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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4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於113年7 月23日再次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33元及自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美國起訴離婚時,雖曾就剩餘財產部分進行分配, 然從兩造於美國經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於111年12月8 日所為之普通離婚判決(案件編號:18DR17732號,下稱 系爭美國判決)內容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意旨可知,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 財產,從未明示表示拋棄,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 金額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雙方於系爭美國判決 所為之分配僅屬原告債權之一部請求,是原告於我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範圍內之剩餘財產差 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112年4月11日而非107年8 月21日: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因長年旅居美國,遂取得美國國 籍,然婚後因個性及生活瑣事多方不合,被告亦發生多段 婚外情,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或維繫夫妻關係之意念 ,原告遂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夫妻因判決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縱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具狀撤回本件離 婚之一部起訴,僅就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然因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為離婚效力之一部,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應為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之 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三)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之借款,不得列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因被告於安泰商銀之貸款負債,已經系爭美國判決於判決 中加以審酌,並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計算,倘本案中 再度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顯於法未合且不公平。 (四)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400元部 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至少為14萬1,733 元: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9萬1,393元(計算式:8萬9,207元+2,186元=9萬1,393 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8萬8,95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值僅 2,439元(計算式:9萬1,393元-8萬8,954元=2,439元)。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50萬5,062元(計算式:28萬5,904元+21萬9,158元=50 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無須扣除被告向安泰商銀 之貸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 值即為50萬5,062元。則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50萬2,6 23元(計算式:50萬5,062元-2,439元=50萬2,623元),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5萬1, 312元(計算式:50萬2,623元÷2=25萬1,3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4萬1,733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美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具 既判力,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    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時,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業經系爭美國判決就兩造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比例、不動 產、車輛、退休金帳戶、銀行與投資帳戶、其他財產與資 產、債務分配等加以審理,且並未僅以兩造在美國之婚後 財產為限,對臺灣發生之婚後財產亦同為實質審理,而系 爭美國判決並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依 實務見解,自應予以承認。是既兩造關於剩餘財產部分業 經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單一權利,權利之行使不宜割裂為 之,而其性質上乃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為主張,因此 原告不應就在臺灣之特定帳戶或特定之婚後不動產再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系爭美國判決亦已經針對被告於 臺灣所生之婚後債務為實體審酌,堪認系爭美國判決範圍 並未限於兩造於美國的財產,因此原告原應於美國法院判 決判決前,一併提出臺灣特定之婚後財產為主張,促使美 國法院為職權行使,然原告於美國法院審理期間未能於辯 論終結前提出,反於我國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 產,本於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原告本件請求亦牴觸系爭 美國判決之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後段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 訴訟之時點即107年8月21日為準:    兩造婚姻因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而解消,依照系爭美國判 決所示,原告是在107年8月21日向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意旨,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 係既已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行協 力、貢獻,故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即其 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之基準日。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 400元部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云云。然原告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五)另無論是以107年8月21日或112年4月10日作為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均為負值,並無剩餘,是 原告主張分配實無理由:    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 為7萬8,737元(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4萬4,578元+3萬 4,159元=7萬8,737元),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69 8萬6,987元後(計算式:7萬8,737元-698萬6,987元=-690 萬8,250元),已無剩餘;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 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7萬8,737元(計算式:28萬 5,904元+21萬9,158元=50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491萬1,572元後(計算式: 50萬5,062元-491萬1,572元=-440萬6,510元),亦無剩餘 ,因此原告主張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 (一)兩造於88年8月14日在美國結婚,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 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法院以系 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一併為裁判,嗣原告於112年8月 24日持美國離婚確定判決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 續完畢。 (二)兩造皆具有美國國籍,然原告同意並與被告合意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本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 餘財產差額,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承1如否,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 1日或為112年4月10日?   3、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4、原告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   5、承前,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 餘財產差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部請求是指以在數量上 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 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 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 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 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 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 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 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 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美國判決離婚訴訟中,雖已針對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進行審理,然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範圍,除將被告向 安泰商銀之借款部分納入審理外,兩造其餘於臺灣的資產 均非系爭美國判決的審理範圍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影本 及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8、371至348頁) ,而依照系爭美國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明確表示 拋棄其對於被告在臺灣資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 原告縱在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 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萬1,733元既非在前案請求範圍內, 難謂與前案屬同一請求,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依上開判 決意旨,當非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的問題。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1日: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基於 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的結果,故原則上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的權利。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 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只要外國法 院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情形,即應承認 其效力。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 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以系 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一)】,又系爭美國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因系爭美 國判決發生效力而告消滅,是兩造婚姻關係屬因判決而離 婚,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在臺灣於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 之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語。然兩造婚姻關係 是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才解消,已如前述,是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所稱之判決,自是指系爭美國判決,況從原告在美國 提起離婚訴訟開始,兩造間的婚姻基礎已生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及貢獻,因此,自應 以原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點作為基準日,方符合法 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3、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向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 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部分,業經系爭美 國判決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審酌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 譯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堪認此部分屬系 爭美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於本案再為審酌。   