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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2025-01-21

ULDM-113-易-105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江南雄 林辰駿 張芷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原 告 廖孟莉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廖依莉 廖美莉 廖莉莉 被 告 廖學統 廖啓超 廖友寧 廖友慈 廖欣怡 廖桂銀 廖桂芬 廖桂芳 何亮瑩 黃麗美 廖牡丹 廖本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廖本銘 廖姿斐 廖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江南雄、林辰駿、張芷聿,為原告廖孟莉及被告 廖依莉、廖美莉、廖莉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江南雄、林辰駿、張芷聿受 讓原告廖孟莉及被告廖依莉、廖美莉、廖莉莉關於系爭1434 、1436地號土地其上系爭652建號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206頁),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由其三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聲請人三人始得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而本件業經廖孟 莉、廖依莉、廖美莉及廖莉莉表明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81-382、405頁),惟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不予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聲 請人承當訴訟,為廖孟莉、廖依莉、廖美莉及廖莉莉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5

TYDV-110-訴-843-2025011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瑛慧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8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黃麗美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0250322519260 10,000元 89年7月27日 251926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5

KSDV-114-司催-8-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481-202501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 號裁定移送。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 30日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17,869元,未據原 告就擴張部分繳納裁判費12,078元,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2,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簡調-1053-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 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 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 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 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 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 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 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 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 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 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 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 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 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 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 ,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 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 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 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 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2024-12-31

MLDV-113-訴-11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93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027-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文即被繼承人、黃榮棋(111 年5月1日歿)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105年5月3日歿)即黃榮 文之繼承人、黃麗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 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榮 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1 1年5月1日、105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3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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