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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PCDM-113-聲自-138-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 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 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 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 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 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 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 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 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 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 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 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 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 ,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 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 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 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 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 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 ,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 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 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 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 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 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 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 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 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 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 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 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 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 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 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 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 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 ,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 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 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 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 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2024-12-13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采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采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玲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號19樓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王采珊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黎子睿於民國109年間因 有意購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之不動產,陳 旻羣向黎子睿推薦本案房屋,黎子睿及其父母乃於110年8月28、 30日前往看屋。詎黃素玲、王采珊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分別經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原承租人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均知悉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黎子 睿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要事項,由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 簽訂前之某日時許,指示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黎子睿閱覽,即以此方 式向黎子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 滲漏水,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於存在滲漏水情形下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 96元),並於110年8月30日與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屋 而獲得服務報酬15,750元)。嗣黎子睿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黃素 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黎子睿於111年1月26日因 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 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 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素玲辯稱:本案房屋於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均不存在滲漏水情形云云;被告 王采珊則辯稱:伊向黃素玲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時,經 黃素玲答稱「無」,且於帶看房屋時,也未看見本案房屋有 滲漏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素玲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采珊則為永慶 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告訴人黎子睿於109年間因有意購 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代為尋找合適之不 動產,陳旻羣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房屋,告訴人及其父母乃於 110年8月28、30日前往看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某日 時許,被告王采珊依被告黃素玲之告知,在本案房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否」,再由被告黃素玲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同意以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被告王采珊因仲介 本案房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為15,750元;告訴人依約支付全 部價金,及被告黃素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 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 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 第1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買賣契約、本 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所 獲取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滲漏 水情形,且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12月 間,伊發現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上方、浴室洗手台、廚房 流理臺有漏水,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 息及撥打手機電話告知被告黃素玲;嗣於110年2、3月許, 客廳即放置電腦等物品之工作區域上方、浴室淋浴間也都發 現有滲漏水情形;工作區域上方是一整片水漬及霉斑,浴室 淋浴間是會有水滴下來,縱使是晴天亦會滴水,伊有於電話 中將上情告知被告黃素玲;另因本案房屋所在之社區有請工 人修繕大樓外牆,伊經工人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 水情況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黃素玲,並表示廚房上方亦明 顯有水會滲漏進來的水漬痕跡等語(見他3598卷第366至367 頁,本院易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4頁);證人吳正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12月間,伊與林宜柔的小孩出 生後,於洗澡時,發現浴室有漏水情況;於110年間,在客 廳工作區域上方裝潢塗漆處,發現有類似結晶物凝結在上面 ,且伊曾被水滴過,而浴室牆面及磚角縫,縱使是沒有洗澡 或用水,也會看到有濕的情況,廚房靠近櫥櫃之區域,偶爾 會發現有水滴;嗣伊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 王采珊告知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且浴室及工作區域上方 天花板均出現滲水的水痕,並拍照傳送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工 作區域上方滲水之照片,其中浴室天花板漏水的照片是伊於 LINE對話之前拍的,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滲水水痕之照片則 是LINE對話當下所拍攝;另於被告王采珊帶買方看屋時,伊 曾以食指指向工作區域天花板方向,向被告王采珊暗示該處 有滲水水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又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黃素玲傳送訊 息稱:「剛剛修外牆的說其它樓層有反應牆面會漏水,我們 這邊也有,如果要集體修的話請跟總幹事登記」、「我們浴 室只要雨下比較大也會漏水」等語,經被告黃素玲回覆:「 感謝您通知」等語;證人吳正友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王采珊告知:「另外漏水的問題,其實最近外牆 在清洗,師傅其實有說現在外牆有漏水,另外浴室跟我們現 在工作區上方的天花板裝潢慢慢開始有水痕跑出來了」等語 ,並傳送浴室天花板及工作區域上方之照片,被告王采珊則 回覆稱:「屋主(按:被告黃素玲)還說沒有,想說怎麼可 能,頂樓迎風面這麼強,多少感覺應該會漏」、「哇哇!! 