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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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嚴重(闖紅燈)、告訴人雖受傷程度不重但年事 已高,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時,行至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處(臺南市○ ○區○○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尤金 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尤金旬 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尤金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與告訴人賴尤金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尤金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5-03-17

TNDM-114-交簡-303-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晴雯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 書所示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告訴人楊雅甯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69至70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陳喬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先生(貸)」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銘傳 街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提 款卡密碼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李先生(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 日佯以買家身分,傳訊息予楊雅甯,稱因未開通簽署認證服 務協議無法下單,要求楊雅甯於網路銀行操作以驗證帳戶, 致楊雅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1日18時22分 、29分、19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4元 、49987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嗣楊雅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雅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喬琬之供述。 被告陳喬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可辦貸款的訊息,加入一個LINE暱稱「李先生(貸)」的人,對方跟我說要包裝財力證明,要求我交付提款卡,說要信用包裝,讓金主信賴我的還款能力,李先生我沒見過他也不知道他是誰,我也不知道金主是誰,那時我已經沒有其他可以貸款的方式,但抖音有很多可以貸款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雅甯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Line對話記錄。 ⑶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被告與「李先生(貸)」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貸)」之事實。

2025-03-14

TNDM-114-金訴-115-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被害人」欄補充為「被害 人(告訴人)」欄;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⑵113年7 月10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⑵113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 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 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7號   被   告 林泓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廖蘊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鈺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蘊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蘊萱提出之匯款明細一覽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蘊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07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3年12月25日一南京字第000122號函、本署勘驗報告 ⑴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並旋在臺北市區遭男性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王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9日12時2分許 ⑵113年7月9日12時8分許 ⑶113年7月9日12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廖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⑵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萬元

2025-03-13

TNDM-114-金簡-17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及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鳳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黃鳳君因另案遭通緝,於 同年月17日17時40分許,搭乘其配偶張中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1838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遇警攔檢而遭 緝獲,並當場遭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吸食器 1組、夾鏈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黃鳳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4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年月3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對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83 號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鳳君所有如附表編號1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張中信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中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 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1 6至119頁、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1至1 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二卷第18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偵二卷第79 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7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6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有可責;兼衡其年紀 、素行、犯罪動機及方法、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餐廳廚房助理及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6包;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扣得如附表編號 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係 其所有,尚未使用,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藏放 於家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警扣得吸 食器1組,核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沒收銷燬數量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6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9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2公克(驗餘淨重3.473公克) ③純質淨重:2.311公克 3.473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46公克(驗餘淨重3.48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83公克 3.48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5公克(驗餘淨重3.482公克) ③純質淨重:2.167公克 3.48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53公克(驗餘淨重3.497公克) ③純質淨重:1.990公克 3.49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72公克(驗餘淨重0.246公克) ③純質淨重:0.184公克 0.246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47公克) ③純質淨重:0.163公克 0.24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287公克(驗餘淨重0.261公克) ③純質淨重:0.209公克 0.26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7公克(驗餘淨重1.535公克) ③純質淨重:1.113公克 1.53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0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32公克) ③純質淨重:1.009公克 1.532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25公克) ③純質淨重:0.517公克 0.625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52公克(驗餘淨重0.621公克) ③純質淨重:0.381公克 0.62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38公克) ③純質淨重:0.379公克 0.638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5公克(驗餘淨重3.470公克) ③純質淨重:2.292公克 3.470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1.962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 ③純質淨重:1.097公克 1.914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30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 ③純質淨重:2.159公克 3.47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1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淨重:3.521公克(驗餘淨重3.511公克) 3.511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2025-03-12

