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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東側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土地(下稱0000等2土地)則係 上訴人之子陳柏誠、陳奕良(下稱陳柏誠2人)所共有。詎 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之原判決附圖暫 編符號(下稱編號)A藍色虛線處、在0000土地編號B綠色虛 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在0 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78.65、6.7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 〉),及在0000土地編號E、F部分(面積依序為787.23、126 .42㎡)、0000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為46.99㎡)鋪設水泥地 (上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046.0 8㎡(計算式:78.65㎡+6.79㎡+787.23㎡+126.42㎡+46.99㎡=1046 .08㎡),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87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計6萬9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G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 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餘1萬3823元自變更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河道行經地段,每逢大雨河水暴漲 沖刷河道造成崩塌、或河水逾護岸而漫至伊子陳柏誠2人所 有0000等2土地,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害他人土地之義務,伊為避免頻生 損害及水土保持考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水泥 塊,該等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亦經新 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 予以保留,故伊設置該等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而可推知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 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而應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請求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而應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之0000等2土地係於10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陳柏誠2人共有;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新北市政府○○區公所查報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後,新北市政府先以110年4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769194號函(下稱19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又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123號函(下稱123號函)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200號函(下稱200號函)對上訴人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下稱094號函)同意0000、0000土地上之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㈢原判決所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刨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子陳柏誠2人購得0000等2土地後,即在相鄰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編號D 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354 、24至28、356、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在其上開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 卡貨車及堆置雜物,並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 ,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綦詳,上訴人並自承其在鐵皮圍籬範 圍內經營環保事業,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2至3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設置系爭地上 物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足見其就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無權占有。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之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 河道沖刷功能,並經新北市政府094號函同意現狀保留,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 害他人土地之義務,故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且可推知此舉不違反其意思,屬適法無因管 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在前述其所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卡貨車及堆 置雜物,且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業如前 述,可見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防汛,是其顯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則其設置系爭地上物,自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257頁),為其抗辯其所設置上開水泥塊具有維護 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之依據,但該水泥塊具有何等 功能,與系爭土地有無防汛需求,係屬二事,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 市政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自無 從謂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或可 推知其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②其次,民法第776條固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 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 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 繕、疏通或預防。惟此規定係以系爭土地因蓄水、排水 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為前提,倘無此等情事,即不容他人 在系爭土地越俎代庖,設置任何工作物。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市政 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河水從系爭土地漫延至其子陳柏誠 2人共有相鄰之0000等2土地致受汛期損害之情事,則上 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抗辯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云云,即非可取。        ③再者,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新北市政府認其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對 其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提出系爭說明書說 明上開水泥塊具有護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新北市政 府方以094號函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就其應限期 完成事項視為改正完成,此參卷附新北市政府194、123 、200、094號函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266至2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 新北市政府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係因上訴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自無從認係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利於被 上訴人,更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 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縱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尚無利用該所有物之計畫,亦不 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上訴人設置水泥塊位置原 即存在既有護岸設施,此參卷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系爭說明書圖示、原審勘驗照片足知(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原審卷一第252、300至302頁),是系爭土地 原非無任何維護,不容上訴人置喙,上訴人復未舉證相 鄰之0000等2土地有受汛期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非有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 皮圍籬,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 設水泥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 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 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 F、G部分鋪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而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性 質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之收益相當。則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之郊區,對外以○○ 路連接通往市區,附近有零星住家、工廠、便利商店, 至臺北市區之車程約為40至50分鐘,而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供停放卡貨車及堆置雜物等情,有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9頁), 並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之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費計收基準,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    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112年均為660元/㎡、113年 則為68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46.08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 、424至430、390頁),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為6萬9000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 ,未逾其依法得請求數額(計算式:660元1046.08㎡2 年5%≒6萬9041元;680元1046.08㎡1/12年5%≒2964元 ;小數點後4捨5入),於法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6萬9 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均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 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112年11月 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435頁)、餘1萬3823元自 113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4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75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上-1084-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榮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號0樓(金門○○○○○○○○○) 第 三 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梁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孳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 正施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僅於修 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嗣歷經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增訂、修正公布,列為總則編 第5章之1「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 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係為排 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規定   ,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   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 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 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 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 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   0 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3項 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所揭 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受司 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曾昭榮本院發布通緝,而如附表編號1至3 「帳戶內款項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諭知沒收外,尚有因而產 生之孳息,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查,關於扣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考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 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 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 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 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 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 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 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 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項」。是依前揭立法意旨,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之誘因,犯罪所得之「孳息」當為 沒收之標的。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係於本 案偵審中依法扣押,其扣押之範圍除該犯罪所得之本金外, 解釋上自當包括其所生「法定孳息」。如非如此,豈非被告 曾昭榮、第三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合法繼受上開 帳戶內犯罪所得金額之人,在法院已依法扣押該本金之情況 下,尚可動用、領取該孳息?進而,在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法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之本 金,其效力自應及於其「法定孳息」,否則亦會產生前揭被 告、第三人或其他合法繼受前揭犯罪所得金額之人,於法院 宣告沒收本金後,尚得對該「法定孳息」主張權利之荒謬結 論,此顯然與前揭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旨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應認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其效力應當然包括其「法定孳息」。故本案前揭判 決主文第12項既已指明沒收,其效力當應及於上開款項本金 所生「法定孳息」,當無須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如非依此解釋,將徒生執行檢察官尚須花費不 必要之訴訟成本,向各該法院在本金沒收之諭知外,另為無 益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諒非立法本旨所要求,實無必要。 至本案「法定孳息」應沒收之金額、範圍如何,是否應參考 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計算方式,例如以執行日當日為計 算基準,以特定該孳息之計算期間及金額,此本應為執行檢 察官應依法計算之職權範圍,難認法院得介入而影響檢察官 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單聲沒-53-202503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鴻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37、12148、12168、13279、13455、14294、14983、15434、166 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附表甲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 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丁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附表甲編號43至6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 43至6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丁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天○○(暱稱:飛龍)於113年5月3 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辰○○(暱稱:土井 津仁,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U○○(暱稱: 蕊希、澤木小鐵大,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甜椒」、「 波妞」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約定E○○、天○○之報酬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取款金額之1%。 二、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湯 思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甲編 號1至4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帳戶 ,嗣由E○○依U○○之指示,持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 附表甲編號1至16、19至38、40所示之時間,自行提領附表 甲編號1至16、19至38、40所示之金額,或於附表甲編號17 、18、39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附表甲編號17 、18、39所示之金額(丙○○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U○○,U○○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與湯思瑋、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甲編號43至6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編號 43至66所示帳戶。