有痕跡了」等語,有證人林宜柔與被告黃素玲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吳正友與被告王采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憑(見他3598卷第47、49至53頁)。  ⒉再佐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前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等節,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略 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本案房屋玄關現況有明顯壁癌 、水漬、餐廳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水漬、客廳現況有明 顯壁癌、結晶、水漬、臥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體、水漬 、浴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相對應屋頂撒水中,客廳、臥室、 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屋頂撒水前後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第1、3、10、11、12、13、14、15、16、17點, 共10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 濕現象,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之位置為玄關、餐廳、客 廳、臥室、浴室等位置」、「該等漏水現象發生之時間無法 推測何時發生,惟以現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之現 象,推估距離複勘檢測(按:112年1月5日)應有長達1年以 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9 、21頁),堪認本案房屋之玄關、餐廳、客廳、臥室、浴室 等處,於111年1月5日以前,即已存在有漏水情況。  ⒊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吳正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之外牆、浴 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於109年11、12月至110年8 月間,陸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漏 水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房屋在客廳、浴室等處之漏水現象,至 少存在長達1年以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 7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黃素玲,及證人吳正友於110 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本案買 賣契約不僅尚未簽訂,甚且告訴人及其父母根本未至本案房 屋看屋,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斷無可能預見日後告訴 人會購買本案房地,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將因本案房屋漏 水乙事致生紛爭,再佐以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於作證時,分 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佐(見他3598卷第365至366、371頁,本院易卷二 第197至198、211至212、221、22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 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 為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 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可以採信。是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 域上方、外牆,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存在有滲漏水 情形,且證人林宜柔、吳正友至遲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 月22日,即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之事實,堪 可認定,並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㈢、本案民事訴訟針對本案房地因存在滲漏水事實,致對交易價 值貶損與否等影響,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該估價結果認為: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30日存在漏水瑕疵之 情形下,本案房地之合理交易金額應為1,952萬6,196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18頁) 。而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參酌本案房地相關產權、上開 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並綜合本案房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 所作成之估價判斷,該實施估價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 論應可憑信。是堪認本案房地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存 有滲漏水情形,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96元。 ㈣、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部分:  ⒈按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 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 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屋 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一般 人於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重 要考慮因素,此非但影響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 願,核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是出賣人及不動產仲介人員 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 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從而,隱匿房屋 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告知買方,使其無從有研判機會以 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黃素玲係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王采珊 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且本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2點,業將「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 說明事項之一,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現況 是否存在有滲漏水情形一節,自均負有據實告知予有意購買 本案房地之買方即告訴人之義務。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分別經由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至遲各於110年8月 17日、同月22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浴間、 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均存在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卻仍向告訴人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 要事項,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不詳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被告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交付告訴人閱覽後,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而未能即時與 被告黃素玲進行議價,遂同意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 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10年8月30 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 予永慶房屋光復店,暨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而獲 取服務報酬15,750元。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即永慶房屋光復直營店店長白充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案發3年前,即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 本案房地買賣,經伊調取舊資料後,發現3年前本案房屋即 有因漏水致在客廳上方、客廳櫥櫃均生有壁癌情形,故在本 案不動產說明書「四、提醒事項」欄載明「本案現況客廳上 方、客廳櫥櫃均有壁癌情形」等字,並告知告訴人,後因告 訴人現場看屋確認後,並未看到客廳上方及客廳櫥櫃處有壁 癌,遂將上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413至415 頁)。惟本案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 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等處,確均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 告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又壁癌與滲漏水尚屬有間,房屋 發生滲漏水狀況後,通常需持續一段時間,始會產生壁癌, 故縱然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將3年前在客廳 上方及客廳櫥櫃所生之壁癌去除或修復,尚不得憑此遽謂本 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已不存在滲漏水情形。