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娟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建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宏猷(殁) 林柏祥(歿)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蕭見輝 倪陳碧雲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陳秀錦 前列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陳秀錦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冠綸(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桑(未繼承)非當事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前列林慶文、高幼珉、高瑞顓、高瑞顒、高黃春枝、高瑞穎、高 維澤、李林淑卿、林映辰、林洛儀、林淑祈、林淑真、蕭見輝、 倪陳碧雲、廖駿彰、吳美珠、翁黃春慧、黃麗娟、黃巧足、黃靖 雅、黃富美、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冠綸(即林宏猷之 繼承人)、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 人)、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林 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7

TPDV-111-簡-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按附表二補償價 格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以如附圖三方式分割,其中A1、A2所示部分分配予陳秀錦、 謝建國、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由之依照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 28之被告,以如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宏猷、林柏祥、倪陳碧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中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林冠甄、林人意、林紅杏、 林麗華及林柏祥之繼承人林宇哲、倪陳碧雲之繼承人倪午軍 均聲明承受訴訟,是本案兩造當事人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兼被告陳秀錦、謝建國、被告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 (以下合稱陳秀錦等5人,或逕稱其名)之主張、答辯略以: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65地號土地(下分 稱464地號、4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並均經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無 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式達成共識,致無法完整使用,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持分互異,倘以原物分配,除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甚小,不易利用外,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 採取變價分割使共有人依照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宜。 (二)倘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則分割方案應採取465號土地 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該土地共 有人,464地號如附圖一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一A1、A2所 示共計1589.1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等5人,依照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共計3979.04平方公尺 ,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合 稱28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464地號臨接 文山路二段寬度共27公尺,應平均分配陳秀錦等5人、林 慶文等14人,各13.5公尺之鄰路寬度(下稱己案)。因陳 秀錦等5人獲分配之系爭土地地勢崎嶇蜿蜒不方整,相較 之下難以利用,經濟價值顯然較低,採取已案,較為合理 公平。 (三)末林慶文等28人主張之由廖駿彰購買陳秀錦、謝建國應有 部分之方案,未考慮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不願與林慶 文等28人維持共有,日後將再生另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先位聲明:請准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備位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己案。 三、被告林慶文等28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慶文等28人之家族間,自祖先繼承多代 ,長久以來,皆由林家及高家人維持共好,簡單耕作使用 至今,陳秀錦等5人自109年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後, 旋即提起本案,破壞原共有人間家族使用之和平共好,且 陳秀錦持有約7%,謝建國持有約1%,不應以少數共有人之 意見,變更多數人使用方式,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 維護共有人間土地感情,並保有利用、維護系爭土地。是 如採取變價分割,464地號土地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 億5000萬元,一般人不可能參與標售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反造成不當炒作土地牟取暴利行為,而陳秀錦、謝建國於 變價分割後,亦係取得出售價金,廖駿彰願購買陳秀錦、 謝建國應有部分,使系爭土地歸於林慶文等28人繼續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載,並由廖駿彰分別補償陳秀 錦91萬6988元、謝建國2萬2868元(下稱丙案)。 (二)如採取原物分割,則應將465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 建國依照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共有人,464地 號如附圖二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二A1、A2所示共計1589.1 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謝建國、李金生、蕭漢森、朱 玉愛,依照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標示B 部分共計3979.04平方公尺,分配予林慶文等28人,以如 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464地號臨文山路二段之寬 度27公尺之分配,則以464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延伸切直 至464地號臨接文山路二段處,其中1.24公尺分配予陳秀 錦5人,餘25.76公尺分配予林慶文等28人(下稱辛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丙案。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87至388頁):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為空白,屬都市計畫內用地,無地上物登記,並無耕地 面積分割限制,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16072012號函及所附附件、111年5月13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8022號函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01至303頁、本 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 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 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 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 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 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合計為5568.2平方公尺,現況位 於深坑區文山路二段與平埔街交口附近,464地號土地有 鄰接同區之文山路二段之道路,系爭土地上為少許雜物, 主要為雜草、鐵皮搭建棚子2個、部分作物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4 87至491頁、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13頁、店簡卷第375 至3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如依兩造前述 主張答辯之次要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尚稱完整 ,無面積過於零碎、不利開發之虞,再464地號土地已鄰 路,亦無因分割而使兩造分得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情,是 本件並無因原物分割而使系爭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或顯然 減損價值之虞,以原物分配要無困難,自無予以變價分割 或將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純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三)再就原物分配方案,陳秀錦等5人,及被告林慶文等28人 之方案分別為已案及辛案,其所分配面積、位置均相同, 僅464地號土地之鄰路寬度不同。