4、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應列 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 為繼承取得,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僅提出股東帳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而觀之上開股東帳卡影本所示內容,只能看出原告因 除權、增資配股等原因受讓該等股數,無法看出原告受讓 該等股數的原因直接源自於繼承取得,復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 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 價值11萬3,490元,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於基準日即107年8月21 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是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萬2,558元(計算 式:6萬5,423元+15萬4,525元+11萬3,490元+1萬9,018元- 4萬9,898元=30萬2,558元),被告為7萬8,737元元(計算 式:4萬4,578元+3萬4,159元=7萬8,737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較被告多出22萬3,821元(計算式:30萬2,558元-7 萬8,737元=22萬3,821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4萬1,73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萬5,423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4萬4,57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萬4,525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萬4,159元 基金 華南銀行基金 1萬9,018元 以112年4月10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8萬9,207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28萬5,904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186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萬9,15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4萬9,898元 - 以112年4月10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8萬8,954元 - 附表三: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6萬5,423元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 4萬4,57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萬4,525元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萬4,159元 股票 11萬3,490元 基金 華南銀行基金 1萬9,018元 附表四: 以107年8月21日為基準日       原告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欠款 4萬9,898元 -

2025-01-10

PCDV-112-婚-277-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郭育禎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0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5 ,8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交易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240, 9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4,100元×總面積183.02平方公 尺=6,240,982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759,018元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19,759,01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補-299-2024123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THE CH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E CH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8-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周名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訴外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MO購物平台,下稱富邦多媒體公 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辦理分期(買賣價款、各繳 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實際繳付期數、及剩餘未繳金額 等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期繳付,如未按期繳付,自 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 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 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富邦多媒體公司與原告間則為分期付款 賣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 富邦多媒體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 如附表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自民國112年11月2 5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6,03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訴外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小米 11T 5G手機 6.67吋 八核心 8G 256G 598元 24期 14,363元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21期 1,794元 2 同上 【福利品】Apple iphone 13 128G 799元 30期 23,977元 自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4月25日 12期 14,382元 3 同上 限量KYMCO光陽 新名流125 碟煞 2022新領牌車-24期 2,190元 30期 65,706元 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14期 35,040元 4 同上 【官方精選福利品】realme 78G+128G 5G 超大電量智慧手機-網 422元 12期 5,065元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 11期 422元 5 同上 皮套豪華組 Samsung三星Galaxy Tab A8 X200 10.5吋 平板電腦 Wifi 3G 32G-網 534元 12期 6,405元 自112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9期 1,60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純金條塊 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80元 24期 9,12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7,220元 7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美帝亞 貴氣保值黃金套組-獨 311元 12期 3,727元 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6期 1,866元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西珠寶】黃金金條金塊3台錢9999純金金塊11.25g二選一 1,188元 24期 28,513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5期 22,572元 9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0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送禾聯14吋DC風扇↘SDL山多力16吋遙控省錢靜音DC風扇SL-FDC16A-庫c觸控面板 370元 6期 2,22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1,110元 11 同上 【韓國熱銷】Titan兩用無線高壓噴射水槍 313元 6期 1,876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3期 939元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迎鶴金品】黃金投資金條1.00錢 495元 18期 8,921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7,425元 13 同上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 投資保值利器 五選一 375元 24期 9,018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2期 8,250元 14 同上 【點睛品】貳台錢 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7.5克 1,011元 18期 18,200元 自112年8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3期 15,165元

2024-12-27

SDEV-113-沙簡-547-20241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伯佳、陳伯奕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部分發回更審,陳伯佳、陳伯奕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陳伯佳、陳伯奕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陳 伯奕新臺幣8萬3,8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陳伯奕共 同受領。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陳 伯佳、陳伯奕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及陳伯佳、陳 伯奕擴張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陳伯佳、陳伯奕以新臺幣2萬8,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 臺幣8萬3,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陳伯佳、陳伯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勲以次4人(下稱陳伯勲4 人)之父即追加被告陳張淑惠(與陳伯勲4人合稱陳張淑惠5 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 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陳伯 佳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以之為先位 聲明(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及陳張淑惠應將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 伯勲4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之事實,在社會事 實上可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且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及攻防,依訴訟經濟原則 ,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無害於陳張淑惠5人之 程序權保障。是陳伯佳2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伯佳2人於本院更審中,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 同)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188、32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訴外人即伊 祖父陳金森所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按陳金森 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附表一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 )、附表四房地均屬家族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 ,陳志成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5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竟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 伯勲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伯勲4人明知 上情卻怠於請求陳張淑惠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伯勲4人連帶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又陳伯勲4人同意附表四房地,由 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並按本院更審中囑託鑑定附表四房地於107年8月21日之 價值1,253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208萬 8,333元。再陳伯勲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1,350萬元。