嗣由天○○依U○○之指示,於附表甲編號43 至63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甲編號43至63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U○ ○,U○○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又依辰○○之指 示,於附表甲編號64至6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各該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64至66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辰○○,辰○○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E○○、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E○○、天○○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E○○、天○○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E○○、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28頁、偵二卷第205頁、金訴卷二第164、 41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甲編號1至40、43至66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乙「卷證出處」欄),並 有E○○之遭手機截圖擷圖照片(警一卷第75-81頁、偵一卷第 129-153頁)、113年6月8日天○○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23頁)、天○○之手機擷圖照片( 警二卷第118-134頁、偵二卷第99-107頁)、113年5月16日 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警三卷第89-99頁)、及如附表乙「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E○○、天○○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E○○、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E○○、天○○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如下述),故前 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E○○、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本案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為E○○、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附表甲編號1、43所示犯行分別為E○○、天○○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E○○、天○○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E○ ○、天○○所犯附表甲其餘各該編號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E○○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2至10、12至4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因E○○於 提領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前即遭警逮捕,前開款項業經圈存,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天○○就附表甲編號4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44至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E○○就附表甲編號5、8、9、12、13、19、22至24、28至31、3 5至40之犯行,天○○就附表甲編號44、45、47至60、62至66 之犯行,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 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E○○、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E○○就前揭犯罪事實與U○○、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天○○就附表甲編號43至63之犯罪 事實與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 ,天○○就附表甲編號64至66之犯罪事實與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E○○、天○○部分犯行,雖有以一提領 行為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款項,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E○○就附表甲編號1至40所示之犯行、天○○就附表甲編號43 至6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E○○、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又 其等嗣與如附表丙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丙所示之給 付情形,此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  ⒉E○○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警四卷第6-7頁、金訴卷一第88頁),而E○○就附表編 號1至40之領款日共計為11日(113年4月25、27日、同年5月2 、5、6、9、10、11、12、13、14日),可認其因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為2萬2,000元。天○○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 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1%計算,除了被抓當日沒領到報酬外, 其他天都有收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05頁、金訴卷一第92-9 3頁),參以天○○就附表編號43至66共計提款146萬3,900元, 扣除為警逮捕日即113年6月16日提領之31萬元,可認其因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1,539元。而E○○、天○○截至114年2月1 3日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加總後分別為4萬2,000元、1萬 5,000元,均已逾其等上開所獲報酬,依上開說明,可認E○○ 、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E○○、天○○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均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移送併辦事實, 核與天○○經起訴關於告訴人黃○○(即附表甲編號44)部分,屬 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E○○、天○○正值青壯,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及上述分工方式 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動機及手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等擔任車手取款,各提領如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 等參與情節及所生成之損害;併參E○○前有竊盜、賭博、公 共危險、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天○○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就E○○前已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本案竟又擔任車手而犯類似罪質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從重評價。惟念其等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又其等與附表丙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已有部分給付之情 形,對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及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兼衡E○○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天○○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45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E○○、天○○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 質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 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E○○、天○○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4所示之手機各為E○○ 、天○○所有,均為其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之物,為E○○所管領,用以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扣案如附表丁編號6所示之物,為天○○所管領, 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均為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經其等 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147-148頁);又扣案如 附表丁編號5所示之14萬8,000元,經天○○自承為提領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偵二卷第10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丁編號3、7雖各係E○○、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所得之 憑證,惟非屬犯罪所用工具或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E○○、天○○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22,000元、11,539元之報酬,然其等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上開報酬,堪認其等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E○○、天○○各所領得附表甲所示之款項,除上開經警查扣部 分,其餘款項均經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 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得由其等個人支配處分,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甲編號11未提領之部分既經圈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辦理發還,是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N○○(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20時28分,轉帳26,032元(含手續費15元)。 李明宗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6,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廖志銘(提告)(起訴書誤載為亥○○)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20時58分,轉帳36,188元。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8號)(右昌郵局)提領36,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n○○(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21時12分,轉帳25,123元。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店)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i○○(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4月25日21時19分,轉帳10,000元。 ⒉113年4月25日21時20分,轉帳10,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1時22分,轉帳8,120元。 同上 E○○ 於113年4月25日21時2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8號)(右昌郵局)提領28,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戌○○(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4月27日17時32分,轉帳50,000元。 ⒉113年4月27日17時34分,轉帳50,000元。 高進謚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4月27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4月2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4月27日17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4月27日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2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4月27日17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3號)(全家超商後勁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子恒(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27日22時14分,轉帳45,678元。 陳乙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4月27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5,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庚○○(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轉帳16,088元。 E○○ 於113年4月27日2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林巧莉(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2日17時24分,轉帳46,015元。 ⒉113年5月2日17時31分,轉帳49,989元。 ⒊113年5月2日17時33分,轉帳3,123元。 林雅珊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2日17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2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3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2日17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於113年5月2日17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2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7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於113年5月2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8號)(全家超商大西門市)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2日18時52分,轉帳21,013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1.於113年5月2日18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2日18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午○○(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6日18時4分,轉帳29,985元。 ⒉113年5月16日18時6分,轉帳30,206元。 吳晉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5月16日18時10至11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虹文 (提告) 假客服 113年5月16日18時14分,轉帳49,989元 同上 E○○ 已於113年5月16日18時15分遭警方逮捕而未及將該筆贓款領出後遭圈存。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d○○(提告) (同附表編號44之告訴人) 假買家 ⒈113年5月5日13時59分,轉帳40,001元。 ⒉113年5月5日14時,轉帳40,001元。 ⒊113年5月5日14時22分,轉帳47,999元。 任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5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勁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5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勁郵局)提領20,000元。 3.於113年5月5日14時2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Y○○(未提告)(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 假中獎 1.113年5月10日18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轉帳29,985元。 2.113年5月10日19時3分,轉帳29,985元。 尤姿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0日19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5月10日19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提領10,5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於113年5月10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0日19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Z○○(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10日20時2分,轉帳8,05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2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49,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宸伃(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5分,轉帳35,036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H○○(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2分,轉帳6,011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Q○○(未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轉帳30,000元。 同上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0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30,5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酉○○(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轉帳6,000元。 同上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1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地○○(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轉帳184,138元(含手續費15元)。 許育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3.於113年5月11日23時4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0,000元。 4.於113年5月12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4,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戊○○(提告) 假買家 於113年5月12日0時5分,轉帳8,012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8,00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葉文煜(未提告) 冒名借款 113年5月12日1時34分,轉帳30,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賴鴻寬(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3時22分,轉帳39,980元。 黃琦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2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2日13時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3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菁瑩(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3時22分,轉帳49,981元。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T○○(提告) 假客服 113年5月9日23時3分,轉帳99,987元。 林仁傑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9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9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S○○(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0時29分,轉帳39,985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M○○(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轉帳5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0日0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領49,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宙○○(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0日19時8分,轉帳29,987元。 尤姿泯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於113年5月10日19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右昌分行)提領2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丑○○(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11日22時24分,轉帳49,984元。 許育彬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2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1日22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1日22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合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1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11日22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1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於113年5月11日2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2號)(藍田郵局)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己○○(提告) 解除盜刷扣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轉帳17,101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G○○(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轉帳5,000元。 ⒉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轉帳45,000元。 ⒊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轉帳45,000元。 吳宗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1日2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1日22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於113年5月11日2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5.於113年5月11日2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甲○○(原名乙○○)(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12日19時2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12日19時3分,轉帳6,983元。 謝郁慧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2日19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2日19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2日19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4號)(亞洲城郵局)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o○○(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2日19時37分,轉帳23,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2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p○○(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時8分,轉帳48,001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3日1時7至8分,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昌門市)提領40,010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K○○(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時22分,轉帳15,000元。 