本院審酌辛案以464地號 土地之東側地界線延伸切至臨文山路2段處,雖使林慶文 等28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且臨路寬度寬達25.76公 尺,然陳秀錦等5人分配之A1臨路寬度僅1.24公尺,僅得 供人通行,分割後如擬運用系爭土地,施工機具、一般車 輛均無法自其分得之臨文山路2段處進出,勢需借道通行4 64地號土地林慶文等28人分得之B部分或鄰近之同區段467 地號土地,徒增紛爭,而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次就陳秀錦 等5人之主張之已案,其分得之臨路寬與林慶文等28人相 同均為13.5公尺,然已案臨路部分之分割線,致陳秀錦等 5人分得之A1臨路土地,過於畸零難以運用,且造成林慶 文等28人臨路處寬度遭過度侵入,與之分配所得之B部分 面積,出入路寬之大小不甚相符,亦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陳秀錦雖主張因所分得系爭土地崎嶇蜿蜒,價值較低 而需分配臨路寬度,基於衡平原則請求分配13.5公尺予陳 秀錦等5人,然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價值較低及分配 之臨路寬加寬後價值提昇為何,未見其提出證據以佐,難 謂可採。末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於測繪時,另有庚案,即46 5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 該土地共有人,464地號如附圖三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三A 1、A2所示共計1589.1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等5人,依 照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共計3979.04 平方公尺,分配林慶文等28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464地號臨接文山路二段寬度共27公尺,應分配陳 秀錦等5人9公尺,分配林慶文等28人18公尺之鄰路寬度。 而審酌此案臨路部分之分割線,陳秀錦等5人分得之A1臨 路處土地,較已案方整,不致過於畸零難以運用,寬度亦 足以供機具、車輛進出無礙,且不致過度侵入林慶文等28 人分配B部分土地。此臨路路寬分配,亦與陳秀錦等5人、 28人分配土地面積大致相當,而得衡平兩造使用上經濟效 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又兩造 對於如採取庚案後,均同意謝建國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如 附表二,464地號土地A1、A2陳秀錦等5人,按附表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B部分28人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審酌附表三、四比例均為分割前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非全部(即非1分之1),爰依照共有人間前述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補償如附表 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如庚案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 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附圖一:本院卷二第117頁 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21頁 附圖三:本院卷二第119頁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同區段465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0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10/1050 0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0 0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0 0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87/10500 0 0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2/42 2/42 0 林慶文 2/42 2/42 0 高幼珉 1/42 1/42 0 高瑞顓 1/42 1/42 0 高瑞顒 1/42 1/42 00 高黃春枝 1/42 1/42 00 高瑞穎 1/42 1/42 00 高維澤 1/42 1/42 00 李黃淑卿 2/210 2/210 00 林映辰 2/210 2/210 00 林洛儀 2/210 2/210 00 林淑祈 2/210 2/210 00 林淑真 2/210 2/210 00 徐淑芬 452/7000 0 00 蕭見輝 1/49 1/49 00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1/49 1/49 00 林風日 713/10500 122/1050 00 廖駿彰 661/7000 1/7 00 吳美珠 1/49 1/49 00 翁黃春慧 661/35000 1/35 00 黃麗娟 661/35000 1/35 00 黃巧足 661/35000 1/35 00 黃靖雅 661/35000 1/35 00 黃富美 661/35000 1/35 00 謝建國 00000/245000 9170/122500 00 李金生 00000/245000 9010/122500 00 蕭漢森 00000/245000 9010/122500 00 朱玉愛 2838/245000 1205/122500 00 陳秀錦 2838/245000 1205/122500 附表二: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附表二之一: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      附表三: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00 謝建國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李金生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蕭漢森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朱玉愛 2838/245000 2838/69910 00 陳秀錦 2838/245000 2838/69910 合計 00000/245000 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0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87/10500 00000/525270 0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2/42 00000/525270 0 林慶文 2/42 00000/525270 0 高幼珉 1/42 00000/525270 0 高瑞顓 1/42 00000/525270 0 高瑞顒 1/42 00000/525270 00 高黃春枝 1/42 00000/525270 00 高瑞穎 1/42 00000/525270 00 高維澤 1/42 00000/525270 00 李黃淑卿 2/210 7000/525270 00 林映辰 2/210 7000/525270 00 林洛儀 2/210 7000/525270 00 林淑祈 2/210 7000/525270 00 林淑真 2/210 7000/525270 00 徐淑芬 452/7000 00000/525270 00 蕭見輝 1/49 00000/525270 00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1/49 00000/525270 00 林風日 713/10500 00000/525270 00 廖駿彰 661/7000 00000/525270 00 吳美珠 1/49 00000/525270 00 翁黃春慧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麗娟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巧足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靖雅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富美 661/35000 00000/525270 合計 000000/735000 1 附表五: 卷二第366至367頁。