是證 人白充閔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汪敬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 稱:其於帶客人看房屋時,未看到屋內有漏水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435頁),惟復證稱:本案房屋之原承租人一 家於看屋時均仍住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40頁), 則證人汪敬德於帶看房屋時,是否因證人林宜柔、吳正友及 其等之小孩均在屋內,致未能仔細查看屋內各處,故未能發 現本案房屋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有如同證人吳正友於 110年8月22日傳送前揭LINE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所指之滲水 水痕情形,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自不得率憑證人汪敬德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私利,均知 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均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且由被告黃素玲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 否」,並經被告黃素玲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 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 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 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被告黃素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由丈夫提供,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三 第458頁),及被告王采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459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431至433頁),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黃素玲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 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且收足全部價款,上開 差額167萬3,804元(計算式:2,120萬元-1,952萬6,196元=1 67萬3,804元),核屬其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采珊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仲介本案房地之服務 報酬15,75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素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萬3,804元,被告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75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凃永 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易-34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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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菁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八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佯」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郁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熊源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648 號書函1 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 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68 7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11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6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 兒、從事混凝土廠員工調度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 易字卷第178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113 年度簡字第2933號卷第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揭和 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考量刑罰之社 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 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NOT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蔡郁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菁與張杉杰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之網友, 緣蔡郁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0號3樓張杉杰住處,佯以手機壞掉為由,向張 杉杰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三星牌Note8型 號手機(紫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 及門號)使用,詎蔡郁菁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侵占入 己。俟蔡郁菁之男友李瑞峰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雙方來往 並電聯張杉杰,張杉杰始知悉蔡郁菁另有所屬,並於111年1 0月25日起多次向蔡郁菁催討歸還前開手機及門號,蔡郁菁 拒不歸還且否認上情。嗣經張杉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至張杉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住處,並於搭乘電梯時手持1支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個人手機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壞掉,於第二次偵訊時又稱於111年10月22日始壞掉並送修,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3.被告有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向證人李瑞峰稱手機壞掉並於111年10月21日持證人李瑞峰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雙方有發生口角之事實。 ㈣ 111年10月18日戶外及電梯監視器截圖8張、張杉杰提供之Note8外盒照片2張、購買憑證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通聯紀錄、蔡郁菁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手機王網頁資料各1份、三星GalaxyNote8及A51照片及比較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3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上所持手機款式較近似三星牌Note8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繳信函可繳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被告公司通聯、111年10月21日有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佐證確係由被告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愛情公寓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份。 被告所有A51藍色手機因螢幕破裂、機身變形嚴重無法開機,故於111年10月20日送修,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經維修中心通知後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26日置換新手機(機型:三星Galaxy A33 A336E、白色),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後才送修之事實。 ㈦ 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傳真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3日傳真及所附資料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申請,並於111年10月23日、10月25日透過IVR語音申請停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行所侵占之未扣案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1,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比價王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93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榮煉 被 告 黃稚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介紹三代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代居)購買被告委託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 加盟店(下稱21世紀)銷售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簽約完成交易,然被告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另被告於簽約過 程舉手同意支付買方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費,三代居將此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拆遷費16萬元(共20 0萬元,被告依其持分應分擔16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宗益、周兆熊 、李宗勇、黃雪玲、黃慧文、沈育羽、沈懋璋、沈瑞山、沈 博銘、沈博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沈侑達、沈煒敦、 沈聘翔、沈裕翔等15人(下稱李宗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其他共有人即李宗益 等人以多數決將之處分,被告非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未 授權或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亦未與21世紀或原告簽立任何委 託銷售契約,且仲介服務費及拆遷費為其他共有人同意簽訂 系爭契約所生,被告既非賣方也無在契約上簽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拆遷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服務費部分:  1.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 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問,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權債 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為準,是判斷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提存通知書影本(卷第47至137頁),可知被告雖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非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即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獲取 報酬,乃為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被告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既非為被告提供居 間服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拆遷費部分:  1.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以簽約時的現況點交,土地上 的地上物皆由買方負責清除、報廢及塗銷房屋稅籍。賣方需 於結案時支付買方清除地上物的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含廢棄物之清理)。於必要時賣方支付的清除費用,買方需 開立發票給賣方。」(卷第120頁),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與買方三代居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無給付拆遷 費之義務。