另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 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 屬公產,陳伯勲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 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勲4人 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102至104 、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等語。 二、陳張淑惠5人則以:第289號判決將非共有人之陳張淑惠列為 當事人作成實體判決,並非無效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陳伯佳2人欲推翻第289號判決應提起再審,而非提 起追加之訴。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28萬1,66 7元。陳伯佳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者均屬 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屬公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即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 之股權變動;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 得計入公產。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就股利部份為約定,陳 伯佳2人不得依此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利69 7萬1,218元;縱得請求,陳伯佳2人僅得請求永進公司45萬0 ,083股計算之股利合計306萬0,565元。再者,陳志成4人未 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移轉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 )持有永進公司股份6分之2予陳伯勲4人,亦未償還已朋分 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稅後之股款,陳伯佳2人因繼 承陳志成而對陳伯勲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 股及6,622萬8,847元,及與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陳志 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之債務,陳伯勲4人並以之抵銷 陳伯佳2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伯 勲4人應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306萬0,565元 本息,並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及在各該股 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人持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駁回陳伯佳2人其餘之訴,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陳伯佳2人、陳伯勲4人就原判決上開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2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佳2人 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2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 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 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⒊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伯佳2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⒋陳伯勲 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2人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 同受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陳 張淑惠應將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伯勲4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連帶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陳伯佳、陳伯奕公同共有 。並答辯聲明:陳伯勲4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伯勲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 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部分;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 5萬0,083股,並在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陳伯佳2人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陳張淑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伯佳2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 兄弟,陳志弘為長兄(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志 賢、五房陳志中)。  ㈡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子女,並為陳 志弘之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安俞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2人為陳志成之子 ,為陳志成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5兄弟就 家族公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 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 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 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 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 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 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勲、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 協議書時各房、IPI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 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 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 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志中於90年6月1 5日繼承取得陳金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 萬2,020股,此為陳志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 志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志 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 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  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  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  持股數/股 大房 陳志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淑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勲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志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志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美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志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惠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金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志中 繼承(原審卷三第80 至83頁) 陳金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IPI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附表一土地係陳張淑惠5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第289號判決之 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附表三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所 有6分之1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附表四房地,陳伯勲4人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本院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7年8月21日之價值1,253萬元 為準。  ㈩陳張淑惠對附表一土地並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  陳張淑惠5人另案訴請陳伯佳2人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事件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陳張淑惠5人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即 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之200萬4,464元,上訴擴張後請求208 萬8,333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四房地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 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陳伯勲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 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 ,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志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志 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成依系爭協議書,取得 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4人卻將附表四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 有由陳志成取得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陳伯勲4人之原因所致,是陳伯 佳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 伯勲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4人雖抗辯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2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享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附表四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 ,陳伯佳2人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 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 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2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 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陳伯佳2人得請求賠 償者,乃回復附表四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之 市價。而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 求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59、164 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四房 地於107年8月21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為附表四房地斯時之價 值為1,253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均 同意陳伯勲4人就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鑑 定金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125、167頁)。 依此計算,陳伯佳2人因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208萬8,333元(計算式:12,530,000×1/6 =2,0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⒋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即原判 決主文第5項),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 淑惠及陳伯勲4人於102年4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以8,1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 中調卷第146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陳伯勲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 表三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 佳2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是陳伯 佳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得請求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陳伯勲4人雖抗辯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 產稅28萬1,66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勲 4人雖於出售附表三土地前,有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 此係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伯 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 於陳伯佳2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4人抗辯於 計算陳伯佳2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乙節為 可採。  ⒊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 自屬可採。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即陳志弘向訴外人購 入加計增資後345萬0,577股之6分之1),為無理由;而陳伯 勲4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 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 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 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 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 司中調卷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永進公司係陳志弘5兄弟之父 親陳金森所創辦,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 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 司股份,自應依「長房2份、其餘1房各1份」之比例分配, 應堪認定。陳伯佳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永進公司股 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 ,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 股為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 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則家族總持股增為 2277萬1187股(22,545,730股×1.01=22,771,187股),有88 年6月29日持股明細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陳伯勲4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嗣後之股 權變動云云。惟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之永進公司持股數, 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 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 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 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 陳伯勲4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不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2人主張因 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 ,核屬有據。  ⒊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陳葉玉竹、 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 ,412股,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上開股份加計盈餘轉增資配 股1%後合計345萬0,577股,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 配等語,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答辯狀、陳志平在另案之陳 報狀及調解方案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卷三第16 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然為陳伯勲4人 所否認。經查:  ⑴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4人另 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 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陳張淑惠5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344 股予陳志平、156萬7,678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第7號判決)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5人於101年11月 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4人同意 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 予陳許美霞、陳伯承(均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 之人等情,有第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見司中調卷第53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  ⑵而第7號判決認定陳志弘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 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萬6,412股,係以證人陳永泉(陳金 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為據。觀諸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 判決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永進公司股份 出賣給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 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 戶給他的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伊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 弘以現金交付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 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第7號判決可佐( 見司中調卷第65頁背面),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 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 至第7號判決上訴後,陳伯勲4人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 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 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 陳伯勲4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 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 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4人依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第7號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4人嗣與陳志平等人 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弘係以家族 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是第7號判決、調解 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⑶陳伯佳2人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以證明陳志弘所購入之永 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惟答辯狀之內 容乃陳志平等人之陳述,其立論基礎係以調解筆錄為據,而 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至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尚難 得知,是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 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⑷基上,陳伯佳2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4人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 ,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持股為2, 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 187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為6分之2,應為759萬0,396股(2 2,771,187股×2/6=7,590,396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 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增資1%後持股1,026萬8 ,405股(10,166,738股×1.01=10,268,405股),共溢持267 萬8,009股(10,268,405股-7,590,396股=2,678,009股)。 而陳伯佳2人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22,771,187 股÷6=3,795,198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 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頁 ),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3,795,198股-3,345,115 股=450,083股)。  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 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 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 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 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有該章程可 參(見司中調卷第150至151頁)。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 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2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 屬有據。另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加計增資後之永進公司 股份345萬0,577股,因無法證明係陳志弘以公產購買,不能 計入家族持股總數,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57 萬5,096股(345萬0,577股÷6=575,096股),即屬無據。  ⒍至於陳伯勲4人抗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IPI公司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2,376萬3,858股,於94年配發1%股票股利後,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至2,400萬1,497股,嗣陳志成、陳 伯佳2人、陳志中於96年間出售部分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 份,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萬2,517股,陳 伯勲4人可分得425萬7,506股,由陳志成4人平均分擔義務, 而陳伯佳2人繼承陳志成之遺產,應連帶給付陳伯勲4人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以此應受分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與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 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附件美國公司(含其 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1條方式,控股由乙方辦理之」(見司中調卷第1 7頁),則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 陳伯勲4人並非當然對陳伯佳2人取得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份,故陳伯勲4人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 ,517股,其等可得106萬4,377股,以此與陳伯佳2人請求之 永進公司股份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4、106年股利306萬0,56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653元), 為無理由:  ⒈查永進公司於102至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 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至106年度股東現金 股利分配表、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 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146 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2人,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現金股利,則就45 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勲4人自亦應給付予陳伯佳2人。 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 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 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 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 )、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 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 3,060,565元)。   ⒊是以,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本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伯佳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 653元,則為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 577股之上開年度股利,依前所述,陳伯佳2人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 ,故陳伯佳2人請求此部分之股利,為無理由。   ㈤陳伯佳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陳伯勲 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  ⒈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0、00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 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第289號判決命陳張淑惠 與陳伯勲4人就陳志弘所有分割前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淑惠與陳伯勲 4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嗣陳張淑惠與 陳伯勲4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見司中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122至137頁)。  ⒉查第289號判決固將陳張淑惠列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為判決, 然陳張淑惠於陳志弘92年8月1日過世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北地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陳志弘之繼承人身分。第289號判決 命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判決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暨依該判決所為土地 登記,核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伯佳2人主張第289號判決 對陳張淑惠所為之實體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 ,無實質上確定力,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 銷,陳伯勲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則為陳 張淑惠5人所否認。  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 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之情況。  ⒋查附表一土地係經第289號判決分割而來,惟第289號判決因 誤認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將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 ,並將分割前000-00、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部 分分割予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第28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8頁),而上開判決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卻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而為實體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則上 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本於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 銷。陳伯佳2人無從以依據第289號判決分割登記之附表一土 地,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並由陳伯勲4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是陳伯佳2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陳伯勲4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陳伯勲4人抗辯陳伯佳2人應給付出售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所得價金6,622萬8,847元,及應與陳志賢之繼承人 、陳志平、陳志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以此與陳伯佳 2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然如前 所述,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縱 陳伯勲4人就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得行使權利,亦 僅得對IPI公司主張,而非對陳伯佳2人主張。是陳伯勲4人 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伯佳2人依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萬4,4 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㈡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45萬0,083股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 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 伯佳2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請求陳伯勲4人 應再連帶給付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伯佳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225-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8、151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得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代不詳人領去來源不明款項後 轉交不詳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得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 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蔡佳榮」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得福持甲、乙、丙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得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三卷第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44、50、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被害人李珮茹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4、51至52、79至81、107至109、14 5至147頁),復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蔡佳榮」間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至27、41至43、61至69、89至97、125至1 37、155至162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4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因而獲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蔡佳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得以 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財 物得以繳交,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就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 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57至58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扶養雙親(審金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 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 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而未留存於各該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元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吳元紘,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元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2 告訴人 陳俞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俞帆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俞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⑤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3 被害人 李珮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李珮茹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珮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黃靖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向黃靖雯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朱怡禎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朱怡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丙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2000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06200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2-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兼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張梅、蔡承 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 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並拆除依附、侵入或封住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屬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 之各種器物、建物與設施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 及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並恢復 原告房屋之原有狀態,被告並不得再有侵占原告土地與侵害 原告房屋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54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越界竊 佔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 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 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又被 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 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 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 受損;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 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 無法適居;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 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 ,更無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 增建或改建,本件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 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 ,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 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 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 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 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系爭 376地號土地情事。