2025-01-17

TPDV-110-訴-4745-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沛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無資料)、繳費 資料明細(未繳費)等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3-中小-3157-20250113-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麗娟」、「業務經理」、「老闆」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黃莆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 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娟」與 周錦標聯繫,向周錦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周錦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0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7日10時25 分許在上址交付60萬元,黃莆翔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以表示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27日向周錦標收 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周錦標出示上開工作 證、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 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不詳地 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錦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黃莆翔 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刪除更正被告涉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87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第7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標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1287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周 錦標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陳家俊」工作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2871號偵卷第8頁 、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 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 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陳家俊」私章印文各1枚、「陳家俊」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陳家俊」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還沒有領 到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12871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 第76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 單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爸爸、妹妹、阿嬤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 各1枚再予沒收。  ㈤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12871號偵卷第9頁背面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12871號偵卷第8頁

2025-01-13

SCDM-113-金訴-903-202501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2025-01-10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毅然 被 告 陳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2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7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22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案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請求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 0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LINE 翻拍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 30分許,輪番喬裝健保局法務組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內有不合法的錢,須配合調 查云云,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並於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 30分許,匯款53萬7221元至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臨櫃或使用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付與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3萬72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2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不詳人士詐欺原告所使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通聯記錄截圖畫面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3萬7221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57分 臨櫃提領 4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彣翔) 2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9分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60,000元 3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14分 27,000元 4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12分 300元

2025-01-09

CLEV-113-壢簡-150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禇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阿鵬」 、「浪越大魚越貴」等詞,應分別更正為「D阿鵬」、「風 浪越大魚越貴-A」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禇人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不符,自無各該加重條款適用 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娟」或「林丞文」之印文或「林丞文」署名各1枚,核均屬 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林 丞文」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禇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D阿鵬」、「王九」、「 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D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所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 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 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 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 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 (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 名,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8萬7,000元,係被告向另案詐欺 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07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 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禇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人豪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自稱「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2%之報酬。褚人豪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劉宛如」 與康敬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康敬鴻詐 稱「可下載『翰華』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康敬鴻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由自稱「謙昇股份有 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康敬鴻聯繫,致康敬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4日、2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嗣康 敬鴻於113年9月26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續與康 敬鴻相約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在康敬鴻住處(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1段,門牌詳卷)面交100萬元。褚人豪於113年10 月4日,依「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之指示,攜帶自行列 印之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林丞文】」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7時56分許 ,於褚人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載「康敬鴻」、「林丞文」、「100萬元」等文字 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欲向康敬鴻之收款之際, 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1張、「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張已 填載、1張未填載)、手機1支、印章(【林丞文】)1個、 現金28萬7000元(褚人豪自陳該筆現金係同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向他人所收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人豪之陳述 坦承依「黑豹」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康敬鴻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敬鴻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收據(20萬元)、轉帳交易畫面(3萬元)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阿鵬」、「王九」、「四阿哥」等人之對話紀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1.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可證被告於同日,另向他人收取29萬元(即遭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褚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浪越大魚越貴」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經手人:林丞文)(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林丞文」之印文及「林丞文」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空白、經手人:空白)(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丞文、職務:外務經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姓名「林丞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是(洗錢之犯罪客體)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0-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02

TTDM-113-原金簡-33-2025010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3時20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與西門路之T字路口,因駕車 過失,與騎機車之告訴人李安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2-31