同上 E○○ 於113年5月13日2時32分,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光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癸○○(提告) 假中獎 ⒈113年5月13日15時38分,轉帳49,989元。 ⒉113年5月13日15時39分,轉帳24,011元。 蔡勻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I○○(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5時42分,轉帳45,061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P○○(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轉帳12,013元。 同上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子○○(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5月13日19時31分,轉帳5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⒉113年5月13日19時32分,轉帳50,003(含手續費15元)元。 邱吉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亞洲城郵局)提領60,000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W○○(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9時35分,轉帳20,978元。 邱吉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13日19時50分,轉帳27,057元。 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 E○○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13年5月13日19時5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莒光郵局)提領28,000元。 40 L○○(提告) 假買家 113年5月14日12時51分,轉帳49,988元。 黃國強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1.於113年5月14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5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於113年5月14日12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田郵局)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R○○(提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假買家 ⒈113年5月31日20時許,轉帳49,985元。 ⒉113年5月31日20時3分,轉帳4,198元。 劉以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 ⒈於113年5月31日20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加宏店,提領5,400元。 ⒉於113年5月31日20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加宏店,提領48,600元。 無 42 d○○(提告)(此部分另行審結) 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3時36分,轉帳17,000元。 任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 於113年5月5日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7,00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43 a○○(提告) 假買家 1.113年6月5日20時38分,轉帳4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轉帳49,989元。 趙悒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於113年6月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黃○○(提告) (同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之告訴人)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轉帳35,066元。 陳子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於113年6月6日18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2、於113年6月6日18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9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c○○(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6日20時30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6月6日20時31分,轉帳49,985元。 余博葳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113年6月6日20時3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60,000元。 2.113年6月6日2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A○○(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20時47分,轉帳49,983元。 同上 天○○ 於113年6月6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50,9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辛○○(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轉帳99,899元。 ⒉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轉帳49,959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正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 於113年6月8日16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60,000元。 2.於113年6月8日16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60,000元。 3.於113年6月8日16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O○○(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轉帳69,068元。 陳子瑄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6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3年6月6日14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113年6月6日14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⒋於113年6月6日14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19,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6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⒍於113年6月6日14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壬○○(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轉帳49,985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巳○○(提告) 假賣家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8分),轉帳46,066元。 陳子瑄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6日15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於113年6月6日15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0元。 ⒊於113年6月6日15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4,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6日15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C○○(提告) 假賣家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轉帳11,760元。 同上 天○○ 1.於113年6月6日16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6月6日16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提領20,000元。 3.於113年6月6日16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提領10,009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F○○(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轉帳39,123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k○○(提告) 假賣家 ⒈113年6月8日23時1分,轉帳49,959元。 ⒉113年6月8日23時4分,轉帳17,100元。 蘇聖坤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8日23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8日23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113年6月8日2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0,000元。 ⒋於113年6月8日23時1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b○○(未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8日23時20分,轉帳33,033元。 同上 天○○ ⒈於113年6月8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8日2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13,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未○○(提告) 假買家 1.113年6月13日15時54分許,轉帳29,983元 2.113年6月13日16時4分,無摺存款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于婕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1.於113年6月13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20,000元。 2.於113年6月13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領9,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於113年6月13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20,000元。 4.於113年6月13日16時8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於113年6月13日16時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右昌門市)提領1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X○○(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轉帳20,066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宇○○(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3日16時22分,轉帳30,026元。 同上 天○○ ⒈於113年6月13日16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0,005元。 ⒉於113年6月13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J○○(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4日16時23分,轉帳49,983元。 ⒉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轉帳49,986元。 吳乙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4日16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6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4日16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D○○(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4日16時25分,轉帳49,986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玄○○(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17時35分,轉帳29,985元。 鄧文才(DANG VAN TAI)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 ⒉於113年6月15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0,00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B○○(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21時34分,轉帳9,015元。 PHO NGVANC HANH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於113年6月15日21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19,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q○○(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5日22時11分,轉帳49,969元。 ⒉113年6月15日22時13分,轉帳35,123元。 黃慶良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5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5日2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8號)(楠梓郵局)提領6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5日22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提領14,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f○○(提告) 假買家 113年6月15日22時12分,轉帳49,123元。 同上 天○○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l○○(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轉帳4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轉帳40,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轉帳30,059元。 林家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⒊於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16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16日13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⒍於113年6月16日13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⒎於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朝明門市)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5 卯○○(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4時0分,轉帳4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轉帳49,986元。 林家瑜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林家瑜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 ⒊於113年6月16日14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楠陽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113年6月16日14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113年6月16日1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V○○(提告) 假買家 ⒈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轉帳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113年6月16日15時50分,轉帳30,000元。 ⒊113年6月16日16時06分,轉帳30,000元。 吉利沙拿 HANK LA KRI TSANA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 ⒈於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60,000元。 ⒉於113年6月16日16時39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提領30,000元。(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N○○(提告)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07-209頁) ⒉提領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13-219頁) ⒌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⒍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頁) 2 廖志銘(提告)(起訴書誤載為亥○○)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23-224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25-23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37-243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上圖)(警一卷第51頁) 3 n○○(提告)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47-249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51-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51-25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53-263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1-53頁) 4 i○○(提告)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67-270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73-27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六卷第2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79-285頁) ⒍李明宗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4月25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3頁) 5 戌○○(提告)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289-290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55-57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29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六卷第29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293-299頁) ⒍高進謚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65-67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5-57頁) 6 林子恒(提告) ⒈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03-304頁) ⒉提領照片3張(警一卷第59-61頁) 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05-313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3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17-323頁) ⒍陳乙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63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59-61頁) 7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27-328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61-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29-33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3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33-339頁) ⒍陳乙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63頁) ⒎113年4月27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61-63頁) 8 林巧莉(提告)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43-344頁) ⒉提領照片2張(警一卷第63-64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345-346頁) 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45-3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49-355頁) ⒍林雅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7-19頁) ⒎113年5月2日提領照片(警一卷第63-64頁) 9 寅○○(提告)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09-210頁) ⒉提領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警八卷第48-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警一卷第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13-2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38頁) ⒍林雅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7-19頁) ⒎113年5月2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八卷第48-50頁) 