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現場舉手同意支付,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記憶卡一張為證,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原告應將記憶卡內有關被告舉手同意支付拆遷費影 片及製作之譯文寄送被告,原告當庭陳明兩週內可補正(卷 第15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憶卡,內有數資料夾,僅有少許檔案, 然均無法開啟,有勘驗結果可參(卷第165頁),是被告既否 認有同意支付拆遷費,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 付上開拆遷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負有給付拆遷費16萬元之義務,要屬無據。從而,原 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費16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16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安全帽之人,係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被 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4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丁○○住處外自來水水龍 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 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與 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84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丁○○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 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罪 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仿 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被 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張碧如管領之川味涼 粉、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 騎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 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李煊茗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之杜蕾斯 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格 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6 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丁○○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遭騎 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刮痕 、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 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無訛 。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易-232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0 、65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5、15527、15884、 16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6 、22794、22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65 86、27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08、29709、29711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6、31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述部分補充下列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九 ):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 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遭竊盜、如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林紋如遭詐欺財取、如附件六所示告訴人 廖家培之機車遭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 取財、毀損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是其他犯 罪集團模仿我的車牌鎖定我,模仿車主,拿走我的證件,模 仿我的交通工具與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 被告有正當收入,並搭乘公司車,本案均非被告所犯等語。  ㈠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遭竊盜、詐 欺取財或遭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至九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犯行係遭詐欺集團模仿云云,然有以下證 證據可顯示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 51偵卷第57-6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胡呈諭安全帽之人, 係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 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51偵卷 第171頁)。另竊取告訴人徐彩豪安全帽之人,於竊得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且於發現場遺留一頂安全帽,經警方對該 遺留安全帽之指紋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其上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並查詢該車車主,亦為被告本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42567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65 50偵卷第43-52、59-71、77頁),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如附件 一所示安全帽之人。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①就被告騎乘租賃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聯超市竊得告訴人林建宏管領之印表機 1臺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車行老闆江銀發、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5005偵卷第片39-51頁) ,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附卷為憑( 見15005偵卷第63-77頁),且對照被告於查獲後警方拍攝其 面貌之照片,被告所戴口罩之顏色樣式亦與監視器行竊者相 符,此則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15005偵卷第79頁),是 被告確為行竊印表機之人。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銘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見我朋友的哥 哥即被告以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我上前攔住他並報警,警方 到場後查證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15527 偵卷第46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15527 偵卷第49-6 1頁),足見係被告竊取告訴人張仁瀚之機車無訛。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紋如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有一位年輕男性、 身高約170公分、膚色偏黑、約30歲、穿著藍色上衣、淺藍 牛仔褲、深藍色鴨舌帽拿一個寶特瓶在加油,我對他說要跟 他收費,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錢,我指認編號4(即被告 )為上開男子等語(見15884 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15884 偵卷第41-45、57-62頁),可 見林紋如對案場現場之人外貌特徵印象清楚,其指認應屬有 本,可以採信,確係被告對林紋如施以詐術而詐得汽油1瓶 。   ④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64 26偵卷第43-51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柯學修外送箱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71頁),足見 係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無訛。  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9 43偵卷第47-55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戊○○管領之川味涼粉 、白飯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店鋪,並亦騎乘本案騎 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查(見16426偵卷第59頁),且上開案發現場監 視器竊取之人之髮型外貌,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 見16426偵卷第57頁),足見係被告竊取上開等食物之人無誤 。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36 18偵卷第51-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丁○○安全帽之人,係 頭戴竊得之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 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3618偵卷 第61頁),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①告訴人蘇柏翊失竊之機車,係經警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 段357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並扣得該失竊機車1輛與鑰匙 1把(發還予告訴人蘇柏翊)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21806偵卷第39、59-71、 85-87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機車之人之穿著 ,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1806偵卷第85頁),足 認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 福」之友人所借得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福 」之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7 94偵卷第49-5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林英輯所有之行李袋1 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1條、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2794偵卷第61頁),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 上開行李袋之人之穿著,亦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 22794偵卷第5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28 64偵卷第43-4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王濡瑜所有之便當之 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 ,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顯然係被告竊取上開 便當。  