CHDM-113-交易-8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0號、第9105號、第9108號、第950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嘉義三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3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盧嘉偉嗣於不詳時間起,就原先幫助犯意升高其不法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盧嘉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人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娟、顏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博 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 79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嘉偉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把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人家,伊是找工作被 詐騙,工作內容是幫投資人把錢拿去指定的處所,對方自稱 是「證交所經理」,跟我說客戶要投資比特幣,把錢匯到伊 的帳戶後,由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到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交給 其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封面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分別遭 人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所匯 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 7830號卷,下稱偵7830卷,第34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7 92號卷,下稱偵13792卷,第36至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 至6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並有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 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 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 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1800712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11301Y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6228號函附之被告手機LIN 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光碟(偵13792卷第16至27頁,本院卷 一第77、113至127、165至485頁、卷末袋內)及附表一「證 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3帳戶遭詐欺 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 事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資料顯示,被告透過LINE與LIN E暱稱「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 ketshipdelivery」等人對話,被告分別向其等表示「有人 要收我的銀行簿子, 一天用三千元」、「(你在賣什麼)網 路銀行」、「我只能說誰給我的多就是老闆」、「我一共有 十本簿子可用的」、「再說一次我現在來一本簿子行情是30 00首一天3500天就是15000」、「你知道嗎我之前為了幫助 他們害我被判3個月三個月罰金誰要幫我付」、「之前那個 經理」、「他如補我我會盡快給他十本帳密」、「不好意思 ,現實的我只是要錢錢錢」、「我把帳密給他了,他明天匯 給我了」、「你還不知道我的低我有被關過好幾次啦沒有差 這一次啦」、「你知道嗎現在抓的很嚴耶要申請新的銀行簿 子要等兩個月咧」、「被抓到了還是要被關」、「我已經被 抓了一次了」、「不要認為我不知道那是危險的事情啊其他 我做了又怕你自己去做啦」、「要就七趴不要找其他人的」 、「會去我要拿七趴」、「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 會被抓去關了」(本院卷一第170、176、177、178、189、19 2、36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清楚知悉其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係遭作為非法用途,甚至表達「我已經被抓了一次 」、「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會被抓去關」等語 ,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乃涉及犯罪,仍不惜圖謀利益,而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並為後續之 提領,此徵諸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明「現實的我只是要錢 錢錢」等語自明,是從被告頻繁在群組內討論出售帳簿高風 險之報酬等事宜,卻無提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交付數量 、投資方案、報酬率等等,堪認被告對該集團所為係犯罪行 為,並非虛擬貨幣投資,且欲利用被告之帳戶並透過被告提 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乙節,實已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主觀 上並不知情。  ⒉再依被告所述,暱稱「證交所經理」之人招募員工僅提供名 片(而被告表示名片已遺失,是否果有該名片存在尚非無疑) ,而被告亦從未核實其名片上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且被告亦 不知悉「證交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前從無 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他人,也曾經感到不妥,然被告之處理 方式並非求證真實性、合法性,而係以此可能涉及犯罪之高 風險疑慮,作為向對方要求更高額之報酬之理由(本院卷第1 87至192頁),可見被告已發現其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職業 有異,再依社會上詐欺事件猖獗之現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牽涉詐騙贓款,該公司應為詐欺集團等情 ,早已心裡有數,但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加入。故被告 所辯:我只是單純幫「證交所經理」領取客人款項後交付給 證交所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中度身心 障礙、憂鬱症、失眠等,與人互動欠缺辨識能力,難以辨別 現今詐騙集團多樣化的詐騙行為,故對於詐騙行為並無主觀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自被告另案查扣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以觀(詳上述),被告清楚知悉交付帳簿 、領款之風險何在,更表達自己前已有相關經驗,且主動向 詐欺集團要求調高薪資報酬等語,縱被告客觀上有辯護人所 指之身心狀況,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乙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僅 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顯示,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I care」、「Let love lead」、「Mr Oh」、 「Rocketshipdelivery」(本院卷一第113至127、165至485 頁)以及被告領款後交付之人,參諸被告自承其每次交付款 項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I care」、「Let love lead」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都不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 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第 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另被告並無自白,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證交所經理」、「I care」、「Let love lead 」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而陸續匯款,乃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 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 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 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匯 款並領取犯罪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人,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 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 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 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各告訴人所受 之犯罪損害及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73至75、99頁,本院卷二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 量被告附表一所示共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於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卷第1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罪疑惟輕 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各 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洗錢財物,但該 等款項被告已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享 有該等款項,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列表 1 黃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9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左揭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左揭告訴人有1個包裹需繳納關稅,始能取貨,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至該電子郵件指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10時53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1至3頁,112偵13792卷第14至15頁)。 ②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6至20頁,112偵13792卷第16至27頁)。 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入5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2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 陳博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佯裝係在聯合國擔任護士之人員,與左揭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再以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要左揭訴人捐錢幫助戰地民眾,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匯入3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博星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6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1051號函附之本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18至36頁)。 3 張曉蓮 (提告) 於111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Carson Anderso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己在柬埔寨遇難,需要資金救援,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某時匯入19萬元至本案嘉義三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108卷第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1日嘉三信總字第383號函附之本件嘉義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偵9108卷第3至7頁)。 4 顏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Anthony Che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佯稱寄送包裹1件給左揭告訴人,復佯裝名為「Fastline logistics」物流公司向左揭告訴人表示,因稅金問題,需左揭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取件,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顏珮羽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1至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351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4至108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4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CYDM-112-金訴-45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