10 午○○(提告)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八卷第21-23頁) ⒉提領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警八卷第42-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3-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八卷第39-40頁) ⒌吳晉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1-15頁) ⒍113年5月16日提領照片、查獲照片(警八卷第42-43頁) 11 劉虹文 (提告) ⒈告訴人劉虹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八卷第25-27頁) ⒉查獲照片3張(警八卷第43-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5-3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41頁) ⒌吳晉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二卷第11-15頁) ⒍113年5月16日查獲照片(警八卷第43頁) 12 d○○(提告) (同附表編號44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59-361) ⒉提領照片4張(他字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67頁) ⒊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363-36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363-3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71-379頁) ⒍任宥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5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75頁、警一卷第65-67頁) 13 Y○○(未提告)(同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 ⒈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65-266頁) ⒉提領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警六卷第167-1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59-278頁) 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警一卷第2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8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91-495頁) ⒎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⒏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六卷第167-169頁) 14 Z○○(提告) ⒈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7-52頁) ⒉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67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63-69頁) ⒌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5 林宸伃(提告)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9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95-101頁) ⒊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⒋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6 H○○(提告)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73-74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75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75-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81-87頁) ⒌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下圖)(警一卷第67頁) 17 Q○○(未提告) ⒈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89-290頁) ⒉被告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1頁) ⒊蒐證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83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291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92-30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7-43頁) ⒎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⒏丙○○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他字一卷第81-83頁) 18 酉○○(提告)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05-108頁) ⒉被告E○○委由不知情之丙○○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109頁) 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10-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13-119頁) ⒍尤姿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43、49頁) ⒎丙○○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他字一卷第81-83頁) 19 地○○(提告)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79-381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53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83-3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95-403頁) ⒌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⒍113年5月11、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3頁) 20 戊○○(提告) ⒈告訴人戊○○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99-200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01-21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17-223頁) ⒍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1、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3頁) 21 葉文煜(未提告)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27-228頁) ⒉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1張(警一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229-2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33-237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1張(警七卷第23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39-243頁) ⒎許育彬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⒏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警一卷第69頁) 22 賴鴻寬(提告) ⒈告訴人賴鴻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47-249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51頁) ⒋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七卷第255-2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59-265頁) ⒍黃琦巽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5頁) 23 林菁瑩(提告)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83-384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73-27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2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279-285頁) ⒍黃琦巽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5頁) 24 T○○(提告) ⒈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警六卷第385-386頁) 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87-3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389-395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5 S○○(提告) 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99-400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412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414-4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六卷第439-445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6 M○○(提告)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449-451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5頁) 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六卷第453-45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六卷第4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六卷第459-463頁) ⒍林仁傑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3-75頁) ⒎113年5月9、10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5頁) 27 宙○○(提告)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5-8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警六卷第167-16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3-17頁) ⒌尤姿泯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77-81頁) ⒍113年5月10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六卷第167-169頁) 28 丑○○(提告)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43-144頁) ⒉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51頁) ⒊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45-149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150-1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53-159頁) ⒍許育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7-93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1頁) 29 己○○(提告)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61-162頁) ⒉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5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163頁) ⒋LINE對話、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64-1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67-173頁) ⒍許育彬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7-93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1頁) 30 G○○(提告)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123-124頁)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七卷第125-1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128-13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133-139頁) ⒍吳宗穎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83-85頁) ⒎113年5月11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49頁) 31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289-290頁) ⒉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29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291-2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七卷第295-299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下圖)(他字一卷第55頁) 32 o○○(提告)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03-306頁) ⒉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07-310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13-319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2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57頁) 33 p○○(提告)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33-34頁) ⒉提領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卷第15-19、2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35頁) ⒋LINE、SYT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35-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四卷第45-47頁) ⒍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5-19、23頁) 34 K○○(提告)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49-51頁) ⒉提領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警四卷第19-21、2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四卷第5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59-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1-7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99-101頁) ⒏謝郁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5-97頁) ⒐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警四卷第19-21、23頁) 35 癸○○(提告)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23-324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27-331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3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33-339頁) ⒍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6 I○○(提告)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43-344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45-3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七卷第347-348頁) ⒌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⒍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7 P○○(提告)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51-35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55-35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61-367頁) ⒌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59頁) ⒍蔡勻熙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61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上圖)(他字一卷第59頁) 38 子○○(提告)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391-392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8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七卷第39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395-3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399-405頁) ⒍邱吉祥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5頁) 39 W○○(提告) ⒈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09-410頁) ⒉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1張(他字一卷第8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13-417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4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419-425頁) ⒍邱吉祥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⒎113年5月13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85頁) ⒏丙○○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他字一卷第87-91頁) 40 L○○(提告)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429-430頁) ⒉113年5月14日提領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61頁) ⒊messenger對話、通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431-4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七卷第435-441頁) ⒌黃國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9-101頁) ⒍113年5月14日提領照片(他字一卷第61頁) 41 R○○(提告) ⒈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七卷第25-26頁) ⒉提領照片、對比指認暨現場照片20張(偵七卷第15-24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七卷第2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七卷第33-3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9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七卷第43-45頁) ⒎劉以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9-31頁) 42 d○○(提告)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359-361) ⒉提領照片2張(他字一卷第63-64頁) ⒊蒐證照片12張(他字一卷第64-73、77頁) ⒋交易平台「GYG」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37-241頁) 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一卷第2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247-251頁) ⒎任宥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7-59頁) 43 a○○(提告)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提領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警五卷第3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五卷第19-24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警五卷第25-26頁) 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五卷第2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9-30頁) ⒎趙悒岑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3-5頁) ⒏113年6月5日提領照片、查獲照片(警五卷第31-33頁) 44 黃○○(提告) (同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25號之告訴人)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29-431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警二卷第10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33-436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37-44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53、77頁) ⒎陳子瑄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7-163頁) ⒏113年6月6日提領照片(警二卷第107頁) 45 c○○(提告)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47-450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51-45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4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57-463頁) ⒍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65-171頁) ⒎13年6月6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9-111頁) 