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五)部分: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9 760偵卷第35-39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黃妙蓁所管領之統一 鮮蝦麵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商店並亦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查(見19760偵卷第4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  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六)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65 86偵卷第43-53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廖玲玉所管領之杜蕾 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3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1罐、桂 格蟲草人蔘1罐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 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2658 6偵卷第71頁),足認係被告竊取上開等物品。  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 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告訴人廖家培之機車車殼照片 (見27749偵卷第33-59頁),可見告訴人廖家培所有之機車 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以腳踹踢後,致前開機車左右車殼受有 刮痕、凹痕,致令不堪用,該人並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 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查(見27749偵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毀損上開機車車殼 無訛。  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七):    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5 927偵卷第47-5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陳彥融安全帽之人, 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5927偵卷第59頁),足認 被告有竊取上開安全帽。  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八)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11偵卷第43-48頁),可見以被害人蔡勝愈住處外自來水水 龍頭裝水3桶而竊取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自來水之人之穿著,亦 與被告查獲之照片特徵相符(見29711偵卷第49頁),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誤。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7 09偵卷第37-43頁),可見竊取被害人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烤雞專賣店內餐點(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 條)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 告本人,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    ③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294 08偵卷第57-67頁),可見竊取被害人少年郭○湧(姓名詳卷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拖鞋1雙、數學講義1本、鞋 帶1個、鉛筆盒1個、行動電源1個、衛生紙1包)之人,係騎 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上開遭竊背包,與被告查獲 時所持背包之特徵相符(見29408偵卷第69頁),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等物品無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竊盜對象之實際年齡,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0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九)部分:  ①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3 06偵卷第39-42頁),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振立放置在案發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及放置在機 車前方置物箱內手機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經查詢該 車車主,確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見3130 6偵卷第5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等物品無訛。   ②經比對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317 54偵卷第67-77頁),可見竊取告訴人蘇秋如放置在案發現 場機車腳踏墊上之土黃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 籍)之人,係騎乘另案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嗣警方尋獲前述失竊機車,並發覺該機車內遺留有上開土黃 色背包(內含上開5等本書,經扣案均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秋 如),另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則經警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 確認該安全帽上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71號)附卷可 查(見31754偵卷第79-91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土黃 色背包。  ⒑另卷內亦查無被告所有本案機車有出借他人或失竊之情形, 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模仿車牌等語,實屬無稽,難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㈣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七犯罪 事實欄、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 送精神鑑定,而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然觀諸本案上開等各次 犯罪情節及卷內所附各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行為時 或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離去案發地點,或有於行為前後購 買物品,或與店員對話,顯見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 ,其仍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 義,且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其騎乘本案機車、個人身分等節為 辯解,亦見其能掌握遭警方查緝而比對監視器影像內容與車 牌,或經警送鑑定遺留指紋、DNA之偵辦方向,益徵被告在 上開犯案期間內意識顯係清醒無礙,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案發時間,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 能力缺損等狀況。是以,被告於各次案發時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此, 實難認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以腳踹踢上開機車,致機車 車殼刮傷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前述等機車2輛(均含 鑰匙)、土黃色背包1個(含書本)等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 各該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能 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詐欺取 財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 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 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張仁瀚遭竊機車1臺(含鑰匙1把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蘇柏翊遭竊機車1臺(含 鑰匙1把)、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秋如遭竊土黃 色背包1個(內有英文參考書5本等書籍)部分,均已發還給 各該告訴人,有其等前述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據上開 說明,即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表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送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川味涼粉、白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壹個(內含綠色涼被、藍色毯子、天絲棉被、浴巾各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五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麵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參入、妮維雅止汗爽身亮白噴霧壹罐、桂格蟲草人蔘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七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來水參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西里披薩半片、鹹蛋黃雞薯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拖鞋壹雙、數學講義壹本、鞋帶壹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九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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