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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75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参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伯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之帳號, 向黃巧芯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 云,致黃巧芯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交付投 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立 凡」,向黃巧芯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伯 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金額,並偽造「王立凡」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收據),並當面交予黃巧芯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王立凡」已代表「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黃巧芯,足以生損害於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王立凡」 及黃巧芯。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不詳車號之車輛 右前輪車殼及輪胎中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9號)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投資股 票得以獲利,惟須面交股款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1月4日10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邱伯宣依暱稱「 家輝」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信中」,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外 派專員「王信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林丞祥而為行使,並向林丞祥收取投資款項35萬8, 000元,邱伯宣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之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 稱本案乙收據),並當面交予林丞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王信中」已代表「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以取信林丞祥,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信中」及林丞祥。邱伯宣再依暱稱「家輝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底 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 源、去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7號) 二、證據:  (一)被告邱伯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07號卷 第13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900號卷 第8至9頁)。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黃巧芯提供之本案甲收據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9至29、 31、33、41至73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乙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 字第37900號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俊彥」、「家 輝」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IG廣告中找工作認識「家輝 」的。當時我是先在IG認識LINE暱稱「俊彥」之人,後來「 俊彥」叫我加入飛機群組,之後就是「家輝」跟我聯絡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巧芯面交取款時,提出偽造之本案 甲收據,當面交予告訴人黃巧芯;另於向告訴人林丞祥面交 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收 據,當面交予告訴人林丞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家輝」之人指示,與各告訴人相 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 處,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 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於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時,亦有配戴與前案(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相同之偽造工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中 雖同為冒名「王立凡」,惟所配戴之工作證上所載投資公司 、資產管理公司名稱,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冒名之投資公 司名稱並不相同,有被告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此部分查無任何工作證經 查獲扣案,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確 有配戴偽造工作證之情事,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被告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犯行,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本案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7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 偵查(見偵字第29307號卷第126頁;偵字第37900號卷第28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巧芯、林丞祥均達 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1175號卷第5至6頁;本 院卷)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收據,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收據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甲收據 偵字第29307號卷第3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6頁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本案乙收據 偵字第37900號卷第15頁背面

2024-11-13

PCDM-113-審金訴-2519-2024111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 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 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 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 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 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 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 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 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 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 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 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 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 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 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 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 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 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 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 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 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 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 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 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 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 」,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 ,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 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 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 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 ,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 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 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 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 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 」(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 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 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 ,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 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 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 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 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 「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 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 「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 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 ,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 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 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 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 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 「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 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 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 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 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 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 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 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 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 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 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 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 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 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 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 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 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 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 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 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 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 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 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 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 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 」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 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 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 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 疑問之處。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 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 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 :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 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 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 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 ,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 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 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 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 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 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 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 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 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 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 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 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 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 、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 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 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 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 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 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 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 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 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 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 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 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 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 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 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 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 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 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 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 、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 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 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 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 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 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 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 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 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 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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