46 A○○(提告)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67-468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69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71-4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75-481頁) ⒍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65-171頁) ⒎13年6月6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9-111頁) 47 辛○○(提告)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85-487頁) ⒉提領照片1張、蒐證照片3張(警二卷第115-116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49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97-5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03-504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09-513頁) ⒎陳正豪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77-179頁) ⒏113年6月8日提領、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5-116頁) 48 O○○(提告)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25-332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3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九卷第339-343頁) ⒌陳子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39-141頁) 49 壬○○(提告)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47-34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5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52-3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九卷第359-365頁) ⒌陳子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39-141頁) 50 巳○○(提告)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九卷第369-371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九卷第373-381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九卷第3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九卷第389-393頁) ⒌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51 C○○(提告)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397-3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399-405頁) ⒊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⒋警製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偵二卷第115頁) 52 F○○(提告)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409-410頁) ⒉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411-41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4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弩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417-425頁) ⒌陳子瑄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43-145頁) ⒍警製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偵二卷第115頁) 53 k○○(提告) ⒈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17-518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23-5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29-535頁) ⒌蘇聖坤之連線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81-191頁) 54 b○○(未提告) ⒈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39-5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43-54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551-553頁) ⒌蘇聖坤之連線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81-191頁) 55 未○○(提告)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57-55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十卷第56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64-5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67-573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6 X○○(提告) ⒈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577-580頁) ⒉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581-590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5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593-599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7 宇○○(提告)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03-605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07頁) ⒊臉書、全家好賣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09-6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19-625頁) ⒌蘇于婕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93、203頁) 58 J○○(提告)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29-63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6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35-641頁) ⒌吳乙采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5-207頁) 59 D○○(提告)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45-647頁) ⒉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53-658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59-665頁) ⒌吳乙采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5-207頁) 60 玄○○(提告)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69-670頁) ⒉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71-67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677-681頁) ⒋鄧文才(DANG VAN TAI)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09-219頁) 61 B○○(提告)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685-68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693頁) ⒊旋轉拍賣頁面、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94-6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701-705頁) ⒌PHO NGVANCHANH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21-237頁) 62 q○○(提告) 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09-71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1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7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15-721頁) ⒌黃慶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39-245頁) 63 f○○(提告)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25-72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張(警十卷第7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29-7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31-737頁) ⒌黃慶良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39-245頁) 64 l○○(提告) ⒈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40-742頁) 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45-7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十卷第749-753頁) ⒋林家瑜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47-249頁) 65 卯○○(提告)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57-76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十卷第767-76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778-7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789-795頁) ⒌林家瑜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51-253頁) 66 V○○(提告) ⒈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十卷第799-802頁) ⒉被告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二卷第117頁) 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101-10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張(警十卷第806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811-8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十卷第835頁) ⒎吉利沙拿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7-150頁) 附表丙(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已調解成立之被告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N○○ E○○ E○○願給付N○○7,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N○○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N○○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35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79-480頁) 2(附表一編號3) n○○ E○○ E○○願給付n○○7,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n○○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n○○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39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42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1-482頁) 3(附表一編號8) h○○ E○○ E○○願給付h○○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h○○指定帳戶 8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65頁) ⒉告訴人h○○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1份(金訴二卷第69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5-236頁) ⒋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4(附表一編號15) 林宸伃 E○○ E○○願給付林宸伃9,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12月15日,各給付4,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宸伃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j○○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43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3-484頁) 5(附表一編號16) H○○ E○○ E○○願給付H○○2,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H○○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H○○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47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5-486頁) 6(附表一編號19) 地○○ E○○ E○○願給付地○○4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按月給付4,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地○○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地○○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1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7-488頁) 7(附表一編號23) 林菁瑩 E○○ E○○願給付林菁瑩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菁瑩指定帳戶 8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73頁) ⒉告訴人m○○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77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1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5-236頁) ⒋告訴人m○○114年1月3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289頁) ⒌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8(附表一編號25) S○○ E○○ E○○願給付S○○10,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15日,各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S○○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S○○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5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89-490頁) 9(附表一編號27) 宙○○ E○○ E○○願給付宙○○6,000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H○○指定帳戶 6,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81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39-240頁) ⒊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7頁) 10(附表一編號29) 己○○ E○○ E○○願給付己○○4,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己○○指定帳戶 4,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二卷第85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1-242頁) ⒊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61頁) 11(附表一編號31) 甲○○(原名乙○○) E○○ E○○願給付乙○○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除114年2月28日外),按月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為2,000元外)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 6,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73頁) ⒉告訴人乙○○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97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5-246頁) ⒋E○○給付證明2份(金訴二卷第459-461頁) 12(附表一編號33) p○○ E○○ E○○願給付p○○1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p○○指定帳戶 5,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01頁) ⒉告訴人p○○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05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7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7-248頁) ⒋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9頁) 13(附表一編號40) L○○ E○○ E○○願給付L○○12,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L○○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L○○113年11月10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61頁) ⒉告訴人L○○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59頁) ⒊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1-492頁) 14(附表一編號49) 辛○○ E○○ E○○願給付辛○○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辛○○指定帳戶 5,000元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11頁) ⒉告訴人辛○○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15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49-250頁) ⒋E○○給付證明1份(金訴二卷第459頁) 15(附表一編號54) F○○ 天○○ 天○○願給付F○○10,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前,以現金方式全數給付F○○ 15,000元 ⒈告訴人F○○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63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3-494頁) ⒊告訴人F○○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金訴二卷第456頁) 16(附表一編號60) J○○ E○○ E○○願給付J○○2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J○○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J○○113年11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27頁) ⒉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5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51-252頁) 17(附表一編號66) l○○ E○○ E○○願給付l○○2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l○○指定帳戶 ⒈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29頁) ⒉告訴人l○○113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131頁) ⒊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253-254頁) 天○○ 天○○願給付l○○20,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l○○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l○○114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金訴二卷第367頁)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金訴二卷第495-496頁) 附表丁(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E○○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E○○ 帳號:000000000000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E○○ 4 Redmi 12 5G手機1支 天○○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14萬8,000元 天○○ 6 郵局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天○○

2025-03-13

