存續)力之 行政處分所設特別救濟程序,該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為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該條規定之程 序重開,需符合:A.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 請人;B.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C.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D.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 此等事由;E.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其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年等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不屬 得程序重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指新證據,業經立法者増訂同條第3項,闡明係處分 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申請人得否據此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仍以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而從未斟酌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未扣除劉娣箏向他人借款、其退還藥局之溢 收貨款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回存之500萬元支票,上開事 證均屬處分作成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及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申請程序重開一節: A.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至1 05年8月15日間,原告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 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5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 0年11月2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 要件未合,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B.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繳 納期限屆滿日均為106年3月25日,原告亦均未申請復 查,該等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證 ,於作成前揭補稅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表示該等 資料早在原告管領範圍內,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並由 其保管,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作為本 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除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時限,亦核有重大過失,自不符 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⒊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因該商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 應予扣除一節,參據東山稽徵所函請各藥局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多數藥局表示原告與其等 間之交易,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 後,再由原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 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 語。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 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開藥局亦 均表示原告係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執此,核與原告主 張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 收貨款未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     開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     0萬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     ,按原告提供之羅綉莉提款憑條及銀行存摺,該提款憑     條載明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備註「本支」,金額為50     0萬元整,當日存摺同載有500萬元、註記「開本支」之     金額匯出紀錄,是羅綉莉帳戶於100年8月17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又本行支票為銀     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存戶申請日即為本     行支票之發票日。羅綉莉聯邦銀行帳戶100年8月22日存     入2紙聯邦銀行之本行支票計5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UE0357565及UE0357566,金額220萬元及280萬元),該     等支票記載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2日,核與100年8月17     日申請開立500萬元本行支票之發票日不符,顯非同一     筆本行支票,並無原告主張同筆支票回存一事,原告主     張核難採憑。    ⑶關於原告陳稱紀嘉憲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     娣箏再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自     羅綉莉及劉濬綸帳戶提領現金,返還本金及利息,該部     分應予扣除一節,經東山稽徵所查閱紀嘉憲99年至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102年度有其他     所得475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另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紀嘉憲名下僅持有2001年     份之車輛1台,是其資力似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又原告聲稱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借貸     之雙方依正常交易常態,就事證之保存依常理理當謹慎     以待,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填發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     還款明細各1紙,內容略嫌草率,未見雙方正式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難     謂有據。    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營業稅法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內容負     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本案經東山稽徵所多次通知提示帳     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均     逾期未獲提示資料,原告核未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     協力義務。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所有人證稱銀行帳戶存     摺係由劉娣箏(原告涉案期間之代表人)保管或供原告     使用,原告數年後雖就銷貨收入數額之認定提出爭執,     惟其理由殊不足採,已如前述,東山稽徵所依據調查事     實之證據結果,依法令計算核定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基上,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 件? ㈡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有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922至922 -1頁、第904至905頁、第891至891-1頁、第875至875-1頁、 第851頁、第838至842頁、第683至685頁)、重開行政程序 暨退還溢稅款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 81至9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等各項證據 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 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 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 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 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 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 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 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期 間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有關系爭營業稅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部分: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9日、105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送達,繳納    期限屆滿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0日、同年2    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原告均未申請復查,故已分別於    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    確定;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送達,繳納期限屆滿    日依序為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均未申請復    查,故已分別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送達證書、繳款書暨被告於    112年2月9日製作之「原告100年至101年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退稅案繳納明細表」(含彙整送達日    期及確定日期)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663至666頁、    第679至682頁、第827至830頁、第848至850頁、第872至    874頁、第887頁、第889至890頁、第1060頁)。惟原告係    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系爭申請,已如上述,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之申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已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⒋有關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部    分:    ⑴經核原告系爭申請係主張被告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 額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作成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惟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應扣除原告前負責人劉娣 箏向紀嘉憲私人借款所存入之金額、藥局之溢收貨款於 結算時原告仍應予退還之金額,以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內 回存之500萬元支票,則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 金收入」、「現金支出」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 及法律上評價,屬行政處分作成時以存在而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有重開行政程序暨退還溢稅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惟系爭銀 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之金額於作成上開補稅及裁 罰處分時,業經被告據以綜核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 金額10萬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認定為 原告銷貨收入,並非未經被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僅憑 上開銀行帳戶摘要欄內所記載「現金收入」或「現金支 出」,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款項來源及用途屬實,自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審酌之新證 據,而不得據以申請程序重開。    ⑵原告系爭申請另提出關於羅綉莉銀行帳戶存、提500萬     元支票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新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23     至24頁),惟查上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     100年8月22日,均係發生於100年間,而與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關聯,自無從憑以推翻系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作成之事 實基礎,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⑶至就原告提出崇愛藥局、萬壽堂藥局及端發藥局人員談     話紀錄部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6至21頁),其中萬壽堂     及端發藥局人員均陳稱與原告間為寄賣性質,於銷售時     才收款;崇愛藥局人員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寄放     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回     原告等語。均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有原 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部分,惟縱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然相關證據亦應於被告作成前揭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得知悉,而被 告於作成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之前,曾多次約談劉娣箏,惟其均未為上開事實之 主張,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亦仍陳明系爭 銀行帳戶均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司資金之人 頭帳戶等情,有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一第805至807頁、第795至796頁、第134至135頁) 。又衡諸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亦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 帳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 原告均未曾為任何相關說明,亦有被告104年10月23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222號函影本(通知原告 清算人邱惠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漏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 見)、東山稽徵所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30551561號書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漏報相關事 證及陳述意見)、被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20554970號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相關帳 簿憑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48至752頁、第632至644頁 ),堪認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系爭銀行 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包括原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 人借款,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執為申請程序重開 之事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 調查主義原則,顯屬違法而應撤銷等云。惟原告係申請程 序重開,首應審究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原 告既未具備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有關其主張上開補稅處 分係屬違法乙節,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㈢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或修正後    )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為:「(第1項)因適 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 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 內查明退還。……(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 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 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退稅,適逢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經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應 以法院裁判時法令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適用法令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為主,先行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商品未賣出再於期末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應 予扣除未扣除,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查依被告函請 各藥局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談話紀錄 、交易說明書等),多數藥局均表示原告與其等間之交易 ,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後,再由原 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以現金或支票 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 一第176至401頁)。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 6日談話紀錄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 開藥局亦均表示原告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等語(見原處分 卷一第16至19頁);崇愛藥局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 寄放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 回原告等語,亦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準此,原告所 述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收 貨款等情,除有違一般寄賣之交易常規外,亦與卷內證據 不符,自難認有其主張預付貨款之事實存在,系爭營業稅 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就此 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紀嘉憲曾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娣 箏再存入羅綉莉帳戶,該部分應予扣除而未扣除,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於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前,曾多次約 談劉娣箏,惟其均未曾提及系爭銀行帳戶內有與紀嘉憲間 私人借款之資金進出,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 亦仍陳稱系爭銀行帳戶確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 司資金之人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事後為與劉 娣箏所述相反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諸紀嘉 憲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 卷二第114至121頁),除102年度有其他所得475元外,其 餘年度均無所得,其資力顯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況借款金額非微,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所出具 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還款明細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10 5、106頁),未見雙方有書面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 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或還款擔保(如開立本票、支票等),以資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 有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人借款存在,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可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開 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0萬 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經 查,羅綉莉聯邦銀行065508007719號帳戶於100年8月17日 開立本支50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1號,受款人為劉娣 箏;嗣上開本支未經背書於110年8月22日15時02分許在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存入劉宜蓁聯邦銀行065508007514號帳戶 ,劉宜蓁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亦於同日15時03分許開立2紙 本支,面額各為22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5)及280萬元( 支票號碼UE0357566),受款人依序為劉婕羚、劉娣箏,隨 即由劉婕羚、劉娣箏背書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存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劉宜蓁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500萬元本支後帳上餘額為10,53 5,117元,開立上開2紙本支後尚有帳上餘額5,535,117元 ,又上開2紙本支背面劉婕羚、劉娣箏之背書簽名字跡相 仿,復與劉娣箏在詢問時之親筆簽名相同等情,有聯邦銀 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4月23日、113年6月17日調閱資 料及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47頁、第365 至377頁,原處分卷一第795至796頁)。依上開2紙本支於1 10年8月22日同地密接之存提模式,堪認劉宜蓁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雖非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時所認定由劉娣箏掌控用以 隱匿原告銷貨收入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52頁),惟 與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均係由同一人即劉娣箏所掌控 使用,而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上餘額在扣除開立 上開2紙本支之金額後仍有500餘萬元,羅綉莉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入之500萬元亦非同一本支回存,自無從認定從 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流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500萬元,與100年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出之500萬 元具有同一性。被告於認定原告銷貨收入時未予扣除該50 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重開   行政程序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紀嘉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紀嘉憲之個人資力狀況及與劉娣箏間借款之經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48頁)。惟本院已就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並無劉 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資金之理由說明如上,且原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之客觀證據以資佐證,縱 紀嘉憲到庭證述其與劉娣箏間存在私人借款,僅憑其單一證 述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2-訴-17-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羅彥鈞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昭明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3

