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SLDM-113-訴-45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