CTDM-113-金訴-72-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依婷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第228 96號、第2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示之刑撤銷部 分,林宏倫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至24、 26至30、32、34至39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 訴人)王依婷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所為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王依婷113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上訴人王依婷係被告之 法定配偶,此有上訴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基本資料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 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王依婷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宏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至39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9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諭知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本件被告之配偶王依婷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具狀 及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上訴人上訴理 由、範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該被告所犯之各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王依婷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 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王依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宏倫所犯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有所裁判,上訴人王依婷 (被告配偶)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因被告一時荒唐而犯下大 錯,實在是因為近來意外頻繁而工作不順,在生不逢時及家 庭經濟壓力之下才會選擇鋌而走險,家中三名幼兒分別為6 歲、5歲、1歲,正需要雙親陪伴之時,懇請法官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同時兼顧照顧家庭之責 任,以及賠償受害者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全部坦承認 罪,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輕判為量刑之答辯。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所犯各罪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且就附表編號37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亦自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總共提領約1個禮拜,但 不是每天都有提領。大概從中獲利1萬5,000元左右。」、「 我才獲利1萬5,000元」等語(警2卷第5頁、偵1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原 審卷第382頁),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且依卷 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所示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 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附表編號16酉○○、編號22宇○○、編 號25癸○○等告訴人3人經原審移送調解成立,約定114年3月1 日前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 19號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7至298頁 ),另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附表編號4D○○○、 編號18未○○、編號19子○○、編號31丙○○、編號33H○○等告訴 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約定114年3月1日前給付約定賠 償金額(均尚未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 第307至3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4、16、18、1 9、22、25、31、33)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16、18、19、2 2、25、31、33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 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 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告訴人(被害人)分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應認非無悔悟之情,上述8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之機會,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 考量;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闆、從 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會當車 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 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 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 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5、17 、20、24、27至28、32(告訴人天○○、I○○之代理人、M○○之 代理人、辛○○、午○○、宙○○、地○○、壬○○、L○○、B○○、己○○ 、亥○○、丑○○、E○○、A○○、G○○、J○○)等17人於原審審理時 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1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1號、第938號 、第943號、第945號、第10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 17至121、157至161、263至26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 悟之情(至於被告雖表示有意與附表編號5、9至10、21、23 、26、29至30、34、35至3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戌○○、C○○ 、卯○○、丁○○、玄○○、F○○、巳○○、戊○○、申○○、辰○○、黃○ ○、甲○○、寅○○及K○○等14人和解,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此 部分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均未提出和解結果,該等被害 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15、17、2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 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 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 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 至24、26至30、32、34至39此部分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1 天○○ (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全家好賣+專員聯繫天○○,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需為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46分 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起至53分止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陳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37至38、42至43、45至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I○○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I○○,佯稱:其中獎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其再度中獎,可換成現金匯款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需將金融卡交予金管會檢查、解除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9分起至16時1分止 2萬元 2萬元 6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7至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64、67至68、79至94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M○○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賴瑜平」、賣貨便大華郵局專員與M○○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ATM匯款認證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 1萬6124元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99至1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D○○○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D○○○,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匯款以認證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 3萬105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起至41分止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3至1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聯繫戌○○,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 1萬9983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3至1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29至130、133至135、13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辛○○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以蝦皮、LINE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辛○○,佯稱:因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2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2時58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99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3至1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頁) 3.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8、150至151、1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午○○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LINE客服聯繫午○○,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購買商品,透過客服操作就不用等太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門市)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1至32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5至38、42至4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3卷第21頁,警1卷第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8 宙○○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臉書「朱惠姍」、LINE「Erica」、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司客服聯繫宙○○,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須轉帳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 ⑴4萬123元 ⑵3萬1025元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萬4103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至5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7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C○○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C○○,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交易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萬4974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3至7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1至92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7至9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地○○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6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地○○,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網路賣場平台誠信交易內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9至100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03至10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壬○○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壬○○,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轉帳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起至22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07至109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3至11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L○○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L○○,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7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起至13分止 5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7至118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B○○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客戶專員-陳志雄」聯繫B○○,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其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4123元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起至36分止 6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7至130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己○○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時42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簽署7-11三大保證條例,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21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 ⑷113年6月16日15時23分 ⑸113年6月16日15時24分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5839元 ⑷9997元 ⑸86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33分起至34分止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9至142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7至1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酉○○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1至155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81至82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至55分 4萬元 1萬元 17 亥○○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至17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3至164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6至16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未○○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未○○,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3050元 ⑶1萬1234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至16時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2.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1卷第169至170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金管會人員聯繫子○○,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已指示簽署「誠信交易」,且為避免洗錢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25分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至37分止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1至173頁)  2.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77至17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7分止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20 丑○○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丑○○,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3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7至43頁) 2.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3.王詠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4.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7至190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2至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49分至50分 6萬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⑷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 ⑸113年6月21日14時22分 ⑹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 ⑺113年6月21日14時36分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3萬6123元 ⑺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至49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假冒丁○○朋友,佯稱: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明日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9至202頁) 2.江欣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63頁) 3.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7至20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宇○○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宇○○,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7分 14萬910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13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9至210頁) 2.黃吉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5頁) 3.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13至214、2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玄○○,佯稱: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云云,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專員,佯稱:需資金流動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2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41分至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9至221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5至226、22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E○○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E○○,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係因認證升級系統失敗,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1至234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癸○○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癸○○,佯稱:欲以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銀行帳號錯誤無法辦理,需匯款至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2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 ⑴4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2萬79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9至240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43至24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聯繫F○○,佯稱:下單失敗,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2.