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 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被 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 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 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則為系爭11號 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上,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相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巿建 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 卷第57、173-191、195、221、406頁),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所搭蓋建物之 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 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 原告之系爭22號房屋牆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 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 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為測量後,於112年9月25日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卷第221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 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 )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B區部分(面積 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378地號土地上,足 認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 3、又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 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本件曾因原告對蔡 崇德、蔡張梅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 ,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訴被告竊占之處作成土地複丈 成果圖,結果顯示違建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查明,可見前後測量面積已有所誤差。兼衡以基於施測條件 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 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 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 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 ,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 、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 ,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 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 本件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 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 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 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 (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 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 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 +6.96公尺+6.96公尺,卷第406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 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 .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 尺,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 測量誤差所致,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 ,已屬存疑,自難依此測量結果逕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 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 ,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其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 牆壁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 205-216頁),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 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 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 牆壁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421-423頁), 亦無原告指訴之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阻礙原告房舍 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然該鐵門並未占用原告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依附於系爭22號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及鐵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2-北簡-6801-20241220-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王陞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 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主張就 請求2363萬7483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請求金額包含於 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中,故未另追徵裁判費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為 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林宏亮前於10 5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08年10月1日,伊與 林宏亮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因進行拆 除舊廠房及興建新廠房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拆除廠房 所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而被告 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並未取得上開許 可文件,惟被告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被告王陞景竟與被告 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 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 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則委由訴外人 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 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訴外人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 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掩埋。被告上開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 系爭土地上仍散佈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石塊、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致系 爭土地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為46萬3675元,上開費 用合計共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 ;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因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 ,而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爰依 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 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 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 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 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 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 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指清除費用及處理費部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即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共37個月與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43.2元,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使用 面積達4138.18平方公尺,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此,是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並非皆為被告所棄置,被告已將其等所傾倒之系 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 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可證,且 雲林環保局亦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廢棄物而解除列管並同意 備查在案,則被告業已回復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公司廢棄物 前之應有狀態,已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9平方公尺,依朱建菱所述被告 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約為500立方公尺,倘以掩埋深 度4公尺計算,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面積僅 有125平方公尺;此參以被告公司前於110年4月30日派員 至現場拍照,後為清運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製作廢棄物處 置計劃書前,被告公司派員與環保公司人員及雲林環保局 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隨機抽選地點進行開挖,既可見 現場為黑色土壤,而與被告公司廠區為土黃色土壤有別, 且開挖後多為廢紡織布品、廢木材板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 包裝材與生活垃圾等,亦與被告公司所拆除者為鋼構廠房 (拆除後大部分為可售鋼筋及鐵材),地基為混凝土澆灌 (拆除後為混凝土塊,無磚塊,少有營建混合物)均顯然 不同,益見被告公司拆除鋼構廠房所生物品,多為可變賣 之鐵材,縱有殘餘廢棄物亦為少數。被告公司其後自系爭 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遠大於自被告公司載出運至系爭 土地傾倒之數量,此由刑事同案被告朱建菱及李文源等人 於警詢中陳稱自被告公司載運15車次約500噸等情可明, 且該500噸尚須扣除李文源為分類篩選後之物,該真正無 價值廢棄物方再棄置系爭土地及另筆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遭棄置被告公司之廢棄物絕 對小於500噸;而依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完成後呈 送雲林縣環保局之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清運663.24 公噸,顯已高於上述500噸之運棄數量,則被告主張已將 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已回復原狀,當 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證7所示系爭土地1 05年出租時之租金為每年3萬元,則依此計算37個月之租 金不過9萬2500元;然原告逕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竟高達24萬8247元(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 為申報地價243.2×0.08=19.4),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租 金價值不符,自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購 入並登記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林宏亮前向 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伊等間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然已於108年10月1日即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 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 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借名登記部分)、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王陞景及被告陳俊廷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 再委由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李文源派遣司機 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3人 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其中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 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24號為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為二審刑事判決);另被告陳俊廷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被告陳俊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被告等3人對於其等因上開不法 行為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 事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尚須透過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因上開被告不法 行為而遭受污染,預計將來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之損害 ,而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違法傾倒系爭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雲 林環保局於辦理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案時,並未給予 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現尚遺有系爭廢棄物及 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且提出112 年11月間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為 證,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 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 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 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 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 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 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 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 (2)而查,觀諸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 43號函覆稱:「1.