TYDM-112-附民-2586-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 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 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 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 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 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 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 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 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 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 ,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 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 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 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 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 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 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 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 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 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 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 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 ;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 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 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 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 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 ,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 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 (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 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 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 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 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 、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 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 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 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 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 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 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 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 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 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 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 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 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 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 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 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 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 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 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 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 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 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 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 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 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 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 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 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 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 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 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 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 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 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 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 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 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 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 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 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 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 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 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 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 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 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 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 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 ,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 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 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 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 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 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 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 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 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 。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 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 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 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 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 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 ,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 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 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 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 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 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 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 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 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 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 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 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 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 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 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 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 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 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 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 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 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 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 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 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 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 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 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 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 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 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 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 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 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 。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 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 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 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 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 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 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 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 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 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 ,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 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 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 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 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 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 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 :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 ,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 ,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 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 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 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 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 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 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 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 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 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 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 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 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 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 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 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 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 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 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 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 。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 ,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 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 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 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 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 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 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 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 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 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 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 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 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 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 ,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 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 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 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 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 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 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 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 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 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 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 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 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 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 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 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 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 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 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 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 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 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 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 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 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 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 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 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 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 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 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 (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 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 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 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 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 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 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 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 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 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 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 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 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 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 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 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 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 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 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 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 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 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 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 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 ,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 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 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 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 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 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 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 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 ),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 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 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 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 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 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 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 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 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 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 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 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 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 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 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 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 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 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 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 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 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 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 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 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