被害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47至248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A○○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分 3萬3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49至251頁) 2.蔡振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3.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54至255、25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G○○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客服專員聯繫G○○,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 ⑴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至34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1至263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67至268、27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至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33H○○被騙2萬3123元部分合併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巳○○,佯稱:可於投資平臺當賣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3至275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⑴2萬3123元 ⑵910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3分44分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1至28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85至28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丙○○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銀行客服專員聯繫丙○○,佯稱:HAMI書城使用期限已至,需開啟權限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 621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66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9至29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5至296、29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J○○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J○○,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9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2分 6萬元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01至302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3 H○○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H○○,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7時1分 ⑴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3分 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1至313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9至32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28G○○被騙2萬9988元部分合併提領) 34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前某時,以放貸人員名義結識申○○,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23至324頁) 2.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27至328、33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專員聯繫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1至3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已經匯款,但因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1時47分 ⑴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時3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1至43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2至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15日1時18分 ⑵3萬31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 37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Carousell」客服聯繫甲○○,佯稱:欲以「Carousell」交易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保障協定為認證賣家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4日23時18分 ⑵113年6月14日23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37分至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45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9至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8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寅○○,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匯款才能還原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時5分 4萬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15分至17分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1至5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3.告訴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K○○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K○○,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開通線上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0時1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3i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至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9頁) 3.告訴人K○○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6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 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 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 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 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 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 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 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 ,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 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 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 「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 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 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 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 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 、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 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 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 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 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 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 、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 、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 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 ,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 ,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 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 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 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 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 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 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 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 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 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 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 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 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 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 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 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 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 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 ,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 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 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 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 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 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 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 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 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 ,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 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 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 ,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 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 ,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 ,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 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 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 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 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 ,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 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 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 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 ,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 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 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 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 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 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 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 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 、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 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 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 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 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 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 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 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 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 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 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 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 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 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 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 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 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 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 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 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 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 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 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 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 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 ),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 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 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 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 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 、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 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 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 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 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 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 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 )、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 、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 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 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 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 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 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 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 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 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 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 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 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 ,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 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 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 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 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 、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 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 )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 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 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 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 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 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 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 、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 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 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 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 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 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 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 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 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 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 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 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 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 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 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 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 ○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 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 ,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 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 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 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 ,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 