該局於109年3月10日曾查獲非法填廢布 混合物、廢木材板、廢塑膠混合物、廢包裝材、生活垃圾 等廢棄物,並有於109年3月18日以雲環衛字第1090003191 號函通知地主到局說明。2.建順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總計清理633.24公頓。3.該局以113年3月14 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解除列管。」等語(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所附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 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覆:「建順公司檢送系爭 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 、清理作業執行成果、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 、系爭土地清理現場照片、清運明細、遞送三聯單、地磅 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及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219頁及卷一第387頁至第4 82頁),應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業經 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清理完畢,且系爭土地業經雲林 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 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 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 育等作業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 土地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等作業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將 來需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支出費用2317 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等損害,上開費 用合計2363萬7483元,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 分,仍應由被告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據,難為 准許。至原告雖仍提出伊於112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 所攝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公司拆除廠房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依該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 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93頁);惟被告則否認該等雜物同為被告 公司拆廠後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而審之該等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既為開放式空間場域,該等雜物散見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已有不同,且該等照片所攝 日期112年11月間已距被告公司上開完成清運廢棄物而經 雲林環保局同意解除管制後達1年半有餘之久,復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等雜物確係由被告於上開刑事犯 罪期間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雜物 亦屬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 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 之侵害狀態業已除去,而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 自當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允無疑義 ,則原告主張伊受有進行系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 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各2317萬3808元及46萬3675元等損害 ,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再 者,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一第99頁至第111頁),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間登 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許和賓等人,且原告前亦自承伊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均如前述,則雲林環保局 於109年3月18日通知地主到局說明時,自無從得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自應承擔無法即時受第三人通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系爭 土地於109年3月10日遭發現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時,並未依 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 址列管,系爭土地直至雲林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所稱 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廢棄物時,均未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等 情,參以被告王陞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公司場 區有分類爐渣及營建混合物,外運土方時摻雜氧化渣等情 ,可見本件當有再行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中是 否具有重金屬或化學毒物,以致汙染農地之可能等之必要 。然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陞景於本院既均否認系爭廢棄 物中有何摻雜氧化渣等化學毒物之情,且觀諸被告王陞景 於109年3月23日警詢中乃係陳稱:「(問:109年3月10日 偕同李文源至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及 塑膠、石板等廢棄物,李文源稱大部分廢棄物來源係從貴 公司載運,如何解釋?)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貴公司 在興建廠房中間有無再派遣外車載運物品出廠?)有,在 108年10月左右,我們場區最後方原本有暫存氧化渣向上 向下堆疊8米。…(問: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 都會摻雜到氧化渣?)我們廠區比較都是泥土地,如果下 雨的話車輛無法進出,現場怪手就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 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 …(問:為何貴公司載運土方、水泥塊、廢管材料及氧化 渣等物品,均無聯絡固定的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每 個物品都有不同的去處,所以分別由各公司清除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陞 景業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 物中包含氧化渣及爐渣云云,顯非有據。蓋以被告王陞景 既係順應員警之詢問而陳稱108年10月間之被告公司興建 廠房時載運廢棄土方等情節,並陳稱各該廢棄物係於分類 後各委請不同清運公司清運等情,而顯與被告係於108年2 月至同年6月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無涉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公司掩埋棄置之氧 化渣等云云,已屬無憑。甚且,原告就該次警詢中員警詢 問「系爭土地上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塑膠及石板等物」 ,及「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 渣」等情,既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證伊所指被告公司於拆 鋼構廠房時所生廢棄物中亦留有廢爐渣及氧化渣,並已傾 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有造成系爭土地遭受該等疑似毒物汙 染之虞等情為真,且此與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 稱「本案當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 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 除完畢,並解除列管。…」等情亦屬有違,蓋以倘若於查 獲被告當時,檢警確實已見系爭土地留有廢爐渣或氧化渣 等疑似有毒物質存在,焉有不依相關規定進行土壤採樣並 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餘地。基上,足見 原告徒據被告王陞景上開警詢筆錄等推認系爭土地上恐有 留存氧化渣等物,且該等氧化渣應為系爭廢棄物中所摻雜 堆置者,自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云云,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因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 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 ,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 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 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 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 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伊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伊於105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1日即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起因前遭被告棄置掩 埋系爭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然而,核諸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求朱建菱及李文源2人就本件同案事實為損害賠償之 事件中(該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係陳稱「原 告與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此請 求108年11月1日起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上開判決理由三㈢、㈣ 所載),則原告於本件中另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 主張,當認屬無憑。準此,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1 1年3月14日將其等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 畢等情,既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 7460號函及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在卷 可參,並經雲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在案,均如前 述,則堪認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 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甚明。 (3)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計算;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可參;又林宏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養殖魚 、鴨等農業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 方,與四鄰土地均係供作農業使用,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 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等情,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於商業等高經濟價值之用途,故而,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 尺,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363頁至 36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 月之末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各該定期給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為每月末日之翌日。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7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 ,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9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 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 被告陳俊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1至 108.12.31 (共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1.1至 111.2.28 (共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3 111.3.1至 111.3.13 (共計13/31個月) 4193元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萬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萬9122元。

