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TIK(中文名:阿娣,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 (下稱阿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Li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
○○、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而可預期將相當程度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此有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及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至80
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調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245號】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堪認該1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尚未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慧如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4月14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黃玟綺」假冒為買家,向林慧如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以實名制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銀行帳戶,始能收到貨款等語,致林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36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②告訴人林慧如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3年4月15日 13時44分許 49,989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臉書以暱稱「Haruka Chen」假冒為買家,向丙○○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建立賣場,填寫個人及銀行資料並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收到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42分許 44,0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語音通話記錄、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頁)
附件: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PTDM-114-金簡-1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