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 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 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 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 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 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 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 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 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 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 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 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 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 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 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 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 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 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 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 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 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 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 ,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 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 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 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 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 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 ,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 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 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 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 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 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 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 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 ,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 ,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 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 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 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 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 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 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 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 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 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 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 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 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 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 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 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 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 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 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 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 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 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 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 「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 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 、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 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 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 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 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 ○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 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 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 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 ,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 ○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 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 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 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 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 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 ,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 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 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 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 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 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 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 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 ○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 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 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 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 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 ,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 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 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 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 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 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 。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 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 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 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 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 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 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 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 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 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 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 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 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 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 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 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 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 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 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 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 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 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 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 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 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 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 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 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 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 」、「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 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 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 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 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 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 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 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 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 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 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 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 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 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 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 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 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 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 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 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 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 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 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 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 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 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 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 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 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 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 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 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 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 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 ,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 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 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 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 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 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 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 :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 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 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 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 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 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 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 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 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 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 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 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 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 (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 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 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 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 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 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 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 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 、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 ,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 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 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 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 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 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 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 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 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 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 (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 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 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 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 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 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 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 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 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 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 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 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 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 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 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 、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 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 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 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 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 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 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 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 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 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 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 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 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 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 。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 ,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 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 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 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 、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 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 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 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 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 、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 ,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 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 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 ,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 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2025-03-05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3-訴-118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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