TNDM-114-訴-7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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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郭千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千綾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19分許,無照(越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建南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南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謝林秀推車徒步行 走,郭千綾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碰撞謝林秀,因此致謝林秀 倒地後受有頸部、左手腕、雙側膝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林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千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林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交易-25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君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市某特約 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 詳成員,先透過臉書貼文股票投資資訊,而告訴人蕭博仁於 112年11月16日間瀏覽臉書發現前揭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甚鉅 云云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DI GITAL APP」註冊為會員後,陸續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12 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2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至13時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收 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當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尚頂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自稱為「DIGITAL外務部-呂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 人並交付名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 欄內蓋有「呂志忠」印文之偽造收據存根聯一紙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燕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博仁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 志忠」證件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7日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 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車輛 維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對話記錄擷圖共2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 間,在臺南市金華路的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告訴人詐取取財乙情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 本件門號SIM卡想要裝在多的1支空機玩遊戲,辦完之後我直 接放在口袋,當天和朋友出去吃飯,朋友騎機車載我,我隔 天才發現不見,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我想說尚未 開卡就沒有在意,我沒有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 對於他們拿去向告訴人詐騙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在遠傳電信台南金華二 直營門市,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 務契約、身分證件資料及簽名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97 至11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 時28分間,持本件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志忠」證件照 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儲 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ica陳嘉萱」 、「Digital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足以推論及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本件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本人申辦 本件門號,尚未開卡就遺失了,當時是要使用另外1支手機 連這個門號的網路玩遊戲使用,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 用,我想說尚未開卡,所以就沒有多去注意,於113年4月20 日左右收到警方通知後,隔天馬上打電話給遠傳取消該門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 112年12月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遠傳特約門市申辦 本件預付型門號,當時申辦目的是要玩LINE的遊戲,我申辦 時沒有買上網流量、也沒有開通上網功能,店員說SIM卡開 通後再去超商買上網的儲值卡,有儲值卡才可以開通SIM卡 ,申辦後還沒開卡就遺失,不知道有人使用本件門號去做壞 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在金華路的遠傳門市申辦本件門號,我有另1個 空機要下載LINE遊戲,店員說到便利商店儲值就可以,因為 我另1支手機沒有帶過去,所以沒有當下開通、儲值,辦完 後我直接放在口袋,我跟朋友出去到半夜才回家,隔天發現 SIM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歷次所稱遺失 本件門號卡情節,前後核屬一致,自非顯不可採。又被告係 於112年12月9日申辦本件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 2月27日使用本件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間相距已逾2週 ,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通常係甫申辦 成功取得門號卡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屬有別。 再者,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且時 下為了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被告所稱 申辦本件門號之目的是為了玩線上遊戲,當不能排除有此可 能性,因此,實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而據 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申辦本件門號。  2.本院函詢遠傳電信關於預付卡之開通方式及本件門號之歷次 儲值紀錄,經遠傳電信函覆:「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 證件親自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 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門號0000000 000於門市申辦完成,插入手機即可使用。」,而本件門號 第1次儲值時間係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4分許,儲值方式為 以儲值卡儲值(即客戶至超商購買儲值卡,由手機直撥777 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899元,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 遠傳(發)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本件門號並未於112年12月9日 申辦當日開通、儲值,嗣後係於112年12月14日在超商購買 儲值卡,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以進行儲值,此核與被告所 辯:我申辦當下沒有開通和儲值等語相符,則本案實無法排 除本件門號卡係被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性, 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申辦後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卡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⒊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 需先儲值一定之金額方可使用,且視儲值金額而有受限之撥 號額度,如未再行儲值,該張預付卡將無法再行撥打接聽, 是以,預付卡若遺失或遭竊,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片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 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縱使遺 失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未積極將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亦不 致遭受慘重損失,故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 或失竊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所辯本件門 號預付卡為遺失,既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謂係被告 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事後雖未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詐 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不能以被告未 即時辦理掛失停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門號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施用詐術, 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3-易-202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3年2月上旬起至113年6月底 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龍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件簽賭之時間長短,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李龍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上 旬起迄同年6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TH A」網站進行「NBA籃球球板」、「台灣職棒及足球(歐洲杯 )」之簽賭,中獎可得投注金額0.8至0.9倍數不等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查 獲「THA」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 李龍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日19時57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侜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上劬起迄同年6月底止,藉 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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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妤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信 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徐嘉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 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53至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AI(阮進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IEN HAI(中文譯名:阮進海、越南籍)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阮文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NGU YEN TIEN HAI(阮進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嵐、邱稚堤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雅嵐、 邱稚堤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虛假投資網路平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3年1月10日 19時13分 19時14分 19時17分 19時1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邱稚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虛假投資網路平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等情。 113年1月11日 9時8分 9時9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3-10

TNDM-114-金訴-5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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