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
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
: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
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
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
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
,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
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
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
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
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
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
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
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
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
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
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
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
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
、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
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
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
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
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
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
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
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
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
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
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
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
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
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
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
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
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
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
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
、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
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
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
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
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
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
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
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
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
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SCDM-113-竹簡-60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