2024-12-19

MLDV-112-重訴-41-2024121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原 告 陳偉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賢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提出書狀追加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1萬323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1萬32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901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3078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800-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2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亦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亦娥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引用其事實及 認定犯罪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的,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所以沒有及時報警並報掛失。我因 為記憶不佳,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 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並打電話給合庫 止付,可見絕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在本院置辯,惟原審判決己就被告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詳予 論述「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 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 ,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原審判決第2頁第2 6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在本院仍執詞為此辯解,並無可採 。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持郵局提款卡在提款機領款時 ,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有打電話給合庫止付,可見我並沒 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惟本件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款項於112年5月30日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察。被告辯稱 其發現帳戶遭警示,即通知合庫銀行止付,可見其並無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通知止付之時間,本案帳戶 滙入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於前一日遭 提領一空,被告「適巧」在被害金額遭提領一空後,隔天即 發現提款卡遺失。酌以被告在原審亦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6 年沒有使用等情,及帳戶之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 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 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 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於滙入之被害金額已遭提領 一空後,立即適時的通知本案帳戶之銀行止付,以掩飾其「 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其上訴仍執 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 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 適之判決。  ㈡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 之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原判決 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 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原無不當,惟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於113年9月18日將全數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匯款聲 請書、匯款收據等付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 ),此一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亦有未合。   ⒉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 ,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本院衡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差異及本件被告犯罪之諸 情狀、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如前所述)等,仍諭知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判處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 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 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悉數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如調 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考量及此已全數賠償金額 清償完畢,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6、32814、33045、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亦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鉦翔、陳眉伶、黃健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亦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 我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發現本 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1日警詢及112年9月27日偵查中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6年沒有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8 月2日。因為我常常在換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一 張小紙條上,把小紙條貼在卡上,所以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的人,也會知道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5-6頁 、偵一卷第28頁),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使密碼 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 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⒉再被告原辯稱係因常常換密碼,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其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又 改稱:我是有使用的帳戶常常換密碼等語(偵一卷第82頁), 而被告自承已數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如前,則其就為何要將寫 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緣由,供述前後矛盾 ,況若本案帳戶已6年未使用,並非被告日常慣用之帳戶, 則被告有何常常更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符 常理。  ⒊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就會知道密碼,可 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本案帳戶是遺失後被撿去盜用等語,顯 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⒋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分開保管以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亦已如上述。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逾60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公務人員退休, 現從事看護工作,且知悉取得帳戶控制權就可以使用帳戶存 匯款項之事實(偵一卷第28、8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認 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被告交付他 人前,已多年未使用,帳戶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可稽,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 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 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否則僅成立洗錢未遂。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詐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團穩固支配,此 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款項 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故此部分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 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之侵害 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 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 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因 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 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 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前述洗錢標的外之利益或對價 ,自無從另外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鉦翔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民宿業者,向林鉦翔佯稱:作業疏失訂錯房,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9,018元 ⒈林鉦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 2 洪千斐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洪千斐佯稱:yahoo拍賣金流無法使用付款,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9日) 1萬5,985元 ⒈洪千斐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8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3-15頁) 3 陳眉伶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陳眉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修正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4萬6,123元 ⒈陳眉伶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30頁) 4 黃健薪 (提告)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及銀行客服,向黃健薪佯稱:其賣場商品遭屏蔽,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4萬9,985元 ⒈黃健薪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20頁) 112年5月30日 16時10分許 1萬9,985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2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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