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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王進展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親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14日 5,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

2025-03-26

TNDV-114-司票-1011-2025032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 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 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 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 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 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 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 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 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 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 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 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 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 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 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 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 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 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 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 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 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 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 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 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 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 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 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 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 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 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 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 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抗更一-3-2025032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繼 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詳述 因錯誤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伊因錯誤 與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通 知伊另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該書狀之真意,乃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業已遵守30日之不 變期間。伊同年7月10日再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係因 同年6月1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復吳明俊於富邦證 券無可供扣押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股 票,伊始知悉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而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自該知悉之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 依富邦證券另紙函文可知瑞統公司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相 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實體股票,且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故系 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及未獲授權而無效;又調解時法官一 再表示調解內容與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獲得勝訴之結果相 同,事後經詢問他人始知悉兩者並不一致,伊顯因錯誤而為 調解。是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 報狀)表明: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解 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 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 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 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字第3號卷〈 下稱抗更一卷〉第13至16頁)。嗣又出具112年7月10日書狀 補陳未扣得吳明俊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系爭調解之執行標 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8至20頁)。其後 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主張田美公司於調解時 當無可能持有瑞統公司實體股票,系爭調解因自始給付不能 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係 就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獨立不同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5至24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35號卷第20至2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伊無與相對人為調 解之意及因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通知伊 續行訴訟。抗告人前於本院復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 系爭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 期間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頁)。倘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 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其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出具書狀,主張 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及得撤 銷原因,繼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抗告狀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 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能否謂非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後加以補充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就系爭陳報狀 為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而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廢棄, 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又113年1 月26日抗告狀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 進行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併請原法院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抗更一-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惠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聲請人就該 再審之訴上訴所得利益並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限額,於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聲-100-20250325-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榮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獻民間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收到被告邱獻民所交付之不予許可假釋理由書上記載原告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情形,然原告並無執行假釋殘刑,該理由書之上開記載導致法務部矯正署做出錯誤判斷,為此提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瀆職等罪。 二、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 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 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 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 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 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的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 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 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 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之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主張,係控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公 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瀆職等罪,應屬刑事案 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並 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 ,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 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5

TCTA-114-地訴-23-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典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5

TCTA-114-簡-10-2025032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KH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10-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TUNG L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UNG L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04-202503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BA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BA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1

TCTA-114-續收-15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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